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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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市政府令第88号



(1995年6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根据《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绿化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杭州市城市建成区和经国务院批准的《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绿化活动以及各类绿地(包括规划绿地)、树木、绿化设施(包括绿地的装饰护栏、园林小品、绿化植物、名称标牌、公园导游牌及其他绿化宣传牌等)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是杭州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的组织实施和指导、协调、检查各城区的绿化工作,并直接负责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市管行道树的绿化管护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实施细则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管理工作,并负责对所属街道及辖区内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绿化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各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督促、检查辖区范围内的单位、住宅小区、居民区宅院的绿化和管护工作。
  杭州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
  各区绿化委员会在市绿化委员会的指导下,组织领导本区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各区城建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杭州市规划管理局和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应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城市绿地建设应合理布局,做到市区绿化与郊区绿化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逐步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地系统。
  第五条 凡年满11周岁的城市居民,除老弱病残者外,都应依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各单位都应将当年的人数据实统计,报所在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分配当年具体任务的依据。
  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在确定各单位义务植树具体任务指标时,可按单位划定责任地段,承担整地、育苗、起苗、运输、栽植和养护任务,也可按相应劳动量,分配承担绿化造林工作的某一单项和几个单项的任务,或按规定实行以资代劳办法。
  第六条 年满18周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进行教育,并责成其限期补栽或给予经济处罚。
  没有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应按市绿化委员会和财政部门制订的标准向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该项费用,行政事业单位在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企业单位的支出,应进行纳税调整,在税后列支。
  第七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专项用于为补偿单位或个人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所雇用的植树人员的工资、苗木、肥料、药械、工具以及绿化宣传、奖励等费用的支出。
  第八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规划、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须有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参加审核。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应及时将审核意见通知有关区城建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建设工程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住宅区的绿地面积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其中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低于人均0.5平方米,小区(含组团)不低于人均1平方米,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低于人均1.5平方米。
  (二)旧城区成片改造(包括组团、小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应不低于25%,其中公共绿地应不低于前款相应指标的50%。
  (三)零星插建单幢住宅,除幢间道路用地外,其余土地应用于绿化。
  (四)工业企业、仓储等的绿地面积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0%,属于旧城改造项目的,不低于15%。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永久性港口、码头、集装箱集散地、车站、停车场、大型煤场和专业性市场等绿地面积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0%,属于旧城改造项目的,不低于15%。
  (六)旧城区干道两侧新建影剧院、饭店、商业大楼、大会堂等大型单体建筑,绿地面积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15%。
  (七)学校、疗养院、医院、部队、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建筑,绿地面积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属于旧城改造项目的,不低于30%。
  (八)化工、印染、造纸、制革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厂区绿地面积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属于旧城改造项目的,不低于25%。厂区与生活居住区之间设立一定宽度的防护林带。
  (九)城市道路绿化,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应不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0%,次干道绿化带面积应不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15%,在旧城区范围的可相应降低5个百分点。
  (十)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应高于城区同类项目绿地比率的15%;西湖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比率应高于城区同类项目绿地比率的5%。
  (十一)各类公园绿化用地应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道路、铁路、河流、湖泊规划绿化带两侧征用、划拨建设用地时,应同时按规划要求征用、拆迁、划拨一定面积的绿化带用地,无偿交给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统一组织安排绿化。此类城市总体规划绿化带用地不计入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指标。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确因用地紧张,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九条规定的指标的,经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同意,杭州市规划管理局批准用地规划后,应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向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缴纳绿地易地补偿费。收缴的绿地易地补偿费纳入市绿化建设基金,统一用于全市绿化建设。建设项目绿地易地补偿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5%。绿地易地补偿费的标准由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会同杭州市物价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列入该项建设总投资。建设项目的绿化配套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配套绿化工程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建设单位需改变设计方案时,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配套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应拆临时设施和构筑物,负责将场地内的残留物清理干净并平整场地,按建设项目的绿化规划按时完成绿化。
  未按时完成配套绿化建设的,市或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市或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代为组织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按实际发生的绿化费用的1至2倍向责任单位征收绿化延误费,征收的绿化延误费统一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及涉及绿化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全市性、区域性公园的设计方案,经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
  (二)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组团级住宅以及其他重要城市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报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审批。
  (三)园林绿地内建筑工程的设计方案,经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审核后,由杭州市规划管理局审批。
  有碍园林绿地景观的建设项目在划定勘设红线时,须征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因特殊原因确需占(借)用城市绿地(包括规划绿地,下同),砍伐、迁移树木的,建设单位应持项目批准文件、规划用地许可文件及规划设计方案,经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核准,发放准予占(借)用绿地或砍伐、迁移树木通知单,土地管理部门凭上述文件准予占(借)绿地通知单,核发用地许可文件。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如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认为批准占(借)用绿地的范围或规划设计方案不妥,应在10日内向杭州市规划管理局提出修改建议。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与杭州市规划管理局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请示市人民政府决定。
  因临时或杂项建筑工程需占(借)用绿地或迁移、砍伐树木时,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占(借)用本单位内的一般绿地、居住区绿地,一次一处50平方米以下的,由区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备案。
  (二)迁移树木(除古树、名木),胸径在19厘米以下,一次一处20株以内的,砍伐树木(除古树、名木),胸径在19厘米以下,一次一处10株以内的,由区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备案。
