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与创新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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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与创新的若干意见

科学技术部


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改革与创新的若干意见

科技部

  我国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历经十余年快速发展,在培育高新技术产业,辐射、带动区域经济发展,探索和实践新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以及培养和造就优秀企业领导者等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进入新世纪,在国家各项政策的激励下,高新区已经跨入“二次创业”的发展阶段。同时,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以及我国加入 W TO、全面参与国际竞争,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将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和严峻的挑战。这就要求高新区必须深入推进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按照应对经济全球化挑战的新要求,全面提升管理和服务功能,进一步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培育、扶持和引导,使之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继续保持快速、健康的发展势头。为此,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精神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提出的“经济发展和结构调整必须依靠体制创新和科技创新”的总体要求,现就高新区管理体制改革与创新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新区管理体制改革与创新的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


  1.高新区管理体制改革与创新的主要目标是,在“十五”期间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律,符合 W TO规则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立起“精简、统一、高效”的管理体系和市场化的服务体系,以及最大限度地激发科技人员创新创业积极性、有效规范市场主体的政策法规环境,进一步发挥高新区体制创新与技术创新的优势,提高高新区作为高新技术产业化和国际化重要基地的地位,为新世纪加快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提供体制保障。


  2.推进高新区管理体制改革与创新,充分体现建设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适应经济全球化的改革方向;充分适应先进生产力发展的要求;充分适应产业结构调整和所在地科技、经济及社会协调发展的需求;充分吸收和借鉴国际成功做法,讲求实效、逐步深化,防止旧体制的复归。对于经济事务,凡通过市场机制能够解决的,应通过市场机制解决。


  二、完善高新区的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


  3.高新区管理机构要按照“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不断推进职能转变。在争取必要的自主权的同时,对区内要压缩管理层次,减少审批事项,简化办事程序,杜绝“因人设事”、“因人设机构”,坚决撤并不需要独立设置的部门和机构,实行“一栋楼办公,一站式服务”和“一个窗口对外”的集中管理模式和科学规范、便于社会监督的行政管理制度。对当地政府赋予的审批职能,要实行“政务公开”、“权责统一”、“限时办理”等制度,使企业在高新区内得到高效、便捷、优质的服务和管理;对需由其他部门审批的事项,要在企业与审批部门之间充分发挥协调、沟通作用,实行代办、协办,使企业能真正专注于自身的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活动。


  4.高新区管理机构要倡导在保证高效率的前提下,实行“行政决策咨询制度”,组织各类专家和中介服务机构更多地参与决策预研,支撑高新区行政管理的决策工作。对高新区的重大决策和行政行为,做到重大事项先咨询、后决策;重大项目先论证、后立项;重要工作先评估、后验收,试行园区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和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全面推进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


  5.改革用人制度,提高高新区管理干部的思想业务素质。高新区管理机构要实行全员聘用制和岗位目标责任制,建立健全岗位考评制度,大力推行“公开招聘、竞争上岗、年度测评、末位淘汰”等有利于人尽其才的用人机制,不断提高管理队伍的素质与水平。要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树立服务意识,弘扬敬业奉献精神,提倡勇于创新、敢为人先,善于实践、宽容失败,鼓励竞争、提倡合作的良好风气,形成高新区先进文化的浓厚氛围。要将思想文化建设与健全激励机制有机结合起来,允许高新区在加速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同时,积极探索和实行新型的分配办法。


  建立和完善高新区管理干部岗位培训制度,根据不同岗位对任职人员的知识、能力和思想要求,确定相应的培训内容和方式,制定培训计划,每年每人至少参加不少于一周的相关培训。对上岗和转岗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切实保证高新区管理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


  6.大力加强和改善社区管理与服务。随着区内企业和从业人员的不断增加,各高新区必须把创造优良的社区环境提到重要议事日程。要避免走“政府办社会”的老路,根据本地情况,在当地政府支持下因地制宜地建立社区服务体系。建在城区内的高新区要充分利用当地的环境、卫生、医疗、文化、教育等社区服务组织,“不求所有,但求所用”,通过区内外共建等方式提高社区服务水平。对高新区内新建区,要对社区建设进行总体规划、给予必要的投入,并在社区建设与管理中通过招标等方式引入市场机制,加快建设步伐。


