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我同外国结为友好的城市不以对方地名,人名命名街道或建筑物的通知(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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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我同外国结为友好的城市不以对方地名,人名命名街道或建筑物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我同外国结为友好的城市不以对方地名,人名命名街道或建筑物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办公厅



近来,在对外友好城市交往中,有个别城市与外国结好城市签署的《备忘录》或《会谈纪要》,包括了各以对方城市名称命名街道的内容,这是不妥当的。我国目前与外国缔结的友好城市(州、县)已达二百四十余对,其中有些城市还同时与若干个外国城市结好,今后如其他国家提出
同样要求,或我国其他城市亦效仿此类做法,以对方城市名称命名街道,势必引起混乱。同时,我国现有街道名称大都沿袭多年,已为广大群众所熟悉,改用外国名称不易习惯,而且一些外国地名、人名音长字多,使用也不方便。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对外友好城市工作应注重实效,一律不以对方地名、人名命名我国街道或建筑物等。如对方提出,可以我无此习惯为由予以婉拒。
(二)个别确有特别纪念意义需以对方地名、人名命名我国街道或建筑物的,要事先报国务院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向外国对口城市作出承诺。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DECISION THAT STREETS AND BUILDINGS IN CHINA'S CITIES WHICH HAVE ESTAB-LISHEDA FRIENDLY RELATIONSHIP AS SISTER CITIES WITH CITIES OF FOREIGNCOUNTRIES SHALL NOT BE NAME
D AFTER THE PLACE NAMES OR PERSONAL NAMES OFTHESE FOREIG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DECISION THAT STREETS AND BUILDINGS IN CHINA'S CITIES WHICH HAVE ESTAB-
LISHED A FRIENDLY RELATIONSHIP AS SISTER CITIES WITH CITIES OF FOREIGN
COUNTRIES SHALL NOT BE NAMED AFTER THE PLACE NAMES OR PERSONAL NAMES OF
THESE FOREIGN COUNTRIES
(May 13, 1987)
In recent years, in our contacts with foreign friendly cities, a few
cities have signed a "Memorandum" or "Minutes of Talks" with foreign
friendly cities, and these documents contain such contents as each party
using the city names of the other party to name its own city's streets.
Such practice is considered to be improper. Up to the present, our country
has established, with foreign countries, more than 240 pairs of sister
cities (states, or counties); and some of our cities have maintained
friendly relationship simultaneously with several foreign cities. In the
days to come, if other countries would raise the same proposal, or some of
our cities would like to follow suit, using the city names of the other
party to name their own city's streets, this practice will surely cause
confusion. Besides, the existing names of streets in China have been in
use for many years, and the broad masses of people are familiar with these
names. It is not easy for them to get used to foreign names. What is more,
some foreign place names and personal names are long with many syllables
and would cause inconvenience in use. To remedy this situation,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are hereby formulated:
(1) In our endeavor to promote friendship among cities, emphasis should be
laid on practical results, and no streets or buildings of China shall be
named after the place names or personal names of the other party. If the
other party raises the proposal, we can politely decline it by giving the
reason that such practice does not exist in China.
(2) In a few special cases where, for the sake of commemoration, it is
necessary to use the place names or personal names of the other party to
name our country's streets or buildings, the case shall be reported, in
advance, to the State Council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nd, without
approval, it is not permitted to make any promise to the other
partner-city.



1987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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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抚恤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暂行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抚恤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暂行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1993年10月9日)


