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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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废止)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湖北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5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日

            湖北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婚姻登记工作,加强婚姻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国公民之间,中国公民同外国人之间,华侨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在本省范围内结婚或者离婚、复婚,且当事人一方的户口在本省境内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民政部门主管全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婚姻登记管理员
第四条 国内公民在本省范围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应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农、林、牧、渔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在城区也可到集中办理登记的市、县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必须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依照《婚姻法》、《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办理婚姻登记,如实出具有关婚姻关系证明,依法处理违法婚姻行为,倡导文明婚俗、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开展婚姻服务。
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经县或县以上民政部门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其工作调动应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申请成立婚姻介绍机构,应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婚姻介绍机构应接受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七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或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跨乡(镇)、街道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加盖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印章;
(三)男女双方共同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还需持有其父母所在单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母子(女)关系证明;
(四)省人民政府关于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实施办法中确定实行婚前体检的地方,男女双方应持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肯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五)男女双方近期半身免冠2寸合影照片。
第八条 居住在国内的公民之间在本省范围内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婚姻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出具证件和证明的单位必须如实填写当事人的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22周岁,女不满20周岁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一条 经婚前健康检查,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依法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资格的医师提出的暂缓结婚的医学意见暂缓登记。传染病、精神病痊愈或者传染期、发病期结束,凭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
具的有关许可结婚的医学鉴定证明,再行办理结婚登记。
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节育手术后,方可登记结婚。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应当认真审查,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规定的,应准予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不予结婚登记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属于离婚后再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收回原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所在单位和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可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受理报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对于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并在其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调查情况和
调查人员的姓名。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四条 依法结为夫妻的男女双方自愿要求离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离婚申请,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证明;
(二)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三)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第十五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未成年子女抚养、当事人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在经济上予以帮助的办法、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男女双方的离婚申请严格审查并进行调解。调解期不超过1个月。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并于5日内将准予离婚的情况通知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准予离婚和原登记结婚不是同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的,还应告知原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离婚的男女双方达成的协议,双方应严格遵守;一方拒不执行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下列离婚案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当事人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在经济上予以帮助的办法、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书面协议的;
(三)女方在怀孕期间或分娩后不满1年的(女方申请离婚的除外);
(四)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的。
第十八条 已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应按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可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重新发给结婚证时,应收回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复婚”字样。

第五章 现役军人和有特殊规定人员的婚姻登记
第十九条 军队干部、超期服役战士或志愿兵申请结婚时,需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或志愿兵在家探亲期间申请结婚,因故不能到原部队开具证明的,可由当地县人民武装部出具有关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地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
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需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开具的证明。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本人的婚姻登记应到上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结婚登记的民航空勤人员、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国家队运动员以及正在服役的战士,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出国留学生在留学期间,要求在我省办理结婚登记的,公费留学生可持国家教育委员会出国人员集训管理机构出具的出国留学生婚姻状况证明,自费留学生可持本人护照和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本人在国外期间婚姻状况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
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工作生活但没有取得居留地永久居留权,仍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要求与居住在国内的公民结婚的,应由居留地公证机关出具无配偶的公证书。其出国或赴港、澳、台前的婚姻状况证明,仍由原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
第二十五条 接受劳动教养人员或被判处缓刑、被裁定假释期间的犯人,可以办理结婚登记;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六章 涉外涉港澳台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我省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外国侨民──下同)、港、澳、台同胞以及华侨申请结婚的婚姻登记,由湖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同外国人、华侨或港、澳、台同胞结婚的我省公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应当持有本人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本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外国人结婚的,应持县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县级以上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八条 申请同我省公民结婚的港、澳、台同胞,除应当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出入境有效证件、我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户口证明》外,港、澳同胞须持经我国司法部、外交部、民政部认可的境外机构或律师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人所从事职业的证明或关于可靠经济来源的证
明;台湾同胞须持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从内地到台湾定居的,须提供原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赴台前的婚史证明)。
申请同我省公民结婚的外国人、华侨,应当持有本人护照或入出境有效证件(华侨应持有侨居国具有永久居留资格证件或证明);我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华侨居留证;所在国外交部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该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我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认为
有效的其他婚姻状况证明;侨居我国的外国人,还应当持有本人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县级以上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证明、登记照片和依法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结婚申请书。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符合我国《婚姻法》和有关涉外婚姻规定的,应有
1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发给结婚证书。
第三十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同我省公民申请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离婚申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按我国离婚程序办理离婚登记。男女双方对离婚没有达成协议的,或一方不能到场的,由当事人向当地法院起诉。

