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桂林南宁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20:02   浏览:9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桂林南宁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若干规定

广西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桂林南宁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若干规定
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推动我区技术、经济的发展,扶植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建立科学技术和生产紧密结合的体制,根据国家有关发展新技术产业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桂林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在该市东环路两侧为中心15平方公里的区内建立。
南宁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东至广西农学院、五里亭一带,西至广西民族学院,南至邕江北岸河堤,北至心圩乡天雹水库一线,约26平方公里范围内建立。
开发区的具体范围由桂林市、南宁市人民政府划定,并进行全面规划。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内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新技术及其产品的技术密集、智力密集的企业。
第四条 新技术企业和技术产品的范围,由桂林市、南宁市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区科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由开发区管委会予以审查认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注册登记。
第五条 开发区的新技术企业,可按下列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一)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计征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新办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三年,期满后报当地税务部门批准再按前项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所得税三年。
(三)新技术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必需的费用,可按产品销售额2%提取。或者按单台设备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制关键设备的购置费,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允许企业分三、五年摊入新产品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
(四)新技术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的生产、经营用房,一九八八年起,五内免征建筑税。
以上四项亦适用于在开发区内开办的“三资”企业。
(五)新技术企业根据自治区科委、经委试制计划生产并经鉴定合格的新产品,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三年。
(六)新技术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七)新技术企业减免的所得税,免交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八)新技术企业免缴奖金税。
上述新技术企业减免的税款仍应按规定提取,作为国家扶植基金专户存储,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开发和生产发展。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分配。如不按规定使用,则取消上述减免税等优惠待遇。
第六条 开发区新技术企业在进出口方面享有以下优惠待遇:
(一)开发区可设立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公司,有条件的新技术企业也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二)对获得出口许可证和相应配额的商品,有关部门应优先照顾开发区的新技术企业。
(三)开发区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以及来料加工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包装物料,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合同验收。经海关批准,可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海关按照进料加工、来料加工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按
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保税货物转为内销,须经原审批部门和海关许可,并照章补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按规定补办进口批件或者进口许可证。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该企业生产使用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合资、独资企业进口的工具、货运卡车客货两用车及企业建厂(场)、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进口的材料,海关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对于经自治区外
经委核准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所进口的物资,除享受上述免税优惠待遇外,还可免税进口企业自用的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五)对于来料加工用工缴费偿还以及用补偿贸易方式进口的机器设备,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所进口科研、教学使用的仪器、仪表,大、中、小型计算机,海关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
(六)对开发区现有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所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海关凭有关部门批准文件,予以减半征税。
(七)开发区内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出口业务较多的新技术企业,其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同一个任务多次出国的,第一次由桂林市、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余由企业自行审批。
第七条 开发区内新技术企业用于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简化审批手续,优先安排施工。
第八条 开发区可以建立金融机构:
(一)经人民银行批准,开发区可以分别建立名为“桂林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和“南宁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市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金融机构经批准后可在开发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二)投资公司经批准可以自行通过发行债券、股票和吸引外资等途径筹集建设资金,开展信贷业务,发展新技术企业。对外向型新技术企业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三)投资公司及各专业银行、金融机构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经营外汇业务。新技术企业所创外汇五年内按中央规定留给自治区的部分全部留给企业。
(四)各金融机构对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在科技开发贷款、技术改造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方面要给予优先支持。
第九条 开发区实行有利于吸收人才的优惠政策:
(一)新技术企业根据需要,允许招聘大专及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国外专家。
(二)鼓励和支持管理人员到开发区工作。对他们可以比照经济特区的政策,在工资、住房、福利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开发区内可以自己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三)鼓励科研单位、学校和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兼职等方式在开发区内创办、领办、承包、租赁各类新技术企业。对这些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仍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或工人身分,工龄连续计算,保留生活住房,退休人员保留退休金。专家的户
口落在何处,尊重本人意见。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并提供方便,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海关可在开发区内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管小组,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新技术及其新产品的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亦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桂林市、南宁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汽车货物运输规则

交通部


汽车货物运输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1999年第5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汽车货物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以及其他有关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维护正常的道路货物运输秩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营业性汽车货物运输及相关的货物搬运装卸、汽车货物运输服务等活动,应遵守本规则。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汽车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实行货物联运的适用本规则。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的,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使用汽车从事货物运输并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经营者。

(二)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单位和个人。

(三)收货人,是指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指定提取货物的单位和个人。

(四)货物运输代办人(以下简称货运代办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承揽货物并分别与托运人、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经营者。

