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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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信访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信访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公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改进国家机关工作,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举报、控告,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向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和及时、就地依法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支持信访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五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显著作用的,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 访 人
第八条 信访人有权向国家机磁提出信访事项,并可按本条例规定程序询问、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第九条 信访事项采用书信形式提出的,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讯地址。
第十条 信访事项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的,应当依法向有处理决定权的国家机关提出;必要时,可以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走访应当在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进行。
第十一条 多人共同向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一般应采用书信形式;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举报、控告事项的,应当说明基本事实和被举报人、被控告人的姓名、单位或者地址。
第十三条 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诽谤他人。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秩序,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秩序。

第三章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确定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应当建立信访办公会议制度,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国家机关之间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负责人信访工作责任和本机关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日制度、约访人民群众制度等信访工作制度。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或者约访,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对国家机关负责人执行信访工作责任制的情况,应当进行检查,并列入其政绩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本着方便信访人的原则,设立来访接待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必需的业务经费。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在处理信访事项中遇到干扰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干扰,保障信访工作机构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公开、泄露举报人、控告人的姓名和举报、控告的内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转送给被举报人、被控告人或者被举报、被控告的单位。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公开、泄露信访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信访人可能造成损害的信访内容。
发现有违反本条前三款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控告人或者其他信访人。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发生紧急异常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维持秩序,及时疏导。

第四章 受 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人民政府发布的各类规范性文件或其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举报、控告;
(四)向国家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或者申诉、要求;
(五)属于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国家机关应当按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办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采用书信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报送或者转送依法有处理决定权的国家机关,并可以将报送、转送情况告知信访人;采用走
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依法有处理决定权的国家机关提出。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直接到上级国家机关走访的,接待机关应当告知其向依法有处理决定权的国家机关提出;上级国家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处理的,可以直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事项涉及的原国家机关合并或者分立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受理;原国家机关已撤销的,由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受理。
第二十七条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国家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立即处理,同时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

第五章 办 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属守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及时、正确处理。
第二十九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最先受理的国家机关在办理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后,应当及时移送其他国家机关办理。
有关国家机关对办理信访事项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国家确定办理机关。
第三十条 对重大举报、控告和其他重大信访事项、重要信访信息,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研究,组织调查,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采用匿名方式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具体情节、线索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予以解决;对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无明确规定又需要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解决;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解释和说服。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六十日。
对其他国家机关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按前款规定的时限办理完毕,并可以向交办、转办机关回复办理结果。
办理结果应当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告知信访人。
第三十四条 对上级国家机关责成办理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报告上级国家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上级国家机关说明原因。
上级国家机关对责成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加强检查、督促,对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认为办理不当的,应当责成办理机关重新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重新办理的期限不超过六十日。
办理结果应当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告知信访人。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办理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办理机关申请复查。办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复查意见应当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告知信访人。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对办理结果或者办理机关的复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办理结果或者复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办理机关的上一级国家机关申请复查。上级国家机关可以直接复查,也可以责成原办理机关复查。
上级国家机关或者被责成复查的原办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或者责成复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
上级国家机关或者原办理机关经复查认为原办理结果并无不当的,应当予以维持;发现原办理结果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复查意见应当在复查结束后七日内告知信访人,并抄告原办理机关或者报告上级国家机关。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发现本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确有不当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级国家机关发现下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确有不当的,应当责成下级国家机关重新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单位应当认真执行,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处理决定推诿、敷衍、拖延执行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其执行,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第六章 信访工作机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信访工作人员或者设立信访工作机构。
第四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选用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责任心强,有相应法律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四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机关信访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二)组织协调或者参与组织协调信访事项;
(三)对信访事项办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四)调查、分析、研究信访情况,向国家机关提供信访信息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五)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六)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咨询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在信访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本级国家机关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或者丢失信访材料的;
(二)对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推诿、敷衍、拖延,造成后果的;
(三)公开、泄露举报、控告材料或者举报人、控告人姓名和其他有关情况的;
(四)隐匿、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五)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六)对信访人进行刁难、威胁、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四十四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捏造、歪曲事实,诬告、诽谤他人的;
(二)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拦截公务车辆的;
(三)无理取闹,妨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
(四)损坏接待场所公私财物的;
(五)威胁、侮辱、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六)携带危险品、爆炸品或者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的。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信访工作机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的建议。
信访人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信访工作机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侵犯信访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境外人员或者境外组织提出的属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事项,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四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信访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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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公信力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关系到国计民生,它的执法不规范必然导致社会动荡、秩序混乱、人心漠然。当前,在社会市场经济大潮冲击下,各种经济利益交织一起,分配不均、失业下岗、住房紧张、医患矛盾等问题凸显出来,使公众对政府、执法机关的公信力越来越不信任。少数公众为了发泄心中的愤怒和不满,有的上访告状,越级缠访;有的孤注一掷,利用各种工具肇事,或采用自残、自焚、自杀等极端方式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尤其对执法公信力的丧失,产生对执法者不信任,对执法者的不信任,造成了公众对法律不尊重,没有了依赖感,没有了安全感,使他们丧失了生活的勇气和信心。没有规距不成方圆,没有法律约束,社会就成为一盘散沙,就会形成无政府状态。因此,研究影响执法公信力的成因、产生的危害和解决的对策,对于重树执法公信力,让公众相信法律,拥护法律,让公平正义回归到有司法良知的执法者手中,公正地处理每起案件,有着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执法公信力的释义

