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税〔2003〕16号文件执行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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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税〔2003〕16号文件执行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税〔2003〕16号文件执行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2月13日 财税〔2004〕2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来接到部分地区来电、来文询问,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的“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凡在此之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此前因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如何贯彻执行。经研究,现将这一问题明确如下:
  财税〔2003〕16号文件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2003年1月1日之前有关涉税事宜仍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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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支持企业安置下岗待工人员贷款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支持企业安置下岗待工人员贷款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
为支持企业深化改革,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在总结前几年贷款贴息工作的基础上,我局对《支持企业安置富余人员发展第三产业贷款贴息的试行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制定了《支持企业安置下岗待工人员贷款贴息管理办法》。新的办法改变了过去事先预分额度,企业根据额度安
排贷款贴息项目的做法,重点强调创办三产、劳服企业安置下岗待工人员的效果。现将《支持企业安置下岗待工人员贷款贴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再就业工程和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支持企业安置下岗待工人员贷款贴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功能,用好用活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根据市政府《关于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开展优化劳动组合安置富余人员的通知》(京政发〔1992〕11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贴息是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用于支持企业创办第三产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扩大就业岗位,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向银行贷款后,为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专项补助费。
第三条 贷款贴息坚持“统筹安排,突出重点,择优扶持,注重安置效果”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贷款贴息:
(一)新开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第三产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企业下岗待工人员达到30%以上,向银行进行了贷款。
(二)企业所属原有三产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新安置企业下岗待工人员达到20%以上,向银行进行了贷款。
第五条 贷款贴息费的标准:企业每安置一名下岗待工人员,且劳动合同期限确定在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原则上每人每年拨付1000元的贴息补助费。其贴息金额根据企业安置下岗待工人员的比例计算:
(一)对新开办的企业贴息比例: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占全部职工60%以上(含60%)的,按贴息标准金额拨付;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占全部职工50%以上(含50%),不足60%的支付贴息标准额的90%;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占全部职工的40%以上(含40%),不足50%
的,支付贴息标准额的80%;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占全部职工的30%以上(含30%),不足40%的,支付贴息标准额的70%;安置下岗待工人员不足30%的不予贴息。
(二)对原有企业的贴息比例:新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占企业原有职工30%以上(含30%)的,按贴息标准全额拨付;新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占企业原有职工20%以上,不足30%的,支付贴息标准额的90%;新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占企业原有职工不足20%的不予贴息。
第六条 企业支付银行利息低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按实际支付银行利息支付贴息额,高于贷款贴息额的部分,由企业支付。
贷款贴息支付期限为12个月。企业还贷期在12个月以内的,按实际借贷期予以贴息。还贷期超过12个月以上的贷款利息由企业支付。
第七条 贷款贴息采取“先付后贴”、“一季一贴”的办法即利息先由企业垫付后,凭银行计收贷款利息传票单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贴息额。
第八条 三产、劳服企业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向银行贷款确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或企业内部银行统一向专业银行贷款后转给其使用,在办理贴息手续时须提供专业银行开具的进帐单和对这部分贷款计息的凭证。
第九条 企业申请贷款贴息,按隶属关系向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集团)、总公司写出申请报告,填写《安置企业下岗待工人员贷款贴息审批表》和《安置下岗待工人员花名册》(样式附后)。申请报告应包括:
(一)已扩大的经营项目、经营场地、生产设备。
(二)增加就业岗位的可行性分析,安置下岗待工人数和比例。
(三)资金投入总额、自筹资金的能力以及申请贷款贴息的额度。
第十条 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集团)、总公司对企业提出的申请项目进行审核,对贷款项目切实可行,贷款数额合理,安置人员较多的,由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集团)、总公司汇总后统一写报告并持下列材料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报市劳动局审批。
(一)《贷款贴息情况汇总表》;
(二)《安置企业下岗待工人员贷款贴息审批表》;
(三)《安置下岗待工人员花名册》;
(四)三产、劳服与被安置的下岗待工人员签定的合同书和《城镇职工下岗待工证》;
(五)贷(借)款合同书;
(六)《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缴纳证》。
第十一条 市劳动局组织专门的评审委员会,对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集团)、总公司报告的企业贷款贴息项目、贷款投向、安置下岗待工人员比例等有关方面问题进行审核评估并根据审核评估结果将准予贴息的项目及数额通知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集团)、总公司。
评审委员会由市劳动局、市政府有关委办、市劳动服务管理中心、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有关人员组成。评审工作在每季度的第二个月进行。
第十二条 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集团)、总公司于每季第三个月的20-31日持市劳动局准许贴息的批复和以下材料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贷款贴息手续。
(一)银行开具的贷款贴息进帐单和贷款计息凭证复印件。
(二)《贷款贴息情况汇总表》。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市劳动局的批复,并对银行给企业开具的贷款贴息进帐单、贷款计息凭证审核无误后,于次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贴息金额拨往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集团)、总公司。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集团)、总公司于月底前将款拨往
享受贴息的企业。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实施后,《关于印发〈支持企业安置富余人员发展第三产业贷款贴息的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管发字〔1992〕117号)、《关于企业安置富余人员发展第三产业贷款贴息有关报表问题的通知》(京劳管发字〔1992〕353号)、《关于企业发展三
产安置富余人员贷款贴息有关事项的通知》(京劳管发字〔1993〕88号)等文件同时废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企业安置下岗待工人员花名册
单位 主办企业 主管部门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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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下岗年月|下岗原因|下岗前所在单位|上岗年月| 签定合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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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年 月至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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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4月22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重点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重点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2]2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重点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 建 省 人 民 政 府
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ⅳⅳ

