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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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颁发〈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的通知》(穗府〔1993〕1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和外国人士,可授予“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积极为本市引进资金、人才、先进技术和设备,经市专业管理部门确认,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有突出贡献者。
(二)在本市辖区内生产性投资项目实际投入折合人民币1亿元以上,投资非生产性项目实际投入折合人民币2亿元以上,且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者;投资基础设施、基础工业、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三高农业者,投资额可适当减少。
(三)热心为本市发展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及社会公益福利慈善事业,无偿捐赠折合人民币500万元以上者。
(四)积极培训管理人员或提出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的建议被采纳,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者。
(五)为促进本市对外交往,增进友谊,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发展经济、科技、文化等双方合作交流并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或在其他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第三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由推荐单位征得本人同意后组织材料,填写《广州市荣誉市民推荐表》,经市属部、委、办、局或区、县级市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属华侨、港澳同胞的,向市侨务办公室申报;属外国人士的,向市外事办公室申报;属外籍华人的,可向市侨务办公室申报,也可
向市外事办公室申报。市侨务办公室和市外事办公室收到推荐材料后,分别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学者对所推荐人员进行初审,属港澳人士应征询香港或澳门新华分社的意见,属外籍人士应征询我国驻当地大使馆、领事馆的意见,然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二)审议。市政府把已审核的名单经市委常委讨论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三)表彰。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实行一奖一人,由市政府举行授奖仪式,颁发荣誉证书和金质证章,并通过各种传媒对其事迹予以宣传。授荣活动一般每两年举办一次。
第四条 荣誉市民在本市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应邀参加本市举行的重大庆典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二)进出广州地区口岸,各查验单位给予贵宾礼遇;
(三)因业务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要求批准其在穗的个别眷属单程赴港澳协助办理业务,有关部门给予照顾;
(四)免费在本市指定医院进行健康检查;
(五)对荣誉市民在穗的房产问题,有关部门依法优先处理;
(六)对荣誉市民的直系亲属报考广州市有权录取的各级各类学校,给予优先安排录取;其他眷属按归侨侨眷待遇给予照顾录取。
第五条 荣誉市民证书和金质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六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活动经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市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市侨务办公室和市外事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本细则与《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一并执行。



19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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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完善交强险的赔付机制

杨先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之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又发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如何向保险人要求赔偿、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条例和条款都有了明确的规定。这些条例和条款的出台对于我国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正确实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笔者也注意到,在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的近一年的时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的寥寥无几。究其原因,大多数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认为其已经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业内人士称之为交强险),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保险条例》第31条),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多数不会主动向受害人进行先赔偿,然后按规定再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条款》第18条)。另外,由于《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这本来是作为保险人的选择的权利,由于各种因素,包括法律的规定(保险法第50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人们对法律的解读和理解的不同,现在普遍的共识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查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作为受害人(交通事故的第三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人)给予赔偿,同时作为民事诉讼被告主体的有驾驶员、车主(也有的是挂靠单位)等。也就是说,现实中,强制保险条款所规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处理程序是形同虚设。受害人的地位取代了被保险人的身份而成为要求赔偿的对象,只不过由向保险人提出申请变为提起诉讼解决。
笔者不否定受害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也不认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能处理纠纷有不妥。笔者要指出的是这种处理机制无疑徙增了保险公司(保险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当然,按规定,保险人对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不承担,但毕竟需要支付应诉的费用。另外,如果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没有超过强制责任限额,由于这种诉讼机制,岂不是使驾驶员或车主白白承担诉讼费用。这也使法院的诉讼案件骤增,无形中增加了法院工作人员的压力。
之所以发生上述现象,就是因为法规和相关执行文件对受害人的申请保险金赔付的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了受害人只能求助或乐于诉讼途径。笔者认为这种一味的依靠法院解决的处理机制,虽有其合法性但却极大的浪费了社会资源,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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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外出外来人口和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外出外来人口和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杭政[1989]30号


正文:
(1989年5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加强对外出外来人口和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浙江省外出人口和外来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常住户口在本市、县(市)而离开本市、县(市)外出和常住户口不在本市、县(市)而从外地来本市、县(市)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以及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计划生育部门应将外出、外来人口和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地区、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范围,列入年度考核。公安、工商行政、交通管理、城乡建设、劳动、人事、卫生、民政等部门都应积极支持和配合计划生育部门搞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以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外出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四条 外出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在外出前,必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五条 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外出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履行下列职责:1.进行计划生育政策教育;2.落实“一胎上环,二胎结扎”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3.如实填写《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4.对外出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登记造册,并定期与外出人口现居住地有关部门联系,及时掌握情况。



