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杜鹃花奖授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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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杜鹃花奖授奖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杜鹃花奖授奖规定》的通知

锡政发〔2001〕119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杜鹃花奖授奖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直接与市外经贸局、市外办联系。

无锡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四日


无锡市杜鹃花奖授奖规定


为鼓励国(境)外人士关心、支持和帮助无锡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促进和扩大无锡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对为无锡作出重大贡献的有关人士授予杜鹃花奖,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授奖对象范围
下列范围人士可授予“杜鹃花奖”:
(一)在无锡投资的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和海外侨胞企业的代表及其派驻在无锡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代表;
(二)应聘担任无锡市各级经济发展咨询顾问的各国、各地区人士;
(三)应邀(聘)在无锡各政府管理部门、教育机构、科研机构以及新闻、文化、体育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各国、各地区专家;
(四)在其他方面为无锡作出贡献的各国、各地区人士。
第二条授奖条件
授予“杜鹃花奖”者,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为无锡引进利用外资重大项目,推进在锡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扩股并迅速形成规模,对无锡经济建设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为无锡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或填补某方面空白,技术研发获得重大突破,为加快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积极为无锡开拓国内外市场,促进无锡对外经贸活动开展并作出重大贡献的;
(四)为无锡培养人才,在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及对外宣传等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五)为无锡开展对外友好交往,建立交流合作和友好城市关系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向无锡捐赠有重要价值的仪器设备、图文资料,资助无锡公益和慈善事业,取得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第三条评审程序
杜鹃花奖的评审程序为:根据杜鹃花奖的授奖对象和条件,由有关单位推荐并填写《无锡市杜鹃花奖申请表》,一式四份经主管单位领导签署盖章后报市外经贸局和市外办,经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和相关部门评审及审核后,上报市政府批准。
杜鹃花奖一般每年评选一次。推荐单位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申报表报送市外经贸局和市外办。
第四条颁奖办法
(一)每年杜鹃花奖评选结果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外经贸局和市外办联合以书面形式通知推荐单位,再由推荐单位通知获奖者。
(二)杜鹃花奖获得者由市政府颁发杜鹃花奖荣誉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以资鼓励。荣誉证书由市长签署,并由市长或委托副市长授予。
(三)授奖仪式以市政府名义举办,一般在每年的3月份采取集中形式进行,具体授奖工作由市外经贸局和市外办统一组织与承办。
(四)对贡献特别突出的杜鹃花奖获得者,报经市人大常委会同意,将由市政府授予无锡市“荣誉市民”称号。“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和授予。
第五条其它
(一)《无锡市杜鹃花奖申请表》、杜鹃花奖荣誉奖章和荣誉证书,由市外经贸局和市外办统一制作。
(二)杜鹃花奖获奖者的推荐单位,要经常与获奖者保持联系,加强对他们的服务,关心他们的工作、生活情况。
(三)对获奖的外国友人及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的新闻报道,由市新闻办公室统一扎口管理;凡报道获奖者及其事迹,报道前要征得推荐单位及当事人的同意。
(四)如发现获奖者有损害我国国家利益、损害我市形象行为的,市外经贸局和市外办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直至撤销杜鹃花奖荣誉称号。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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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劳动力的统筹管理,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保障企业和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含季节工),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根据云政发〔1990〕69号《关于发布〈云南省城镇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在上级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本着就地就近招用的原则,安排企业在城镇持有《待业证》或《
待业职工手册》、《临时务工许可证》的人员中招用,并办理有关手续。确需跨县、跨地、州、市从农村招用的,应报经地、州(市)一级的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补办《临时务工许可证》手续。
第四条 企业招用的临时工,均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由企业按照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暂住户口。从农村招用临时工的口粮,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参照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内容,按照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为了减少争议和纠纷,劳动合同一般应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签证。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参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
同制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六条 临时工的工资待遇,在不低于合同制工人同工种、同岗位、同等技术的定级工资、工资性补贴、奖金、津贴、物价补贴的原则下,由用工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
第七条 临时工在职期间的保险待遇:
1、在合同期内患病或因非工负伤,累计停工医疗时间不超过合同所订工作时间的四分之一,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的,伤病假期间由企业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补助费。伤病痊愈,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应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医疗期满尚未
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根据使用期限长短分别情况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其标准为:使用期限在三个月以上不满半年的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的标准工资。使用期限在三个月以下的不发。
2、因工负伤(含职业病)在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治疗终结后,由用工企业申报,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确定为全部或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中从城镇招用的达到退休条件时,由用工企业办理退休手续,并将关系转
至社会保险事业机构,按规定发给退休养老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其伤残程度,由用工单位一次性付给相当于临时工本人六至十二个月标准工资的伤残补助费。
3、临时工在合同期间因公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对使用限期在半年以上,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四百元的丧葬补助费,并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为:供养一人者,为死者生前三个月的标准工
资;供养二人者,为死者生前四个半月的标准工资;供养三人及其以上者,为死者生前六个月的标准工资;无供养人口的不发。
第八条 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应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退休养老条件、待遇和基金的缴纳、管理、支付,按照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后才能上岗工作。对从事电工、起重工、焊工、司炉工、建筑登高架子工、厂矿企业内的机动车辆驾驶等特种作业工种,必须按照原省劳动人事厅云劳人护〔1987〕24号文件规定,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
操作证》,方可安排上网操作。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严禁使用十六周岁以下的临时童工;招用临时女工不得违反国家关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有关规定,按规定招用的应按同工种的标准,供应保健食品和配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使用临时工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擅自使用临进工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单位擅自使用临时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五十的经济罚款,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经济罚款的百分之五十上缴
同级财政,余额作为劳动部门就业管理经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临时工,亦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城镇集体、私营、“三资”企业招用临时工,可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临时工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5月7日

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7134号
01-3-6

  最近,一些地区国家税务局询问,对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如何处理。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