福建省重点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和规范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确保省重点建设项目优质高效地建成投入使用,促进省级社会事业重点项目顺利建设,实现我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事业的全面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省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省重点项目),是指使用或主要使用国有资金(含国有融资资金)建设、事关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的骨干项目,从以下六个方面的项目中选定:

ⅴ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ⅴ (二)重大高技术产业化项目;

ⅴ (三)重大工业或技改基建项目;

ⅴ (四)重大社会事业项目;

ⅴ (五)其他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ⅴ (六)本省辖区内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直接列为省重点建设项目。

  第二条 省重点项目开工报告已获批准或已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列为在建省重点项目;按建设程序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尚未批准开工的,列为预备省重点项目。工业技改类省重点项目的开工条件按有关规定执行。

  跨年度在建省重点项目,原则上转为下一年度省重点项目;列为预备省重点项目后两年内未能获准开工的,暂不列为省重点项目。

  第三条 省重点项目名单每年确定一次。每年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对全省的建设项目进行综合比选后,商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预备省重点项目与在建省重点项目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向省计委提出本地区和本部门的下年度省重点项目建议名单或推荐省重点项目。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适时制定保障省重点项目实施的有关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省重点项目建设应采用科学管理方法,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的施工方法,努力提高建设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研究、协调、解决省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重大问题;对在省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领导小组下设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重点办),作为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挂靠省计委。省重点办的主要职责是:

ⅴ (一)检查、督促、指导省重点项目的建设,协调省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跟踪省重点项目的建设实施情况,参与省重点项目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ⅴ (二)对预备重点项目的前期工作进行协调;

ⅴ (三)组织省重点项目的宣传工作;

ⅴ (四)指导省重点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ⅴ (五)向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报告省重点项目建设情况;

ⅴ (六)承办省政府和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项目所属的省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省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ⅴ (一)提出年度省重点项目名单的意见或推荐省重点项目。

ⅴ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建其直接管理的省重点项目法人,对项目法人进行监督管理。

ⅴ (三)负责项目资金拼盘中地方自筹资金或部门资金的筹措到位。

ⅴ (四)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职责的问题。

ⅴ (五)对主管的省重点项目的建设质量、工程进度、投资控制进行监督管理。

  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项目所属的省行业主管部门应指定一名领导分管省重点项目工作,负责省重点建设项目有关工作的协调。省重点项目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行业主管部门与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八条 参加省重点项目建设的主要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应确定一名主要领导对所承担的项目负全面责任,该领导名单应报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重点办备案。

  第九条 省重点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对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等负全面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有资金控股的省重点项目建设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实行培训上岗制度。

  第十一条 省重点项目实行建设目标管理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制定项目年度投资目标计划和主要阶段性形象进度计划,经省行业主管部门、省重点办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选择,以及重要设备和大宗材料采购等活动,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规章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省重点项目建设有关的选址意见书、施工图审查、开工报告及施工许可审批、项目用地预审、超限建筑抗震设防、环保、消防、劳动安全、职业卫生、人防、审计、档案等专项的行政性审查、审批、监督、验收等工作,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为主负责(厦门市的省重点建设项目除外)。

