蒸压(养)硅酸盐砖质量监督检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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蒸压(养)硅酸盐砖质量监督检验办法

国家建材局


蒸压(养)硅酸盐砖质量监督检验办法
1993年2月1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蒸压(养)硅酸盐砖(以下简称硅酸盐砖)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保证硅酸盐砖企业贯彻执行现行产品标准,促进产品质量不断提高,根据我局发布的《建筑材料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硅酸盐砖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要坚持公正、科学的原则,本着“管、帮、促”相结合的精神,督促企业执行产品标准,保证质量。
第三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在常州建筑材料研究设计所建立硅酸盐建筑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简称质检中心),承担全国硅酸盐砖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条 质检中心要按时完成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下达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企业要配合质检中心完成监督检验任务。

第二章 质检中心的任务、责任和权力
第五条 质检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一)按照产品标准和有关规定,对灰砂砖、粉煤灰砖和煤渣砖等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以及对比、生产许可证、质量认证的检验工作。
(二)负责灰砂砖、粉煤灰砖、煤渣砖等产品质量的仲裁检验和委托检验。
(三)帮助指导企业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和质检机构,对质检人员进行技术指导。
(四)指导地方对口监督检验机构的检测工作。
(五)负责重要新产品投产前的检验条件审查和产品鉴定检验。
(六)承担和参与硅酸盐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及检验方法的研究工作。
(七)研究开发新的测试技术、方法和仪器设备。
(八)承担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安排的其他任务。
(九)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企业贯彻执行质量标准及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情况和建议。
第六条 检验分委托、对比、监督、复查、仲裁检验等类别。质检中心对来样应及时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凡发现样品性能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时,应及时通知企业。
第七条 质检中心受政府委托有权对全国灰砂砖、粉煤灰砖和煤渣砖等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质检中心有责任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批评、警告、通报、罚款。直至勒令停产限期改进:
(一)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的;
(二)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粗制滥造,严重违反产品技术标准的;
(三)不具备生产技术条件,产品质量低劣的。
第九条 质检中心有权对企业的质量体系,包括生产设备、技术条件、工艺和设备、计量检测手段、检验记录、质量控制点的记录、质量管理制度等进行检查,并向企业提出改进建议,同时对被检企业提供的生产技术中保密部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条 在现场检测时质检中心商得企业同意可利用企业的检测手段,组织企业检验人员对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凡拒绝抽样或封样后不寄样者,以不合格产品论处。
第十一条 质检中心在监督检验工作中要坚持第三方公正立场,严格执行现行产品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科学可靠的数据。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人员和检测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认真负责,不徇私情。工作成绩显著者应予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应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正常的监督检验和各种抽样及仲裁检验一律以质检中心结果为准,并列入企业考核统计中。