(五)站场经营人,是指在站、场范围内从事货物仓储、堆存、包装、搬运装卸等业务的经营者。

(六)运输期限,是由承托双方共同约定的货物起运、到达目的地的具体时间。末约定运输期限的,从起运日起,按200千米为1日运距,用运输里程除每日运距,计算运输期限。

(七)承运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自接受货物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时间。本条规定不影响承运人与托运人就货物在装车前和卸车后对承担的责任达成的协议。

(八)搬运装卸,是指货物运输起讫两端利用人力或机械将货物装上、卸下车辆,并搬运到一定位置的作业。人力搬运距离不超过200米,机械搬运不超过400米(站、场作业区内货物搬运除外)。



第二章 运输基本条件



第一节 承运人、托运人与运输车辆



第四条 承运人、托运人、货运代办人在签订和履行汽车货物运输合同时,应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的运输法规、行政规章。

第五条 承运人应根据承运货物的需要,按货物的不同特性,提供技术状况良好、经济适用的车辆,并能满足所运货物重量的要求。使用的车辆、容器应做到外观整洁,车体、容器内干净无污染物、残留物。

第六条 承运特种货物的车辆和集装箱运输车辆,需配备符合运输要求的特殊装置或专用设备。



第二节 运输类别



第七条 托运人一次托运货物计费重量3吨及以下的,为零担货物运输。

第八条 托运人一次托运货物计费重量3吨以上或不足3吨,但其性质、体积、形状需要一辆汽车运输的,为整批货物运输。

第九条 因货物的体积、重量的要求,需要大型或专用汽车运输的,为大型特型笨重物件运输。

第十条 采用集装箱为容器,使用汽车运输的,为集装箱汽车运输。

第十一条 在规定的距离和时间内将货物运达目的地的,为快件货物运输;应托运人要求,采取即托即运的,为特快件货物运输。

第十二条 承运《危险货物品名表》列名的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货物和虽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但具有危险货物性质的新产品,为危险货物汽车运输。

第十三条 采用装有出租营业标志的小型货运汽车,供货主临时雇用,并按时间、里程和规定费率收取运输费用的,为出租汽车货运。

第十四条 为个人或单位搬迁提供运输和搬运装卸服务,并按规定收取费用的,为搬家货物运输。



第三节 货物种类



第十五条 货物在运输、装卸、保管中无特殊要求的,为普通货物。普通货物分为三等。

第十六条 货物在运输、装卸、保管中需采取特殊措施的,为特种货物。特种货物分为四类。

第十七条 货物每立方米体积重量不足333千克的,为轻泡货物。其体积按货物(有包装的按货物包装)外廓最高、最长、最宽部位尺寸计算。



第四节 货物保险与货物保价运输



第十八条 货物运输有货物保险和货物保价运输两种投保方式,采取自愿投保的原则,由托运人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货物保险由托运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也可以委托承运人代办。

第二十条 货物保价运输是按保价货物办理承托运手续,在发生货物赔偿时,按托运人声明价格及货物损坏程度予以赔偿的货物运输。托运人一张运单托运的货物只能选择保价或不保价。

第二十一条 托运人选择货物保价运输时,申报的货物价值不得超过货物本身的实际价值;保价运输为全程保价。

第二十二条 分程运输或多个承运人承担运输,保价费由第一程承运人(货运代办人)与后程承运人协商,并在运输合同中注明。承运人之间没有协议的按无保价运输办理,各自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应在运输合同上加盖“保价运输”戳记。保价费按不超过货物保价金额的7‰收取。



第三章 运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一节 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四条 汽车货物运输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合同种类分为定期运输合同、一次性运输合同、道路货物运单(以下简称运单)。汽车货物运输合同由承运人或托运人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

第二十五条 定期汽车货物运输合同应包含下列基本内容:

(一)托运人、收货人和承运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住所)、电话、邮政编码;

(二)货物的种类、名称、性质;

(三)货物重量、数量或月、季、年度货物批量;

(四)起运地、到达地;

(五)运输质量;

(六)合同期限;

(七)装卸责任;

(八)货物价值,是否保价、保险;

(九)运输费用的结算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二十六条 一次性运输合同、运单应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一)托运人;收货人和承运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住所)、电话、邮政编码;

(二)货物名称、性质、重量、数量、体积;

(三)装货地点、卸货地点、运距;

(四)货物的包装方式;

(五)承运日期和运到期限;

(六)运输质量;

(七)装卸责任;

(八)货物价值,是否保价、保险;

(九)运输费用的结算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二十七条 定期运输合同适用于承运人、托运人、货运代办人之间商定的时期内的批量货物运输。

一次性运输合同适用于每次货物运输。

承运人、托运人和货运代办人签订定期运输合同、一次性运输合同时,运单视为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

