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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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已经一九九零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国务院第七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李鹏
                 1990年12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的情况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察。
  第三条 监察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督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受上级监察机关领导。
  第四条 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行政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六条 行政监察在工作中实行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和申诉制度。
  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八条 监察部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行政监察工作。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一定地区、政府部门和单位设置派出监察机构或者派出监察人员。
  监察机关的派出监察机构或者派出的监察人员,根据派出它的机关的要求,履行监察职责。
  第十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监察机关的正、副厅、局长的任免、调动,应当分别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决定之前,征得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同意。
  监察机关的派出监察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派出的监察人员由派出它的机关任免、调动,但应当事先征求驻在地区或者部门、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可以设置监察专员等职务。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监察员。
  兼职监察员根据监察机关的委托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保守秘密。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管辖
  第十四条 监察部对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国务院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省长、副省长、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进行监察。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察厅(局)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自治州、设区的市、直辖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州长、副州长、市长、副市长、直辖市辖区(县)长、副区(县)长进行监察。
  第十六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监察局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县(市)长、副县(市)长、区长、副区长进行监察。
  第十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监察局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监察。
  第十八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两个以上监察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监察事项,由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协商确定管辖,或者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职权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以下列方式履行监察职责:
  (一)根据监察计划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被监察部门和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决定,或者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需要,对被监察部门的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他有关情况;
  (二)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
  (三)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与查处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
  (四)要求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五)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六)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建议主管机关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决定、命令应予纠正的;
  (二)发布的决定、命令、指示不适当应予纠正或撤销的;
  (三)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的;
  (四)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可以作出监察决定:
  (一)违反政纪按照管辖权限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非法收入,依法应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三)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对于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政绩突出以及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应予奖励的。
  前款所列情况,监察机关也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按照管辖权限对受理的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经复审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办理。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和人员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的常务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要求,制定监察计划及实施方案。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确定进行检查的,应当在检查前书面通知被检查部门和有关人员;监察机关确定进行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部门的上级机关或者被调查人员的所在单位。
  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提供检查和调查必需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按照其管辖范围,对于需要查处的事项,应当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予立案。对重要、复杂的案件,监察机关可以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共同立案。
  重要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第三十三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调查中需要行使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第(三)、第(六)、第(七)项规定的权限时,必须经县级(含县级)以上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行使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限涉及国家秘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部门的人员和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以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但至迟不得超过一年。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予撤销,并告知被调查部门的上级机关或者被调查人员的所在单位。
  重要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重要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监察部的重要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和人员在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执行、采纳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监察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以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其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申诉。申诉人对同级监察机关的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和对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在申诉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或者监察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对于涉及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
  对于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其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和其部门负责人,可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五)泄露国家机密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办事机构以及具有行政职能的全国性经济组织和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
  第四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单位非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监察机关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监察工作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监察部负责解释并制订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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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听证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听证办法的通知

安政〔2010〕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听证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安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听证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的听证活动,增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民主性、科学性,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发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过程中,以举行听证会形式,公开听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意见、建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听证应当允许旁听和新闻媒体报道。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重大或者疑难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听证:
  (一)对是否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的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三)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普遍要求进行听证的;
  (四)需要进一步收集信息、了解民意的;
  (五)市法制办认为需要进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必须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五条听证会设主持人1名,由市法制办主任或者副主任担任,负责听证会的组织、协调工作。
  听证会设听证人1至3名,由市法制办负责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工作的人员担任,负责听取意见、搜集信息,并对陈述人进行询问。
  听证会设听证秘书1至2名,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办理听证的准备工作和其他具体事项。
  听证会设陈述人10至20名,由市法制办确定或者邀请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负责在听证会上陈述事实、提供信息、发表意见。

第二章听证的准备

  第六条市法制办经初步审核,认为规范性文件草案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拟定听证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听证会举行前,市法制办应当搜集与听证事项有关的资料,并根据本办法和听证会的具体情况制定听证实施方案。
  听证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具体事项;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主持人、听证人、听证秘书人选;
  (四)陈述人产生的方式或办法;
  (五)旁听人员的条件和数量。
  第八条市法制办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通过《安阳日报》、安阳市人民政府网站等新闻媒体发布听证公告。
  听证公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事项;
  (三)陈述人、旁听人的人数、报名条件和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听证公告的要求,向市法制办提出以陈述人的身份参加听证会的申请,并在申请时表明对听证事项所持的观点。
  未表明对听证事项所持观点的申请无效。
  第十条陈述人的申请人数超过听证公告规定人数的,市法制办应当按照持不同意见的人数大致对等的原则,确定陈述人名单。
  陈述人的申请人数不足听证公告规定人数,但市法制办认为可以举行听证会的,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均为陈述人。
  陈述人的申请人数不足听证公告规定人数,市法制办认为没有必要举行听证会的或者陈述人的申请人员未登记反对意见的,听证活动可以取消,市法制办应当通知申请人员。
  第十一条市法制办可以根据陈述人的申请报名情况和实际需要,指定或者直接邀请下列人员为陈述人: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的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三)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或者市民代表。
  第十二条市法制办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向陈述人发出听证会出席通知,并附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及制定的法律法规依据等材料。
  听证会出席通知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内容;
  (三)参加听证的有关要求;
  (四)联系方式和人员;
  (五)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项。
  第十三条陈述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就参加听证会的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书面陈述材料提交给市法制办并按时出席。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的,应当提前告知市法制办,经市法制办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在听证会上代为陈述意见。
  第十四条需要旁听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到市法制办进行登记。
  市法制办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听证会旁听人员,并在举行听证会3日前通知其参加。

