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统计监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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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统计监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统计监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在京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企业集团:
为使外债管理工作更加制度化、规范化,增强管理的力度和透明度,扩大对外宣传,1996年我局将实行外债宣传制度,定期公布外债和担保登记情况。为进一步加强对外债的统计监测,请各单位认真执行以下几项措施:
一、外债登记、担保登记均要求凭有效合同正本,合同正本必须是中外文对照。向股东借款的合同除要求有中外文本外,还必须经律师事务所确认,以防止国有资产隐性流失。
二、合同的内容应包括“登记生效”条款。外债合同还必须有“还本付息核准”条款。从1996年4月1日起,没有写明以上条款的合同视为无效,不予登记。
三、办理外债登记后,在合同规定的首次提款日3个月后仍未提款的,其外债登记证将被收回。
四、还贷单位必须于每年年初向我局报送上年度购汇还贷额和本年度购汇还贷计划,没有年度计划的单位不得购汇还贷。
五、各单位应按月填报《外债统计监测简况表》(见附件),并于每月8日前上报我局,以反映上月的外债统计监测结果。
我局将根据各单位填报的《外债统计监测简况表》中表四、表五的情况,对外公布全国的外债和担保登记情况(其中,外债签约金额将不予公布)。
附件:外债统计监测简况表(略)



1996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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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检验规定

交通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检验规定
1995年8月25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了保证海上船舶、海上设施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沿海水域环境污染,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简称《船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船检局)是依照《船检条例》及本规定实施各项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以下简称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各项检验工作由船检局设置或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船舶检验机构)实施。
外国籍钻井船,指悬挂外国国旗,具有单体或多体结构的船型或驳船型排水船体,在漂浮状态下从事钻井作业的船舶。
外国籍移动式平台,指悬挂外国国旗,为勘探或开发海床下的资源,从事钻井、开发作业或为此服务的移动式海上结构物。
第三条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应持有有效的法定证书、入级证书和根据本规定取得的《检验合格证书》。
法定证书,指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政府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必须具备的安全证书、防污染证书、吨位证书、载重线证书、起重设备证书等。
第四条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在开始作业之日10天以前,其所有人、经营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向就近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作业前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检验合格证书》后,方可进行作业。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作业期限超过一年的,其所有人、经营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在《检验合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一年期限到期之日10天以前,向就近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并签署后,《检验合格证书》继续有效。
定期检验每年进行一次。
《检验合格证书》的有效期限根据作业时间或法定证书、入级证书的有效期确定。
第五条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经营人申请作业前检验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应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上相应的法定证书、入级证书复印件。
书面申请的内容应包括外国籍钻井船或移动式平台的名称、呼号、登记港、船级,进入中国沿海水域或到达作业位置的日期、作业期限,申请人名称、地址、传真、电话以及拟安排检验的时间、地点。
第六条 申请人应事先做好交验的各项准备工作,并为检验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提供海上交通工具等。
第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根据船检局公布的《海上移动平台安全规则》(以下简称《安全规则》)所确定的检验项目,进行作业前检验或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
申请人应根据检验项目要求,向船舶检验机构提供相应的资料。
第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发现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技术条件不符合《安全规则》并确认不能颁发《检验合格证书》时,应向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申请人作出必要的改进,满足船舶检验机构要求的,按本规定第五条重新申请相应的检验。
第九条 对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经作业前检验合格的,由执行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检验合格证书》;经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合格的,由执行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在原《检验合格证书》上签注。
第十条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出现下列情况,《检验合格证书》失效,其所有人、经营人或代理人应按本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重新申请作业前检验:
(一)法定证书和入级证书过期的;
(二)发生影响法定证书和入级证书效力的重大事故的。
第十一条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离开中国沿海水域后,《检验合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在中国沿海水域进行拖带航行,应按照《船检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拖航检验。
第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对未持有《检验合格证书》或持失效的《检验合格证书》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要点提示】交易习惯是交易当事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基于简化交易程序、减少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目的,针对不同时间、地域、行业、交易相对人而自发形成,共同信服、遵守,长期反复适用,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序良俗的惯常行为模式或交易经验法则。其本质是鼓励、促进交易和诚信履约的凸现。世界各国民商法典已然明确将交易习惯上升至制定法地位,我国《合同法》亦广泛运用交易习惯来确定交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诚信履行附随义务。

