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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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随着我省对外贸易的进一步发展,技术出口将成为外贸出口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为了适应当前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把技术出口工作纳入正常轨道,制定了本暂行办法。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充分重视技术出口工作,积极促进技术出口创汇,并注意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
本暂行办法。

福建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展我省和世界各国、各地区的技术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开拓国外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出口管理,促进我省技术出口创汇,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我省范围内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途径(不包括对外经济技术援助和政府间科技交流),向我国境外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提供技术,包括:
(一)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
(二)工艺、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菌种培养、植物栽培、动物饲养和繁殖,以及经营管理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许可;
(三)技术服务(包括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工艺设计、产品设计、地质勘探、编制计算机软件、技术培训、技术咨询以及为使所提供的专门知识、技术、经验或设备达到特定经济目标的其它形式技术服务);
(四)含工业产权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许可或者技术服务任何一项内容的成套设备、生产线或关键设备的出口;
(五)含工业产权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许可或者技术服务任何一项内容的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合作开发、补偿贸易、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工程承包;
(六)审批机关认定的其它技术出口项目。
第三条 我省范围内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向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或我国在境外的公司、企业提供技术,参照本暂行办法施行管理。
第四条 技术出口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得损害我国主权、安全和政治、经济利益,不得丧失或削弱我国现有技术处于世界领先地位的能力,并且不应对我国外贸出口商品市场有较大影响;
(二)要取得国外对出口技术的有效保护;
(三)对于引进技术再出口,不能违反我方对外应承担的义务;
(四)应依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技术出口合同;
(五)技术出口项目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与外商进行实质性接触(包括提供样品)。
第五条 我省技术出口工作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简称经贸委,下同)和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简称科委,下同)统一归口管理。省科委负责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审查和保密审查,省经贸委负责技术出口项目的贸易审查和合同审批。
第六条 技术出口应进行项目审查。按国家规定由经贸部、国家科委审批的重大技术出口项目,由地、市经贸委、科委或省行业主管厅、局审查后,报省经贸委、科委审核并转报经贸部、国家科委审批;由省审批的技术出口项目,由地、市经贸委、科委或省行业主管厅、局审查后,报
省经贸委、科委联合审批。省经贸委、科委应自收到项目审查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或转报国家主管部门。但由于申请书填写不合要求或技术资料不足等原因需要修改补充的时间除外。
经项目审查批准的技术出口项目重复出口时,如无重大技术改造的,不需再次进行项目审查,但仍要进行合同审批。
第七条 技术出口的供方和受方必须签订书面的技术出口合同。技术出口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技术出口合同需经审批机关批准方可生效。按国家规定由省审批的技术出口合同,报省经贸委审批;由经贸部审批的合同,由省经贸委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经贸部审批。
第九条 技术出口合同的供方或者代理对外签约的公司,应当在签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报技术出口合同审批机关审批。送审合同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技术出口合同报批申请书》;
(二)《技术出口项目审批表》;
(三)合同副本(如系外文,应当附合同中文译本);
(四)审批机关认为必要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由省审批的技术出口合同,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合同报批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经批准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发给技术出口合同批准文件(并抄报经贸部备案);不予批准的合同,审批机关应在上述期限内说明理由。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如果审批机关
未能作出决定,即视同获得批准,合同自动生效。审批机关应在十天内补发合同批准文件。但审批机关提出修改意见重新报批的合同,其审批期限自收到修改后的合同文本或者修改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技术出口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办理有关银行担保、报关、结汇、外汇留成、出国技术服务等手续时,应出示技术出口项目审批表及合同批准文件或其复印件,不能出示的,银行、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二条 技术出口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双方同意而中止合同,或因双方争议,或第三方指控侵权不能协商解决需提交仲裁时,供方或代理公司应以书面形式报告原合同审批机关。
第十三条 各地、市经贸委、科委、省行业主管厅、局应在年底前编制下一年度技术出口项目计划,并填写《技术出口项目年度计划表》,报送省经贸委和省科委。
第十四条 具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应按季填写《技术出口项目统计表》,报送省经贸委和省科委。
第十五条 我省有关技术出口的重要涉外活动,包括重要的技术出口展销会、贸易洽谈会、双边和多边技术转让以及有关的重要活动,由省经贸委和省科委共同组织或委托具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组织。
第十六条 无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出口技术时,应当委托具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代理对外业务。具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的建立由省经贸委批准(并抄报经贸部、国家科委备案),其对外业务受省经贸委指导与监督。
第十七条 对未经技术出口项目审查批准擅自对外签约或出口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经贸委和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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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27 号


《铁岭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11月20日第4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二年十二月九日




