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海关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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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海关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海关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2年6月19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海关系统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海关监管区域外货物监管手续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监管区域外监管手续费暂行办法》执行(见附件一)。
二、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监管手续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执行(见附件二)。
三、进口货物滞报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执行(见附件三)。
四、海关系统其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海关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见附件四)。
五、海关系统制定的各种单证,凡需收费的,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价费字228号文件规定的原则,由海关总署制定收费标准,在执行之日前30天内,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六、各项收费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属于应上交财政的,要及时上交国库;属于预算外资金的,要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七、各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暂时使用经财政部批准、由海关总署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八、海关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监管区域外监管手续费暂行办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四、海关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监管区域外监管手续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关系和旅游事业的发展,便利有关企业或人员办理海关手续,加强海关的监督管理,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应根据所在地的港口、车站、国际航空站、国界孔道和国际邮件交换局(站)进出口货物、旅客行李、邮件以及运输工具的实际情况,规定监督区域。在海关规定的监管区域以内执行任务不收监管手续费。
第三条 有关企业单位或人员要求海关派关员到监管区域以外办理海关手续,执行监管任务时,应事先向有关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同意,并按以下规定交纳监管手续费:
(一)每一关员每一工作日人民币50元。每一工作日按8小时计算,不足4小时的按半日计算;超过4小时、不足8小时的,按1日计算。
(二)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加倍支付。
在监管区域外执行任务的,应由申请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和住宿并支付其费用。
第四条 海关收取监管手续费时,应当开具收据。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各级海关提供优质服务,更好地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国家经济建设,由海关对进口的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减税、免税、保税货物和监管手续费的含义是:
减税、免税货物,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进口时准予减征和免征关税(含进口调节税)的货物(以下简称减免税货物)。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进口时未办理纳税手续,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监管手续费,是指按本办法第三、五条规定征收或免征的实施监督、管理所提供服务的手续费(以下简称手续费)。
第三条 征收手续费的进口减税、免税、保税货物的范围是:
(一)现有企业为技术改造而进口的减税或免税的机器设备;
(二)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进口免税的科研和教学专用设备;
(三)国内机构和企业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的减免税货物;
(四)来料加工和补偿贸易项目中进口免税的机器设备;
(五)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技术开发区(试验区)的机构和企业进口的减免税货物,以及沿海经济开放区按规定进口的减免税货物;
(六)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项目内的,以及境外客商提供的,准予暂时免税进口的在国内加工、装配后复出口的进口原料、材料、辅料、零件、部件和包装材料;
(七)供应国际航行船舶、飞机进口时予以免税的燃料、船(机)用物料、机器设备的零件、部件和其他货物;
(八)在国内保税、寄售的进口减免税货物;
(九)国务院特定的其他进口减免税货物;
(十)经海关总署或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的临时减免税进口货物。
第四条 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在投资额度内准予免税进口的机器设备、建厂(场)和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材料以及其他货物,暂免征收手续费。
第五条 进口下列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免征手续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列名进口免税的货物;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三)外国团体和个人赠送的礼品及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
(四)用于救灾的物资;
(五)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设备和物品,以及残疾人福利工厂进口的机器设备;
(六)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进口的公务用品;
(七)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而准予减免税的进口货物;
(八)向国外索赔的准予减免税的进口货物;
(九)进口后未经加工,保税储存不足90天即转运复出口的货物;
(十)收取手续费在人民币10元以下的减免税货物;
(十一)经国务院及海关总署特准免征手续费的其他减免税和保税货物。
第六条 手续费按照以下标准收取:
(一)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中为装配出口机电产品而进口的料、件,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1.5‰计征;
(二)来料加工中引进的先进技术设备,以及加工金首饰、裘皮、高档服装、机织毛衣和毛衣片、塑料玩具所进口的料、件,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1‰计征;
(三)进口后保税储存90天以上(含90天)未经加工即转运复出口的货物,按货物到岸价格的1‰计征;
(四)其他进口免税和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3‰计征;
(五)进口减税货物,按照实际减除税赋部分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3‰计征。
第七条 手续费一律以人民币计征。进口减免税和保税货物的到岸价格如以外币计价的,应当由海关按照填发手续费缴纳证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后计征。
第八条 进口减免税货物和保税货物的收货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应当自海关签发手续费缴纳证次日起7天内向海关缴纳手续费。逾期不缴的,除依法追缴外,由海关自到期之日至缴清手续费之日止,按日征收手续费总额的1‰的滞纳金。
第九条 海关征收手续费后,应对纳费人发给手续费缴纳凭证。
第十条 已征收手续费的进口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如在其后经海关批准出售或移作他用需补征关税时,已征手续费不予退还。