  三、建立健全社会中介服务体系,发挥中介服务机构在高新区的重要作用


  7.建立健全中介服务体系,是高新区实现高效管理、优质服务的重要基础。要强化体制创新和科技创新,致力于创新更为完善的吸引高新技术投资创业的环境。各级政府、科技管理部门和高新区要进一步支持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落实有关政策。特别要在科技企业孵化器与各类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建立长期稳定的协作关系,使科技企业孵化器成为各类中介机构了解企业服务需求、为企业提供全方位服务的桥梁和纽带。有条件的地方要依托大学、科研机构和企业,兴办能够为创业者提供共用技术开发平台服务的专业技术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软件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国际企业孵化器。要鼓励高新技术企业或民营科技企业等社会力量兴办各类孵化机构,并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扶持。同时要围绕促进智力要素和资本要素的结合,大力支持与融资有关的中介机构的建设。


  8.充分发挥中介服务机构的作用。要吸引、组织和协调区内外的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积极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管理、技术、市场营销、信息、人才、财务、金融、法律等方面的服务,使之成为高新区管理与服务功能的有效延伸,大幅度提高各项服务的专业化、市场化和国际化的水平。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创办中介服务机构,大力促进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民间机构发展,壮大科技中介服务机构队伍。通过中介服务体系使高新技术企业与国内外生产要素市场建立紧密联系,快速聚集各类资源,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9.高新区要重视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保护能力和服务体系建设。采取措施扶持园区专利事务所、商标事务所、版权代理中心以及律师事务所等知识产权保护专业机构发展,促进区内企业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和广泛利用,推动从事知识产权法律事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展。同时,要鼓励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自发组建各类知识产权保护的自律性和维权性社会组织,逐步形成专业性或区域性知识产权保护组织,提高自我保护和管理能力。


  10.要率先在高新区完善中介服务组织的政策环境。制定和实施调动社会力量兴办中介服务机构的相关政策,各类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资质标准和管理办法以及推行行政决策咨询的相关制度等,为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外部环境。同时要大力宣传科技中介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推动作用,重点宣传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依托科技中介提高竞争力,高新区依托科技中介避免决策失误的成功案例,促进社会对科技中介的了解与支持,逐步形成信赖科技中介、依靠科技中介的市场环境。


  四、建立多元化投融资体系,完善高新区的投资环境


  11.要培育资本市场,建立多元化投融资体系,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高新区建设发展。逐步建立风险投资机制,发展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基金,探索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的风险投资撤出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进股权激励试点工作,加大对成长中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境内外民间资本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12.建立健全高新区公共财政管理体制,加大对高新区公益性基础设施以及科技、教育等公共事业发展的投资力度,不断完善投资环境。对经济效益显著、民间资本积极投资的项目,要以社会投入为主、政府财政资金投入为辅;要在高新区基本建设中引入竞争机制,引导和调动社会力量投入开发区建设。


  13.提高高新技术企业直接融资能力,鼓励高新技术企业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融资。


  五、加强对高新区管理体制改革与创新的支持和领导


  14.高新区管理体制的改革与创新是高新区实现跨越式发展目标的根本动力和保障,是发挥高新区体制优势的重要前提。各地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领导,支持高新区管理体制的改革与创新。各高新区管理机构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开拓进取,不断探索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高新区发展模式,努力营造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环境,为我国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15.高新区所在政府要加强对高新区的领导,根据当地条件在财政、土地、规划、劳动人事、外事和项目审批等方面落实高新区管理权限,促进高新区行政管理效率的提高。要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设置高新区行政机构,不求上下对口。有关部门在区内设置的派出机构要进一步完善管理和服务工作,切实促进高新区的改革和发展。


  16.推进高新区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的制定工作。支持各级人大和政府的立法及政策制定工作,明确高新区的法律地位,依法调整高新区内的行政、事业、企业等各类主体的行为,保护各类行为主体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创新创业的环境,使高新区的发展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


  17.科技部将及时总结高新区体制改革经验,予以分类指导。对连续多年办得好,发展快,管理体制合理,已经上规模、上水平的高新区,给予鼓励;对个别高新区多年发展缓慢,改革力度不大,措施不力,将限期整顿,直至报请国务院批准取消其国家高新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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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商业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有关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更正及补充说明