第三章听证的举行

  第十五条听证会应当按期举行。因故确需变更的,市法制办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六条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秘书查明听证人、陈述人到会情况;
  (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人、陈述人,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会规则、纪律并告知相关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及注意事项;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部门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四)陈述人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五)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陈述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六)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七条陈述人按照下列顺序发言: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部门;
  (二)支持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三)持有不同意见的陈述人;
  (四)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五)专家陈述人。
主持人在保证陈述人有平等的发言机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发言顺序。
  持相同或者相似意见的陈述人数量较多的,主持人可以要求各方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第十八条陈述人在陈述或者回答询问、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情况时,应当保证事实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陈述人发言应当围绕听证事项进行,不得超越规范性文件草案范围。
  陈述人发言不得超过规定时间;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主持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在陈述人发言过程中或者发言结束后,听证人可以对陈述人进行询问。
  第二十条陈述人发言并回答听证人所提问题后,可以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就主要事实及争议进行辩论。
  经主持人同意,一方陈述人可以向对方陈述人提问和进行反驳。
  第二十一条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或者在听证会结束后向市法制办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秩序的,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四条听证记录包括听证笔录和陈述人递交的书面材料。
  听证秘书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真实、准确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笔录由主持人、听证秘书和陈述人签名并存档备查。
  陈述人递交的书面材料由听证秘书接收,并在听证笔录中载明。
  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5日内查阅听证笔录;陈述人认为有关本人陈述的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可以要求补正。
  第二十五条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五)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六)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七)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听证报告

  第二十六条听证会结束后,市法制办应当组织听证人对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对听证意见进行研究,并作出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陈述人提出的主要观点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市法制办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听证报告未采纳陈述人意见的,市法制办应当告知该陈述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听证报告中有关听证会争论的主要问题以及相关处理意见和建议,应当在市法制办报送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说明或审核报告中体现。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各县(市、区)政府及市直部门的法制机构在审查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听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8月17日起施行。





生活与法治

检察日报2000年03月01日
从日常生活需求之中产生的规则和法律,又被反过来运用于规范
和调整日常生活。
  正是在20世纪之末,“法治”才成了中国社会生活的主流话语之
一,但由此我们却完全可以想见,“法治”必将成为21世纪我国社会
生活的中心与亮点。尽管如今,法治的理论主要还是由“学者”来阐
释和讲解的,法治的实践主要还是由“官员”来施行与推动的,一句
话,从其现象与表面上看,似乎“法治”与我国普通百姓的生活即使
不是毫无相干至少也相距遥远。然而事实恰好相反,“法治”始终离
不开普通百姓的真实生活,它必然存在于普通人的日常生活之中并与
其时刻相伴。因此,“法治”离我们并不遥远,它就在我们的身边,
就在我们琐碎的生活之中。“法治”之所以无法与生活分离,乃是因
为“法治”就是从“生活”起步的。因此,寻求“法治”的生活,必
须首先尊重“生活”的法治。
  记得20世纪30年代,我国杰出的法学教育家孙晓楼博士就曾经非
常赞赏其同代法学家燕树棠先生的见解,认为“所谓法律不外乎人情,
人情便是社会常识。一个法律问题,都是人事问题,都是关于人干的
事体的问题;所谓柴、米、油、盐、酱、醋、茶的开门七件事,所谓
吸烟、吃饭、饮酒的问题,所谓住房、耕田的问题,买卖、借贷的问
题,结婚、生小孩的问题,死亡分配财产的问题,骂人、打人、杀伤
人的问题,偷鸡、摸鸭子的问题,大至国家大事,小至孩童争吵,都
是人干的事情”。从这些日常生活需求之中产生的规则和法律,又被
反过来运用于规范和调整日常生活。正是在处理这些日常生活琐事的
过程中,法治潜滋暗长并在其中持存与展开。由此可见,“法治”的
的确确就是你、我、他这样的普通人的必然的生存状态与生活方式。
  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生活方式,“法治”的生活观照首先指向人
类社会的历史,它是现实的人的生活经验与生活教训的总结、提炼与
升华,是以人的生活传统、习惯与习俗形式表现出来的实践智慧与理
性成就。但“法治”的生活观照的重点却是指向现实的人的当前生活
的,它特别关注正在发生的普通人的活生生的生活的现状。正是基于
此种意义,在20世纪30至40年代,郭叔壬先生就指出“宪政”或者
“民主政治”不过是现实的人的一种“生活情态”;张佛泉先生也强
调民治宪政不是“悬在人民生活以外的一个空鹄的”,而是一个“活
的生活过程”。但也不可忘记,“法治”的生活观照还指向了现实的
人的未来生活,它反映并时刻体现着现实的人的生活理想、生活愿望
与生活期待。
  这样看来,“法治”既绝非“学者”的刻意臆造亦绝非“官员”
们专横武断的安排,而的确本身就是我们每一个普通百姓的一种有意
无意的自愿选择,也是普通百姓在日常生活照料诸般俗务杂事的过程
中,一点一滴地亲自实践和不断积累的。正因为如此,法治所表达的
情感不过就是普通百姓的情感,法治对人的关怀也不过就是对普通百
姓的日常生活(过去、现在与未来)的关怀。现实的人的生活之中蕴
含、孕育并实践着法治的原则与精神、规范与制度,而法治也不能不
在生活之中展现与落实。所以,生活的法治就是活生生的法治,同时
也就是常人的法治;法治的生活,也就是常人具体而实在的日常生活。
  所以,真正的法治必定抱持这样一个基本的生活信条:尊重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