在每车次或短途每日多次货物运输中,运单视为合同。

第二十八条 汽车货物运输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二节 货物托运



第二十九条 未签订定期运输合同或一次性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应按以下要求填写运单:

(一)准确表明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名称(姓名)和地址(住所)、电话、邮政编码;

(二)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件数、重量、体积以及包装方式;

(三)准确表明运单中的其他有关事项;

(四)一张运单托运的货物,必须是同一托运人、收货人;

(五)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以及性质相互抵触的货物不能用一张运单;

(六)托运人要求自行装卸的货物,经承运人确认后,在运单内注明;

(七)应使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字迹清楚,内容准确,需要更改时,必须在更改处签字盖章。

第三十条 已签订定期运输合同或一次性运输合同的,运单由承运人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填写,但运单托运人签字盖章处填写合同序号。

第三十一条 托运的货物品种不能在一张运单内逐一填写的,应填写“货物清单”。

第三十二条 托运货物的名称、性质、件数、质量、体积、包装方式等,应与运单记载的内容相符。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需办理准运或审批、检验等手续的货物,托运人托运时应将准运证或审批文件提交承运人,并随货同行。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向收货人代递有关文件时,应在运单中注明文件名称和份数。

第三十四条 托运的货物中,不得夹带危险货物、贵重货物、鲜活货物和其他易腐货物、易污染货物、货币、有价证券以及政府禁止或限制运输的货物等。

第三十五条 托运货物的包装,应当按照承托双方约定的方式包装。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在足以保证运输、搬运装卸作业安全和货物完好的原则下进行包装。

依法应当执行特殊包装标准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托运人应根据货物性质和运输要求,按照国家规定,正确使用运输标志和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使用旧包装运输货物,托运人应将包装上与本批货物无关的运输标志、包装储运图示标志清除干净,并重新标明制作标志。

第三十七条 托运特种货物,托运人应按以下要求,在运单中注明运输条件和特约事项:

(一)托运需冷藏保温的货物,托运人应提出货物的冷藏温度和在一定时间内的保持温度要求;

(二)托运鲜活货物,应提供最长运输期限及途中管理、照料事宜的说明书。货物允许的最长运输期限应大于汽车运输能够达到的期限;

(三)托运危险货物,按交通部《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办理;

(四)托运采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按交通部《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办理;

(五)托运大型特型笨重物件,应提供货物性质、重量、外廓尺寸及对运输要求的说明书;承运前承托双方应先查看货物和运输现场条件,需排障时由托运人负责或委托承运人办理;运输方案商定后办理运输手续。

第三十八条 整批货物运输时,散装、无包装和不成件的货物按重量托运;有包装、成件的货物,托运人能按件点交的,可按件托运,不计件内细数。

第三十九条 运输途中需要饲养、照料的有生物、植物,尖端精密产品、稀有珍贵物品、文物、军械弹药、有价证券、重要票证和货币等,托运人必须派人押运。

大型特型笨重物件、危险货物、贵重和个人搬家物品,是否派人押运,由承托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约定。

除上述规定的货物外,托运人要求押运时,需经承运人同意。

第四十条 需派人押运的货物,托运人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时,应在运单上注明押运人员姓名及必要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押运人员每车一人,托运人需增派押运人员,在符合安全规定的前提下,征得承运人的同意,可适当增加。押运人员须遵守运输和安全规定。

押运人员在运输过程中负责货物的照料、保管和交接;如发现货物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作出处理并告知车辆驾驶人员。



第三节 货物受理



第四十二条 承运人受理凭证运输或需有关审批、检验证明文件的货物后,应当在有关文件上注明已托运货物的数量、运输日期,加盖承运章,并随货同行,以备查验。

第四十三条 承运人受理整批或零担货物时,应根据运单记载货物名称、数量、包装方式等,核对无误,方可办理交接手续。发现与运单填写不符或可能危及运输安全的,不得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 承运人应当根据受理货物的情况,合理安排运输车辆,货物装载重量以车辆额定吨位为限,轻泡货物以折算重量装载,不得超过车辆额定吨位和有关长、宽、高的装载规定。

第四十五条 承运人应与托运人约定运输路线。起运前运输路线发生变化必须通知托运人,并按最后确定的路线运输。承运人未按约定的路线运输增加的运输费用,托运人或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运输费用。

第四十六条 货物运输中,在与承运人非隶属关系的货运站场进行货物仓储、装卸作业,承运人应与站场经营人签订作业合同。

第四十七条 运输期限由承托双方共同约定后应在运单上注明。承运人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货物运达。零担货物按批准的班期时限运达,快件货物按规定的期限运达。

第四十八条 整批货物运抵前,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做好接货准备;零担货物运达目的地后,应在24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或按托运人的指示及时将货物交给收货人。