  要弄清执法、公信力、执法公信力之间的关系,正确认识和分析执法公信力的缺失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会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因此说,研究执法公信力问题意义非常重大。

  (一)执法,就是执行法律规定,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这里我们所说的执法是单指狭义的司法机关执法。执法与司法有很大的区别:一是执法不能独立,效率至上,主要为统治活动服务,活动范围广;司法必须独立,公正至上,主要为被统治者服务,活动范围窄。二是执法必须是严格依法办事,执行法律;司法则不然,职能要广泛些,如司法审查职能、造法职能等。三是执法实行首长负责制,司法实行法官负责制。四是二者适用的法律程序区别很大。五是执法是主动的,司法是被动的。

  (二)公信力。公信力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公共权力面对时间差序、公众交往以及利益交换所表现出的一种公平、正义、效率、人道、民主、责任的信任力,是公众对社会一种信任力量。公信力既是一种社会系统信任,同时也是公共权威的真实表达。公信力是一个国家在长期的社会发展中日积月累形成的,体现了存在的权威性、社会中的信誉度和公众中的影响力等。没有公信力的社会或公众会失去生命力,必然导致社会动荡不安和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我们倡导社会公信力,使全体大众讲诚信、守承诺、促和谐,让诚实守信扎根于广大公众的心田,扬起法治文明的风帆。

  (三)执法公信力。执法公信力就是公众对司法机关或行政部门的信任程度,也就是对公共权力的信任和公权力对公众的信用。一个社会如果失去了执法公信力,那么这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就会土崩瓦解。因为在现代社会中,法治已经成为人类共同的目标,执法也已经成为人们诉诸于公正的最后保障。进而执法的信用就成为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根基,如果根基不牢,后果将不堪设想。因此,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目标,就必须深刻分析和探讨执法公信力下降的原因,采取有效对策,使公众对执法的信用重新回归,重塑执法公信力。
二、执法公信力的缺失及成因

  执法公信力的缺失及成因很多,由于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自身素质和认知能力,导致许多执法人员很难正确运用感知和理性处理案件,出现瑕疵的案件就在所难免。

  (一)司法制度方面的因素。

  影响执法公信力的因素很多,但法院审判组织或法官个体的徇情枉法、素质低下、效率不高、裁判结果有失公平,导致公众对法院执法结果的不信任。

  1、执法不规范动摇了公众的法律信仰。产生执法不公的现象很多,这类问题不能得到及时的处理,就会导致执法公信力的下降。执法不规范从根本上否定了司法机构存在的理由,使执法活动丧失了公信力,毁灭了人们对执法的期望,使人们不再愿意通过执法途径寻求正义,进而对守法的意义产生质疑,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执法不规范表现的形式很多。一是执法者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尽管问题发生在个别执法人员身上,但其恶劣影响不可低估。二是裁决结果不公正。裁决结果的不公正是指司法主体没有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不偏不倚的裁决,如该起诉的不起诉,不该起诉的起诉,有罪判无罪的,无罪判有罪等等。三是外部干预。外部干预主要是指一些部门和领导直接插手干预司法案件处理,使一些地方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同一类型纠纷在不同的地方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司法机关的人员升迁、编制需由地方政府决定,司法机关的工作条件改善、装备更新依赖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仅凭司法机关自身力量还很难做到。四是司法体制。这主要反映在司法体制的行政化上。由于受到传统文化和司法传统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及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司法裁判权与行政权的一个明显区别就是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事务进行主动的积极的干预,而司法机关则不应该采取主动的方式行事,否则就难以保证司法机关的中立地位。