第三章 其它
第十四条 对检样品的要求
(一)数量硅酸盐砖每年至少送样一次,用于容重、收缩、抗冻力学性能指标的检验,检验样品必须按规定随机选取。
(二)寄(送)样
1.检验样品在封后一周内寄出;
2.样品的数量、标记、包装、装箱单等一律按质检中心要求统一格式填写、包装。
3.检验项目为产品标准要求的品质指标。
第十五条 质检中心对产品质量进行对比检验时,检测费用由被检单位承担。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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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试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试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山西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试行)》已经2003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2003年5月17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并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省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下列单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
  (二)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三)重大职业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四)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编制本部门本系统的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和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在应急处理指挥部的指挥下,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切实履行职责。
  第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要求和指挥,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和本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防范突发事件的领导,开展健康教育,提高公众卫生意识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督促其做好传染病预防控制和食品、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学校卫生工作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建立统一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的要求,制定、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实施方案,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预防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及时发现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及早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急救机构的建设,配备相应的现场快速检测监测、实验室检验、调查取证、交通、通讯、医疗救治的仪器、设备、工具及药物、试剂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突发事件报告信息网络,建立健全省、市级、县级、乡级和村的信息报告体系。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规定的制度和报告事项,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规定应当报告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地)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突发事件的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的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发布。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突发事件调查、现场勘验,采取控制措施,对疫情报告、隔离消毒进行监督检查,确定危害程度,作出突发事件评价和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现场监测、实验室诊断、查明原因,对疫情报告进行汇总、分析、评估,并提出控制措施建议。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应当设立符合要求的传染病专科医院,在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定点收治传染病患者。暂时未设置传染病专科医院的,应当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一所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隔离病房,进行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卫生院的建设,增强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卫生室的建设和管理,制定和落实预防突发事件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居民的身体健康。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上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进行的督察和指导,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控制措施,严防疫情通过交通工具扩散,对来往疫区的乘客应当加强检疫、检查。
  第二十三条 发生突发事件后,当地医疗、救护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或医疗机构进行流行病学调查与样品采集。病人、家属及医疗机构应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 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医疗机构在突发事件所致病人前来就诊时,必须接诊治疗,不得拒诊,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规定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能收治或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 收治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及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接触病人或进入污染区时,所有人员均应当按规定等级着装、消毒,严防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六条 对传染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医疗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决定对密切接触者采取医疗机构隔离观察或在家隔离医学观察。在家隔离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由所在地社区管理,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医学观察。传染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向居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知识,并组织力量,群防群治,采取消毒措施,及时收集疫情信息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对在本地就地治疗的病人与隔离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按当地政府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落实传染病流行区内流动人口的预防控制措施,严防在流动人口中发生暴发、流行及随人口流动造成疫情扩散。在流动人口中发现病人或疑似病人时,应当在当地医疗机构就地诊治。对确实需要转诊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县、乡人民政府可根据传染病流行状况对流动人口的返乡、外出及进入作出限制流动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传染病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消毒规范与技术措施,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对疫区、疫点的终末消毒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执行预防性消毒的人员,应当接受培训,按消毒操作规范进行。
  第三十条 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应当接受治疗或者进行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并遵守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未经许可不得离开病房或者隔离病区。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管理,改善隔离病区和病房的生活设施和医疗条件,严格执行管理规定,防治医原性感染和医疗机构内感染,做好隔离病区和病房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医疗卫生机构、有关单位和人员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其主要领导人及其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扰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国家行政工作人员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拒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检验的;
  (三)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拒不接受工作任务,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四)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治疗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擅自在公路上乱设卡、乱收费的,给予有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贪污、私分、挪用、截留防疫资金或捐赠款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科技部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9]218号
  

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领导小组组长单位、牵头组织单位,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发展改革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发展改革委,各有关单位:

  为了保障民口科技重大专项(以下简称重大专项)的组织实施,规范和加强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组织实施科技重大专项若干工作规则的通知》及国家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制度,结合重大专项管理特点,我们制定了《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

  

  附件: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科技部 发展改革委  

  二○○九年九月二日


附件下载:

民口科技重大专项经费管理办法.doc
http://jkw.mof.gov.cn/jiaokewen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09/P020090924397883614680.doc