  第十四条 省重点项目建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验收报备工作,有关验收报告、质量监督报告应同时抄送省重点办备案。省重点办应会同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省重点项目验收工作的指导,督促项目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 省重点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严格控制和管理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等。

  第十六条 省重点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要求征用土地、林地;项目建设必须厉行节约用地,大力保护环境和森林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省重点项目施工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文明生产规章制度,做到安全、文明施工。施工中应切实维护项目所在地群众的合法利益。

  第十八条 省重点项目建设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精神,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减少浪费,节约投资。

  第十九条 省重点项目建设应建立健全廉政监督机制,防止贪污腐败现象。

  第二十条 省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向省重点办及项目主管部门报告项目的建设动态情况和存在问题,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应立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加强对省重点项目建设的稽察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重点办对省重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并根据情况向省人民政府、项目主管部门、设区市人民政府通报检查结果、存在问题和整改意见。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等有关部门和有自筹资金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省重点项目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优先安排并及时拨付财政资金、自筹资金,确保项目的建设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省重点项目的建设资金。

  第二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部门、林业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优先保证省重点项目的用地。省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征地费用。负责征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应依法做好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补偿安置工作,及时交付土地,保证项目的施工需要。

  第二十五条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职能积极主动地指导、支持本行业省重点项目的建设,做好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及时协调解决辖区范围内省重点项目建设中遇到的征地拆迁、地材供应、社会治安、后勤保障等问题,为重点项目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严禁任意阻挠、干扰重点项目建设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省重点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二十七条 省、市各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必须积极主动地对省重点项目建设提供服务,制定保障省重点项目实施的具体措施、办法,明确职责,限定办事期限和优先办理有关事项,简化各项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为省重点项目创造优良的建设软环境;省重点项目按规定必须要交纳的费用,按规定标准的下限收取。

  第二十八条 电力、供水、交通、邮电、通信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省重点项目施工和生产的用电、用水、物资运输和邮电通信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参加省重点项目建设的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时配足人员、设备、机具。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要求及时交付勘察成果和设计文件,并派驻现场代表及时解决现场遇到的技术问题。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保质供应重点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

  第三十条 为省重点项目直接配套的项目,必须按照省重点项目的建设进度要求,同步安排建设。为配套项目提供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及时拨付建设资金。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每年对省重点项目年度工作目标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通报考核结果。对因工作不力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目标计划完成差或出现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项目,将给予处理处分:

  (一)对该项目建设单位及其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根据具体情况,暂停拨付或收回该重点项目或该重点项目所在行业前期工作补助经费;

  (三)暂停该项目下一年度列为省重点项目,并责成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调整建设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追究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或项目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省重点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其行政分管领导组织项目实施的工作业绩,由省重点办通报省和设区市党委组织部门。

  第三十三条 建立省重点项目立功竞赛制度,对在省重点项目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厂商、有关政府部门、金融、新闻等单位和个人,由省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成绩特别突出的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省重点建设功臣”称号,并由省总工会授予省“五一奖章”。

  对质量优、工期短、投资省、组织管理好并已经竣工验收投产的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省重点建设优胜项目”称号,同时,对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及有功人员予以一次性奖金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表彰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具体表彰办法由省重点办会同省人事厅、省总工会制定,表彰具体工作由省重点办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建立省重点项目参建单位业绩信誉登记报备制度。每年底对参加省重点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和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当年工作业绩、合同履约信誉情况进行登记报备,登记按信誉好差分甲、乙、丙三等,其中信誉好的甲等单位和信誉差的丙等单位在省级报刊上一并予以公布。登记为丙等的单位,自登报次日起一年内参加其它省重点项目招投标资格预审时,列为信誉不良情况处理。具体登记报备办法由省重点办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省重点项目经稽察或审计发现有重大问题的,按有关规定对项目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社会公共设施项目中使用或主要使用省级、设区市级财政性资金(含省、设区市财政融资资金)建设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省级社会事业重点项目,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非国有投资项目,经研究视同省重点建设项目,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扶持和奖励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