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口货物的监督管理,加速口岸疏运,促使进口货物早日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八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货物,如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货人)未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口手续,海关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滞报金。
第三条 滞报金的起收日期为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15日;转关运输货物的滞报金起收日期为货物运抵指运地之日起的第15日;邮运进口货物的滞报金起收日期为收件人收取邮局通知之日起的第15日。
滞报金按日计收。收货人向海关申报之日亦计算在内。
第四条 滞报金的日征收金额为进口货物到岸价格的0.5‰。滞报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10元。
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系指由海关审定的正常到岸价格。如到岸价格不能确定,由海关估定。
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以外币计价的,由海关按照签发征收滞报金收据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无牌价的外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决定的汇率折合计算。
第五条 海关征收滞报金后,应向进口货物收货人出具收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予征收滞报金:
(一)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向海关申报,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将货物提取变卖处理的;
(二)收货人,经海关批准,向海关提供担保,先提取货物并在担保期限内补办申报手续的;
(三)被海关扣留的进口货物在被扣留期间,不计征滞报金;
(四)应征滞报金不满人民币10元的。

附件四:海关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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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号 | 项 目 名 称|计量单位 |收 费 标 准| 备 注
--------|----------------------|----------|--------------|----------------------
一 |海关监管手续费 | | |
(一) | 免税商品 |进货到 | 2% |包括中国旅游服务
| |岸价格 | |公司和中外合作开
| | | |采海洋石油外籍人
| | | |员服务供应公司经
| | | |营的免税商品
(二) |行李、物品 | | |
| |元/工作 | |
1 |单位 |日·人次 | 25元 |
2 |个人 | | |
(1)| |元/工作 | |
|一件 |日·人次 | 5元 |
(2)| |元/工作 | 10元 |
|二件以上(含二件) |日·人次 | |
--------|----------------------|----------|--------------|----------------------
二 |国际集装箱批准手续费 | | |
(一)| 定型设计批准 | 元/个 |2元 |
(二)| 制定以后批准 | 元/个 |4元 |
--------|----------------------|----------|--------------|----------------------
三 |货物进(出)口证明书费| 元/件 |10元 |包括签证费
--------|----------------------|----------|--------------|----------------------
四 |海关施封锁成本费 | 元/件 |1.5元 |
--------|----------------------|----------|--------------|----------------------
五 |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 | 元 |30元 |包括保税工厂、仓库
|费 | | |
--------|----------------------|----------|--------------|----------------------
六 |进口商品退税退关手续 | 元/次 |50元 |
|费 | | |
--------|----------------------|----------|--------------|----------------------
七 |查单费 | 元/次 |10元 |
--------|----------------------|----------|--------------|----------------------
八 |验车费 |元/车.次|30元--60元|包括对接驳车,只限
| | | |深圳口岸
------------------------------------------------------------------------------------
续表
------------------------------------------------------------------------------------
编 号 | 项 目 名 称|计量单位 |收 费 标 准| 备 注
--------|----------------------|----------|--------------|----------------------
九 |车辆超时占用验场费 | | |查验后两小时内(含
| | | |两小时)免费,只限
|2—5小时(含5小时)|元/车·次|20元 |深圳口岸。
|5小时以上 |元/车·次|50元 |
--------|----------------------|----------|--------------|----------------------
十 |统计资料及统计数据开 | | |
|发费 | | |复印费另收,每页
(一)| 统计资料 |元/次 |5—20元 |0.7—1元仅指需另
(二)| 统计数据开发费 |元/次 |50—100元|行开发的数据
--------|----------------------|----------|--------------|----------------------
十一 |报关员培训考试发证费 |元/人次 |50—100元|
--------|----------------------|----------|--------------|----------------------
十二 |货物、行李物品保管费 |元/日·件|1—10元 |贵重物品如文物、精
| | | |密仪器、金银制品及
| | | |其他价值极高(人民
| | | |币5000元以上)或
| | | |需特殊保护物品扣
| | | |留第一个月内每日
| | | |每件按其价值(以海
| | | |关估算为准)的
| | | |0.2%收取保管手续
| | | |费,一月以上至三个
| | | |月以内每日按估价
| | | |的0.4%收取保管
| | | |手续费。
--------|----------------------|----------|--------------|----------------------
十二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监管 | | |对存入出口监管仓
|手续费 | | |库的货物,海关按货
| | | |物离岸价的0.5‰
| | | |向发货人或其代理
| | | |人收取海关监管手
| | | |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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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政办 〔2010〕1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四日

河南省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土地管理行为的监督,防范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坚持思想教育与监督惩处相结合,根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是指针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发生严重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对有关省辖市、县(市)政府负责人实施的告诫性谈话。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由省政府授权省国土资源厅进行。

  第四条 省辖市、县(市)出现下列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情形之一的,省国土资源厅启动警示约谈机制:

  (一)一个自然年度所辖行政区域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2%以上的;

  (二)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五)上级交办、转办、媒体曝光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较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六)其他有必要警示约谈的事项。

  第五条 警示约谈有关要求。

  (一)警示约谈时,被警示约谈的省辖市、县(市)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本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使用情况、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情况等相关材料。

  (二)省国土资源厅在收集、汇总和综合分析被警示约谈省辖市、县(市)报送的相关统计报表和材料基础上,结合群众举报、媒体曝光或各类土地专项执法检查等情况,在进一步调查核实后,提出警示约谈书面整改意见。