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确定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以下简称“重大专项”)的组织实施,规范和加强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组织实施科技重大专项若干工作规则的通知》及国家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制度,结合重大专项管理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专项的资金来源坚持多元化原则,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各种渠道获得的资金都应当按照“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注重绩效”的原则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主要规范中央财政安排的重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重大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其他来源的资金应当按照相关资金提供方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要求,统筹安排和使用。
第三条 重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中国大陆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各重大专项领导小组批准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等,开展重大专项实施过程中市场机制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基础性和公益性研究,以及企业竞争前的共性技术和重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等公共科技活动,并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入市场的产业化前期工作予以适当支持。
第四条 结合重大专项组织实施的要求和项目(课题)的特点,采取前补助、后补助等财政支持方式。
对于基础性和公益性研究,以及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集成等公共科技活动,一般采取前补助方式支持。对于具有明确的、可考核的产品目标和产业化目标的项目(课题),以及具有相同研发目标和任务、并由多个单位分别开展研发的项目(课题),一般采取后补助方式支持。
具体支持方式,由牵头组织单位结合项目(课题)特点和承担单位性质在编制实施计划时明确,经领导小组审核后,作为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以下简称“三部门”)综合平衡的内容之一。
第五条 重大专项资金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资金支付纳入国库动态监控体系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按照重大专项的组织管理体系,重大专项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三部门、财政部、重大专项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单位和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重大专项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共同研究制定重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开展实施计划综合平衡工作,统筹协调重大专项与科技计划、国家重大工程以及存量科技资源的关系,作为预算编制和审核的前提和基础。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重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三部门综合平衡意见,组织重大专项预算评审并核批重大专项项目(课题)总预算和年度预算;指导和督查预算执行情况,审核、批复重大专项实施中的重大预算调整;审核、批复重大专项决算等。
第九条 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牵头组织单位编制重大专项项目(课题)总预算和年度预算,与牵头组织单位共同落实中央财政资金以外其他渠道资金及相关配套条件,组织开展重大专项资金的监督与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 牵头组织单位是重大专项资金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编报重大专项项目(课题)总预算和年度预算;按规定程序审核汇总项目(课题)总预算和年度预算建议方案;会同领导小组落实中央财政资金以外其他渠道资金及相关配套条件;负责建立符合重大专项特点的重大专项资金内部监管机制,保证重大专项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对重大专项实施中的重大预算调整提出建议,按规定审核项目(课题)预算执行中的一般性调整;组织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编报重大专项资金决算,报告资金使用情况;组织进行财务验收等。
第十一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是项目(课题)经费使用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编制和执行所承担的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预算;按规定使用和管理重大专项资金;落实单位自筹资金及其他配套条件;严格执行各项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监督检查和验收;编报重大专项资金决算,报告资金使用情况等。
第三章 资金核定方式及开支范围
第十二条 重大专项资金由项目(课题)经费、不可预见费和管理工作经费组成,分别核定与管理。
第十三条 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经费由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组成。
(一)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包括研究、中间试验试制等阶段)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主要包括:
1. 设备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使用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各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控制设备购置费支出。对于使用重大专项资金购置的单台/套/件价格在200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应当按照《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2. 材料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由于消耗各种必需的原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而发生的采购、运输、装卸和整理等费用。
3. 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由于承担单位自身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等条件的限制,必须支付给外单位(包括项目和课题承担单位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检验、测试、设计、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4. 燃料动力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5. 差旅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 会议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为组织开展相关的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任务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开支标准和会期。
7. 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相关人员出国及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而发生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执行国家外事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
8. 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9. 劳务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支付给项目(课题)组成人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研发人员(如在校研究生等)和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聘用的参与重大专项研究任务的优秀高校毕业生在聘用期内所需的劳务性费用和有关社会保险费补助,可以在劳务费中列支。
10. 专家咨询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研究及其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专家咨询费的开支标准见下表:
咨询专家 咨询方式 标准(元)
具有或相当于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会议咨询 500-800(人/天)(第1、2天) 300-400(人/天)(第3天以后)
通讯咨询 60-100(人/个项目或课题)
其他人员 会议咨询 300-500(人/天)(第1、2天) 200-300(人/天)(第3天以后)
通讯咨询 40-80(人/个项目或课题)