  本溪市抚恤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九月六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户口在我市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统称优抚对象,均依照本暂行办法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弟妹妹,以及军人自幼靠其抚养长大而现在又必须由军人赡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为全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的一次性抚恤金,由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自治县、区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发放。
   第六条 多次立功或多次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增发额按其所获最高功勋增发比例计算。退出现役后牺牲、病故的不予增发。
   第七条 凡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应不低于当地人均生活水平。
   第八条 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实行优待金制度,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发放标准不低于所在村或乡(镇)当年一个成年劳动力平均收入的二分之一。其中立一等功的加发优待金的百分之百;立二等功的加发优待金的百分之八十;立三等功的加发优待金的百分之五十。
   第九条 对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在享受国家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的基础上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生活补贴。
   第十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其医疗费据实报销;
  (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经县级以上医院认定,由自治县、区民政部门据实报销;
  (三)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减免。
   第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所需费用,以及配制过程所需旅差费,由所在自治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并解决。其中在职的革命伤残军人的旅差费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待遇办理。
   第十二条 离退休和无固定工资收入的革命伤残军人,可在市内钢费乘坐公共汽、电车,免费优待证件由市城市建设局制发。节假日期间,革命伤残军人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免门票游览公园。
   第十三条 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升学、生产经营优先权。
   第十四条 每位革命烈士和家居城镇的因公牺牲军人,可享受优先安排其符合招工条件的家属一人就业的待遇,由公安、劳动部门办理有关转户、招工手续。
   第十五条 家居农村的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建房,在符合宅基地规划条件下,所在乡(镇)、村和土地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审批宅基地。
   第十六条 家居城镇的军官和志愿兵配偶,其所在单位应按双职工待遇优先分配住房。军人配偶房屋动迁时,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动迁费和煤气集资费。
   第十七条 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本市高中、职业高中的,给予加十分的照顾;报考本市中等专业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适应照顾,优先录取。
  革命烈士子女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在市属学校学习的,免学杂费,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奖学金。
   第十八条 家居农村的六十周岁以上或未满六十周岁丧失劳动能力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免收按人口分担的百分之五社会负担费。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人力,帮助缺乏劳动力的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复员退伍军人种好承包责任田。
   第二十条 无固定收入的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要求自谋职业和经商办企业的,在同等条件下,有关部门应予优先办理登记发照。纳税有困难的,税务部门依法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
   第二十一条 对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有关部门应优先供应良种、化肥、农药、地膜、柴油等农用物资,并优先收购其生产的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立功按下列规定予以表奖:
  (一)现役军人荣立三等功的,由其家属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庆功报喜,发给其家属奖金三百元;
  (二)现役军人荣立二等功的,由其家属所在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庆功报喜,发给其家属奖金五百元;
  (三)现役军人荣立一等以上功勋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做牌匾、庆功报喜,发给其在我市居住的家属奖金一千元。
   第二十三条 对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抚恤优待,可参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转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关于2010年度中央国家机关单位机动车辆定点加油和汽车维修定点采购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财务司


转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关于2010年度中央国家机关单位机动车辆定点加油和汽车维修定点采购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资便字〔2010〕160号  


部属各单位、部内有关单位: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关于2010年度中央国家机关单位机动车辆定点加油有关事宜的通知》(国机采字〔2010〕16号)和《关于2010年中央国家机关汽车维修定点采购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国机采字〔2010〕1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你单位登陆中央政府采购网(http://www.zycg.cn)或交通财会网(http://www.mot.gov.cn/zizhan/siju/caiwusi/),自行下载相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财务司(章)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

