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印发《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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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印发《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人事部 审计署


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印发《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人事部、审计署



现将《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评审高级审计师资格时试行。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以便修订完善。
本评审条件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附: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试行)

一、总 则
(一)为客观公正地评价审计专业技术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鼓励审计人员刻苦钻研业务、努力做好本职工作,更好地发挥审计监督在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方面的职能作用,结合审计专业的特点,制定本条件。
(二)本条件适用于在企事业单位从事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
(三)按照本条件经评审合格并获得高级审计师资格证书者,表明已具备相应的业务水平和能力,其职务与工资待遇由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申 报 条 件
(一)凡申报高级审计师资格的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二)学历、资历要求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高级审计师资格:
1、获得博士学位,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并从事审计师工作二年以上;
2、获得硕士学位,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并从事审计师工作四年以上;
3、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并从事审计师工作五年以上;
4、大学专科毕业,参加审计师资格考试合格,受聘担任审计师后从事审计工作五年以上;
5、其他在企事业单位从事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参加审计师资格考核合格,受聘担任审计师后从事审计工作五年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公开出版过本人独立撰写或为主撰写10万字以上的审计专著或译著,或在省、部级以上学术刊物发表过独立撰写或为主撰写的有较高学术水平的审计专业论文三篇以上;
(2)在审计实践中勇于开拓,做出重要贡献,经省、部以上审计机关确认,已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通过组织专家进行答辩合格。
(三)获取和处理信息能力
1、熟练掌握一门外国语,从事涉外审计工作的能在2小时内正确翻译本专业外文资料5000个外文字符,从事其它审计工作的能在2小时内正确翻译本专业外文资料3000个外文字符;
2、了解计算机基础知识,掌握计算机操作技能,在审计工作中能运用计算机完成有关数据、资料的搜集、处理和分析工作。

三、评 审 条 件
(一)专业理论知识
1、具有系统、坚实的审计专业和经济理论基础知识,熟悉财政、税务、金融和基建、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相关知识;
2、了解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各项经济改革措施,熟悉与审计工作相关的经济法律、法规,通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各项配套法规和有关的行业财务会计制度;
3、了解国内外审计专业的发展趋势、最高审计机关国际组织(INTOSAI)的主要成员国有关审计工作的法律、规范等。
(二)工作经历与能力
1、必备条件
(1)经省、部以上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委(含总公司)审计部门确认,曾熟练运用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解决过审计专业领域内重要或关键的疑难问题,保证了审计目标的实现;
(2)经省、部以上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委(含总公司)审计部门确认,曾针对审计工作发展的新形势,提出与之相适应的审计工作重点、方式与方法;
(3)经省、部以上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委(含总公司)审计部门确认,解决过审计工作与其它工作配合、协调中的重大问题;
(4)具有组织、指导中级审计人员学习审计业务,考核其业务工作的经历与能力。
2、任审计师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担任五次以上大中型审计项目(含地、市级以上政府财政审计项目、省以上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审计项目、大中型建设项目审计、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以及相应其它经济单位审计项目,下同)的主审;
(2)结合国家经济形势,组织实施地、市以上行业性审计或审计调查五项以上;
(3)承担重大专案审计工作三次以上,为案件处理、审理提供准确依据;
(4)主持承办大中型企业(或事业单位及相应其它经济单位,下同)审计查证、咨询服务业务十项以上;
(5)主持或承担由省、部以上审计机关或省以上审计科研机构下达的审计科研课题三项以上。
(三)业绩与成果
1、任审计师期间,取得下列成果之一:
(1)主持或承担的大中型审计项目,有一项以上在省、部以上审计项目评选中,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或有三项以上在地、市级审计项目评选中,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

