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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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法


【文  号】大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10-24

【实施日期】1999-10-2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经济信息市场,维护经济信息市场秩序,保障经济信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信息,是指有偿提供的为经济活动服务的信息,包括商品信息、经济协作信息、自然资源信息、金融信息、证券信息、新产品信息、劳务信息、人才交流信息、房地产信息、产权交易信息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经济信息市场,是指经济信息交易场所和各种经济信息交易活动(包括计算机网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大庆市电子信息局是我市经济信息市场的主管部门,市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受市电子信息局委托负责本行政区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经济信息市场的宏观管理和统一规划;

(二)经济信息网络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三)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的指导和经济信息市场的统计 分析工作;

(四)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经营资格审核工作;

(五)培训经济信息从业人员;

(六)监督检查经济信息商品的质量。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主管市场经济监督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经济信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如下:

(一)核发市场登记证;

(二)经济信息经营管理和个人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三)经济信息合同鉴证;

(四)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各类专业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如计划、财政、物价、税务、金融、科技、技术监督、国家安全、公安、保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是指采用经济信息经营、咨询、中介服务中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有偿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中包括经济信息经营机构、信息咨询机构、信息中介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和信息经纪人)。

(一)经济信息经营机构,是指以书面资料、磁带、磁盘、胶片、光盘、样品等物理介质为载体有偿提供经济信息的产品或以其他方式直接向用户有偿提供经济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以出版制作信息刊物、各种物理介质信息产品为主要经营方式的信息公司(中心、站、部、所、商行等)。

(二)信息咨询机构,是指有偿定向为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提供调研报告、工程项目论证、企业营销环境论证、法规、预测、价格行情等信息商品及其他信息商品的单位或个人。主要包括各类经济信息咨询、工程咨询、价格咨询、企业营销环境咨询公司(中心、部、所等)。

(三)信息中介机构,是指利用掌握的信息,促成交易双方达成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并以此获取酬金所进行的中间联系和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从事人才交流、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地产中介、产权交易、引资中介、经济协作等信息经营的公司(中心、站、部、所、商行等)。

(四)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是指有偿提供计算机等信息处理设备及技术业务服务、维修服务、网络服务和联机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各种办公自动化信息处理设备软硬件销售、开发、维修、多媒体服务、网络服务、联机服务等公司(中心、商店、代理商、部、站、学校等)。

(五)信息经纪人,是指独立的或服务于某个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专门从事信息经营活动的信息工作人员。

第七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职责和义务:

(一)贯彻执行经济信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按时向经济信息市场主管部门提供统计报表;

(三)主动配合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资格证年检、产品备案和网络登记;

(四)接受各级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的指导、管理、检查和监督;

(五)在核准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六)对所经营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和有效性负责;

(七)严禁经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允许扩散的信息和侵犯他人权益、有损于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公共道德的信息。

第四章 资格审核与登记

第八条 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内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资格审核和发证工作。
资格审核实行初审与复审二审制度。

第九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服务: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相应的信息来源;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服务场所和信息加工处理设备;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四)具有鉴别信息真实性和可行性的专业人员和技术手段;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或行为准则。

第十条 凡申请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人须持居民委或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及居民身证;

(二)验资证明;

(三)专业人员业务职称证明或学历证明;

(四)固定从业人员证明;

(五)经营场所和办公设施的使用证明;

(六)拟定经营范围并说明信息来源及具有鉴别信息真实性、可靠性能力的有关书面材料;

(七)拟成立机构的经营管理章程;

(八)申请联合开办的,还应提交联营协议书。

第十一条 在专业市场内兼营经济信息的,由专业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经营资格审核,报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专业市场以外的一切从事兼营经济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则由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核。

第十二条 经审核合格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颁发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发的《黑龙江省经济信息服务资格证》,然后到市计划委员会第三产业办按《大庆市市场体系规划》进行审核立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并核发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服务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后到所在地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并领取资格证。

第十三条 未经资格审核和注册登记的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不准营业。本办法公布实施前已注册登记的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须按本办法规定补办资格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 《黑龙江省经济信息经营服务资格证》是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享受免征所得税及有关优惠政策的凭证。
资格证实行年检制度。资格证年检由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在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1日进行;资格年检合格后,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年检。对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收缴其资格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取消其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服务资格。
第十五条 根据黑信管字〈1995〉003号文件精神,新办的独立核算的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自开业之日起,免征2年所得税。

第十六条 所有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业务人员必须通过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培训、考核,取得由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制发的《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员证》后,方可上岗营业。