11. 基本建设费:是指重大专项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房屋建筑物购建、专用设备购置等基本建设支出,应当单独列示,并参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执行。
12. 其他费用:是指在重大专项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除上述支出项目之外的其他直接相关的支出。其他费用应当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同一支出项目一般不得同时编列不同渠道的资金。
(二)间接费用是指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在组织实施重大专项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承担单位为项目(课题)研究提供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日常水、电、气、暖消耗,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以及承担单位用于科研人员激励的相关支出等。
间接费用由财政部根据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特点、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性质等因素核定。间接费用一般不超过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和基本建设费后的13%,其中用于科研人员激励的相关支出一般不超过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和基本建设费后的5%。
间接费用由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统筹使用和管理。间接费用中用于科研人员激励支出的部分,应当在对科研人员进行绩效考核的基础上,结合科研实绩,由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不可预见费是指为应对重大专项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不可预见因素安排的资金,由财政部统一管理。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因不可预见因素需要追加预算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审核批复。
第十五条 重大专项管理工作经费是指在重大专项组织实施过程中,三部门、重大专项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单位等承担重大专项管理职能且不直接承担项目(课题)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与实施重大专项相关的组织、协调等管理性工作所需费用,由财政部单独核定。
第四章 前补助项目(课题)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前补助是指项目(课题)立项后核定预算,并按照项目(课题)执行进度拨付经费的财政支持方式。
第十七条 重大专项前补助项目(课题)预算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应当全面反映重大专项组织实施过程中的各项收入与支出,做到收支平衡。
第十八条 重大专项前补助项目(课题)收入预算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收入预算的编制,应当根据各重大专项的目标、任务和实施阶段,合理确定政府投入资金和其他渠道资金使用的方向和重点。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单位和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根据重大专项实施方案和实施计划,落实除中央财政资金以外的其他渠道的资金。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编制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预算时,应当提供其他渠道资金来源证明,领导小组和牵头组织单位汇总项目(课题)预算时予以重点审核。
第十九条 重大专项前补助项目(课题)支出预算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支出预算的编制,应当围绕重大专项确定的项目(课题)目标,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有科学的测算依据并经过充分论证,以满足实施重大专项的合理需要。
第二十条 牵头组织单位根据国务院审议通过的重大专项实施方案,确定项目(课题)及其承担单位。组织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财务部门会同科技管理部门编制项目(课题)总预算和年度预算,作为实施计划的组成内容,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至三部门进行综合平衡。
第二十一条 牵头组织单位根据三部门综合平衡意见,组织修改和完善项目(课题)总预算和年度预算,由财务部门会同科技管理部门汇总编制重大专项预算建议方案,按规定程序在当年“一上”部门预算前一个月报送财政部,同时抄送科技部和发展改革委。有两个及以上牵头组织单位的,由第一牵头组织单位联合其他牵头组织单位汇总报送。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组织重大专项预算评审,结合评审结果及当年财力状况,批复重大专项项目(课题)总预算与分年度预算。牵头组织单位应当根据项目(课题)立项批复和财政部批复的项目(课题)总预算与分年度预算,与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签订任务合同书。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批复的重大专项项目(课题)总预算与分年度预算,确定下年度项目(课题)预算控制数,下达至牵头组织单位,同时抄送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和领导小组组长单位。有多个牵头组织单位的,预算控制数分别下达至各牵头组织单位。
第二十四条 牵头组织单位根据下达的年度预算控制数,组织编报“二上”预算。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按照法定预算程序正式批复牵头组织单位重大专项项目(课题)年度预算,并将批复情况函告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和领导小组组长单位。
“极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装备及成套工艺”重大专项按照地方专款预算管理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二十六条 重大专项资金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按规定开立特设账户。牵头组织单位应当按照批复的预算、用款计划、实施进度和规定程序,及时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将资金支付到财政部门批准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开设的重大专项资金特设账户。特设账户纳入国库动态监控体系管理。特设账户开立等事项,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牵头组织单位负责组织项目(课题)预算的执行。重大专项资金根据项目(课题)实施进度和关键节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拨款。牵头组织单位应当根据任务合同书,在合理划分项目(课题)研发阶段和关键节点、明确关键节点的任务、研发进度及重大专项资金拨付条件的基础上,考核各项目(课题)的阶段目标和关键任务节点的完成情况,并据此在1个月内提出用款计划,财政部审核后支付资金。
第二十八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执行,并通过特设账户管理和核算重大专项资金。
项目(课题)预算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履行相关程序。在项目(课题)执行期间出现目标和技术路线调整、承担单位变更等重大事项,致使项目(课题)总预算、年度预算、项目(课题)间接费用以及直接费用中设备费、基本建设费预算发生调整的,应当由牵头组织单位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核批。
