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关于继续开展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检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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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继续开展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继续开展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检查的通知

二00二年三月十八日 计价检[2002]3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2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2002]2号)及全国涉农价格和收费检查电视会议的要求,进一步制止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中的乱加价、乱收费行为,推动“两改一同价”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国家计委决定继续在全国开展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执行情况的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范围、重点
  这次检查主要检查2001年(去年专项检查已结的案件所发生的时段除外)以来各地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等政策执行情况,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农网改造和农电体制改革完成地区实现城乡同网同价的情况,国家计委和省级物价部门已批复实现城乡用电同价地区执行情况;
  (二)农网改造和农电体制改革完成地区实现电价公开、抄表到户情况,“两改”未完成地区省级物价部门规定电价的情况;
  (三)越权制定价格(收费)及擅自提高政府定价、价外加价的;
  (四)对国家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或变相收费的;
  (五)在农网改造中,提高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标准收费的;
  (六)电力物资供应乱加价、乱收费的;
  (七)强制农民义务出工、出料、摊派食宿等变相收费或搭车收费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价格政策的行为。
  二、检查的时间
  对开展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的检查,《国家计委关于在全国开展涉农价格和收费检查的通知》(计电[2002]8号)已进行了部署,不久前召开的全国涉农价格和收费电视会议也进行了再次动员,为了把这项检查切实搞好,抓出成效,检查工作可到6月底结束。各地接到本通知后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工作方案,尽快组织力量开展重点检查。国家计委将组成工作组到各地进行督促指导和抽查。
  三、检查工作的要求
  (一)提高认识,再接再厉,确保检查工作取得新成效。开展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专项检查,国家已连续三年在全国进行了部署,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再接再厉,把治理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乱收费放在一个十分重要的位置,作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措施来抓,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任务要明确,措施要具体,不能搞形式,走过场。要总结前一阶段工作,提出一些新思路、新办法,重点要突出,方法要得当。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除了组织和部署全省的检查外,还应抽调力量对举报多,问题比较重的2至3个县(市)直接进行检查,有条件的省市也可组织各地进行交叉检查。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把治理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乱收费作为当前减轻农民负担的主要任务来抓,组织力量,分片包干,责任到人,认认真真、扎扎实实地进行捡查。
  (二)严格要求,加强督促,推动城乡用电同价的实现。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加快实施城乡用电同价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2]65号)精神,切实加快城乡用电同价工作,第一批农网改造已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县(市),2002年3月底之前应实现城乡居民用电同价,并尽快过渡到城乡各类用电同价。“两改”未完成的县(市),也要于2002年上半年内第一批农网改造全部完成时,实现城乡居民用电同价。各地要在检查中把实现城乡同网同价,抄表到户作为重点,认真检查落实情况,督促各地按时完成。国家计委届时将通报各地“两改一同价”完成情况。
  (三)严格执法,加大对农网改造乱收费的处罚力度。对检查出来的乱加价、乱收费和越权定价问题,一经核实,要坚决依法纠正和处理,该退还给农民的坚决退还给农民,该收缴的坚决收缴。对2001年专项检查中未结案件,尽快结案,不能让违法者在经济上得到好处。对那些违反政策、性质恶劣、影响极坏的,更要加大处理力度,一是除了责令将多收的款项退还农民外,经济上还要进行罚款处理;二是对有关责任人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符合移交的要坚决移交;三是选择一些典型案例予以曝光或召开新闻发布会进行公布。通过这些措施进一步震慑违法者。
  (四)高度负责,认真受理和做好农民群众投诉举报工作。近一、两年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接到有关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乱收费的群众投诉举报数量较多。随着第二批农网改造工程的启动,群众举报还将增多。因此,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继续认真做好工作,充分发挥“12358”价格举报电话的作用,严格按照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认真受理农民的投诉举报,积极调查,及时处理,真正做到件件有落实,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国家计委将选择一些重要举报案件,派人直接调查和处理。
  (五)认真整改,积极做好总结工作。各地要对此次检查进行认真总结,并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做好整改工作。在全面总结检查情况的基础上,深入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研究制定整改措施并提出政策建议。检查结束后,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对检查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并于7月10日前将检查总结报告上报我委(价格监督检查司)。
附:“两改一同价”完成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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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管理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劣农药活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管理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劣农药活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农药是防治农作物病、虫、草、鼠害,保证农业丰收的重要生产资料。近年来,由于农药供应紧张,流通环节混乱,有些单位和不法分子乘机制造、销售假劣农药牟取暴利,对农业危害很大,农民对此意见非常强烈。为了加强农药管理,必须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清理整顿农药生产、流
通环节,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劣农药行为。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通知:
一、必须按照农业部等六部门〔1982〕农业保字第10号通知的规定,继续实行农药登记。未经批准登记的农药,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各级农药检定机构和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技术监督和日常抽样检测工作。
二、凡已登记过的农药,从今年2月1日起,一律实行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制度。农药生产(包括农药原药、农药加工、复配、分装等)许可证由化工部统一签发。化工部要根据以下的规定严格审批签发生产许可证:对已有专业标准(即部颁标准)的15个农药品种,在今年2月
底前,由化工部对生产企业重新审批签发生产许可证;对目前暂无专业标准,但有企业标准(必须是经过省级有关部门及其授权机关审批的标准)的农药,要于今年2月底前,统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重新审批签发准产证。
三、企业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可准产证)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执照。新办企业按上述规定办理后,领取营业执照。从3月1日起,无新营业执照的企业一律不准生产。
四、国务院已决定,从今年1月1日起,对农药实行专营。专营单位不准收购和销售未经登记和没有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农药。今后,再销售假劣农药(包括失效的农药)的,要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者,依法从严惩处。
五、严格管理农药价格。农药的出厂、销售价格实行分级管理。由物价部门核定出厂和销售价(包括计划内价格和计划外最高限价),销售单位必须明码标价经营。
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经常检查农药生产和经营单位的活动。无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生产农药的企业以及非农药专营单位销售农药的,应一律取缔。对假冒商标非法经营者,要按商标法处理,以维护企业利益;对制造、销售假劣农药的单位和个人,要严厉打击。
七、监察部门对农药生产和经营中发生的严重问题,要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查处。对于那些纵容、袒护、支持和参与制造、销售假劣农药的当地政府部门和领导者,应交由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追究其经济、行政以至法律责任。
八、进口农药按国发〔1988〕68号文件规定办理。中央和地方的任何部门、任何单位进口农药,继续实行计划管理和许可证审批制度。国家计委下达进口农药外汇额度,化工部审批进口品种和数量,经贸部及其授权机关签发进口许可证(经济特区进口和外商赠送的农药都要签发
许可证;试验和示范样品除外),海关根据许可证放行。
九、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农药生产。对农药生产所需的原材料、煤炭、电力、生产流动资金和淡季储备资金,要优先安排,保证供应,以利企业组织正常生产。



