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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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滩涂、山、水、林及其他自然资源,均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改变开发区内土地的地形地貌。
对于开发区内的文物古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山东省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用地,均须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并完备应办手续后方得使用。土地使用者对所用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土地;禁止出租和擅自转让土地;不得随意动用、开采或破坏地上地下资源,违者应受法律制裁。
第五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拆迁民房和其它建筑物的补偿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山东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工程,可由开发建设公司投资兴办,也可吸收外资参与兴办。土地开发利用的收入、支出,由开发建设公司统筹安排。

第二章 土地的经营管理
第七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各项事业需要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国家机关按规定权限批准的文件、合同及投资兴办事业的有关资料,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批准后,由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核拨土地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使用合同。凡未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直接与原使用
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一律无效。
土地使用合同应订明:用地地点、面积、用途、期限、费额、交费办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罚则等。
第八条 自土地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土地使用者应在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工程建设总体设计图纸、施工和投产计划,按期施工完成。无故拖延施工的,取消土地使用权,其已缴付款项不予退还。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在用地范围内的一切建筑,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山东省有关建筑规范、防火安全、文明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工程竣工后,须经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核准,方可投产使用。擅自投产使用的处以罚款;导致发生事故的,应赔偿损失、承担法
律责任。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对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各项设施,未经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除、改建、扩建、重建。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如需变更用地范围和用途,应按第七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费用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各项事业的用地年限,根据经营项目、投资额和实际需要协商确定。
最长使用年限为:工业用地四十年;商业、饮食服务业、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二十年;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医疗卫生、商品住宅、别墅、办公楼用地五十年;旅游事业用地三十年。
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规定的用地年限期满后,如需延长,应报经原批准机关核准,予以续约。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兴办各项事业的用地,不论用新征土地或利用原有企业场地,均应缴纳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费,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不同区域、行业和使用年限分类确定,每年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人民币)为:
(一)工业用地一元至一元三角;
(二)商业、饮食服务业、旅游建筑用地十一元至十五元;
(三)商品住宅、办公楼用地四元至六元,别墅用地六元至八元;
(四)露天游乐、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三角至四角。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自本暂行规定公布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以后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费从用地合同规定的使用时间起按年计收。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收,不足半年的免收。如遇土地使用费调整时,则从调整的年度起按新标准缴纳。所收费用,由开发区管委会授权的部门负责收取和管理,专项用于开发区公用设施的维护、建设。

第十六条 场地开发费(含土地征用费、拆迁安置费、直接为企业配套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道路、场地平整等公共设施应分摊的费用),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用地的不同区域、行业和年限确定。由土地使用者向开发建设公司缴纳。两年内付清者不计利息,超过两
年缴付的部分,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由使用土地的企业缴纳;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由中国合营者缴纳。

第四章 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的减免
第十八条 在合同规定基建期限内按期或提前竣工投产的企业,基建期间的土地使用费,由开发区管委会酌情减收。
第十九条 属于技术特别先进或国内急需的项目,经市或市以上有关部门审定,由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减收或免收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开发区企业产品年出口额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土地使用费可给予定期减免。
第二十一条 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医疗卫生及社会公益等不以营利为目的项目用地,土地使用费免收。
第二十二条 一九八六年及以前、一九八七年、一九八八年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的,依次减收场地开发费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并分别给予免收土地使用费五年、四年、三年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者,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免收当年的土地使用费。

