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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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修正)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03号


  《关于修改〈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四日



  (1998年8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本办法有关条款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公安部门”。
  二、第八条修改为:“非机动车辆不得擅自安装动力装置。”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三轮车、助动自行车和燃油、电动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的牌照发放办法,由公安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作出具体规定。”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根据社会和管理需要,经省公安部门批准,市、县公安部门可以对有关非机动车辆统一进行安全性能检验、换发牌证。”
  五、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等车辆应当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七、删去第二十四条末二句。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伪造牌证、钢印的车辆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安装燃油、电动或者其他驱动装置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十、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在道路上驾驶发动机排量和时速超过规定标准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或驾驶无号牌、钢印助动自行车,燃油、电动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
  条规定不按期接受驾驶资格审验或转借、挪用、涂改、伪造操作证的。”
  十一、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二、合并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修改作为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和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期申请补发、换发号牌和行驶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过户或转籍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至第(十三)项之任何一项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四)项规定,驾驶无号牌、钢印自行车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非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
  十三、修改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公安部门可以对下列车辆采取暂扣措施:
  (一)当事人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受罚款处罚,依法可以对其当场收缴罚款而当事人当场未交罚款的;
  (二)当事人驾驶伪造牌证、钢印车辆的;
  (三)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无证驾驶或驾驶无号牌、钢印助动自行车,燃油、电动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的。
  暂扣的车辆,当事人应当自暂扣之日起6个月内凭有效证明到公安部门指定地点领取,逾期不领取,作无主车辆处理。”
  十四、第三十八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其中“行政相对人”改为“当事人”、“行政处罚”改为“具体行政行为”。
  另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辆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辆是指在非机动车道或者道路右侧行驶的下列车辆:
  (一)自行车:由人力脚踏驱动的、车轮直径51厘米以上的双轮车辆;
  (二)三轮车:由人力脚踏驱动的、车轮直径51厘米以上的三轮(不在同一直线)车辆;
  (三)手推(拉)车:各种人力手推(拉)驱动的、车轮直径51厘米以上的双轮或者独轮车辆;
  (四)残疾人专用车:专供下肢残疾的人单人代步使用的手摇、燃油、电动驱动的车辆;
  (五)助动自行车:用燃油或者电动驱动并具备人力脚踏驱动功能的自行车;
  (六)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视为非机动车辆的运载装置。
  本办法所称的手推(拉)车的驾驶和行驶,是指由人力手推(拉)驱动该种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第三条 严格取缔擅自加装各种辅助驱动装置的非机动车辆。在城市中逐步淘汰三轮车和手推(拉)车等落后的运载装置。各市(地)公安部门有权控制辖区内非机动车辆牌证的发放数量。
  第四条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健全群众性非机动车辆安全组织,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辆及驾驶人
  第六条 非机动车辆必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编打钢印号码(手推、拉车除外)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号牌、行驶证不得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伪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编打钢印号码。号牌、行驶证、编打钢印号码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
  第七条 非机动车辆号牌分为:自行车号牌、三轮车号牌、手推(拉)车号牌、残疾人专用车号牌、助动自行车号牌,以及其他非机动车号牌。
  非机动车辆号牌应当安装在车体明显部位。
  第八条 非机动车辆不得擅自安装动力装置。
  第九条 非机动车辆必须是经省级以上有关部门依法鉴定定型的合格产品;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还必须是经专业部门鉴定列入《准许在本省申领牌照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的产品,《产品目录》由省公安部门会同有关专业部门负责编制管理,并定期对外公布。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鉴定定型的产品和未列入《产品目录》的产品,不予核发牌证。
  第十条 非机动车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领牌证,并在道路上行驶:
  (一)自行车、三轮车的车铃、车闸、反射器完整有效,三轮车、手推(拉)车的车厢牢固;
  (二)燃油、电动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发动机排量不超过50毫升,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20公里*/小时,车长不超过200厘米,车宽不超过80厘米,车高不超过100厘米(不包括车篷),排气和噪音污染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转向、喇叭、制动、灯光、后视镜等安全设备完整有效。手摇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的转向、车铃、车闸、反射器等安全装置完整有效;
  (三)助动自行车发动机排量不超过36毫升,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24公里*/小时,排气和噪音污染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转向、喇叭、制动、灯光、后视镜和反射器等主要安全装置完整有效。
  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初领非机动车牌证必须持购车发票,单位购买的应当同时持单位介绍信,属个人购买的应当同时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在购车1个月内(边远地区2个月),向车辆使用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城市三轮车、助动自行车和燃油、电动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的牌照发放办法,由公安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根据社会和管理需要,经省公安部门批准,市、县公安部门可以对有关非机动车辆统一进行安全性能检验、换发牌证。
  第十三条 车辆号牌或者行驶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凭车辆和车主身份证,在1个月内向原发牌证机关申请补发、换发。
  第十四条 已领牌证的非机动车辆过户或者转籍,应当凭车主居民身份证以及合法的交易凭证或者迁移证明,在1个月(边远地区2个月)内到原发牌证机关办理过户或者转籍手续。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1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
  (一)改变整车颜色的;
  (二)调换有钢印的车架、车把的。
  调换有钢印的车架、车把,必须凭旧部件及新购件发票、行驶证到发证机关办理补打钢印手续。换下的旧部件一律由发证机关收缴销毁。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辆失窃,由车主凭行驶证、车主身份证,向案发地公安派出所和原发牌证机关办理报失手续。
  第十七条 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等车辆应当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八条 燃油、电动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使用时驾驶人必须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操作证。申领操作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医院和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确系下肢残疾者;
  (二)年龄在16周岁以上;
  (三)视力(包括矫正视力)在0.7以上;
  (四)听力:左、右耳距音叉50厘米以上能辨清声音方向;
  (五)具备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其他生理条件;
  (六)经公安部门交通安全常识和操作技能测试合格。
  第十九条 助动自行车使用时驾驶人必须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操作证。申领助动自行车操作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6周岁以上;
  (二)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生理缺陷;
  (三)经公安部门交通安全常识和操作技能测试合格。
  第二十条 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必须在各地规定期限内接受公安部门的资格审验。
  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操作证不得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伪造。