信息经纪人必须通过培训、考核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信息经纪人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分立、合并、更名、停业,应到审批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章 经济信息交易及费用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信息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平等竞争的原则。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可通过供需双方直接洽谈或中介、代理等各种形式进行;经济信息经营服务的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九条 经济信息交易各方应依法签订信息交易合同。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依据《黑龙江省信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负责信息合同的认定审核、登记工作,并按省物价部门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登记工本费及奖酬金审批手续费。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信息合同的监督检查和无效信息合同的确认,以及对违法合同的查处。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查认定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信息合同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未经审查认定及签证的信息合同,不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奖酬金是奖励从事某项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有关人员(包括外聘人员)的奖金及报酬。提取奖酬金应首先进行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签批的《信息交易奖酬费提取现金审批单》到所在开户银行领取现金。

奖酬金的额度为该项信息交易(服务)所得净收入的10%-40%(此项奖酬金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对社会效益较大或向贫困地区和乡镇企业提供重要信息的,可再提高1-5%的奖酬金。

第二十一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财务活动应接收当地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
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信息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信息费支付单位必须按照登记的信息合同所规定的数额支付。信息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或作为待摊费用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一般不超过三年;

(二)事业单位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自营收入中列支;

(三)行政单位在行政经费包干结余中列支。

信息费列支规定只适用于信息交易合法信息费,对于非信息交易或未按合法程序进行的信息交易,不得按本条规定列支。

第二十三条 凡组建或引进经营性经济信息网络的,必须在全市经济信息网络建设统一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并由主办单位报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网络运营情况要定期向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汇报登记。未经登记备案的信息网络,不得引进和推广。

第二十四条 进入经济信息市场的非正式信息出版物及其他信息商品必须经所在地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登记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所销售的计算机等信息处理设备及所提供的经济信息商品、信息技术服务的质量必须接受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举办各类信息发布会须向所在地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申报登记,提交举办信息发布会的详细资料,待批准后方可举行。

第二十七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从国外引入经济信息,应报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向国外输出经济信息的,经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或专业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审查批准后,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下列经济信息不得进行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

(三)侵犯其他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的;

(四)内容虚假或失效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允许交易的。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为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终结:

(一)提供的经济信息合法、真实、有效,买方获取经济信息并已按价付费;

(二)经济信息交易各方已即时清结;

(三)经济信息交易合同已履行完毕。

第三十条 经济信息交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及发生争议的仲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人员不准从事经济信息交易。

第六章 经济信息权属

第三十二条 上级政府部门或同级政府部门下达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归属应在项目任务书或合同中规定;未作规定的,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属于研究开发单位。

第三十三条 接受他人委托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未作规定的,当事人各方均有使用权和转让权。

第三十四条 由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合作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其所有权由合作开发各方共同享有(另有协议者除外)。

第三十五条 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其所有权属于该单位;不属于执行本单位任务、未使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其所有权属于研究开发者本人。

第三十六条 有偿获取的经济信息,获取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对该信息拥有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

第三十七条 经济信息交易中涉及知识产权的部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工商、技术监督、物价、财政、税务、金融、安全、保密、科技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分别由相关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财物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执行收支两条线政策,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擅自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义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从事经济信息交易的,除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庆市电子信息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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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和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补充协议

中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和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补充协议


(签订日期1995年12月13日 生效日期1995年1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鉴于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和一九九0年五月十八日在巴西利亚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考虑到双方都希望促进技术合作计划和项目的开展,为鼓励双方在共同感兴趣领域内的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补充协议的宗旨是,为缔约双方开展技术合作而进行人才交流。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外国专家局(简称“外专局”),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巴西外交部合作局(简称“合作局”),分别为本补充协议的执行机构。

  第三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通过外专局和合作局可以邀请私人机构、各自政府的其他机构以及专家团体参加缔约双方共同预先商定领域内开展的各项技术合作活动。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外专局和合作局对参加本补充协议规定活动的双方机构和专家之间的联系给予支持并提供方便。

  第五条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承诺如下:
  (一)为外专局参加双方所确定的优先发展领域内的技术合作计划和项目提供便利;
  (二)推动中国专家参加在巴西联邦共和国技术合作领域内举办的培训活动、会议、讲座、研讨会,并为他们提供方便。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诺如下:
  (一)为合作局参加双方所确定的优先发展领域内的技术合作计划和项目提供便利;
  (二)推动巴西专家参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作领域内举办的培训活动、会议、讲座、研讨会,并为他们提供方便。

  第七条 缔约双方共同承诺:
  (一)根据本补充协议,确定双方技术合作的优先领域;
  (二)支持两国机构、国际组织和其他外国机构参加本协议范围内执行的技术合作项目;
  (三)以书面报告通报执行本补充协议范围内的技术合作的进展情况。