第五章 公共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用地范围内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煤气管道和通讯设备,均应按规划要求和有关标准自费修建;与用地范围外各种公用管线相连接的安装费用,以及企业专用的厂外工程投资,也由土地使用者支付。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用地范围内的废渣、废气、废水的排放和处理,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处理要求。并接受山东省和所在市的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查监督,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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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应如何理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缔结婚姻的目的在于双方当事人一起共同生活,由于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间应尽的义务,这与婚姻的宗旨不符,也说明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夫妻分居达到法定的期限,被许多国家、地区列为法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我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对此亦作了规定。审判实践中,法官通常对此会有如下理解:一是分居的原因是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工作、学习等原因导致的两地分居,以及因住房问题造成的夫妻不能同室而居。二是分居满两年必须是连续分居,且已满两年。如果分居后又同居,则应从同居后又分居的次日重新计算,不能把前后几次分居的时间累加计算。三是夫妻分居的实质是互不履行夫妻性生活之义务,即夫妻因感情不和而互不履行夫妻性生活之义务,并持续长达两年。如果分居后又在一起发生夫妻性生活,即使时间很短,如果过了性生活,即应重新计算分居时间。四是当事人陈述夫妻分居须有证据证明。
笔者也赞同以上的第一、第四点,但不认可第二、第三点。不认同的理由如下: 分居是指夫妻间因感情不合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包括停止性生活,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等,即双方彻底的不在一起生活,这里所说的生活不能是专指夫妻性生活,而应是指家庭生活中的全部。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是以家庭为伦理外壳,涉及经济、情感、道德和社会责任的复杂社会关系,因此夫妻性生活只是夫妻生活的一部分,对于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2年的规定,不能只简单的理解为夫妻因感情不和而互不履行夫妻性生活之义务,并持续长达两年作为夫妻分居的实质。如果那样理解的话,将导致这样的现实困境即我国婚姻法虽然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规定为法定的可以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但是,在实践中要想凭借这条规定而达到离婚之目的,却着实不易。因为,诉讼的灵魂是证据,法庭认定必须要靠证据的支持,要想证明夫妻分开居住容易,但要证明夫妻之间连续满两年未有性生活,却谈何容易,特别是在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另一方坚持不离的情形下,这种个人隐私性极强的证据,就更难举出。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往往凭借居委会或村委会的证明来证明双方未履行性义务,但它们能否证明此,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即有的法官或法院支持这种证据,有的不支持这种证据。因此可以这样说该规定在执法上没有可操作性,不能有效防止裁判的随意性。如果将双方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等列为分居的实质考量之中,有利于当事人举证,从而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至于分居满两年是否必须是连续分居,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在以分居为标准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各方面的情况。连续分居超过两年,并不一定代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分居期间,虽然有短暂恢复同居生活的情况,也并不表示已经和好。因为夫妻在分居期间因各种原因,短暂地恢复同居生活是在所难免的。多次陆续分居,从某种意义上讲,更能说明双方感情不和,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可以判断双方无无和可能,并且从人性考虑,应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必苛求一定要分居持续达两年。

田凌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1991年8月15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四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五章 城镇居民及私营企业建设用地

  第六章 补偿和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管理,是指国土部门对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和城镇居民及私营企业建设需要征用、划拨土地或在已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土地行政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上述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用地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二)统筹安排,科学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

  (三)统一管理,分级审批,依法使用土地。

  第四条 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批准,不得将土地让与他人使用或改变用途、位置、范围、数量。

  第五条 市国土局主管全市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区县国土局负责本区县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国土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建设用地管理工作的领导。计划、规划、粮食、公安、劳动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国土部门,共同搞好建设用地管理。

  第二章 建设用地计划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建设用地计划分为年度计划和五年计划。建设用地计划按下列规定编报:

  (一)区县属以下单位和城乡个人建房的建设用地计划,由区县国土局编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联合报市计委和市国土局;

  (二)市属单位的建设用地计划由其主管部门编制,报市计委和市国土局;

  (三)中央、省和外地驻渝单位的建设用地计划由本单位编制,报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市计委和市国土局;

  (四)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用地计划由市国土局编制;

  (五)全市建设用地计划由市国土局汇总编制,经市计委综合平衡后,联合上报。

  各级国土部门编制城镇建设用地计划时,应征求同级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建设用地计划经上级批准后,除计划部门直接下达到项目的以外,其余均由计划部门下达给同级国土部门,由国土部门分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土部门应按季向上级国土部门报告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并抄送同级计划部门,以接受上级国土部门和同级计划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批时,须附具国土部门的用地意见;在选址定点时,国土部门应参与选址定点工作,提出合理用地意见;在初步设计审查时,国土部门应参加审查,提出用地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规划部门的定点通知书、建设项目计划和建设用地计划,向国土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办申请;

  (二)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与国土或有关部门依法商定征地补偿安置或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有关协议;

  (三)建设单位持初步设计审批文件、补偿安置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环境质量评价书等文件,向国土部门正式申报建设用地。由国土部门按实地界定的用地范围,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四)经政府批准后,建设单位按规定交清各种税费,国土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并按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建设用地属已出让或划拨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国土部门根据批准的用地范围依法收回原土地使用权后,再划拨给建设单位;