  2、效率低下使民众对执法失去耐心。效率是执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讲究效率,尽量便民利民,尽量消除不必要的延误和烦琐。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裁判结果即使是公正的,如果违反了效率原则,也未必是公正的。当前,执法人员个人素质不高,效率低下,常常使案件超审限,把当事人带入无尽的诉讼之争,增加诉累,引起当事人不满。不能正确地适用实体法。司法人员裁判案件必须有法可依,而任何裁决必须依据实体法做出,即一方面要求司法人员正确运用实体法做出公正的裁决;另一方面要求司法人员要严格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有些执法人员诉讼效率低下,不能正确地适用实体法,导致案件滞后,出现瑕疵,引起当事人的反感,失去对法律的敬畏。不能严格廉洁执法。司法人员应当廉洁自律,不受各种利益的诱惑,自觉抵制各种腐败行为。只有坚定地保持司法的廉洁性,做到两袖清风,一尘不染,才能努力实现司法的公正。不能严格遵循程序。司法机关严格遵循程序才能保障执法的公正,程序公正也是执法规范化的必然要求,即使不严格遵循程序没有导致实体和结果上的不公正,也会使人们质疑司法的公正,同样带来的司法不公的效果。

  3、裁判执行效果不佳。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得到及时、全面地实现,不仅会使公众丧失对请求司法保护的信心,更是对司法制度的一种亵渎,会导致执法公信力的降低。裁判执行效果不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社会体制、司法运行机制本身的原因和当事人确实无履行能力外,还有诸如被执行人通过外出打工或下落不明的方式、通过隐匿、故意毁损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或无偿转让财产的方式逃避执行,运用强硬手段抗拒人民法院的执行也是重要原因。一是被执行人以外出打工或下落不明的方式逃避已生效的公正裁决;二是被执行人通过隐匿、故意毁损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或无偿转让财产的方式,致使已生效的公正裁决无法执行;三是被执行人的担保人或协助执行义务人隐蔽、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四是部分被执行人通过强硬手段抗拒执行。因此,研究裁判执行不佳的成因对于提升执法公信力,树立执法公信力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执法权行使模式的障碍。

  审判行政管理权的不正确的行使,会制约或干扰法院、法官严格执法,会使执法公信力大大的降低

  1、审判业务运作方式的行政化。在司法机关的内部还存在着审判业务“等级制”运作的方式,基本上实行的是行政管理。具体表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司法理念错位。在我国,个别立法者或学者片面地将独立审判认为是法院一个整体行使审判权时的独立,而不是合议庭独立审判,更不是审判员独立审判。在这种观念及审判与行政合一传统意识的影响下,导致执法理念错误,致使审判管理完全仿效行政管理的模式,形成庭长、院长越权的逐级审批,层层把关的行政首长负责制,而参加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的法官只有审理的义务,没有裁判的权利。二是运行机制错位。法官审理每起案件都要主动向庭长汇报案情,请示方案,裁判结果还要报主管院长、庭长审批,主管院长有异议的则要报审委会讨论决定。在法官审理案件尤其是审理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时,庭长、庭长要经常过问,发表意见,或者列席合议、拍板定案。当院长、庭长签发文书时认为合议庭对评议的案件处理不当,因而可以不予签发,并有权召集合议庭成员“复议”等等。三是审判统一错位。现阶段的法院“审权”与“判权”相分离,“审权”属于法官,而“判权”却转移到庭长、院长。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弊病。当事人所能够见到争诉其面前的法官并没有决定权,而能够决定案件最终结果的人们却大多不参与审理,隐蔽在帷幕的背后,有“黑箱操作”之嫌,导致的后果就是“先定后审”、“先判后审”、“审判分离”。其危害不仅在于消弱和泯灭了直接承办案件的执法者的责任感,更在于规避和危害了合议、回避、公开的诉讼制度,淡漠了人们的程序法意识,从而损害了程序法的应有功能,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

  2、执法权的地方化。当前,司法机关的设置是以行政区化进行的,法院的人、财、物直接受制于地方政府。凡涉及地方部门或个人利益的,地方政府个别领导就要说情,时常打电话指示或听从汇报,对案件指手画脚,左右法官办案,影响了案件的公正性,使当事人产生不信任。而这些原因引起的执法不公,当事人不会去追究其他原因,而只会指责法院的不公,对执法的公信力产生质疑,产生“案子一进门,双方都托人”的现象,使部分群众不相信法院的公正,进而采取各种手段来影响判决,使当事人产生了在裁判结果出来前,自行或托人到党委、政府及致司法机关内部找关系的习惯,以此来给承办法官施加压力,从而给有关机关、领导及知情群众造成法院执法公信力不高的现象。