第四十九条 车辆装载有毒、易污染的货物卸载后,承运人应对车辆进行清洗和消毒。因货物自身的性质,应托运人要求,需对车辆进行特殊清洗和消毒的,由托运人负责。



第四节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五十条 在承运人末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付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五十一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和解除:

(一)由于不可抗力使运输合同无法履行;

(二)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原因,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确实无法履行运输合同;

(三)合同当事人违约,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

(四)经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或变更,但承运人提出解除运输合同的,应退还已收的运费。

第五十二条 货物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造成道路阻塞导致运输阻滞,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协商处理,发生货物装卸、接运和保管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接运时,货物装卸、接运费用由托运人负担,承运人收取已完成运输里程的运费,退回末完成运输里程的运费。

(二)回运时,收取已完成运输里程的运费,回程运费免收。

(三)托运人要求绕道行驶或改变到达地点时,收取实际运输里程的运费。

(四)货物在受阻处存放,保管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四章 搬运装卸与交接



第五十三条 货物搬运装卸由承运人或托运人承担,可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

承运人或托运人承担货物搬运装卸后,委托站场经营人、搬运装卸经营者进行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应签订货物搬运装卸合同。

第五十四条 搬运装卸人员应对车厢进行清扫,发现车辆、容器、设备不适合装货要求,应立即通知承运人或托运人。

第五十五条 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码整齐;清点数量;防止混杂、撤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

第五十六条 对性质不相抵触的货物,可以拼装、分卸。

第五十七条 搬运装卸过程中,发现货物包装破损,搬运装卸人员应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承运人,并做好记录。

第五十八条 搬运装卸危险货物,按交通部《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装卸作业规程》进行作业。

第五十九条 搬运装卸作业完成后,货物需绑扎苫盖篷布的,搬运装卸人员必须将篷布苫盖严密并绑扎牢固;由承、托运人或委托站场经营人、搬运装卸人员编制有关清单,做好交接记录;并按有关规定施加封志和外贴有关标志。

第六十条 承、托双方应履行交接手续,包装货物采取件交件收;集装箱重箱及其他施封的货物凭封志交接;散装货物原则上要磅交磅收或采用承托双方协商的交接方式交接。交接后双方应在有关单证上签字。

第六十一条 货物在搬运装卸中,承运人应当认真核对装车的货物名称、重量、件数是否与运单上记载相符,包装是否完好。包装轻度破损,托运人坚持要装车起运的,应征得承运人的同意,承托双方需做好记录并签章后,方可运输,由此而产生的损失由托运人负责。

第六十二条 货物运达承、托双方约定的地点后,收货人应凭有效单证提(收)货物,无故拒提(收)货物,应赔偿承运人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三条 货物交付时,承运人与收货人应当做好交接工作,发现货损货差,由承运人与收货人共同编制货运事故记录,交接双方在货运事故记录上,签字确认。

第六十四条 货物交接时,承托双方对货物的重量和内容有质疑,均可提出查验与复磅,查验和复磅的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六十五条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收)货物,收货人逾期提(收)货物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第五章 运输责任的划分



第六十六条 承运人末按约定的期限将货物运达,应负违约责任;因承运人责任将货物错送或错交,应将货物无偿运到指定的地点,交给指定的收货人。

第六十七条 承运人未遵守承托双方商定的运输条件或特约事项,由此造成托运人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货物在承运责任期间和站、场存放期间内,发生毁损或灭失,承运人、站场经营人应负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承运人、站场经营人举证后可不负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变化或者合理损耗;

(三)包装内在缺陷,造成货物受损;

(四)包装体外表面完好而内装货物毁损或灭失;

(五)托运人违反国家有关法令,致使货物被有关部门查扣、弃置或作其他处理;

(六)押运人员责任造成的货物毁损或灭失;

(七)托运人或收货人过错造成的货物毁损或灭失。

第六十九条 托运人末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备好货物和提供装卸条件,以及货物运达后无人收货或拒绝收货,而造成承运人车辆放空、延滞及其他损失,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因托运人下列过错,造成承运人、站场经营人、搬运装卸经营人的车辆、机具、设备等损坏、污染或人身伤亡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第三方的损失,由托运人负责赔偿:

(一)在托运的货物中有故意夹带危险货物和其他易腐蚀、易污染货物以及禁、限运货物等行为;

(二)错报、匿报货物的重量、规格、性质;

(三)货物包装不符合标准,包装、容器不良,而从外部无法发现;

(四)错用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第七十一条 托运人不如实填写运单,错报、误填货物名称或装卸地点,造成承运人错送、装货落空以及由此引起的其他损失,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货运代办人以承运人身份签署运单时,应承担承运人责任,以托运人身份托运货物时,应承担托运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搬运装卸作业中,因搬运装卸人员过错造成货物毁损或灭失,站场经营人或搬运装卸经营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运输费用