  【案情】

  原告李某(女,59岁)与被告黄某(男,58岁)均系废品收购站业主,双方之间长期发生废铁屑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1月15日,原告李某雇请第三人张某驾驶货车在地北机床厂购买铁屑装车后,与被告黄某共同到江南水泥厂过磅,铁屑重5.59吨。被告黄某随车与第三人张某将铁屑运至天涯精铸公司复磅,铁屑净重5.59吨,被告黄某在复磅单上记明吨位5.59吨,单价2080元/吨,并列算式计算出价钱11627元后,将复磅单交由第三人张某转交给原告李某。后被告黄某随车让第三人张某将铁屑运至其指定地点卸货,并支付其运费300元。第三人张某返回汉中后即将复磅单交与原告李某。其后,原告李某持复磅单找被告黄某索要货款,被告黄某以复磅单上无其签名为由,矢口否认。原告李某多次索款无果,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黄某归还其拖欠货款11627元及逾期利息3443元。

  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第三人张某述称,2010年1月15日,原告李某在货场路找到我,说请我帮忙拉一车铁屑到外县,货送到后由买主支付300元运费。当时是在地北机床厂装货,在江南水泥厂过磅,过磅时,原、被告与我均在场。过磅后,被告黄某随车与我将铁屑拉至外县,我们又在天涯精铸公司复磅,最后将铁屑卸至被告黄某指定地点。之后,我们一同返回汉中,行至褒河大桥时,被告黄某付给我运费300元。我已将被告黄某出具的复磅单按其要求转交给原告李某。