  3、部分执法者职业道德的欠缺。执法者职业道德的缺失,会严重影响和制约执法公信力的建立。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仆意识淡化、缺乏进取精神。由于忽视了世界观的改造,人生观、价值观扭曲,有些执法者不注重学习,工作得过且过。不规范执法、吃拿卡要现象时常发生。这些现象的发生,就是个别执法者公仆意识淡化,精神颓废,极端个人主义、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思想恶性膨胀,贪图享受,心理失衡,经不起权力、金钱、美色的考验,以至堕落成为腐败分子。二是道德修养馈乏,追求腐朽生活。市场经济就是商品经济,社会商品化拉大了贫富之间的距离,同时也刺激了某些执法者私欲膨胀,他们追求腐朽的生活方式,放松了自已世界观的改造,没有筑起牢固的反腐防线,将规范执法置之脑后,大捞特劳。三是廉政意识弱化,漠视党纪国法。有极少数的执法者平时不注重廉洁自律,头脑里没有一点道德、纪律约束,自我约束、自我控制能力差,不能按党纪国法约束自己,执法就很难规范。
三、提升执法公信力的主要途径

  (一)执法制度上的完善。

  要改变审判工作中的行政管理体制,加大执法者职业化进程的力度,树立程序本位的理念,增加司法透明度,简化诉讼程序,完善执法制度上的缺陷,努力提升执法公信力。

  1、加强诉权保护,确保司法公正。

  第一、应当加大执法者职业化进程的力度。法官职业化是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之一。古人云:徒法不足以自行。规范执法离不开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法官队伍。其次,要解决好法院执法各方面的工作,在法律框架内寻找出能够让当事人接受的合理的执法方式。这样,就会跳出十分严谨规范的审判程序,如巡回就地办案,庭前调解,委托调解等。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要求,就是要推进司法公正,树立执法公信力。再次,法官职业化建设要多层面,分层次来谋划和推进。当前,许多基层法院法官学历偏低、人才短缺、司考难通过、基础建设落后、工作环境不佳、待遇低、案多人少。由于法官整天疲于办案,法律解释、司法指导、判例研究无暇顾及。因此,法院应更多的培养一些实用性复合性法官,使其成为定纷止争的实干家,化解矛盾的多面手。

  第二、树立程序本位的理念。树立执法公信力就必须注重程序本位。所谓程序本位,是指在诉讼中坚持以诉讼过程而不仅以诉讼结果为出发点和评价标准的理念。首先实现程序公正。程序本位的理念虽然强调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以程序公正为出发点设计诉讼程序。程序本位论并不否认实体公正的价值,只是按照程序本位的理念,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应当体现在诉讼程序的理性设计当中,即在具体诉讼过程中,主要是依靠程序的合成,而不是法官的主观努力来实现实体法和实体公正。程序合成对于实体合成是具有基础和催化作用,即保障发现事实真相、正确适用实体法律。同时它还是一个程序价值的选择和实现过程,本身也体现着国家的司法审判是否公正。因此,只有坚持程序合法,才能促进执法规范化的进程。

  第三、增加执法透明度。要实现执法公信力,就必须增加执法透明度,就是要揭开执法的神秘面纱,在维护司法神圣庄严的基础上,建立一套完整和完善的机制,采取一系列的举措,将执法的全过程公开于阳光之下,展现在公众面前。一是让程序透明。法治国家无不追求程序正义,而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通过执法公开,把执法活动的全部运行过程公布在当事人面前,把审判程序的每个关键、每个节点让当事人知晓,把所有暗箱操作的可能暴露在阳光下,这样的司法程序才能确保当事人平等享受执法的公正。二是让裁判透明。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宗旨是判断是非、化解纠纷,促进全社会的公平正义。通过审判过程的公开,避免法官与一方当事人单独接触,确保裁判者的中立性和裁判结果的正当性;通过一系列的裁判文书上网、庭审直播等公开措施,一方面有效降低了民众了解执法的成本,方便民众零距离的触摸法治,另一方面在法院形成一种“倒逼”机制,促使法官提升裁判文书的质量和庭审驾驭能力。在阳光下运行产生的裁判结果更能得到民众的认同,也更能让当事人接受。三是让法官透明。将法官透明在阳光下,会让执法者更加注意自己的执法行为、形象,更加注意社会对自己的评价,更加注意法律同行对自己的认可。他们会努力展现自己健全的人格、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精湛的法律能力,努力避免当事人对自己的执法产生合理的怀疑。法官透明可以让执法者更加严于律己,让自己的执法行为更加光明坦荡。四是让队伍透明。司法廉洁是公正执法的生命,也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关键,而队伍透明是最好的防腐剂。队伍透明能够将整个执法活动的全貌展现在民众面前,让司法腐败无处藏身。