  第六条 施工企业外出承建工程项目,外出前必须与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户籍所在地城建部门凭《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介绍外出。施工企业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在外出前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各级公路运输、航运管理部门对从事交通运输的已婚育龄妇女在办理公路运输、航运许可证的领证、签证、验证、换证时,要验核《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登记入册。无证明者,不予签(验)证,不发执照。



  第八条 对计划外怀孕或不落实节育措施而外避的已婚育龄夫妇,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有关部门要共同配合,落实节育措施,阻止计划外出生。其费用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工作人
员的往返差旅费等由当事人负责。



  第九条 外出承包项目的集体单位,应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章 外来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条 从外地来本市、县(市)居住三个月以上的人员,必须向居住地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派出所在办理已婚育龄妇女暂住证时,应同时查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发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登记入册。对无《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者,不予办理暂住证手续,并令其返回原居住地。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外来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履行下列职责:1.进行计划生育政策教育;2.验核《计划生育情况证明》;3.落实“一胎上环、二胎结扎”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4.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并定期检查督促落实合同。



  第十二条 暂住在本市、县(市)居民、农民家中或租赁公私房屋暂住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持《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和暂住证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登记,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在招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时,对已婚育龄妇女必须验核《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计划生育内容。没有《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不予录用。
  录用单位应负责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如发生早婚超生、计划外生育等情况时,除对合同制工人、临时工本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录用单位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十四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批外来施工企业承建项目时,应验核企业与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副本,方可发给施工许可证,并通知该企业将《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副本交施工企业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备案。施工企业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施工企业要定期向企业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汇报计划生育情况。企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工程的发包单位,应负责对施工企业计划生育工作的督促与检查。



  第十五条 外地来本市、县(市)承包土地或从事养殖业及其它劳务活动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有《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对无《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者,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应给其承包承租,不予审批其它劳务活动。
  对外地来本市、县(市)从事交通运输的已婚育龄妇女,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因婚姻关系造成人户分离的,其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女方现暂住三个月以上地方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单位在进行孕妇孕期和产期医疗保健时,应验核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准生证》。对无《准生证》的孕妇,及时报告孕妇户籍所在地或医院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
工作,落实补救措施。
  外地孕妇来本市、县(市)分娩,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准生证》。接受分娩的医院对无《准生证》的孕妇一律按计划外出生处理,并及时报告孕妇户籍所在地或医院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 对不实行计划生育而从外地来本市、县(市)避居的育龄夫妇,现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共同做好工作,落实补救措施,阻止计划外出生。



  第四章 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把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职责,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凡已婚育龄妇女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或换发营业执照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验核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填发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登记入册。无证明者,不予审批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凡因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或政策而被开除或辞退以及因不实行计划生育而自动离职、退职的育龄夫妇,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必须待落实节育措施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如领取营业执照后继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青年实行晚婚晚育。对实行晚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精神鼓励或适当奖励,所需费用从个体经营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夫妇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在领取《一孩父母光荣证》时,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
  独生子女保健费来源:原是待业青年、上山下乡知识青年的,在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原是停薪留职人员的,由原单位发给;原是社会闲散人员的,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其中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用的区、镇政府,应从提留费中列支。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对本办法实施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按本办法应当履行有关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因失职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当地政府或计划生育部门应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外出、外来人口和个体工商户违反计划生育,出现计划外超生的,应根据《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外出、外来人口和个体工商户计划外生育子女,由下列部门征收超生子女费:
  1.系单位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的,由用人单位征收;
  2.个体工商户及从业人员,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予以协助;
  3.建筑施工人员,由施工企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建筑业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4.从事交通、运输人员,由现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公路运输、航运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5.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
  征收的超生子女费,由征收单位按有关规定,用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隐瞒婚育情况、知情不报、徇私舞弊或骗取《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者,以及为外出、外来人员提供假证明或有意庇护的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经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侮辱或以暴力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妨碍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外出或外来的单位和人员,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及用工用人单位,可采取必要的制约措施,令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