1989年1月13日

西安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 92 号


  《西安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已经2011年3月28日市政府14届1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西安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市人民政府立法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在规章实施一定时间后,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及社会影响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为规章的适时修改、废止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
  第四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科学合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组织实施工作的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属事业单位是本市规章的立法后评估机关。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并对重要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属事业单位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评估: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且实施已满3年的;
  (二)调整对象发生改变,现规定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尚不明确的;
  (三)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以及社会公众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
  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需要对规章进行修改、废止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要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第八条 评估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从立法内容、立法技术和实施绩效等方面,对规章的全部内容进行整体评估,或者对其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
  评估机关应当重点对规章涉及的机构职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救助、行政给付等事项进行评估。
  第九条 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法制工作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组成,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公众代表、法律工作者等参加。评估小组具体承办评估工作。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和标准、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经费和组织保障等。评估方案报评估机关同意后实施。
  (三)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实地考察、座谈会、问卷调查、专题调研、专家论证等方法,收集实施机关、管理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进行分析评价。对收集到的材料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初步评估结论。
  (五)形成评估报告。对初步评估结论进行进一步研究和论证,提出规章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改进行政执法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形成正式的评估报告。
  第十条 评估机关根据评估工作实际需要,可以采取简易程序进行评估。
  采取简易程序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或者文献检索等方法收集、分析信息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数据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评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等单位具体实施评估工作或者评估工作中的部分事项。
  第十二条 评估工作应当保障社会公众有效参与。评估机关、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充分吸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实施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评估意见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评估机关、受委托评估单位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按照评估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对重要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评估工作应当自评估小组成立后6个月内完成,内容复杂、争议较大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同意可以延长2个月。采用简易程序评估的,应当自评估小组成立后3个月内完成。
  第十五条 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属事业单位组织的评估,评估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评审后,报送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直接组织评估的,评估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市人民政府,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评估报告是修改、废止规章,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主要参考依据。
  评估报告建议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立法程序提请市人民政府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根据立法后评估报告修改规章的,应当采纳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评估报告建议规章的配套制度需要完善或者实施情况需要改进的,规章实施机关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纳入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