  (五)建设工程竣工后,国土部门参加综合验收,核查实际用地。符合批准的用地位置、范围、面积和用途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在本单位《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国土部门应参与初步设计审查,符合用地规定的,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工程竣工后,国土部门参加综合验收,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拨用耕地三亩(含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含十亩)以下,或者耕地三亩以下与其他土地数量之和不超过十亩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超过前款审批权限的,征用蔬菜基地或征用土地需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的,报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用、划拨,不得先征待用;跨区县的建设用地,应分区县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向区县国土局提出申请,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先经规划部门审查同意。

  临时用地一般不超过二年。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当及时收回,无条件拆除地上建(构)筑物。

  第十六条 因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先行使用,后按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第四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农村社员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应符合乡(镇)村建设规划,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十八条 农村社员和回原籍乡村落户定居的退伍军人、职工、城镇居民、离退休干部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建造住宅可申请宅基地。

  未达到法定婚龄另立门户的,擅自将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商业服务场所的,新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第十九条 宅基地面积以户为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每人二十至二十五平方米;南桐矿区、双桥区和各县,每人二十五至三十平方米;

  (二)新建住宅全部使用耕地、林地以外土地的,用地面积可适当增加,但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

  (三)四人以上的户按四人计算;扩建住宅新占土地面积应连同原有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

  第二十条 宅基地审批程序:

  (一)户主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委员会签注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国土局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使用原有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二)经批准的宅基地,申请人缴清税费后,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乡(镇)国土部门按批准范围打桩放线和交地;

  (三)住宅建设竣工后,国土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符合批准的用地位置、范围、面积和用途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范围内建造或改建住宅,原宅基地超过第十九条规定面积的部分,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暂不安排使用的,可由原使用人用于发展庭院经济,但不得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和农村私营企业、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建设用地以及单位和个人兴办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集贸市场的建设用地,应充分利用原有场地,少占耕地。

  审批程序和权限参照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其中使用市区集体土地三亩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除外)。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乡(镇)村建设用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五章 城镇居民及私营企业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包括按有关政策规定到城镇定居的离休干部、华侨及港澳台同胞)无住房或住房确有困难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的条件下,可以申请建造住宅。

  将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经营的,以及将原有宅基地与他人合建、改建、加层的,新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第二十五条 新申请宅基地面积以户为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每人不超过十平方米;南桐矿区、双桥区和各县,每人不超过十五平方米;

  (二)四人以上的户按四人计算;扩建住宅新占地面积应连同原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修建住宅,应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区县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用地规定的,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后,符合条件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范围内新建或改建住宅的,应持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职工在本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住宅的,应有本单位签署同意的文件),向区县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建造住宅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也可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后划拨。

  第二十八条 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建造生产营业用房需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参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划拨。

  第六章 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按耕地平均每亩年产值计算,征用耕地的为四至六倍,征用其他土地的为二至三倍。平均每亩年产值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前三年平均数计算,或者按区县人民政府分区域认定的平均年产量计算;

  (二)青苗、附着物补偿费:按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三)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需安置的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最高不得超过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依照前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每亩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平均年产值的20倍。

  征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蔬菜基地,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费。

  第三十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后使用的国有土地,因建设需要收回时,只给予青苗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临时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按所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给予补偿,并向区县国土局缴纳复垦保证金。其中建设单位进行勘测、钻探造成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临时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应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缴纳占地费。

  第三十三条 除农村社员的宅基地外,乡镇企业和个人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安置。

  民办公助和集体联办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乡村公路及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标准的下限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属于个人的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费以外,必须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以及未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

  第三十五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实行“农转非”的,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征用计税面积的土地,应依法减免农业税,粮食合同定购任务的调整,由区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根据非法占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罚款。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卖方或转让方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

  第四十条 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区县国土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四十一条 依法取得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区县国土局责令交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构)筑物,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征用土地,超过规定期限闲置不用的,按市人民政府《关于收缴土地荒芜费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被征用和划拨土地的单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依法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裁决。

  经批准的各类建设用地,原使用单位或个人不按时交地或拒不交地的,由区县国土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私分、平调、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的,应责令全部退还,并处以非法占用资金总额5—2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罚款数额3‰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无权审批或越权审批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退还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构)筑物。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的权限:

  (一)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农村社员在原宅基地上建房的违法用地案件;

  (二)区县国土局处理乡级人民政府权限以外的违法用地案件;

  (三)市国土局处理跨区县的以及有重大影响的,或者认为应由市国土局处理的其他违法用地案件。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土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国土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除按本章有关条款处罚外,并视情节轻重,由市或区县国土局提请监察机关、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国土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国土局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