  第八条 执行缔约双方合作项目的技术人员仍隶属原派出单位,由原单位负责,与原单位保持劳工关系,因而不与缔约另一方或其他合作机构发生劳工关系,缔约另一方或其他合作机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视作替代聘用单位。

  第九条 
  (一)除特殊情况另有商定外,参与本补充协议确定的三角技术合作活动的经费由各缔约方承担;
  (二)执行机构各自负责经费来源,也可与合作一方共同向各自国家的政府和机构、国际组织或向第三方筹集;
  (三)本协议范围内经缔约双方事先同意的技术人员培训、实习或访问,其往返国际旅费由派出方支付,食、宿、交通以及零用费由接待方支付。
  (四)本协议内所承担的义务不应导致缔约双方之间的任何经费转让。

  第十条 本补充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则本补充协议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一条 本补充协议可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照会予以修改,修改后的内容自缔约双方相互确认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可在本补充协议有效期满前至少六个月以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 本补充协议的终止,不影响正在执行中的技术合作计划和项目,另有商定的除外。
  本补充协议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代表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2月29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 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二000年四月二十八日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不得随意改变建设项目性质和用途。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坚持兼顾拆迁人和被拆迁入合法权益、拆迁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依法合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主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徐州市城市规划区除外,下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城市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第六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定点通知书及规划定点红线图;
  (四)建设用地预审通知书。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用地拆迁通知书、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告;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安置房源的有关协议、证书和拆迁资金专储证明;
  (六)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提交委托合同;
  (七)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后七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在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一、二级地段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段实施拆迁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办理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拟拆迁所在地的公安、工商、规划、土地、房产、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扩建、改建和房屋买卖、交换、抵押、租赁等手续。停办期限为一年。
  在停止办理期间,因申报出生、军人复退转、婚嫁等确需在拆迁范围内迁入或分立户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有关证明,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九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江苏省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实施单位。
  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证上岗。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一)城市综合开发区;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区;
  (三)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统一拆迁的。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即应当将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工程性质、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安置房源等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拆迁人应当自公告后及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书面拆迁协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拆除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
  (二)房屋安置的地点、层次、面积、朝向及平面布置;
  (三)拆迁补偿的形式和金额;
  (四)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拆迁协议书应当使用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文本。协议签订后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者由公证机关公证。拆迁协议由公证机关公证的,公证后应当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房屋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等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后或者经裁决、判决后,被拆迁人应当及时到房管、国土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拆除房屋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经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房屋拆除施工任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验收并发给拆除验收单,计划、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相关批准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给予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补偿。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拆迁人给予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补偿后,原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拆除,其残值冲减新建房屋成本。


  第十九条 被拆除房屋的价格评估,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指定至少三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拆迁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
  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国土部门共同确定并按年度公布。


  第二十条 拆除私有住宅、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下列方式结算:
  (一)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新建安置房屋按照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结算;
  (二)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结算;
  (三)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在规定的安置标准内的,超出部分按照新建房屋的成本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规定的安置标准的,超出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拆除有租赁关系的私有住宅、单位自管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并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不要求保留产权,对使用人实行公房安置的,或者被裁决、判决用公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与拆迁人结算,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在安置标准内的,超过部分由使用人按照成本价购买产权或者按照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购买使用权,使用人要求超标准安置的,超出标准部分由使用人按照商品房价格购买产权;使用人要求购买安置房产权的,被拆除房屋由使用人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结算。
  私有住宅、单位自管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不保留产权,又不需要安置使用人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房屋使用人可以购买安置房产权,也可以继续与房屋所有权人保持租赁关系,并按照下列方式结算:
  (一)使用人购买安置房产权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由使用人交付给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与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结算,但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作差价结算。
  (二)使用人要求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的,拆迁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加上区位差应当增加的安置面积之和实行产权调换,双方不作差价结算。按照户籍人口增加安置面积部分的差价,由使用人按照新建房屋的成本价格结算。使用人要求超标准安置的,超出部分由使用人按照商品房价格购买产权。使用人出资部分的产权归出资人所有。使用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实行产权调换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不含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应当适当提高补偿标准。具体补偿标准,各县 (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情况制定。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住宅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每差一级地段另增百分之十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非住宅房屋就地安置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并适当提高补偿费用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超出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非住宅房屋异地安置的,安置房屋按商品房价格结算,被拆除房屋按照评估的价格结算。
  拆除有租赁关系的非住宅房屋,所有权人需要保留产权的,新旧房屋差价由所有权人承担,使用人与所有权人继续保持租赁关系;所有权人不保留产权,使用人需要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由使用人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给所有权人后,根据前两款规定结算;所有权人不保留产权,又不需要安置使用人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并适当提高补偿费用结算。