  第三章 行驶和停放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规定,服从交通警察和纠察人员指挥;
  (二)非机动车辆必须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的道路靠右侧行驶。遇障碍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安全通行的前提下,允许借道行驶;
  (三)横穿道路或者转弯前应当看清来往车辆和行人,开启转向灯或者伸手示意,减速慢行;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交谈;
  (五)不得在道路上学骑非机动车辆;
  (六)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车辆的行驶;
  (七)不得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者手中持物;
  (八)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九)不得离开车座驾驶非机动车辆;
  (十)不得带耳塞、耳机收听录音、广播;
  (十一)手推(拉)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行驶时不得并行、滑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十二)自行车、三轮车通过陡坡、横穿4条以上机动车道或者车闸失效时,必须下车推行;
  (十三)禁止醉酒驾驶;
  (十四)不准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钢印车辆;
  (十五)未满12周岁儿童不得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辆。儿童玩具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市市区非机动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辆必须在指定地点停放,没有指定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非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由公安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情况统一定点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小区、大型定点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必须按规定配置相应规模的非机动车辆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的规模和用地范围由城市规划部门审定,并商公安部门同意。非机动车辆停车场(库)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

  第四章 装  载
  第二十五条 自行车、助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时不得带人,但装有安全座椅的,允许带学龄前儿童1人。
  三轮客车乘人不得超过2人,但允许随乘12周岁以下的儿童1人;三轮货车装载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不得乘人,非营业性利用空车乘人不得超过3人。以上乘车人不得站立车上,身体任何部位不得超出车身。
  第二十六条 自行车、助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不得超过骑车人双肩,宽度不得超过车把,长度前端不得超过车身,长度后端不得超过50厘米;三轮车、手推(拉)车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200厘米,宽度左右两侧各不得超过车身10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过车身,长度后端不得超过100厘米。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车辆载物,载质量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汽胎轮人力车为1000千克;
  (二)钢丝轮人力车为600千克;
  (三)三轮车为300千克;
  (四)自行车、助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为40千克,在其他道路为60千克。
  残疾人专用车的装载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伪造牌证、钢印的车辆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安装燃油、电动或者其他驱动装置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在道路上驾驶发动机排量和时速超过规定标准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或驾驶无号牌、钢印助动自行车,燃油、电动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按期接受驾驶资格审验或转借、挪用、涂改、伪造操作证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和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期申请补发、换发号牌和行驶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过户或转籍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至第(十三)项之任何一项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四)项规定,驾驶无号牌、钢印自行车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非机动车装载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并责令纠正;妨碍或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并处5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停放车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至第(六)项之任何一项规定的;
