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经济功能区经济管理权限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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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经济功能区经济管理权限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文件

珠府[1999]26号


珠海市经济功能区经济管理权限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速珠海经济发展,有效而充分地发挥经济功能区的带动作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功能区,是指具有特定经济功能和相应的特殊政策的经济区域,包括国家批准设立的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海保税区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珠海临港工业区、横琴经济开发区、万山海洋开发实验区。

第三条 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专门负责区内经济开发建设,集中行使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实行"一条龙服务、一站式管理、一个窗口对外”。经济功能区的社会管理职能由所在区(县)负责。

第四条 管委会对下列事项行使市一级经济管理审批权限;

(一)按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拨和出让建设用地(经营性商用土地除外)土地使用权,严禁占用农田。

(二)规划、设计、实施区内建设项目,在区内完成报建手续;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临时建筑物的建设,广告招牌和标志的设置.

(四)发放<<环保施工许可证>>、<<环保设施验收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五)核发<<人防工程许可证>>.

(六)限额以下投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合同、章程等;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七)限额以下内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

(八)发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

(九)办理新办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发照.

(十)发放企业法人代码证书.

(十一)负责房地产权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房地产他项权利的登记,发放<<房地产权证>>.

(十二)直接办理干部、职工的录用和调配,代办、代发暂住证.

管委会行使前款权限,事后应当报有关职能部门备案.

第五条 经济功能区内建设项目的<<消防许可证>>和<<消防验收意见书>>可以委托管委会代为办理,市消防部门在受理管委会的上报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给予批复.

第六条 经济功能区的下列事项按有关规定报审:

(一)总体规划;

(二)地价标准;

(三)人员出入境证件的手续

(四)在企业名称商号前直接冠以"珠海市"或"珠海经济特区".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根据本规定与管委会制订委托代理行使有关职权的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经济功能区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珠海高新区三灶科技工业园、珠海高新区南屏科技工业园、珠海高新区白蕉科技工业园、珠海高新区新青科技园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十条 国家、省、市对功能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199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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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严禁向企业摊派规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06号】泰安市严禁向企业摊派规定  


《泰安市严禁向企业摊派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 二OO六年三月十七日




泰安市严禁向企业摊派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行为,均属摊派行为。


第三条 严禁任何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具有行政职能或垄断地位的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利用职权、工作之便或以其他方式,向企业进行摊派。 


第二章 禁止摊派行为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以下列方式向企业进行摊派:


(一)以各种名义要求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的;


(二)强行要求企业参加各种征集财力、物力、人力的节庆活动、大奖赛或强行向企业摊派门票,以及应由本单位承办的各种社会活动强行要求企业承办的;


(三)违反规定向企业集资,以及截留或者无偿调拨企业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强行要求企业订阅或购买报刊、书籍、年历、音像制品、刊登广告等的;


(五)违反规定,强行要求企业参加不必要的会议、研讨、培训,违反自愿原则,强制企业参加各种学会、研究会、协会等组织,并收取费用的;


(六)违反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并收取费用的;


(七)要求企业报销应由本单位和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的;


(八)向企业索要礼金、股票和各种有价证券、信用卡的;


(九)以低价或象征性付款形式购买、赊购或者采取以旧换新、以低档换高档、以贱换贵等方式变相侵占企业产品、商品或其他物品的;


(十)强行向企业推销企业不需要或质次价高的产品、商品或其他物品的;


(十一)违反规定,强行要求企业购买各种奖券及有价证券的;


(十二)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项目、提高收费罚款标准、扩大收费罚款范围,向企业收费、罚款的;


(十三)不实施管理行为、不提供服务而强行收费、搭车收费的;


(十四)企业自愿接受和选择的咨询、信息、培训、设计、施工、产品购买等,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制服务或指定单位服务并收费的;


(十五)违反规定,把职责范围内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或将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或以服务为名向企业摊派的;


(十六)长期无偿调用企业工作人员、劳动力,或者无偿占用、借用企业财产的;


(十七)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的;


(十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企业进行其他形式摊派的。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各类收费,必须按照依法经过批准的范围、对象、标准和程序进行,并出具允许收费的有关证明,使用规定的票据。


罚没项目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对象、标准、程序执行。


第六条 各级执收执罚单位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不得坐收坐支收费罚款,不得同本单位及其个人的经济利益挂钩。


第七条 宣传企业商品的广告性赞助,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发的《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


第八条 捐赠活动要求企业捐款捐物的,主办单位必须有明确的组织方案,提出书面报告,经监察机关会同企业减负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经批准以捐赠形式向企业筹集的资金,应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用于兴办社会公益性事业。


第九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的所有摊派。



拒绝无效时,可向监察机关或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举报、投诉;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并请求赔偿。



第十条 收到举报、投诉后,监察等部门应在10天内组织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对摊派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属摊派行为的,应及时做出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摊派行为进行投诉、检举和揭发。


经调查摊派行为属实的,对投诉、检举和揭发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对摊派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由监察机关责令摊派单位停止执行,并限期将摊派财物退还企业。收取、侵占或罚没的财物已无法退回时,按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期满未退的,财政拨款的单位,经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从其单位经费中扣还,其他单位由物价、工商等部门依法强制执行。其中属个人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向个人追回。


向企业摊派人力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摊派单位限期退回企业人员,期间的工资、奖金等由摊派单位承担。


(二)对摊派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摊派事项属个人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取消摊派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当年的一切评先树优资格。


(四)对投诉、检举和揭发人的奖励费用由摊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调查确认的摊派行为,经批准后对摊派单位通报批评,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人员不得对投诉、检举和揭发人打击报复,监察机关等部门在调查处理时应为其保密。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对摊派行为不加抵制或默许的,按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七条 向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摊派,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已发布实施,根据各地在政策执行中反映的情况,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就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二条中规定的“股权转让”,仅包括股权转让后企业法人存续的情况,不包括企业法人注销的情况。在执行中,应根据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的登记认定,即企业不需办理变更和新设登记,或仅办理变更登记的,适用该条;企业办理新设登记的,不适用该条,对新设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应征收契税。
  二、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二、三、四条中的“企业”,是指公司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三、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七条中规定的“行政性调整和划转”,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资产划转。
  四、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划拨用地的,不属于财税〔2008〕175号文件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征收契税。
  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9号)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六、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于2008年12月31日执行期满。自2009年1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2006〕844号)相应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