铁岭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运载车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上路行驶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凡在铁岭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
第五条 市、县(市)、清河区政府要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有利于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规划,并采取有利于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措施。
第六条 市、县(市)、清河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计划、经贸、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必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机动车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政府鼓励生产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推广使用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技术、装置及机动车油料添加剂。
第九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
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所销售的燃油中加人经国家或省环保部门认定的能有效清除积碳的清洁剂。
第十条 生产、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并在产品的标识上标明质量保证期及其他法定事项。
安装使用机动车排气的净化装置,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装使用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对未列人国家发布的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机动车,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禁止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动车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实行申报制度。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车辆型号、数量、已使用年限及排气污染等情况,并接受所在地环保部门的抽查检测。
经抽查检测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治理,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经省环保部门审核认定的检测单位进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八条 银州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年度检测,由省环保部门委托已取得公安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进行,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市环保部门核发《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对无《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的车辆,公安交通部门不予以车辆的其他性能检测。
县(市)、清河区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由环保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给《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应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测工作,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给《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年检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维修治理后到机动车年检单位进行复检,经检测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环保部门有权对不符合排放标准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抽查检测。
对已取得《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的机动车,环保部门可以进行抽查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不准上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建档,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情况报所在地环保部门,由各县(市)和清河区环保部门报市环保部门,市环保部门定期发布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销售车用柴油未配备过滤设备,车用燃料油未加清洁剂的,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35号令》第二十二条,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35号令》第二十三条,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35号令》第二十六条,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
法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环保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处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荒报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持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和《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35号令》第二十五条,由公安部门暂扣驾驶证、环保部门暂扣《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目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6年4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维护劳动力市场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力市场实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劳动者自主择业和用人单位自主用人的原则。除另有规定者外,劳动者择业、用人单位用人均应当进入劳动力市场。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劳动力市场中介组织,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主管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人事、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力市场中介组织
第五条 劳动力市场中介组织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开办的职业介绍所;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组织、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事务所。
专业性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中标明专业。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办公用房和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供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的场所;
(二)有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并熟悉劳动政策、法规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须经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依法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章程和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的,持审批意见向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工商登记,经审查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凭营业执照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
第八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营业执照应当悬挂在职业介绍场所的适当位置。
禁止无《职业介绍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的组织和个人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取缔自发形式的劳动力交流场所。
第九条 劳动、工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做好职业介绍机构的年度检验工作。

第三章 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劳动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推荐求职者;
(三)组织、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四)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劳动政策、法规咨询;
(五)经劳动行政部门许可,承办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六)指导达成用工协议的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七)为职业培训机构提供职业培训信息,协助开展职业培训;
(八)提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发挥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的主渠道作用,除可以提供前条所规定的服务项目外,还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一)受委托为流动的劳动者保存档案;
(二)根据国家规定开展境外就业服务;
(三)承办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方式以经常性的全日制服务为主,也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举办劳动力集市。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劳动就业方针、政策,完善服务功能,改善服务态度,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良好服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利用职业介绍骗取钱财。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贯彻“先培训、后就业(上岗)”的方针。未经职业技术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不得介绍其从事技术性工作(工种)。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对前来求职、用工的劳动力供需双方的资格和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防止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审查不严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招工、招聘骗取钱财。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劳动力供需信息应当真实、可靠,不得作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坚持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服务的方向,不得串通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有偿服务,但对有特殊困难和长时间失业的求职者,应当实行优惠。收费标准按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公开收费标准,接受监督。

第四章 劳动力市场主体
第十九条 凡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列人员需要求职的,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相应证明到相关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一)城镇待业人员、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
(二)经单位批准需要转换职业或者可以从事第二职业的在职职工;
(三)需要勤工俭学的在校学生;
(四)离退休人员;
(五)允许进城务工的农民或者出省务工的人员;
(六)可以进入劳动力市场的其他人员。
外国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湘就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省境内的企业录用人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工勤人员,应当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
个体经济组织和居民家庭雇工,应当到当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
外省用人单位需要在我省招用人员的,应当到有权办理跨省就业介绍业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应当交验有关证明文件:
(一)本省境内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用工,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招工、招聘简章,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委托代理书;
(二)外省用人单位用工,除交验前项规定证明文件外,还应当交验本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招用外省劳动力的证明;
(三)个体经济组织雇工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居民家庭雇工应该交验用工者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第二十二条 进入劳动力市场的劳动者有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
进入劳动力市场的用人单位有自主选择劳动者的权利。但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得违反国家招用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规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报名费、押金或者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需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按规定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招工、招聘广告必须真实,并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张贴招工、招聘广告。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确立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合同审查、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力供需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劳动力供需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规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证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骗取求职者钱财的,由公安行政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提供中介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录用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军人或者提高其录用标准,以及擅自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法规处罚。
职业介绍机构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张贴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照广告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监督检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法规处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企业登
记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证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