第七十四条 汽车货物运输价格按不同运输条件分别计价,其计算按《汽车运价规则》办理。

第七十五条 汽车货物运输计费重量单位,整批货物运输以吨为单位,尾数不足100千克时,四舍五入;零担货物运输以千克为单位,起码计费重量为l千克,尾数不足1千克时,四舍五入;轻泡货物每立方米折算重量333千克。

按重量托运的货物一律按实际重量(含货物包装、衬垫及运输需要的附属物品)计算,以过磅为准。由托运人自理装车的,应装足车辆额定吨位,未装足的,按车辆额定吨位收费。统一规格的成包成件的货物,以一标准件重量计算全部货物重量。散装货物无过磅条件的,按体积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定重量折算标准计算。接运其他运输方式的货物,无过磅条件的,按前程运输方式运单上记载的重量计算。拼装分卸的货物按最重装载量计算。

第七十六条 汽车货物运输计费里程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货物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l千米的,进为1千米。

(二)计费里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营运里程为准,未经核定的里程,由承托双方商定。

(三)同一运输区间有两条(含两条)以上营运路线可供行驶时,应按最短的路线计算计费里程或按承托双方商定的路线计算计费里程。拼装分卸从第一装货地点起至最后一个卸货地点止的载重里程计算计费里程。

第七十七条 汽车货物运输的其他费用,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调车费,应托运人要求,车辆调出所在地而产生的车辆往返空驶,计收调车费。

(二)延滞费,车辆按约定时间到达约定的装货或卸货地点,因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造成车辆和装卸延滞,计收延滞费。

(三)装货落空损失费,因托运人要求,车辆行至约定地点而装货落空造成的车辆往返空驶,计收装货落空损失费。

(四)排障费,运输大型特型笨重物件时,需对运输路线的桥涵、道路及其他设施进行必要的加固或改造所发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五)车辆处置费,因托运人的特殊要求,对车辆改装、拆卸、还原、清洗时,计收车辆处置费。

(六)在运输过程中国家有关检疫部门对车辆的检验费以及因检验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由托运人负担。

(七)装卸费,货物装卸费由托运人负担。

(八)通行费,货物运输需支付的过渡、过路、过桥、过隧道等通行费由托运人负担,承运人代收代付。

(九)保管费,货物运达后,明确由收货人自取的,从承运人向收货人发出提货通知书的次日(以邮戳或电话记录为准)起计,第四日开始核收货物保管费;应托运人的要求或托运人的责任造成的,需要保管的货物,计收货物保管费。货物保管费由托运人负担。

第七十八条 汽车货物运输的运杂费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货物运杂费在货物托运、起运时一次结清,也可按合同采用预付费用的方式,随运随结或运后结清。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运费尾数以元为单位,不足一元时四舍五入。

第七十九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末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托运人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第八十条 出入境货物运输、国际联运汽车货物运输的运价,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货运事故和违约处理



第八十一条 货运事故是指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毁损或灭失。货运事故和违约行为发生后,承托双方及有关方应编制货运事故记录。

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交通肇事造成货物损坏或灭失,承运人应先行向托运人赔偿,再由其向肇事的责任方迫偿。

第八十二条 货运事故处理过程中,收货人不得扣留车辆,承运人不得扣留货物。由于扣留车、货而造成的损失,由扣留方负责赔偿。

第八十三条 货运事故赔偿数额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货运事故赔偿分限额赔偿和实际损失赔偿两种。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责任限额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尚未规定赔偿责任限额的,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

(二)在保价运输中,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实际损失赔偿;货物实际损失高于声明价格的,按声明价格赔偿;货物能修复的,按修理费加维修取送费赔偿。保险运输按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商定的协议办理。

(三)未办理保价或保险运输的,且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未约定赔偿责任的,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赔偿。

(四)货物损失赔偿费包括货物价格、运费和其他杂费。货物价格中末包括运杂费、包装费以及已付的税费时,应按承运货物的全部或短少部分的比例加算各项费用。

(五)货物毁损或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六)由于承运人责任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失,以实物赔偿的,运费和杂费照收;按价赔偿的,退还已收的运费和杂费;被损货物尚能使用的,运费照收。

(七)丢失货物赔偿后,又被查回,应送还原主,收回赔偿金或实物;原主不愿接受失物或无法找到原主的,由承运人自行处理。

(八)承托双方对货物逾期到达,车辆延滞,装货落空都负有责任时,按各自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相互赔偿。