  第二十四条 非住宅房屋是指依法新建、翻建、扩建、改建、转让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个人建房领取的《建筑执照》)、《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建筑功能为非住宅房屋,并实际作为工业生产、商业经营、服务行业、仓储、办公及公益事业等用途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 房屋改作纯商业经营用房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私房自营的:
  1、有房屋所有权证,开业部位在合法建筑范围内;
  2、有改变为商业经营房屋的有效批准文件;
  3、有产权人、共有人或者同住直系亲属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4、在经营期间按照商业营业用途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
  (二)私房出租经营的:
  1、有前项私房自营开业条件中第1、2、4目合法凭证;
  2、有经营房屋租赁许可证;
  3、有与《房屋租赁合同》户名一致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直管公有住房原承租户用作经营的:
  1、有原公有住房租赁证;
  2、有经营房屋租赁许可证;
  3、有与原承租户或者其配偶户名一致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四)单位自管房屋自营或者出租经营的,按照私房自营开业、出租开业条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补助下列费用:
  (一)拆除企业生产、经营用房造成直接停产停业的,按照实际停产停业时间,以企业上年度实际在职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予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70%、离退休人员工资总额的100%的补助费;拆除个体户营业用房造成停业损失的,按照工商部门批准的从业人数,以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为标准给予补助,直至安置房交付使用为止。
  (二)异地安置的,补偿电话、有线电视、管道煤气等设施迁移费。
  (三)拆除企业生产用房异地建设的,拆迁人还应当补助下列费用:
  1、征用或者划拨土地(原面积部分)所需的费用和原水、电、气、通信等设施容量的再建费;
  2、生产设备搬迁、安装的费用。
  (四)拆除未认定为非住宅房屋的经营性用房,按照工商部门批准的从业人数,以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为标准一次性给予六个月的补助。


  第二十七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按照原性质、原规模重建;不能重建的,由拆迁人按照原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照作价补偿标准给予作价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定标准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有产权争议的房屋,如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争议尚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提出补偿和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详细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拆迁补偿费可暂存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待产权争议解决后再予支付。


  第三十条 新建住宅与非住宅安置房屋的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成本价、商品房价,按照不同地段,由价格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公布。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给予安置,安置方式可以房屋安置,也可以货币安置。
  拆迁安置应当逐步实行货币安置方式。
  安置房屋为现房的,必须具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书、房屋质量合格证书,具备生活服务配套设施使用条件。
  安置房屋为期房的,必须具有规划设计方案审定意见书和单体建筑施工图、建设资金专储证明。期房安置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高层住宅不得超过三十个月。


  第三十二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区改造的原则确定。
  拆除住宅房屋,原地新建住宅房屋的,应当就地安置,或者同等区位下就近安置;新建工程全部为非住宅房屋的,应当异地安置。
  拆除非住宅房屋,新建的非住宅房屋与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功能相似、相同的,应当就地或者就近安置;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政治、经济或社会公益事业需要不能就地安置的,应当异地安置。
  拆除未认定为非住宅房屋的连家店营业用房,应当在住宅楼底层安置,适当扩大不超过原合法营业使用面积百分之五十的安置面积。


  第三十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合法使用面积安置。原使用面积按照1:1.45的比例折成建筑面积计算。对按照原合法使用面积安置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根据其户籍人口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具体安置标准,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情况确定。
  本市市区具有正式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房屋使用人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安置对象,按照下列安置基准给予安置:
  (一)安置户人口为一人的,安置基准为使用面积二十五平方米;
  (二)安置户人口为二人的,安置基准为使用面积三十平方米;
  (三)安置户人口为三人及三人以上的,安置基准按照本市市区上年度人均住宅使用面积确定。


  第三十四条 在拆迁范围内不具有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应当计入被拆迁户安置人口:
  (一)未婚现役军人; 
  (二)户籍在外地的配偶;
  (三)户口在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正在劳改或者劳教的人员;
  (五)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出生的人口;
  (六)婚入的人口;
  (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列入安置的人员。
  临时户口人员、空挂户口人员、另有住房但户口未迁移的人口、超生的人口以及户口冻结后违反规定迁入的人口,不列入被拆迁户安置人口。


  第三十五条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当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具体标准,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情况制定。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按其被拆除合法建筑面积每差一级地段奖励百分之十五的建筑面积。奖励的安置面积也可以按照安置住宅房屋成本价作价给予奖励。但奖励的安置面积每差一级地段不得少于五平方米。