  (三)12周岁以上(包括12周岁),在道路上驾驶儿童玩具车的。
  未满12周岁儿童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辆或儿童玩具车的,对其监护人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非机动车辆停车场(库)使用性质和缩小停车用地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公安部门可以对下列车辆采取暂扣措施:
  (一)当事人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受罚款处罚,依法可以对其当场收缴罚款而当事人当场未交罚款的;
  (二)当事人驾驶伪造牌证、钢印车辆的;
  (三)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无证驾驶或驾驶无号牌、钢印助动自行车,燃油、电动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的。
  暂扣的车辆,当事人应当自暂扣之日起6个月内凭有效证明到公安部门指定地点领取,逾期不领取,作无主车辆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人,可以采取向其所在单位发行为人违章通知书或者组织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等教育措施,并因此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其处罚。
  残疾人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畜力车的管理由省公安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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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 清华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高管薪酬/股东控制/合理性
内容提要: 高管薪酬的合理性审查长期坚持以程序正义为导向的标准模式。面对高管影响力超越了董事会控制的现实,提高股东在薪酬决策事项上的控制力十分必要。原有的合理性审查标准也因此需要作出相应修正方能满足现实的需要。


高管薪酬的激励性与合理性一直是人们不能回避的矛盾。高管的问题薪酬主要表现为薪酬与业绩不符。在股东利益遭受损失的时候,高管们却能通过控制薪酬决策使自己实实在在地受益。因此我们不得不考虑:高管薪酬的合理性审查标准是否存在问题?应如何提高股东对高管薪酬的控制力?本文试就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对合理性审查标准的检讨

国外成文公司法通过要求管理层严守信义义务来实现对薪酬决策过程的控制。然而,董事和高管们对于信义义务的遵守并不能控制管理层薪酬的水平和具体形式。[1]更多过程控制的规范主要通过上市规则和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来体现。合理性审查最基本的要求是:1.薪酬对于公司来说是公平的;2.薪酬是由被授权的非利益关系董事制定的,并且符合商业判断原则;3.薪酬由非利益关系董事根据商业判断原则正式批准;4.薪酬由非利益关系股东正式批准并且没有构成对公司财产的浪费。[2]

然而,由于高管权力对董事会的侵蚀和影响,董事(包括独立董事)与高管们身处同一战壕。在薪酬决策时,董事“结构性的偏向”[3]容易导致其违反忠实和注意义务。因此,以往以尊重公司自治、尊重董事商业判断原则为主要内容的合理性审查标准需要完善。

二、股东控制的主要路径——参与薪酬决策

如何使股东在控制高管薪酬上真正有所作为?关键是重构高管风险的控制机制。将公司事务决策权交回股东手中是处理代理问题最直接的办法,但会丧失董事会集中管理的高效率和低成本。所以应当发挥股东行使权力的长处并吸收董事会行使权力的某些经验。股东会的职权除了有关选举事项外,股东会职权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基础性的规则型事项,如公司章程的修改和公司重组决议事项。另一类涉及一些具体的重大商业决策,如解散公司或出售公司重大资产等。第三类属于公司的特殊商业决策,如公司的利润分配、薪酬政策等事项,与前两类相比这一类决策的特点是需要依赖更多的内部信息以及解决股东与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股东行使决策权策略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股东提出动议并表决之后付诸实施,称之为发起;另一种则由公司的董事或管理层提议并获股东批准之后实施,称之为否决或表决。从实践来看,股东以发起的方式参与决策有更多的主动性,也更能体现股东利益。而表决却往往让股东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因为董事会作为议案的提出人更能够在表决事项中体现自己的意志。