第八十四条 货运事故发生后,承运人应及时通知收货人或托运人。收货人、托运人知道发生货运事故后,应在约定的时间内,与承运人签注货运事故记录。收货人、托运人在约定的时间内不与承运人签注货运事故记录的,或者无法找到收货人、托运人的,承运人可邀请2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签注货运事故记录。

货物赔偿时效从收货人、托运人得知货运事故信息或签注货运事故记录的次日起计算。

在约定运达时间的30日后末收到货物。视为灭失,自31日起计算货物赔偿时效。

末按约定的或规定的运输期限内运达交付的货物,为迟延交付。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赔偿时,须提出赔偿要求书,并附运单、货运事故记录和货物价格证明等文件。要求退还运费的,还应附运杂费收据。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收到赔偿要求书的次日起,60日内作出答复。

第八十六条 承运人或托运人发生违约行为,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承托双方约定。

第八十七条 对承运人非故意行为造成货物迟延交付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所迟延交付的货物全程运费数额。

第八十八条 货物赔偿费一律以人民币支付。

第八十九条 由托运人直接委托站场经营人装卸货物造成货物损坏的,由站场经营人负责赔偿;由承运人委托站场经营人组织装卸的,承运人应先向托运人赔偿,再向站场经营人追偿。

第九十条 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及有关方在履行运输合同或处理货运事故时,发生纠纷、争议,应及时协调解决或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依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利用汽车货物运输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处理。

第九十二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26日交通部发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同时废止。




铁路货物装卸作业计费办法

铁道部


铁路货物装卸作业计费办法
铁道部



第1条 凡在铁路车站内从事货物装卸火车、汽车(或其它车辆,以下同)和船舶以及搬运作业,无论其采用机械还是人力方式进行作业,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2条 铁路货物装卸搬运作业收费按铁道部规定的“装卸费收据”(含定额收据)统一核收,统一清算。在站内进行装卸搬运作业的各种组织,不得使用其它票据自行收费和结算。
第3条 铁路货物装卸搬运作业收费项目分为整车、零担、集装箱货物的装卸、搬运和杂项作业四种。
第4条 货物的装卸搬运费实行地区差别费率。各地区、各车站按其实际发生的项目和铁道部规定的费率标准核收,未发生的项目不准核收。
第5条 计算整车和零担货物装卸搬运费的重量,整车货物以吨为单位,吨以下四舍五入;零担货物以10千克为单位,不足10千克进为10千克。
集装箱货物以箱为单位,按箱计费。
第6条 整车货物的计费重量除下列情况外,均按货车标记载重量(以下简称标重)计费。货物重量超过标重时,按货物重量计费。
1、使用矿石车及侧板高度不足1.3米的敞车(包括平车、砂石车)装煤、焦炭;使用平车、砂石车、尖底矿石车装碎石、片石、泥土、沙、石膏按货物重量计费。
2、使用冷藏车装运货物,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规定的计费重量计算,货物重量超规定计费重量时,按货物重量计费。
3、容积72立方米以下的40吨棚车,按30吨计费,但货物重量超过30吨时,按货物重量计费。
4、工业机械和农业机具类货物,重量不足货车标重50%的,按50%计费;超过的按货物重量计费。
5、电子、电气机械及家具、搬家货物、特定集装化运输用具、纸制品,货物重量不足货车标重60%的,按60%计费;超过的按货车标重计费。
6、未装容器的活动物,装一层按货车标重的50%,装二层按70%,装三层按货车标重计费。
第7条 零担货物除《铁路货物运价规则》中有规定计费重量者外,均按货物重量计费。
按一批办理的零担货物,其起码计费重量为100千克。
第8条 装卸作业距离
1、除本条另有规定者外,整车、零担和集装箱货物,装火车系由车站规定的货物堆放地点装到货车上,卸火车由货车上卸至车站指定的货物堆放地点。但作业须在同一货区内,以一次完成为限。货物堆放地点与车辆的距离,整车、零担货物为30米,集装箱为50米。
2、作业中固定位置的机械和轨行式装卸机,装卸火车、汽车和船舶的作业距离为其有效范围之内。
3、人力装卸堆放于仓库和雨棚之外的货物,装火车时,整车包装论件货物的装车距离为20米,散堆装货物除木材、毛竹、草秸类的装车距离为20米外,其它货物的装车距离均为6米;卸车时以货物落地后距钢轨外侧不小于1.5米为限。装卸汽车的距离,不分货物品类一律为5
米。
4、凡超过上述规定的装卸距离,其超过部分另按搬运办理。
计算距离的标准,由实际装卸货物的货堆(集装箱以其本身)中心起,以实际走行至车辆中心止。
第9条 装卸车堆、拆垛高度。
货物装卸火车作业时的堆、拆垛高度,棚车为其车内高度,敞车、平车为机车车辆限界之高度内。
货物装卸火车作业时的堆、拆垛高度,机械或人机混合作业的为机械的起升高度内;人力作业的堆、拆垛高度为1.5米其超过1.5米时,按超出部分的货物重量,每超过1.5米(不足1.5米按1.5米计)另加收一个人力堆、拆高费。
高度的计算以堆放货物的地面(有站台作业时为站台平面)算起至实际装卸货物的高度止,单层码放的货物起高时,不收取堆、拆高费。
第10条 搬运作业距离
受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委托,将货物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指定的站内地点搬至站内另一指定地点时,整车、零担货物的基本距离为30米,集装箱为50米。超过上述距离的,另按超远搬运办理。
第11条 集装箱货物掏、装箱作业范围
掏、装箱作业公指在货场内的掏、装箱专用地点,将货物由箱内掏出码放或将货物装入箱内的作业。
掏、装箱作业的同时,须取送重(空)集装箱和将货物装卸汽车的,另按实际发生的作业分别计费。
第12条 冷藏车加冰、盐作业范围
系由站内的冰、盐库存或指定的堆放地点取出冰、盐,碎冰后加入冷藏车冰箱内。
由汽车卸下冰、盐,经搬运直接加入冰箱内的作业,其卸汽车和加冰、盐作业应分别计费,卸汽车作业费按加冰、盐作业费率核收。
第13条 只按重量承运,不计算件数的货物,装卸、搬运时需按规格码放整齐的,不论堆码高度,均核收堆码费。装卸、搬运时,需人力堆(拆)高的,另收堆(拆)高费。
第14条 整车货物装卸火车、汽车和站内搬运作业,按“铁路整车货物装卸、搬运费率表”(表一)所规定的费率核收费用,但下列货物,应执行如下加成费率:
1、货物包装带有“向上”、“小心轻放”两个标志的普通包装论件货物,装卸、搬运费率按表定费率加30%;只有一个标志的,装卸、搬运费率按表定费率加20%。