  区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审批之日起7日内报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备案。未报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备案的审批项目或上报备案的审批项目中有违背《绿化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事项,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有权指令纠正或直接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当发生水灾、火灾、风灾等突发性灾害天气时,为抢险救灾或处理事故急需迁移或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在3天内向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因建设项目无法避让并按规定权限批准占用现有绿地的,应按绿地等级向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缴纳绿地易地补偿费和绿化补偿费,由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统一安排绿化,或者由占用单位以占用同等级别绿地2倍面积的土地进行绿化,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并应先补后占;占用尚未实施的规划绿地的,由规划部门相应调整绿化规划。绿化补偿费的构成要素为所占绿地的绿化植物价、绿化设施价、绿化迁移费、1年的绿化养护费等。
  经批准占用本单位绿地,占用后本单位绿地指标达不到本实施细则规定比例的,应在本单位内以与被占用同等面积的土地进行绿化。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砍伐建设用地上的树木,应按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制定的标准补偿给树木所有人。
 凡经批准同意迁移的树木由建设单位承担迁移树木的人工费、运输费、材料费、1年的绿化养护费,并按不同季节向树木养护单位缴纳40%~60%的树木损失补偿费。
  第十九条 需临时借用现有绿地的,按本实施细则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按规定标准缴纳绿化补偿费。临时借用期以2年为限。确需继续临时借用绿地的,应提前一个月办理延长临时借用绿地的审批手续。延长借用绿地手续最长不超过6个月。超过限期的,加倍征收绿化补偿费。借用期满后,借用单位应负责恢复绿化。
  临时借用规划绿地的,按本实施细则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后,按临时借用土地的办法处理,借用期满后,借用单位应负责恢复绿化。
  第二十条 市政建设经批准占用现有绿地的,按下列情况进行补偿:
  (一)经核准砍伐树木的,市政工程竣工后可以恢复绿化的,应根据不同季节由市政建设单位负责恢复绿化,并相应缴纳砍伐树木的人工费、运输费;砍伐树木后不能进行绿化的,应按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制定的补偿标准的70%~80%进行补偿,并支付相应的人工费、运输费。
  (二)经核准迁移树木的,市政建设单位应按绿化植物价值20%~60%进行补偿,并支付迁移的人工费、运输费和1年的养护费。
  (三)就近安排相应面积的土地用于绿化。如就近安排绿地确有困难的,应按同等级绿地缴纳绿地易地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现有树木应严加保护。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以外5米;胸径在50厘米以上的大树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7米;胸径在30厘米以上的中等树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以外5米。在树木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不得堆放土、石等杂物,不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取土挖石。
  树木因枯萎死亡需要砍伐的,须经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直接建设和管理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的绿化和养护,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居住区绿化养护费在新村管理统筹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违反《绿化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侵占城市绿地,建造临时或永久性建筑设施,或作其他非绿化用途的,以及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侵占绿地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或擅自迁移胸径在10厘米以下、2株以内的树木,情节较轻,能主动采取弥补措施,立即恢复绿地的,责令其具结悔过,并处以被占绿地造价(按绿地补偿费的构成要素,下同)或树木价2至4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侵占绿地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或擅自迁移胸径在10厘米以下、5株以内的一般树木的,或砍伐一般树木2株以内,损失较重的,责令其退还绿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地造价或树木价4倍至6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侵占绿地在10平方米以上15平方米以下,或砍伐一般树木5株以内,或迁移一般树木10株以内,损失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退还绿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地造价或树木价6至8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者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侵占绿地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或迁移一般树木19株以上,或砍伐一般树木5株以上的,责令其退还绿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地造价或树木价8至10倍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侵占绿地不能恢复的,除按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有关规定处理外,并收取2倍的绿地易地补偿费。
  (六)其他毁坏树木及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费2至5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毁坏古树名木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砍伐或者毁坏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破坏绿地、树木,或毁坏林木绿化设施,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绿化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一至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四至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一)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二)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的;
  (四)在绿地内割草、挖沙、取石取土的;
  (五)在绿地内放牧、捕猎、开垦种菜的;
  (六)围圈树木或就树建房的;
  (七)在绿地或道路面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的;
  (八)在草坪、绿篱和花坛内堆物、堆料的;
  (九)在绿地内倾倒废渣、废土的。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列处罚,在城区的,由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执行,其中处罚后允许其补办占用绿地手续的和罚款在3万元以上的,须报经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批准;在西湖风景名胜区的,由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执行。
  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按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返回部分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于绿化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本办法收取的绿化补偿费、绿地易地补偿费、绿化延误费等,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愈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模范执行本办法,并接受群众的监督。绿化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关证件或佩带标志,从严管理,秉公执法。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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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2000年3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165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石孙   丁关根   于永波(满族)      于淑珍(女)
  马开明(彝族)      马 军   马启智(回族)
  马忠臣   王云龙   王云坤   王乐泉   王光英
  王兆虹(女) 王 克   王怀远   王宋大   王忠诚
  王 涛(女) 王家福   王维澄   王朝文(苗族)
  王瑞林   云布龙(蒙古族)     毛如柏   亢龙田
  尹克升   尹 俊(白族)      甘子玉   布 赫(蒙古族)
  卢功勋   叶文玲(女) 叶连松   叶叔华(女) 田玉科(女,土家族)
  田纪云   史来贺   白成亮(哈尼族)     白恩培
  冯之浚(回族)      冯苏祥   成思危   曲格平
  朱开轩   朱清时   朱添华   朱森林   刘长瑜(女)
  刘方仁   刘汉章   刘亦铭   刘志艳   刘 玠
 刘明祖   刘 珩   关广富(满族)      江泽民
  许嘉璐   孙 英   孙鸿烈   严义埙   杜青林
  李长春   李兆焯(壮族)      李伯勇   李明豫(女)
  李泽民   李建国   李经纬   李玲蔚(女) 李铁映
  李梦九   李淑铮(女) 李登海   李瑞环   李 蒙
  李 鹏   杨长槐(侗族)      杨正午(土家族)
  杨国庆   杨 忠   吴长淑(朝鲜族)     吴阶平
  吴官正   吴康民   吴瑞林   吴德馨(女) 邱健行
  何厚铧   何鲁丽(女) 何椿霖   邹家华   汪家鏐(女)
  沈辛荪   张丁华   张万年   张立昌   张健民(满族)
  张绪武   张皓若   陆佑楣   阿木冬·尼牙孜(维吾尔族)
  阿勒布斯拜·拉合木(哈萨克族)    陈光毅   陈丽龄(女)
  陈明义   陈奎元   陈铁迪(女) 陈难先   陈章良
  陈焕友   陈滋英   奉恒高(瑶族)      范敬宜
  林永年   林 墉   岩 庄(傣族)      罗尚才(布依族)
  帕巴拉·格列朗杰(藏族) 周光召   周 强   孟富林
  赵志浩   胡亚芳(女,高山族)   胡光宝   胡锦涛
  柳随年   侯宗宾   姜春云   姜恩柱   洪绂曾
  热 地(藏族)      贾庆林   顾昂然   顾诵芬
  铁木尔·达瓦买提(维吾尔族)     徐有芳   高德占
  郭振乾   陶驷驹   黄启璪(女) 黄 菊   曹 志
  曹伯纯   常沙娜(女,满族)    尉健行   彭珮云(女)
  彭楚政(土家族)     董喜海   蒋正华   蒋洁敏
  惠永正   程思远   傅全有   傅铁山   舒惠国
  童 傅   曾庆红   曾建徽   曾宪梓   谢世杰
  谢铁骊   虞云耀   嘉木样·洛桑久美·图丹却吉尼玛(藏族)
  滕 藤   颜龙安
秘书长
  田纪云