  第三十六条 拆除住宅房屋安置的楼房应当符合住宅楼房的要求,拆迁人应当将初步设计图纸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施工。
  拆除住宅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楼房的,应当按照单元立体切块安置,根据被安置家庭成员的年龄、身体状况、增加安置面积的多少、搬迁先后、楼层差价承受能力等情况,合理安排楼房层次,一户安置二套及二套以上的,应当高低搭配。
  不同楼层的住宅安置房屋应当有差价,楼层差价按照当地有权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下列情况:
  (一)拆除房屋面积、居住人口情况;
  (二)安置地点、面积、楼号、单元、层次、朝向;
  (三)安置楼房平面布置图。


  第三十八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将应承担的安置费用以货币形式支付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房屋。
  货币安置的结算,按照购买安置房产权的结算标准执行。货币安置款为拆迁地段的货币安置补偿结算标准乘以应安置建筑面积减去购买应安置建筑面积产权中应由被拆迁人支付的金额。
  货币安置应当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明确货币安置的区位、标准和金额、货币支付的时间和方式、搬迁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协议书应当使用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格式。
  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凭被拆迁人的购房合同,将货币安置款汇入售房单位或者房产交易机构的帐户。购房后仍有余款或者被拆迁人不使用货币安置款购房的,由被拆迁人向拆迁人提供现有住房情况的书证、书面承诺及现居住地或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经市、县(市)、贾汪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拆迁人方可将购房余款或货币安置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三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支付货币安置款,货币安置款按照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评估的市场价格确定。评估机构评估房屋的地价时应当征求国土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当适当发给搬迁奖励费。奖励标准由拆迁人确定,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因搬迁事宜需占用工作时间的,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由拆迁人按照误工天数发给一次性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
  在拆迁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限,对自行安排住处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当加一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六个月后仍不能交付使用的,在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基础上每月再加一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交付使用。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六个月后仍不能交付使用的,每逾一个月增加半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交付使用。
  实行货币安置的,被拆迁人必须自行过渡,拆迁人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应当在安置后三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电话移机等其他费用的补助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购买安置房产权后,拆迁人应当协助被拆迁人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拆迁人购买安置房产权的契税缴纳,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或者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对被委托单位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对拆迁实施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五)擅自转让、出借《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对转让、出借资质的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改变建设项目性质和用途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以处以罚款。周转房属于营业性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周转房属于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市;县(市)、贾汪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实施。


  第四十八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市政建设项目是指实施道路,广场,桥梁,城市排水,污水处理,供电、供水、供气、燃气管网设施,广电、邮电通信管线设施,公交场站,防洪设施,城市环卫设施,人防工程,城市绿化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的工程。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市政建设项目拆迁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徐州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因市政建设项目拆迁的具体办法,由所在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古建筑、华侨和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三条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本办法的具体标准和有关规定,以及具体标准的调整,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实施本办法的具体标准和有关规定,以及具体标准的调整,由所属县(市)或贾汪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二月十日发布的《徐州市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徐州市市区房屋拆迁地段划分表

┌─────┬──────────────────────────────┐│地段   │          地段范围                 ││级别   │                              │├─────┼──────────────────────────────┤│     │复兴南路,复兴北路(北至环城路)以西:             ││  一  │环城路沿路(南至黄河南路):                 ││  级  │黄河南路(西至苏堤北路)以南:                ││  地  │苏堤北路,苏堤南路以东:                  ││  段  │中山南路(北至和平路):                   ││     │和平路以北。                        │├─────┼──────────────────────────────┤│     │除一级地段以外:                      ││  二  │徐州西站沿陇海线(东至复兴北路立交,西至二环西路)以南:   ││  级  │二环西路(北段),沿纺织西路(南至八一大堤)以东:       ││  地  │八一大堤,溢洪道,解放南路(北至溢洪道),淮海东路,东至复兴南││  段  │路)以北:                          ││     │徐州站沿津浦线(北至复兴北路立交,南至黄河铁路桥)以西。   │├─────┼──────────────────────────────┤│     │除一、二级地段以外:                    ││     │三环西路以东(北至铜沛路):                 ││ 三   │铜沛路以南(东至二环北路):                 ││ 级   │二环北路以南(东至中山北路):                ││ 地   │中山北路以东(北至朱庄路);                 ││ 段   │朱庄路以南(东至煤港路至复兴北路):             ││     │三环东路以西(北至响山路、南至郭庄路):           ││     │三环南路以北(东至彭大铁路立交);              ││     │广山油库,特汽厂。铁路技校以西。              │├─────┼──────────────────────────────┤│ 四   │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二,三级地段以外的地段。   ││ 级   │                              ││ 地   │                              ││ 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