北京市物业管理单位经理、部门经理、管理人员实行岗位培训持证上岗制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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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业管理单位经理、部门经理、管理人员实行岗位培训持证上岗制度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物业管理单位经理、部门经理、管理人员实行岗位培训持证上岗制度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一、为加强本市对物业管理人员的管理,提高物业管理人员素质,保证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质量,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关于实行物业管理企业经理、部门经理、管理员岗位培训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建教培〔1996〕41号),制定本办法。
二、岗位培训的目的,是使物业管理单位经理、部门经理、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与工作能力达到岗位要求,基本胜任本岗位工作。
三、培训对象为具有大专业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的物业管理单位经理;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直接从事物业管理或相关管理业务的部门经理和管理人员。
四、物业管理人员参加岗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颁发岗位合格证书。取得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方可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工作。
五、取得岗位合格证书人员只能在一家物业管理单位任职。
六、岗位合格证书实行复检制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证书持有人须参加新一轮的培训。
七、证书持有人平均每年必须接受不少于30学时的继续教育。有效期满,未完成继续教育规定总学时或抽查时实际水平未达到任职资格要求者,发证机关注销其证书。
八、岗位合格证书不得交易、涂改、伪造;遗失者须向发证机关申明作废,方可补办。
九、物业管理人员岗位培训持证上岗情况,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取得资质合格证书和参加资质等级评定的重要依据。各单位应在1999年年审前,使本单位取得岗位合格证书人员不少于应参培人员的30%,2002年到达100%。未达到标准的单位,责令限期达标;逾期仍未达标
者,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北京市物业管理资质合格证书》。
十、北京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岗位培训持证上岗制度的实施情况。北京市房地产行业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考评办公室负责制定岗位培训办法,组织培训,进行考试、考核。
十一、物业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信守职业道德。违法违纪者,发证机关有权吊销其岗位合格证书。
十二、本办法由北京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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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井盖设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井盖设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府〔2010〕26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井盖设施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管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广州市井盖设施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井盖设施管理,维护城市基础设施的完好,保障行人和行车安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广州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井盖设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井盖设施,是指在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的供水、排(污)水、燃气、电力、通信、供热、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井框、井圈等相关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监督、考核区、县级市和市相关部门对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督促、检查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市相关部门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履行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职责和开展应急处置工作;以“12319”城市管理服务热线为平台,接受群众和公安“110”联动等反映的井盖设施缺损情况,并及时交市相关部门、井盖设施权属单位或区、县级市井盖设施维护管理监管部门处理。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井盖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明确区、县级市井盖设施维护管理监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井盖设施权属单位落实维护管理工作,承担辖区井盖设施的巡查监管和应急处置职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街巷和社区的井盖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管,协调井盖设施权属单位落实维护管理责任。

  第五条 市井盖设施管理相关部门按以下职责分工负责井盖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一)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井盖设施建设的技术规范,提高井盖设施的防盗、抗压性能;监督和指导建设单位执行井盖设施的技术规范,落实井盖设施的维护措施。

  (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市属公路、城市道路、城市快速路和高速公路等维护管理单位,建立完善并落实所辖道路范围内井盖设施的监管巡查和应急抢险工作制度。

  (三)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自来水企业、污水处理企业和区、县级市排水管理部门建立完善并落实井盖设施的巡查、维修、补缺和应急抢险工作制度,指导相关单位完成井盖设施的改造工作。

  (四)市林业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公园及区、县级市林业园林部门建立完善并落实井盖设施的巡查、维修、补缺和应急抢险工作制度。

  (五)市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土地开发管理机构在其开发建设的区域执行井盖设施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落实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督促和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井盖设施权属关系履行物业服务区域内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

  (六)市公安机关负责侦破和依法打击盗窃、破坏井盖设施及相关警示防护设施以及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