(2)组织实施行业性审计调查,所反映的问题具有典型性或预见性,提出的建议对行业有指导意义,被省、部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采用;
(3)主持制定过一个行业或一个大中型企业的审计工作规范、审计制度、审计办法或审计发展长远规划,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4)通过审计所提出的建议、措施,得到被审计单位或其主管部门采纳,为改善内部控制、提高经济效益起到重要作用;
(5)承担的重大专案审计工作,定性准确,结论正确,作为案件审理的重要依据;
(6)积极开拓社会审计工作的新领域,在主持或承办的审计查证、咨询服务业务活动中,所提建议被委托单位或有关方面采纳,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7)在主持一个专业系统或一个大中型企业的审计工作期间,创造过先进的审计工作方法或经验,被省、部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认可,并经审计机关确认有推广价值;
(8)主持或承担的由地、市以上审计机关或省以上审计科研机构下达的审计科研课题,在理论上有创新或独到见解,对审计工作具有指导意义,其成果经同行专家鉴定,被认为具有国内较高水平。
2、任审计师期间,完成以下著述中的二项:
(1)作为第一撰写人,撰写大中型审计项目或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调查)报告三篇以上,审计报告层次清楚,文字流畅,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意见适当,建议切实可行;
(2)正式公开出版过审计及相关经济类专业的著作或译著,本人独立完成字数为:著作在5万字以上,译著为10万字以上,或在省、部级以上报纸、期刊上发表二篇以上或在国际学术会议论文集(不含摘要)发表一篇以上独立完成的、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论文、调查报告;
(3)作为主要作者,编写一部审计专业教材或教学大纲及参考资料,经省、部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已在中专以上学校的审计或财经类专业教学中投入使用。

四、附 则
(一)本条件中所规定的专业理论知识,为国家教委所规定的全日制大学本科教材,需通过论文答辩考核认定。
(二)本条件中所规定的获取和处理信息能力,应通过考核或统一组织的考试确定。
(三)本条件中所列申报条件和评审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四)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
(五)“相关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指会计师、经济师、工程师。
(六)本条件由国家审计署负责解释。



1995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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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6〕36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节能监察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枣庄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促进节能工作开展,加快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节能监察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技术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帮助被监察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枣庄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市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节能监察工作,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前款规定的实施节能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能源利用监测中心,以下统称节能监察机构。
  第五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效能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节能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或投诉15日内组织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或投诉人反馈。
  第二章 节能监察内容
  第七条 节能监察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能项目和其他相关项目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和建成后合理用能的情况;
  (二)大型用能设备新增、更新或改造扩大容量时,通过节能审查批准的情况;
  (三)淘汰或者限制使用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以及生产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的情况;
  (四)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情况;
  (五)供应能源的质量状况;
  (六)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管理,能耗定额管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重点用能单位建立能源管理制度、设立能源管理专职人员和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接受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八)生产、经营耗能产品的单位执行能效限值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的情况;
  (九)采用节能技术措施,制定和落实节能制度的情况;
  (十)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节能监察计划编制
  第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政区域节能工作的实际情况,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节能监察计划分年度计划和季度计划。全市节能监察年度计划和季度计划由市节能监测机构根据全省节能监察计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并报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条 节能监察机构可根据需要随时编制下达专项监察计划。
  第四章 节能监察形式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形式以现场监察为主,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实施监察。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被监察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重大变化的;
  (二)根据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三)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六)被监察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用能项目,需要对项目建设进行现场监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取书面监察方式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相关资料。不报或者虚报、瞒报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补报或重报,必要时实施现场监察。
  第五章 节能监察程序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将实施节能监察的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监察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监察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如实提供与监察内容有关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经被监察单位同意,可以对有关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或者拍照;
  (四)根据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机构出具的监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报告书10日内提出申请要求复测。
  被监察单位要求复测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15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重新进行监测。复测结论证明被监察单位的异议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节能监察机构承担;不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违反节能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并制作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被监察单位限期改正;
  (二)被监察单位存在明显不合理用能行为或者严重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制作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被监察单位采取措施限期进行改进;
  (三)被监察单位存在其他不合理用能行为的,制作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
  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节能监察意见书,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限期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节能监察意见书等采用省节能监察机构统一制定的样式。
  第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要严格按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节能监察意见书规定的期限进行整改。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是否允许的决定。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形成节能监察报告。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整改或者改进意见的落实情况等。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但无权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反馈节能监察机构。
  第二十二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或者妨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
  对违法进行的节能监察,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节能监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或者有其他影响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并说明理由。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节能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节能监察机构不得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影响节能执法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者从事影响节能执法工作的经营性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均须按规定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价款。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
(一)探矿权使用费。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二)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
(一)探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二)采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缴纳。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确定的标准,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探矿权采矿权人凭银行的收款凭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和勘查、开采许可证。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属于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使用费和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收取,缴入财政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费和价款财政专户”;属于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使用费和价款,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收取,缴入省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
第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应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支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使用。
第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中可以开支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进行审批、登记的管理和业务费用。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中可以开支以下成本费用: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确认费用,公告费、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需的成本、费用等。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时,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批准,可全部或部分转增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国有地勘单位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时,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增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定期检查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的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