股东参与薪酬决策的注意点为:首先,股东要充分运用章程规则的制定与适用。因为公司章程修改的权力其实已经部分包括了对公司分配政策的干预权,适用章程条款足以保障这种干预权的实现。其次,股东没有条件具体参与分配政策的制定,因而无需赋予股东上述发起权。最后,董事和管理层有义务向股东披露与决定高管薪酬相关的信息。股东在能获得可靠信息的前提下作出理性的判断。

(一)参与制定利润分配方案

一般而言,董事会和管理层对整个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有很强的控制力。但股东享有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力,如果章程中载明公司股利分配的主要事项,股东对分配的干预权是切实存在的。即使股东不具体实施干预,章程中的规定也会使董事会在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时有所顾及。

股东对高管业绩薪酬影响的两个重要方面应该得到足够的重视:第一,股票期权计划的使用会使公司管理层对会计政策产生某种偏好,例如可能会更多地采用股份回购而不是以现金方式分配股利。股东对分配决策的干预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扭转这种偏好;第二,公司管理层为了赢得名誉、地位或者是营造公司业绩良好的形象,都喜欢扩张公司规模。而这种行为不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恰恰相反,是为了管理层获得更多私利,包括丰厚的业绩薪酬。股东对分配政策的干预能够限制管理层的这种思维。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参与分配决策的规定更加直接。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作为公司章程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同时赋予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力。要求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需要股东大会表决通过。[4]这意味着,股东不仅可以通过章程修改干预分配决策,而且对该事项享有表决权。对比司法的直接介入,股东参与分配决策的制度安排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最佳替代方法。股东的干预能够让股东对董事会提出的分配方案享有一定的控制权,并且根据对各方面的考虑作出集体决策。

(二)参与制定高管薪酬方案

在参与制定高管薪酬方案上,美国和英国的经验是值得关注的。一些公司已经在管理层薪酬问题上给予了股东没有任何限制的表决权。[5]2003年,美国主要证券交易所都规定,上市公司股权薪酬计划必须经过股东批准。[6]2007年美国House Financial Committee颁布了H.R.1257要求公司赋予股东上述表决权。1992年,英国的Cadbury委员会要求管理层的薪酬方案由公司的薪酬委员会决定,并且委员会的成员全部为非执行董事。如今联合法案(Combined code)规定,管理层的长期激励计划以及对上述计划进行的实质性的修改应当获得股东批准,并且在年度股东大会上应当向股东报告下一年度的管理层薪酬的详细情况,该报告同样需要股东表决。[7]薪酬报告的内容包括:1.薪酬委员会的信息以及公司下一年度的薪酬政策,包括:(1)业绩薪酬政策,对实施股票期权的业绩标准要做出详细解释;(2)管理层服务合同的期限以及离职时的薪酬支付;(3)过去5年内公司股东回报与同期市场平均水平的比较;2.公司辞退管理层时的责任;3.管理层薪酬包的详细分解,包括每一项与业绩有关的薪酬奖励;4.关于股票期权的详细信息,以及管理层从长期激励计划和养老金计划中获得利益的详细信息。上述报告需50%以上表决权支持方可通过。[8]这些规定,无疑使股东对公司的薪酬政策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和把握。为了使股东在参与制定高管薪酬方案上更有实效,应当赋予股东对薪酬政策的质询权,并且在董事会或管理层未能响应股东质询时,股东有权将该议案的表决搁置;而且,股票期权等公司长期激励计划应当单独表决。

我国法律在股东参与薪酬决策方面同样肯定了股东对董事、监事薪酬的表决权,其中,作为利润分配方案一部分的股权激励计划需要由股东会审议并表决,并且,一旦该事项涉及修改章程时,需要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9]我国现有规范的缺陷是:遗漏了股东对除董事、监事之外的公司高管的非股权薪酬的干预,这一部分的薪酬决策仍然由董事会来决定,无需股东表决,所以这部分薪酬的透明度是最低的,股东有可能不了解这部分人的具体薪酬收入。