2、按件数承运,一批货物数量超过1600件的,按表定费率加20%。
3、每件重量为81~140千克的包装论件货物,装卸、搬运费率按表定费率加20%;每件重量为141~200千克的包装论件货物,装卸、搬运费率按表定费率加30%。
4、按《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和《铁路超限货物运输规则》之规定办理的超长、集重和超限货物,装车按表定费率加100%,卸车和搬运费率按表定费率加50%。


5、棚车装运的散装货物,装卸费率按表定费率加50%,装运的木材类(人造板材除外)货物,按表定费率加100%。
6、使用敞、棚车装鲜水果,应货主要求加垫保护时,装车按表定费率加20%,卸车拆除的,按表定费率加10%计费。
7、使用敞、棚车装运蔬菜、冻肉,应货主要求需加垫防寒、隔热、保温(含车内加冰)等特殊作业的,货物装车费率按表定费率加50%,卸车时拆除的,按表定费率加30%。
8、怕湿、易燃货物装入敞、平车或卸至露天堆放,须加苫盖防湿篷布、铺垫防湿枕木或其它防湿材料的,装卸费率按表定费率加20%;木材装火车需要安插支柱、捆绑铁线、加固“U”型钉等作业时,装车费按其适用的费率加20%。
第15条 零担货物装卸火车、汽车和站内的搬运作业,按“铁路零担货物装卸搬运费率表”(表二)所规定适用的费率核收。
第16条 集装箱化物装卸火车、汽车和站内搬运、掏装箱作业,按“铁路集装箱化货物装卸、搬运和掏装箱费率表”(表三)所规定的费率核收。但装运危险品货物的集装箱,其装卸、搬运、掏装箱费均收30%。掏装箱作业的同时,货物需装或卸汽车的,其货物装卸汽车费按零担
货物装卸汽车的费率计费。
第17条 整车、零担货物和集装箱的装卸船舶作业,按适用的装卸火车费率加30%核收。
第18条 杂项作业费率
铁路货物装卸作业中发生的其它杂项作业,按“铁路货物装卸杂项作业费率表”(表四)所规定适用的费率核收。
第19条 货物受冷或受热后发生部分冻结或粘结的,其破除冻(粘)结的实际作业量,按适用的费加100%核收;全部冻结或粘结的,按实际发生的人工小时计算。
第20条 实行集装化运输的货物(以货物运单上发站的“集装化运输”章为凭)执行优惠费率,其装卸搬运费按该货物适用的费率减成20%计算。
第21条 人力装卸火车作业,如有下列情况时应加成或减成计费:
1、平货位和客运低站台装火车时,装车费按其适用的费率加20%计费。
2、低货位装火车时,装车费按其适用的费率加100%计费。
3、散装货物低货位卸火车时,卸车费按其适用的费率减成20%计费。
4、散装货物按要求由货车一面(单侧)卸车时,卸车费按其适用的费率加30%计费。
5、散装货物平地叠卸(重落、重堆)时,第一次叠卸按其适用的费率加50%,第二次及其以上的叠卸,每次均按其适用的费率加100%计费。
6、装卸车时,必须使用长度4~6米跳板搭在车辆上作业,其爬高度在1.1米及以上时,按其适用的费率加30%计费。
第22条 夜间装卸火车时,整车货物的装卸费按其适用的费率加10%计费。夜间作业的起止时刻,由各铁路局提出具体时间,报部核准后执行。
第23条 集装箱货物超过其容许载重量,对其超过部分,一吨箱第10千克,五吨箱、六吨箱和十吨箱每50千克,20英尺和40英尺箱第100千克,按其适用的装卸、搬运费率的5%,核收该集装箱的超载装卸、搬运费。
第24条 火车与汽车、船舶对接装卸时,按该货物适用的装卸费率一卸一装之和计费。
如因托运人、收货人责任造成等待,延滞装卸作业时间的,对其超过铁路局平均装卸时间的部分,核收误工延滞费,由各铁路局提出收费标准,报部核准。
第25条 货物由汽车卸下搬入仓库、雨棚内,或由仓库、雨棚搬出装上汽车,按装(卸)汽车,出(进)库搬运两项作业计费。
