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部关于修改寄自和寄往以色列、南非、南朝鲜邮件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1:22:00   浏览:8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邮电部关于修改寄自和寄往以色列、南非、南朝鲜邮件处理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修改寄自和寄往以色列、南非、南朝鲜邮件处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3月2日)

目前,对寄自和寄往南朝鲜、南非和以色列邮件的处理办法是一九八四年制定的,由于国际形势的变化,这些处理办法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经商外交部同意,现作如下修改,自接到本文之日起实行:
一、各国际邮件互换局对以色列、南非和南朝鲜邮政部门发来的邮政公事函、电一律予以接收,并按规定处理。在需要时,也可主动与对方进行正常的业务联系。
二、各互换局对以色列和南非发来的各类邮件总包可以照章接收处理(我同南朝鲜已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建立了总包直封关系)。我寄往南非和以色列的邮件暂仍继续经香港散寄经转,各相关局应随时注意邮件量的变化,在达到规定的直封总包标准时,应及时报告邮政总局。
三、对以色列、南非和南朝鲜寄来的各类邮件,无论是个人或是机关、团体交寄的,一律照章接收与投递。
四、南朝鲜是亚太邮联成员国,对寄往南朝鲜的水陆路信函、明信片,同寄往其他亚太邮联成员国的水陆路信函、明信片一样,实行亚太地区减低资费。各局应对现行资费表中《亚太地区减低资费适用范围》进行相应修改。
凡过去规定与上述各项不符者,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79号公告)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已于2012年5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0日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2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湿地生态状况,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功能并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名录的潮湿地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委员会,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湿地保护委员会由省林业、海洋与渔业、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等有关部门组成,日常工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承担。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湿地保护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具体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海洋与渔业、建设、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鼓励各地根据生态建设需要,结合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水处理等要求建设人工湿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非法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十二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组织编制省湿地保护规划,经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流域综合规划等相衔接。

  湿地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修改、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按照规划制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提出需要保护的湿地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湿地保护名录前,应当与相关权利人协商,并征求有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湿地保护名录时,应当同时公布湿地的范围和界线,标示区界,并逐个确定湿地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需要将湿地列入省重要湿地名录的,由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省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湿地保护规划,在征求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需要列入的省重要湿地名录,经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需要将湿地申报列入国家或者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湿地保护名录、省重要湿地名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个月内公布。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省重要湿地名录、湿地保护名录并公布。

  第三章 保护方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用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设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具备国家级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级湿地公园。

  第二十条 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具有独特的湿地自然景观和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二)湿地生态系统在本省范围内具有典型性;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省级湿地公园应当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湿地资源状况调查报告;

  (二)证明土地(水域、海域)权属清楚、无争议的文件;

  (三)妥善处理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方案;

  (四)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包括位置、地形、资源分布、土地利用现状、功能分区、保护利用方案等;

  (五)证明筹建管理机构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文件;

  (六)其他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必需的相关材料。

  省级湿地公园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共同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受理省级湿地公园设立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审核提出意见,报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予以批复并命名。

  除按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规定命名外,其他任何场所不得使用湿地公园名称。

  第二十三条 省级湿地公园因保护利用不当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湿地生态功能受到严重损害的,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修复;经整改确实无法修复的,应当报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取消其省级湿地公园名称。

  第二十四条 省级湿地公园的名称变更、范围调整,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予以批复。

  第二十五条 面积在八公顷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一)湿地生态区位比较重要;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三)受保护的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

  第二十六条 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湿地保护规划,提出湿地保护小区范围和界线的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湿地保护小区设立后,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湿地保护小区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未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信息管理系统,组织、协调有关湿地管理部门、科研机构以及湿地管理机构对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

  湿地资源保护、利用情况和评估结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档案,保存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以及保护、管理、研究等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湿地保护档案,除依法保密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一条 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对湿地资源进行调查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四)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档案;

  (五)完善湿地保护基础设施建设;

  (六)开展湿地宣传、科普工作;

  (七)劝阻、制止、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湿地违法行为;

  (八)其他与湿地保护和管理相关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擅自开垦、烧荒、填埋湿地,采石、采砂、采矿、开采地下水;

  (三)擅自采集野生植物,放牧,猎捕野生动物,捡拾卵、蛋;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生物物种;

  (六)向湿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擅自排放污水;

  (七)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八)毁坏湿地保护设施;

  (九)其他毁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工业企业以及其他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生产设施;

  (二)采石、采砂、采矿、开采地下水;

  (三)违反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湿地保护小区总体规划,建设与湿地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不得影响湿地生态功能,不得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的要求,对生态功能出现退化的湿地组织生态修复。因缺水导致湿地生态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补水机制,根据湿地生态功能恢复需要有计划地进行补水。

  第三十六条 交通、通讯、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尽量避开湿地;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少占用湿地。

  有关部门在编制交通、通讯、能源等专项规划时,确需占用湿地的,应当征求有关湿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有关湿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中,占用国家或者国际、省重要湿地的,还应当征求省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因湿地保护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湿地时,应当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措施等。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申请前,应当征求有关湿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临时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向湿地引进外来生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引种试验。

  湿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生物物种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其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助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受困的野生动物采取救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湿地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开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烧荒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放牧或者捡拾卵、蛋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毁坏湿地保护设施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已经影响湿地生态功能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林业、海洋与渔业、建设、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湿地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湿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临时占用湿地申请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因保护利用不当,造成湿地生态系统损害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发[2004]21号