附件:
1.关于2010年度中央国家机关单位机动车辆定点加油有关事宜的通知(国机采字【2010】16号)
国机采字【2010】16号
关于2010年度中央国家机关单位机动车辆定点加油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国办发【2008】129号)及有关文件规定,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国采中心)通过谈判续约方式确定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中石油)为2010年度中央国家机关车辆定点加油公司(以下简称“定点加油公司”)。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所属北京、河北及天津地区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机动车辆,均按本通知规定实行定点加油。
各单位有内部加油站的,需将本单位内部加油管理制度及加油站情况报采购中心审核同意后,方可继续在内部加油站加油,并于每季度末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中心报送内部加油情况。
二、执行期限
本期定点加油的有效期自发文之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在此期间,各单位机动车辆须到中石化或中石油所属IC卡加油站(北京、河北、天津定点加油站及联系方式见“中央政府采购网”本通知附件1、附件2)加油。定点加油站均有“中央国家机关定点加油站”的标识。定点加油公司将按照《中央国家机关车辆定点加油合同》和加油卡章程的规定履行服务。
三、加油卡的办理及使用
(一)办卡方式
定点加油统一使用“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专用卡”。各单位首次办卡免费,填写“客户业务申请表”(附件3),并加盖单位车管部门及财务部门公章后与定点加油公司办卡点直接联系办理。增补办卡、数据处理可到发卡网点(发卡网点联系方式见附件1、附件2)办理。
(二)加油卡使用方式
加油卡包括主卡1张及副卡若干张。主卡为管理卡,每单位1张,用于增减副卡数量、资料变更、对副卡进行资金分配划转及查询所有副卡加油信息等,也可用于加油。副卡为每车一张,只可用于加油。请各单位查收时注意核对副卡数量是否与车辆数一致。各单位可以选择两家定点加油公司中的一家或两家办卡,并按照定点加油公司加油卡办理办法确定加油卡管理功能。各单位可随时持主卡到任意发卡网点办理充值业务。
(三)信息查询
各单位加油卡主卡及所属副卡相关信息的查询方式如下:
中石化每月20日之前免费为用户邮寄上一月的加油信息明细表,作为对账依据。
中石油为用户提供网络查询平台www.hbxs-card.com,各单位可上网查询。
四、优惠比例及方式
(一)北京地区
中石化在成品油零售价格基础上,给予各单位3.2%的优惠,此优惠以积分形式返还。具体作法是:各单位持IC卡到中石化所属IC卡加油站加油后,中石化根据各单位当日的加油金额乘以3.2%计算积分(积分为金额形式,即按照当日加油金额计算,每1元钱返还积分3.2分钱),并将各单位所得积分于第二天自动存至主卡积分额度账户。如转卡或清户,卡内积分可按同等金额办理退款。各单位使用积分加油时,应事先对加油站管理员声明使用积分加油,积分加油不再重复计算积分。各单位可持主卡在任意发卡网点查询积分情况并将积分分配到本账户下的所有主副卡上进行加油。为方便积分管理和加油,建议各单位在使用主卡分配积分时,尽量将积分分配在一张副卡内使用。
中石油在成品油零售价格基础上,给予各单位3.5%的优惠,此优惠以储值形式返还,按照各单位实际交款额的103.5%进行储值。具体作法是:单位用户持主卡在储值点充值时,根据储值金额乘以3.5%计算折让金额,并将储值金额与折让金额一起存到相应的主卡中。各单位可将管理卡中的余额任意分配圈存至本户下的所有副卡中。如清户,扣除卡内原折让出的3.5%的储值后办理退款。
(二)河北及天津地区
中石化、中石油均在其成品油零售价格基础上,给予各单位3%的优惠,此优惠以储值形式返还,按照各单位实际交款额的103%进行储值。
如成品油零售价格在有效期内发生变动,按新的价格计算加油费用,优惠比例不变。
五、监督管理
在定点加油执行过程中,定点加油公司如存在不按合同规定提供优惠和其他服务的行为,各单位可按有关规定直接向财政部投诉,也可填写“定点加油投诉表”(见附件4)加盖公章后传真至国采中心投诉。国采中心将对各单位的投诉进行认真核查,一经查实,国采中心将按合同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并报有关部门作出相应处理。
各单位要维护定点加油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得借政府采购之名为其他单位或个人办理加油卡,加油卡内资金不得用于兑换现金或在定点加油单位开设的便利店购物等其他非加油项目,不得向定点加油公司提出超出合同规定的不合理要求。各单位要定期核对加油卡金额,监督定点加油公司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和承诺。
为方便各单位了解定点加油的相关情况,国采中心将在 “中央政府采购网(http://www.zycg.cn)”“汽车定点加油”栏目中发布与定点加油有关的文件及其他相关内容,各单位可随时上网查询。
请各单位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机动车辆定点加油工作,将本通知及时转发到基层各单位并监督其开展机动车辆定点加油工作。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反映。
联系电话:010-83083574/84/49、83084959
传 真:010-83084974
电子邮箱:wangy@zycg.cn

附件:1. 北京地区定点加油站及联系方式(略)
2. 河北、天津定点加油站及联系方式(略)
3.客户业务申请表(略)
4.定点加油投诉表(略)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



2.关于2010年中央国家机关汽车维修定点采购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国机采字【2010】17号)