  2、建立小额诉讼法庭,简化诉讼程序。

  面对着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实际情况,如何合理优化审判资源,是法院审判工作急需解决的一个课题。一是 明确小额诉讼受案范围,实现繁简分流。由庭长分案这第一道程序把住案件的繁简分流关口,将诉讼标的小于3万元的民事案件进入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使案件通过速裁程序得以办结。二是简化程序,提高审判效率。简化庭前程序,试行格式化诉状,加强诉讼指导;实行案件开庭协商、预约等方式确定开庭时间、地点。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将庭审的重心放在直接指导当事人围绕诉讼争议的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及认证上,尽量节省诉讼时间,达到提高审判效率的目的。三是创新调解方式,促进社会和谐。司法人员要牢固树立“调解至上”的理念,从思想上端正对诉讼调解工作的认识,坚定诉讼调解信念,做到能调则调、多调少判,真正使调解工作深入到每名民事法官的灵魂深处。努力将调解工作延伸到审判工作的每一个环节,即贯穿于立案、庭前、庭中、庭后等各个阶段,同时创新调解方式,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努力化解各种社会矛盾,有效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1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月14日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已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国家未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地方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辖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区域环境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七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有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责任,应当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综合利用固体废物,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第八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分类贮存固体废物,自行处置或者交给有固体废物经营资格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固体废物产生量和流向等有关资料的档案,按年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有关情况。
  第十条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应当建设配套的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本条例实施前未建设配套的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补建。
  第十一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对运输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并送交机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配套设施处理,禁止在运输途中抛撒、泄漏、丢弃或者倾倒。
  第十二条 畜禽饲养场和屠宰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屠宰产生的废物,防止造成土壤、大气和水体污染。
  第十三条 执法中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
  第十四条 发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排污,防止污染扩散,消除污染危害,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鼓励建设跨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鼓励社会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经营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十六条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达不到国家和省的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单位自行处置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委托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处置的,可以不自建固体废物处置设施。
  第十八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应当支付处置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拟退役或者关闭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经营者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对有关设备、剩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残余物进行处理,消除污染。
  第二十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理危险固体废物。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安全利用和处置的设备和设施;
  (二)有符合危险废物经营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按规定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代为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跨行政区域代为处置危险废物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
  第二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高毒性、致畸、致癌、致突变性等高危险废物,应当由取得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高危险废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废物可能产生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危险废物,应当由该危险废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安排资金,采取措施,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并治理被污染的环境。
  第二十六条 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容易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严控废物,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种类和处理方式的名录,严格控制其利用和处置过程。
  第二十七条 采用严控废物名录规定的处理方式处理严控废物的单位,应当申请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理严控废物。
  申请领取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处置设备和设施;
  (二)有符合严控废物经营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和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三)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之理由。
  最先接受申请材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正确齐备,材料正确齐备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露天焚烧或者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路板、敷铜板、电子电器、塑胶机过滤网、电池、灯管、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使用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
  (三)在江、河、湖、海、水库等沿岸堆放固体废物;
  (四)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废物;
  (五)将危险废物及其它有毒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处置;
  (六)省外、境外的生活垃圾转移进入本省;
  (七)在本省经营、处置和利用进口的废旧电子电器类固体废物。
  第三十条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国家限制进口类的废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要求,不得夹带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废物进口和加工利用过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不可利用的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地区障碍,或者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干扰固体废物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的问题,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经营活动,造成环境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其经营的固体废物和由固体废物分离出的产品,并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制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关市、县人民政府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未按规定分类贮存危险废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配套建设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的,或者逾期未补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屠宰废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对有关设备、剩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残余物进行处理,消除污染的,或者未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将高危险废物擅自处置,或者交给没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或者混入其他废物中收集、运输、贮存、倾倒、处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没有取得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或者不按照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处理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露天焚烧或者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固体废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项的规定,使用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或者在江、河、湖、海、水库等沿岸堆放固体废物,或者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设置地区障碍,非法指定固体废物经营者,干扰固体废物正常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检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