第二十九条 重大专项资金实行决算报告制度。重大专项资金决算应当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经费等渠道安排的用于重大专项的各种经费。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项目(课题)经费下达之日起至年度终了不满三个月的课题,当年可以不编报年度决算,其经费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年度决算报表中编制反映。项目(课题)决算由承担单位财务部门牵头编制。项目(课题)决算报告按程序经审核、汇总后,于次年4月20日前报送牵头组织单位。
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编制项目(课题)决算,将项目(课题)经费使用情况逐级(层)报至牵头组织单位,牵头组织单位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第三十条 未完项目(课题)的年度结存经费,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课题)因故中止,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报送牵头组织单位。牵头组织单位研究提出清查处理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复。
第五章 后补助项目(课题)经费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后补助是指相关单位围绕重大专项的目标任务,先行投入并组织开展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在项目(课题)完成并取得相应成果后,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评估或验收后给予相应补助的财政支持方式。
后补助包括事前立项事后补助、事后立项事后补助两种方式。
第三十二条 采用事前立项事后补助方式的项目(课题),按照前补助方式规定的程序立项,项目(课题)完成并通过验收后,牵头组织单位组织评估项目(课题)成果价值,提出预算安排建议,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核批。对于研发经费需求量大、风险程度高、承担单位经济实力较弱的项目(课题),可事先拨付不超过该项目(课题)申报中央财政资金总额30%的启动经费。启动经费拨付和使用的管理,参照前补助项目(课题)资金管理规定执行。其余中央财政资金待牵头组织单位对项目(课题)成果进行验收、提出预算安排建议并经财政部核批后,予以拨付。
第三十三条 采用事后立项事后补助方式的项目(课题),按规定程序完成立项后,牵头组织单位组织评估项目(课题)成果价值并结合项目(课题)的实际支出,提出预算安排建议,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核批。
对于具有相同研发目标和任务,并由多个单位分别开展研发的项目(课题),一般由牵头组织单位根据验收情况,提出具体后补助的项目(课题)建议,原则上只对其中一个符合相关要求的项目(课题)给予后补助。同时,牵头组织单位综合成果价值和实际支出情况等因素,提出预算安排建议,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核批。
第三十四条 通过事前立项事后补助方式获得的资金,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可以用于补偿组织开展相关研发活动发生的各项支出。通过事后立项事后补助方式获得的资金,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可以统筹安排。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和国家财政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重大专项资金的管理。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强化预算约束,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支出,严禁使用重大专项资金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等,严禁以任何方式牟取私利。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种费用开支的原始资料登记和材料消耗、统计盘点制度,做好预算与财务管理的各项基础性工作。
第三十六条 牵头组织单位应当按照重大专项目标和任务,结合重大专项特点建立经费监管制度,加强重大专项资金的监督与管理,保证重大专项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牵头组织单位还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绩效评价规定,并根据重大专项实施情况,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报送财政部。
第三十七条 领导小组应当对牵头组织单位组织实施管理工作情况以及重大专项的实施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牵头组织单位做好各项经费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组织对重大专项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监督检查的结果、牵头组织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及绩效评价结果、领导小组监督检查情况等,将作为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编制预算、调整项目(课题)预算安排以及按进度核拨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重大专项项目(课题)完成后,牵头组织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章制度,组织对项目(课题)进行财务验收。通过财务验收是进行项目(课题)验收的前提之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未对专项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条 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通过验收后,各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项目(课题)资金如有结余(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等),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和管理经费的,除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以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况予以缓拨、停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可以向三部门及领导小组提出终止项目(课题)的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其他
第四十二条 重大专项资金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重大专项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一般由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进行使用和管理,国家有权进行调配。企业使用重大专项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等相关规章制度执行。重大专项资金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重大专项资金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在保障有关参与单位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放共享,以减少重复浪费,提高资源使用效率。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重大专项领导小组和牵头组织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三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