  庭审中,原告李某提交其与铁屑收购行业的其他交易人的称重单、过磅单等4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与同行业其他交易人之间已长期形成无论过磅单上有买方签名或是取货人仅载明吨位、单价、总价款,而无签名,均可作为结算凭证的交易习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主张与被告黄某之间发生了诉争的铁屑买卖往来业务,提供了记载铁屑运输车号、吨位、单价和价款的过磅单或称重单为结算凭证的交易习惯的证据。根据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及其他交易人之间已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有的过磅单上有买方签名,有的称重量上无签名,仅有货物吨位、单价及货物交易价值记载,但基于交易人之间建立的诚信关系,均可作为结算凭证,由持有人向买方进行结算。且第三人张某作为运输司机,经历、见证了本案诉争铁屑买卖交易的始末,证实原告李某持有的复磅单系原、被告发生铁屑交易的复磅单。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本案诉争的铁屑交易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在按约定向买方交付货物后有要求买方支付约定价款的权利,故原告李某主张被告黄某偿还货款1162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法相符,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张某与原告李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遂依法判决:限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付货款116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原告李某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宣判后,黄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根本不存在与李某的铁屑购销交易及张某拉货、收300元运费的事实。当时临近春节放假,我经营的企业已停产,根本不需购置铁屑,何况铁屑搁置时间久了会生锈。原审依据不存在的交易事实,参照《合同法》及交易习惯判决我支付货款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在二审庭审中当庭答辩称:我与黄某有多年的铁屑生意往来,双方从未因经济问题产生合作分歧,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正确无误,请二审法院驳回黄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坚持一审述称意见。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民俗习惯是无论何种法律文化背景下都存在的一种法的渊源。作为上层建筑范畴之一,民俗习惯是一切制定法之外最重要的法律。由于法律只是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方法之一,且作用范围仅涉及人们的行为;受其自身局限性制约,法律难免滞后于千姿百态、日新月异的社会生活,并且在实施法律所需人员、精神、物质等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不能充分发挥法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故而,法律不是万能的。民俗习惯是随着历史发展,逐代传承积累,符合人们的直觉正义和道义伦理标准,人们通常自发信仰和甘愿遵守。民俗习惯根植于人们内心深处,不仅约束人们的思想,而且规范人们的行为。人们违反民俗习惯所遭受的道德审判、舆论谴责、周围人际疏远、孤立惩罚及内心的自责不安往往甚于法律制裁。因此,民俗习惯在发挥社会调节作用中极具顽强的生命力和群众基础,其鲜活、善良成分是对法律规则之治的情理融合和有益补充。交易习惯作为民俗习惯的重要内容,是人们长期发生商贸交易实践而产生的时间性、地域性、行业性,并在特定人群范围内约定俗成、广泛知悉信赖的普遍交易准则,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亦具有重要的事实属性和规范属性。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对交易习惯的态度经历了一个从排斥、逐渐承认到最后肯定的过程,法的统一性最终让位于业已通行的交易习惯,使交易习惯可以作为“法律在特定条件下的功能替代”;在英美法系国家,交易习惯被称为默示条款,是实现合同目的及作用所必备的条件。目前,交易习惯已为世界各国法律所重视,并上升至制订法甚至优先法规的地位。我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交易习惯的制订法地位,其中直接包含交易习惯这一概念的法条共9条,交易习惯的合同规范功能体现在可依法作为合同订立的方式根据、合同成立的时间根据、合同义务的发生根据、合同内容的确定根据、合同条款的解释根据。因《合同法》未明确交易习惯的法律性质及认定、适用规则,面对社会经济浪潮不断涌现出的新情况,新问题,司法实务中常出现关于交易习惯的法律适用争议。《合同法解释(二)》(2009年5月13日施行)第7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明确指出了交易习惯须合法、须为特定时空、领域、行业的通行惯例、须交易双方事前知悉、须为交易事前惯常行为的4个构成要件及由主张存在交易习惯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交易习惯是既存事实的举证规则。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诉争的铁屑买卖业务及原告李某所提交的铁屑复磅单上仅有被告黄某记明的铁屑吨位、单价、列算式计算的价款,而无黄某签字,能否作为债权结算凭证。

  笔者认为,依据《合同法》第10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口头及其他形式。原、被告素有铁屑买卖业务往来,基于合作信任,双方此次在攀谈、寒暄间依以往合作方式达成口头形式的铁屑买卖合同,合乎法、理、情。何况,该笔交易又有第三人张某作为运输司机经历、见证了从铁屑装车、过磅、运输到复磅、卸货、领报酬的全过程,被告黄某虽未在复磅单上签字,但其记明铁屑吨位、单价、列算式计算的价款,是对双方口头约定铁屑价款、数量,原告李某依口头约定实际履行给付铁屑义务及己方已如数收到铁屑的事实确认,故原、被告之间存在该笔诉争的铁屑买卖交易。原告李某尚举证其与铁屑收购行业其他交易人之间发生铁屑买卖业务的过磅单、称重单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过磅单或称重单上无论有买方签名,或是仅有取货人载明的吨位、单价和总价款,只要价款金额一致,原告李某(卖方)均可持有用于事后进行买卖结算的交易习惯事实。故可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及同行业其他交易人之间基于诚信信赖,已然形成以上两种形式的过磅单或称重单结算的交易习惯,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据此,原告李某所持有虽无被告黄某签名,但由被告黄某记明铁屑吨位、单价、价款的复磅单应认定是向被告黄某主张债权的结算凭证。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李某已按口头达成的铁屑买卖合同履行了如数交付货物铁屑的义务,被告黄某收到该笔货物铁屑后,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因其迟延付款,应依法承担给付合同价款的相应利息损失。故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