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
  现将《哈尔滨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哈尔滨市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哈尔滨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为切实做好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根据《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发[2004]1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和中组部确定的改革原则和政策规定,坚持体制创新、制度创新原则,从调整干部管理体制人手,认真解决制约我市国土资源管理的体制性问题,增强市政府对国土资源管理的责任,完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职能,用新的管理体制确保新的国土资源管理制度顺畅执行,保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工作目标

  根据国家和省对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要求,以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重点,强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和参与宏观调控职能,完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整体功能;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和权责一致的要求,理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体制,全面实行县(市)对乡(镇)国土资源垂直管理,调整派驻机构和纪检监察机构的管理体制;在调整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干部管理体制的同时,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的思想、组织、作风、制度和党风廉政建设,实现管好班子和带好队伍的有机结合,保证各项管理工作协调运作。切实达到强化市层、理顺基层、完善功能、提高效能的目的,逐步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政规范、执法严格,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国土资源管理体制。

  三、主要内容

  (一)强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

  1、增加市和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与宏观调控职能

  市和县(市)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国土资源的需求,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制定、论证工作,研究制定规范国土资源市场运行、优化资源配置的政策和措施,运用国土资源政策参与经济运行宏观调控,为政府决策提供法律依据。由市编委办商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意见,报市编委批准。

  2、强化执法监察职能

  (1)组建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机构规格为副局级,人员由市国土资源局内部调剂解决,实行公务员管理。各县(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参照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的模式设置。由市编委办提出意见,报市编委批准。

  (2)各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要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格履行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法定职责;要认真落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报告备案、案件移送、动态巡查等各项制度,建立健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体系。

  (3)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要加强对县(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

  3、增加干部管理职能

  对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行双重管理体制,以市国土资源局党组管理为主,地方党委协助管理。在市委组织部的指导下,由市国土资源局党组协调县(市)党委具体落实。

  与强化上述职能相对应,对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能、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局级领导职数等做相应调整,其中职能、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调整,由市编委办商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编委批准;局级领导职数的调整,由市委组织部提出意见,报市委批准。

  (二)理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体制

  1、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一律为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原则上独立设置。

  2、改革市国土资源局对哈尔滨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的现行管理模式,实行垂直管理。哈尔滨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为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

  3、各县(市)统一实行跨乡(镇)建所、经批准的省级以上开发区设分局,分别由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行垂直管理。乡(镇)国土资源所和县(市)开发区分局均为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依法履行国土资源管理职能。乡(镇)国土资源所的设置按有关规定执行。

  4、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核定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机构、编制,要事先征得上一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

  5、各县(市)要按照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解决国土资源系统存在的行政、事业混编混岗和人员超编问题,进一步优化干部队伍结构,提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

  6、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正常进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财务管理,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管。

  以上涉及体制、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事宜,由市国土资源局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批。

  (三)理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干部管理体制

  1、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干部双重管理工作的职责权限和任免程序等有关事项,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通知》(中发[2002]7号)及《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干部双重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 991]35号)有关规定执行。任免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党政正、副职时(包括党组成员、同级非领导职务干部),市国土资源局党组应当事先征求地方党委的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致时,正职的任免报市委组织部协调,副职的任免由市国土资源局党组决定。

  2、设置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党组。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调整省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干部管理体制的通知》(组通字[2004]22号)有关规定,各县(市)国土资源局党组由县(市)党委审批,党组书记一般由局长兼任。

  (四)理顺国土资源纪检监察管理体制

  1、市纪检委驻市国土资源局纪检组、市监察局驻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室为市纪检委、市监察局的派驻机构,受市纪检委、市监察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党组双重领导,以市纪检委、市监察局领导为主。驻市国土资源局纪检组、监察室的职能、权限和干部任免等,按照省纪检委黑纪发[2002]1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2、各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机构改派驻制为内设制,设立纪检组、监察室,纪检组长为同级行政副职领导干部,监察室主任为纪检组副组长。各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机构在党组的领导下,根据当地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的要求,开展纪检监察工作。

  四、有关要求

  (一)加强领导。成立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副市长聂云凌担任,成员由市委组织部副部长贺哗、市纪检委副书记兼市监察局局长佟彦、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杨学春、市财政局局长席长青、市人事局局长梁三基和市编委办主任夏秀成担任,全面负责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主任由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陶永湖担任,工作人员从有关单位抽调。各县(市)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负责本地区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工作。

  (二)密切配合。此次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各县(市)要按照本方案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抓紧制订具体工作方案,经党委、政府研究通过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后实施;同时,要制定改革工作推进日程表,每周向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方案精神及省有关部门的具体要求,分别就国土资源系统领导班子和队伍建设问题、国土资源系统纪检监察管理体制调整问题、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各县(市)人民政府的管理事权划分问题下发文件,保证改革顺利进行;要明确分工,密切配合,认真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年底前完成全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重点工作任务。

  (三)严肃纪律。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正确处理推进管理体制改革与做好当前工 作的关系,保证各项管理工作规范、改革平稳运行,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不断。改革期间,继续冻结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机构和人员编制,严禁突击提拔干部和提高干部职级待遇;严禁转移资产、突击花钱、截留挪用项目资金;严禁越权批地及突击批地。各级国土资源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