国机采字【2010】17号

关于2010年中央国家机关汽车维修定点采购工作
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国办发[2008]129号)要求及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做好汽车维修定点采购工作,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国采中心)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了2010年中央国家机关汽车定点维修厂(名单见附件1),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和要求
中央国家机关京内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车辆,应按照本通知规定实行定点维修。
有下列情况可到非定点维修厂进行维修:保险公司负责理赔维修的车辆,可按其规定执行;新购置的车辆,在保修期内,可到汽车生产厂指定的售后服务网点进行免费维护保养;在京外地区发生故障的车辆;定点维修厂无能力维修,采购单位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经国采中心同意备案的车辆。
单位内部设有汽车维修厂或专门维修机构的,可填报《中央国家机关单位内部汽车维修申报表》(附件2),经本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采中心。国采中心审核同意备案的,可维修本单位的车辆。
二、定点维修期限
本次确定的定点维修厂服务有效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在此期间,定点维修厂将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汽车定点维修服务承诺书》(附件3)的承诺,为各单位提供车辆维修、保养及相关服务。
三、定点维修程序
(一)在定点范围内自行择优选择维修厂。各单位可登录中央政府采购网(http://www.zycg.cn)(以下简称央采网),查询各定点维修厂主修车型、维修价格、服务承诺、地理位置等信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选择维修厂。
(二)确认单位身份。各单位在车辆送修时,应向定点维修厂提供送修车辆属于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单位的证明,一般应提供车辆行驶登记证件等。如果定点维修厂对单位身份有疑义,可与国采中心联系核实。
(三)确认维修项目。维修厂在维修前会将维修项目初步诊断告知送修单位,经送修单位确认后方可维修。如维修过程中实际维修项目与初诊项目出入较大时,维修厂应及时征求送修单位意见并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新增项目维修。
(四)验收与结算。车辆维修后,由维修厂(含经备案的单位内部汽修厂,以下同)出具维修合格证明并在央采网上填写《中央国家机关汽车维修验收单》(附件5,以下称验收单),经国采中心审核通过,定点维修厂可下载打印。双方签字确认后进行结算,送修单位应将验收单和发票作为原始凭证一并入账。无验收单的,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各单位可登录央采网核对本单位验收单真伪,具体方法是:登录央采网首页,找到“核对验收单真伪”图标,单击进入查询页面,输入验收单号和验收单维修金额等信息,单击“查询”即能核对该验收单内容真伪。
四、定点采购价格
(一)央采网上公布的定点维修厂备案维修价格为招标采购核算基准价,各维修厂维修工时费、零配件价格的优惠率(加价率)、定点维修价格将在央采网上公开,各单位可根据拟修车型自行比较、选择。
(二)维修价格为税后价格,包含了服务费用,除特别说明外,采购单位无需再另外付费。
(三)定点有效期内,特约维修厂(一至六包)工时费、零配件价格将随整车厂家下调而下浮调整,并将调整价格报国采中心审核。
(四)在维修厂资质、维修车型和服务完全可比的条件下,各单位发现定点维修采购价格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时或定点维修厂承诺价格时,若各单位承诺对维修服务、质量自行承担责任,则应将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材料加盖本单位公章后报国采中心备案,并附有关维修厂的报价材料及维修清单。经备案确认后,可在定点外其他维修厂进行维修。
五、监督管理
为加强对定点维修厂的监督与管理,保证汽车维修质量与服务水平,在维修过程中,各单位要根据《中央国家机关汽车维修定点采购合同》(附件4)和《中央国家机关汽车维修定点服务承诺书》及网上公布的维修价格等,对其维修质量、价格和服务等进行监督,定点维修厂有下列行为的,可填写《定点维修服务投诉表》(附件6),加盖公章后传真至国采中心进行投诉。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接各单位车辆维修业务;
(二)不按合同规定提供服务或使用劣质维修材料;
(三)车辆维修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四)不按合同规定收取费用;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的行为。
国采中心收到传真后进行核实,并做出相应处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单位。情节严重的,国采中心将按合同规定追究定点维修厂的违约责任直至暂停、取消其定点资格。
同时,各单位也要注意保护定点维修厂的合法权益,不得无故拖欠款项,不得向定点维修厂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因付款问题引起的法律责任,由违规单位自负。
为方便各单位了解定点维修厂详细信息,我们在央采网上公布了定点维修厂基本情况、联络方式、主修车型、维修价格、质量保修期、服务承诺、地理位置等供查询,如定点维修厂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也将通过该网站公告,不再另行发文通知。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汽车定点维修工作,要将本通知转发到在京基层单位并监督其工作开展。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国采中心反映。
服务电话:83083574、83083584、83083549
监督电话:83084959、83086288
传 真:83084974
由于定点维修厂维修车型和维修项目数量过多,维修车型及价格表不便于纸制印发,将在央采网上公布。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

附件:
1. 中央国家机关汽车维修定点厂名单
2. 中央国家机关单位内部汽车维修申报表
3. 中央国家机关汽车定点维修采购服务承诺书
4. 中央国家机关汽车定点维修服务合同
5. 中央国家机关汽车维修验收单(格式)
6. 定点维修投诉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