三、股东控制薪酬决策的辅助路径

(一)股东任命权的行使

股东任命权作为控制高管薪酬的辅助路径,表面上似乎与高管薪酬无关,实际上是一种对高管薪酬的强烈干预措施。一旦董事和高管滥用薪酬机制,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任命权,免去那些追逐私利的董事以及高管的职务。对于希望当选或连任的董事或监事来说,更让他们担心的是不能被提名。所以在《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监事的候选人由谁提名的情况下,应该明确选择经营者的权利是属于股东的。股东在提名时应能表达自己的意愿。[10]

为了减轻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控制,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上市指南在其上市准则中要求上市公司必须设立提名委员会,并且要求在经过一年的过渡期后,提名委员会必须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保障合格的人选进入董事会。[11]在具体的工作方面,提名委员会有权自行咨询人力资源公司获得建议或帮助,有权按照委员会的章程处理内部程序性事务。

具有独立性的提名委员会虽然不能加强股东与董事之间的联系,但是专业化并且独立的提名程序,有助于建立一个公司董事的人才库,确保合格的董事进入董事会。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2003年颁布了“股东提名规则”,使股东能够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推举董事会的少数成员候选人。[12]选举挑战对于发起股东来说有着非常巨大的实施成本,并且,即使挑战成功也只能获得董事会中很少的席位。但是监管部门对这一类机制的肯定态度,会使董事们更加审慎地对待自己的职责和工作,形成一定的威慑。

我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上市公司董事和监事的任命作出了较《公司法》更加细致的规定。[13]同时,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规定了提名委员会的详细职责,提名委员会成员多数由独立董事构成。[14]但是,设置提名委员会的规定并不是强制性的,而是授权董事会按照股东大会的决议组建,并且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如此一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研究问题,发挥咨询和建议作用。[15]

(二)股东提案权的行使

陕西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办法

陕政令 [2000]58号


《陕西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2000年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七月十八日







陕西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企业技术创新,加速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设立陕西省企业技术创新奖(以下称省技术创新奖),奖励在企业技术创新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均可申报省技术创新奖。



(一)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新产品的;



(二)达到省内领先水平以上、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新技术、新工艺的;



(三)在高新技术产业化、以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及新技术推广方面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陕西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技术创新奖的评审工作。



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经济贸易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企业技术创新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专家、学者每年须换聘三分之一以上。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负责省技术创新奖的评审组织工作。



第六条 省技术创新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



特等奖:年新增税前利润1000万元以上的。



一等奖:年新增税前利润500万元至1000万元以下的。



二等奖:年新增税前利润300万元至500万元以下的。



三等奖:年新增税前利润100万元至300万元以下的。



第七条 在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中主要从事市场开发、技术攻关、产品设计和试制以及在生产工艺和产业化、商品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技术人员和专业人员,由完成单位推荐为获奖人选。



第八条 申报省技术创新奖的项目,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新产品项目提供新产品或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鉴定证书。



(二)技术改造项目提供批准机关的正式批文和验收报告。



(三)申报奖励项目当年新增税前利润应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核准证明材料。



第九条 技术创新奖由完成单位申报。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条 省技术创新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一条 省技术创新奖励项目,由各地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初审推荐。



初审的主要内容包括:申报材料是否完备、申报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初审推荐工作必须在每年4月底以前完成。



第十二条 省技术创新奖评审委员会对推荐申报技术创新奖的项目,根据技术创新奖定量评价标准组织评审,拟定获奖项目,并向省技术创新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三条 省技术创新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拟定获奖项目、获奖人员和奖励等级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获省技术创新奖的项目和人员由陕西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获奖项目是优秀新产品的,省人民政府同时颁发优秀新产品证书。



省技术创新奖的奖金由企业按获奖项目年新增税前利润的10%以内提取,在获奖年度据实列支,可计入成本费用。其中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50%以上。



第十五条 省技术创新奖为省(部)级奖,获奖人员的业绩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评选有突出贡献专家、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和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以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技术创新奖的,由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并追缴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技术创新奖的,由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参与省技术创新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