第26条 应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委托,捆绑汽车装载的货物时,不分货物品类均核收捆绑费(不含材料费)。具体标准由各铁路局提出,报部核准。
第27条 收费计算
1、凡单件重量超过200千克的包装论件货物,均按重件货物计算。
2、货物适用两个以上的费率时,按其高的费率计算。
3、不同费率的整车货物按一批办理时,按其中费率高的货物所适用的费率计算。但单件重量超过200千克的重件货物,不论其是否与其它货物按一批办理,均以每件的重量分别计算。
4、一批或一项货物适用两种以上的加成率时,应将不同的加成率相加之和作为适用的加成率;同时适用加成率和减成率时,应以加成率和减成率相抵后的差额作为适用的加(减)成率。
按一批办理的货物,作业费尾数不足0.1元时,按四舍五入处理。
5、整车、零担和集装箱货物的换装费,按该批货物所适用费率的一卸一装之和计算。
6、零担、集装箱货物中转费,车内搬动清点按一装,落地再装或过车,均按一卸一装计算。
7、自轮运转机械、车辆的装卸,用人力推上、推下或加固的,均按杂作业人工小时计算。
8、卸散装粮食、化肥、而灌袋(包)、缝(封)口的,除收卸费外,另加杂作业人工小时费。
9、平车或低边车代替敞车运输,装车时须要加边、加围挡的,除收装费外,另收杂作业人工小时费。
10、杂作业人工小时,按实际加强作业的人数和出工时间(由派班出发起至作业终了止,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加总计算。
第28条 下列六项作业属装卸火车的附属作业:
1、装卸车时铺垫或整理防湿货枕、苫盖或撤除篷布,并折叠整齐送至指定地点。
2、清扫货车、货位,并闭车门、车窗和盖阀。
3、整理装车后剩余货物,必要时用篷布苫盖严密或搬入仓库。
4、装卸车时安装或拆除支柱、挡板、垫板、牲畜支架。
5、装载货物的捆绑和加固(需要铆、焊接等特殊加固的除外)。
6、托盘、网络等铁路集装工具的铺拆,撤移的堆码工作。
第29条 装卸机械出租费和卸车时卸在铁路托盘上的货物,超过免费暂存期时的托盘占用费,由各铁路局按当地物价水平和成本情况制订,报部批准后执行。
第30条 下列作业费用,按本办法规定的费率由铁路内部清算:
1、整车、零担、集装箱货物换装费和整车、零担货物整理费;
2、零担、集装箱货物中转装卸作业费;
3、集装箱回空装卸和站内搬、倒作业费;
4、零担货物入库存过秤搬运(劳务)费;
5、冷藏车中途站加冰加盐作业费;
6、路用篷布回送装卸、搬运费和承运前、交付后防湿篷布折叠、整理、取送费;
7、非装卸责任货车清扫费;
8、手推调车作业费(距离超过50米时,按杂作业人工小时费标准清算)。
第31条 装卸费迟交金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2条 受专用线主管部门委托,铁路专业装卸队伍承担其货物装卸作业的,其收费标准可按铁路费率加20%核收或执行当地的标准,由各铁路局商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物价主管部门确定。
第33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铁道部。
第34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附表略)



1992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