  (三)实施警示约谈后,省国土资源厅要对被警示约谈省辖市、县(市)的自纠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四)对没有按照警示约谈书面整改意见进行自纠整改或整改效果达不到规定要求,符合《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处分条件的,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相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省国土资源厅决定进行警示约谈的有关文件由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在警示约谈时向被警示约谈人出示。(六)警示约谈不得干扰被警示约谈省辖市、县(市)政府正常工作,警示约谈内容不得超出范围。

  第六条 警示约谈不代替依法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和法律处罚。

  第七条 各省辖市、县(市)政府应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警示约谈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8]32号

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八日








襄樊市市级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和担保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级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经上级机关批准由政府及所属部门直接作为债务人举借或者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主要包括外债、国债转贷、专项借款、国内金融机构贷款等。

第三条市财政局是本级政府贷款的债权、债务代表和贷款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本市政府债务的全过程管理。

市政府成立由财政、审计、国资、发改、监察等部门组成的“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作为政府债务的议事决策机构,负责政府债务管理重大问题的研究和决策。

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债务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具体负责政府性债务审查核实、备案登记、减债目标制定、资金使用管理、还款监管等工作。

市发改、国资、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政府债务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第二章政府债务的举借

第四条政府举借债务应以量力而行、适度举债、慎重选项、明确责任、严格管理为原则,支持并创造条件争取引进国内外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体现公共财政职能,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一般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支出。

第五条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以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提供政府债务的担保。

第六条项目执行机构或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市债务管理办公室(财政局)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财务报告;

(四)立项审批资料;

(五)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项目资本金或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资金来源、还款计划;

(五)最终债务人、担保人、偿债行政责任人;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债务管理办公室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对政府性债务举借单位的财务状况、债务清偿情况、资信等级、配套能力及还款能力进行考察审核,并参与项目的论证、评估,确保政府债务资金投放的安全。

重大项目的评估决策应当报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必要时提请市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八条资金使用或项目执行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人代表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债务管理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第三章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政府债务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根据项目情况,实行批准开设、单位使用、财政监管。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或协议后,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债务管理办公室提出开设债务专用帐户的申请,债务管理办公室在审核并认可相关开户手续后,批准开立专用帐户。

有特殊管理要求的政府债务资金,经政府审核批准后,按照特殊方式监管。

第十条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和项目进度,在债务资金限额内申请债务资金支付。申请债务资金支付时须向债务管理办公室报送《政府债务资金用款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货物采购用款应报送供货合同、发票及装运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

(二)建设工程用款应报送工程建设合同、发票和工程结算单等原件及复印件。同时,应附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章确认的工程进度报告;

(三)其他类别的用款按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债务管理办公室收到最终债务人提供的《政府债务资金用款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审核完毕。核准后,由最终债务人从债务专用账户划拨给供应商或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政府债务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或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定期汇总整理政府债务举借、担保、使用、偿还等情况,并及时上报政府债务管理办公室。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报送。

使用单位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债务管理办公室、发展改革部门、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竣工报告。

第十四条政府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第四章政府债务的偿还

第十五条按照“谁用款、谁还款、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使用单位或者项目执行单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的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应当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十六条由财政部门直接举借或转贷的项目,应当通过财政部门偿还;财政部门出具承诺或担保的项目,由最终债务人负责偿还。财政转贷项目的最终债务人应按还款计划提前10天将还款资金存入政府债务专用账户,用于偿还到期债务,最终债务人的还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主管部门或下级政府财政部门实行扣款代为偿还债务。

第十七条资金使用或项目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资金使用或项目执行单位的政府主管部门领导人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偿还政府债务的监督责任。

第十八条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建立包括债务率、偿债率、逾期债务清偿能力、债务违约增长率等指标在内的债务风险监测指标体系。

设立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作为临时偿还政府债务的应急性措施。偿债准备金按债务总额比例3%建立,具体来源:

(一)年度预算安排;

(二)当年超收及新增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安排;

(三)非税收入安排;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第五章政府债务的监督

第十九条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季度终10日内向主管部门和债务管理办公室报送会计报表、政府债务统计表以及工程进度、资金使用和还本付息情况;年度终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债务管理办公室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债务资金使用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财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账目和资产。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对政府重大举借项目委派财务总监,参与项目单位的财务决策,负责对举借项目财务活动进行全程监督。每年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汇总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工程项目,最终债务人在完工后应及时办理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报送财政部门审查、批复后,作为办理工程结算和增加固定资产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对使用单位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审计。

第二十三条由政府或财政部门在出具承诺和担保借款,应在担保的合同或协议条款中明确财政部门对承诺和担保的债务资金监管的具体要求。财政部门定期检查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对项目中重大问题的处理必须经政府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四条使用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有关部门和使用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依法对其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应根据审计结论,继续承担偿还各项政府债务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审计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依据。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对相关单位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虚报、瞒报债务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不及时到财政部门登记政府债务、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债务报告等资料的;

(六)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七)违反债务专户开设规定的。

(八)工作人员无故拖延办理政府债务审核、批准手续的;

(九)审核把关不严,有明显失职行为,造成政府债务资金损失的;

(十)审核、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拨付政府债务资金收受财物的。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