卫生部关于国外厂商申请在我国进行新药临床试验研究的规定(试行)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国外厂商申请在我国进行新药临床试验研究的规定(试行)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日)




 一、 国外厂商申请在我国进行新药临床试验研究,要从严掌握,一般不予受理。有的品种,如对我国提高医疗效果有重大价值者,应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严格审查后,报卫生部批准。


 二、 申请者须向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提出申请报告,并附以下资料:
  1.该厂商的国家政府卫生部批准生产该药或同意该药进行临床试验研究的文件(译文复印本)。
  2.有关该药的化学名称、结构、含量、 来源及制备方法, 质量控制指标和检验数据、毒理和药理试验报告, 质量标准, 处方组成, 使用说明和样品 (足够作复验用的量)。
  3.如该药已在所在国进行过临床研究,则应报送临床药理及临床试验结果;如该药未在所在国进行过临床研究,则应报送临床药理及临床试验计划。
 如无以上资料,概不受理。


 三、 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根据新药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由省、市、自治区药检所进行必要的复验(药检复验费用按国内新药复验收费标准五至十倍收取),并征求有关临床医院、专家的意见,提出是否同意安排临床试验研究的意见和理由,报卫生部审批后,方可安排临床试验研究。


 四、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在收到卫生部的批件后,通知国外厂商,如同意安排临床试验研究,即可和该厂商商谈有关临床事宜,并与临床医院签定合同。


 五、 国外厂商应向承担临床试验研究的医院免费提供所试药品及临床化验等所需费用。一般每个病例酌收临床试验费五百至一千五百元或根据所试新药情况临时议定。在临床试验研究中,由于药品而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国外厂商承担经济责任、赔偿损失。


 六、 承担临床试验研究的医院在工作结束后,应向所在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报送临床试验研究结果报告,审阅后再转送国外厂商,并抄报卫生部备案。


 七、 我国与国外厂商联合研制的新药,以及在科技合作中应用国外药品进行临床试验研究,亦按此规定,由国内的单位提出申请。


 八、 未经卫生部审核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接受国外厂商或个人的新药,在国内进行临床试验研究。违者,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