  (七)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收购废旧物资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八)市供销总社负责检查督促再生资源经营者依法经营,发现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条前款规定,明确本级相关管理部门的井盖设施管理职责。

  第六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是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负责井盖设施的巡查、养护、维修和改造等维护管理工作。

  多家管线权属单位共同使用同一井盖设施的,由各权属单位协商确定一家权属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未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由井盖设施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维护管理费用由各管线权属单位共同承担。

  未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工程,其井盖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各有关单位对所属管理区域内不属于本单位维护管理的井盖设施负有协助看管责任,发现井盖设施缺损情况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防护设施并告知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处理。

  第七条 井盖设施缺损但暂时无法认定其权属单位的,由区、县级市井盖设施维护管理监管部门对其进行处理,所产生的处理费用,由最终确认的井盖设施权属单位承担。

  第八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以及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确定的井盖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单位维护管理井盖设施,并签订委托维护管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九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建立井盖设施巡查制度,巡查人员应当每日不少于一次对所属的井盖设施进行巡查,并对巡查、养护、维修等情况进行登记;向社会公布24小时井盖设施缺损报修专线电话。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建立井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井盖设施设置地点、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盖设施等资料定期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级市井盖设施维护管理监管部门。

  第十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发现或收到井盖设施缺损信息后,应当立即设置警示防护设施,并在3小时内完成补缺;因作业条件限制,不能在3小时内完成补缺的,应当在36小时内修复。

  第十一条 井盖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井盖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产品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并与地面保持平顺;

  (二)井盖与其基座的连接应当紧密、稳固,具有防盗功能,已建成的井盖设施未具备防盗功能的,应当更换;

  (三)井盖和井壁应当标明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名称和报修电话。

  第十二条 除巡查、维修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盖设施。

  巡查、维修人员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在井口周围设置警示防护设施;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井盖设施。

  废旧井盖设施可以由井盖设施权属单位自行处置;或者由废旧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出具证明,交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销总社指定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处理。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就井盖设施缺损情况向井盖设施权属单位或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收到投诉和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本市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等媒体以及社区公共宣传栏应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井盖设施维护管理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井盖设施维护管理意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及时对井盖设施完成补缺和修复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井盖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井盖设施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井口周围设置警示防护设施或者作业完成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其他不履行井盖设施巡查、养护、维修和改造等维护管理责任情形的。

  第十七条 有盗窃、破坏井盖设施及相关警示防护设施和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井盖设施权属单位不履行井盖设施监管或者维护管理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问责。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驻穗军事单位参照本办法加强所属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省政府

(省政府令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任何单位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中止劳动合同。
第四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常年井下作业;
(二)人工锻打、油槽车清洗、化工行业的清釜作业;
(三)仓库笨重物的搬运和矿山、钢铁厂中人工搬运、装卸矿石、铁块作业;
(四)专门从事大件造型或经常性土石方作业;
(五)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
(六)其它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国家确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五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条 已婚未育女职工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挥发性的铅、纯苯、汞、二硫化碳等有毒有害作业,以及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铅、汞、镉、铍、砷、苯、磷、氯及其化合物、氰化物、二硫化碳、氨气、乙烯雌酚等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和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
劳动;一般不得安排从事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它劳动。
第八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其每班工间休息一个小时,并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增加产假的,按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产假,其休假时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哺乳室(休息室)
内哺乳的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相应减少劳动定额。经医生证明为体弱婴儿和在暑期满周岁的婴儿,哺乳时间可在婴儿满一周岁后延长一至三个月。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铅、汞、锰、镉、砷、氟、苯、二硫化碳、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二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和浴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三条 有女职工的单位应建立女职工月经卡,并可以每月每人发给适量的月经卫生用品。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至少每两年安排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并对患病者给予及时治疗。
第十五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单位可按本办法中指出的有害于女职工和后代健康的物质,提出本单位禁止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从事的具体工种名称。征求工会意见后,报当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规定》和本办法。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