北京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关于国营商业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有关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更正及补充说明
北京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市属商业各主管局(总公司)、市粮食局、市石油产品销售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二分局、各税务分局(区、县税务局):
我局(87)财商管字第655号、市税务局(87)市税二字第629号《关于国营商业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有关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一文中,由于工作疏忽,出现一些差错,现更正并补充说明如下:
1.《暂行规定》第2页第14行“商品纯销售额不得作为同工资总额挂敬……的唯一经济指标”一句。改为:“商品纯销售额不得作为同工资总额挂钩的唯一经济指标。”
同页第16行“则不必同时与上缴税利或实现利税等其他经济效益指标挂钩”一句,改为:“则必须同时与上缴税利或实现利税等其他经济效益指标挂钩。”
2.《暂行规定》第6页第11行、第7页第4行“资金进成本后”一句,改为:“奖金进成本后。”
3.《暂行规定》第6页第18行“按财政部门核定的利润上交率以科目上利润————奖金进成本后应交利润上缴”一句,改为:“按财政部门核定的利润上交率,以利润————奖金进成本后应交利润科目上缴。”
同页第19行“上交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入库”一句,改为:“上交办法同调节税上交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入库。”
4.《暂行规定》第7页第16行“凡不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的小型国营企业,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是指凡已转为集体所有制和实行租赁经营的小型企业,以及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的小型企业,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原虽为小型企
业,但未执行集体企业财会制度的小型国营企业,可以执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
5.《暂行规定》中凡与本补充说明有不一致处,以本补充说明为准。
6.工资挂钩单位工资增长基金计算表从今年第三季度开始填报。



1987年8月19日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条 上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
第七条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
第十条 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除外。
土地收益收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其中,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可以使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座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其租金和租赁关系的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房屋的租赁期限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二十年。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二十年。
租赁当事人对房屋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终止租赁关系,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书面通知承租人。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不得终止租赁关系,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变更合同由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章 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限期修复或者减少租金;危及承租人安全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前已设定抵押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依法受到限制的,出租人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九条 出租人可以根据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房屋用途、维修责任等因素,与承租人约定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但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
租赁关系终止时,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外,应当归还承租人。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承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致使房屋损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出租人可以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检查,但不得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出租非独立成套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承租人使用房屋合用部位的范围、条件和要求。
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承租人的共同出租人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争议一方提出解决争议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协调处理,并出具书面意见。
承租人与相邻房屋产权人或者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出租人应当与相邻房屋产权人协商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增设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归属及维修责任,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房屋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向承租人收取其他费用。
房屋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租赁合同未约定的,按照拖欠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通信、空调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养护,使房屋处于正常的可使用状态,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的,应当通知出租人予以修复,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时,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影响。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不承担房屋自然损耗的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承租人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五章 转租
第二十九条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二)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三)预租的商品房。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需征得出租人同意,但应当在签订转租合同前书面告知出租人;未告知出租人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非独立成套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得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三十三条 房屋转租的租金,由转租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租期的最后时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三十五条 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转租人和接受转租人的权利、义务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用于居住的,出租人不得从承租人转租收益中获取收益。

第六章 租赁关系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房屋在租赁期间转让的,房屋的受让人受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房屋在租赁期间出售的,出租人应当在出售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由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权转让给他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房屋交换使用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承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第四十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经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户名变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第四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
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者终止。
(四)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第四十二条 房屋在租赁期间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重建,致使租赁房屋的面积、部位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变更租赁合同。
房屋在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租赁关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租赁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该租赁关系终止:
(一)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提前收回的;
(二)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征用的;
(三)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发生前款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的,由依法提前收回的部门或者依法征用的单位另行安置承租人;公有居住房屋发生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由出租人另行安置承租人。
第四十四条 房屋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例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五条 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或者租赁当事人约定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致使租赁合同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另一方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未履行规定义务租赁当事人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造成另一方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三)、(四)、(五)项的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将不得转租的房屋转租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预租商品房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缴纳土地收益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未缴纳土地收益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调整租金标准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退还超过标准收取的租金,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居住房屋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