第七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档案是重要的法律证书,应当长期保存。
公民之间的婚姻登记档案由县民政部门统一保管。县以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规定将婚姻登记档案整理立卷,定期送交县民政部门。涉外,涉港、澳、台及华侨婚姻登记档案,由经办登记手续的民政部门统一保管。
第三十二条 婚姻当事人因结婚证或离婚证遣失或者损毁,需要证明婚姻关系时,当事人男女双方须持各自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证明、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受理申请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调查核实,
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罚则
第三十三条 婚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或离婚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宣布该婚姻证件无效,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向违法婚姻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和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送达婚姻证件无效通知书,并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处以200元至5
00元罚款。可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检举。
第三十五条 男女双方的条件符合《婚姻法》、《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关于结婚的规定,但未经婚姻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属违法婚姻。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应对他们进行批评教育,令其办理结婚登记。拒不执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婚姻登记管理机
关按月处以每人20元至100元罚款,直到办理结婚登记为止。
第三十六条 男女双方或一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男女双方的所在单位应当劝其分居,并按违法婚姻行为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拒不执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月处以每人50元至100元罚款,直
到终止违法婚姻为止。已生育子女的可不分居,由计划生育部门按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未领取结婚证的当事人,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发给计划生育证。
第三十八条 《婚姻法》禁止结婚的男女,私自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男女双方单位应当对他们进行批评教育,令其解除非法夫妻关系,并按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收买被拐骗、被绑架的妇女,以夫妻名义同居或强行与被拐骗、被绑架的妇女同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协同公安机关解救被拐骗、被绑架的妇女,解救过程中其妇女所需的路费、生活费等由收买方承担。
第四十条 依照《婚姻法》、《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违反《婚姻法》、《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或者拒绝为合法婚姻当事人出具证明的,或者利用职权干涉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责任人所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违反《婚姻法》、《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对依法应予婚姻登记而借故不给予登记的,或依法不应登记而给予登记的,或者借婚姻登记索要财物、收受贿赂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向婚姻当事人颁发有关婚姻证书时,除收取证件工本费和登记手续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证件工本费和登记手续费的收费标准,由省民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有关婚姻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范围内有关婚姻登记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199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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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集市贸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集市贸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集市贸易税收征收管理, 确保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市贸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除设有固定摊位并持有正式营业执照者外,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集市贸易的纳税人,取得临时营业执照的,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向集市贸易场所所在的区、县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可以不领取临时营业执照的,应在营业前向主
管税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税务登记证必须挂在纳税人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税务登记证仅限纳税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
第四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迁移或歇业时, 应在迁移或歇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五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㈠持有临时税务登记证,日平均营业额在500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必须建立帐册,正确核算盈亏,在月份终了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营收入,缴纳税款。


㈡持有临时税务登记证,日平均营业额500元以下的
,必须使用“经营手册’按日填写上市商品品种、数量和销售收入,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定期申报经营收入,经查册核定后,缴纳税款。
㈢注册登记的,必须按日或按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报验上市商品,按核定的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执行《北京市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使用向主管税务机关购得的本市的零份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款和发票工本费。
第七条 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人员的检查, 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阻挠。
第八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㈠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㈡不按规定建帐核算和填写“经营手册”的。
㈢不按规定如实申报经营收入和报验上市商品的。
㈣不按规定使用和保管发票的。
㈤不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拒绝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第九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私自从事集市贸易,且未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登记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补税,照本规定第八条处罚,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无照经营处理。
第十条 纳税人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㈠对漏税者,限期补缴所漏税款,逾期不缴的,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金。
㈡对欠税者,限期缴纳所欠税款,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税款5‰的滞纳金。
㈢对偷税者,限期缴纳应缴税款,并处以应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㈣对抗税者,限期缴纳应缴税款,处以应缴税款5倍以下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加罚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唆使、包庇、支持抗税行为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 经催缴无效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视其具体情节,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㈠扣留其部分商品,责令限期缴纳,或者当场将其商品变价抵缴。
㈡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停止其营业,吊销其营业执照,限期缴纳。
㈢采取上述㈠、㈡项措施无效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妨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扰乱税收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 应当出示检查证;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处理时,应向被处罚人发出《违章处理通知书》;查扣商品时,必须发出《查扣商品通知书》。
第十四条 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法违章处理问题上有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10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请复议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鸶粗掌?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对纳税人的偷税、漏税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检举、揭发材料经税务机关查证核实后,按规定对检举、揭发人进行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 税务人员必须严肃执法, 文明征税, 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8 月1 日起施行。



1989年7月15日

辽宁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13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提高人民科学文化水平,培养社会主义四化建设人才,迅速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要对学龄儿童施行小学教育,达到国家规定的入学率、巩固率、毕业率和普及率标准;对校外未读完小学的十三至十五周岁的少年,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协助组织入学、复学,使之达到小学毕(结)业程度,保证不再产生新的文盲和半文盲
。小学毕(结)业,由学校发给证书。
第三条 家长有使受其抚养的学龄儿童受完小学教育的义务。每到新学年开始之际,所有年满七周岁(有条件的地方六周岁)的儿童,必须按时入学。因故确需延缓入学或不能入学的,须由家长申请,农村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城区经街道办事处批准。家庭经济困难的学龄儿童,
可酌情减免学费。对无正当理由不送学龄儿童入学、复学或让其中途辍学的家长,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罚金或施以其他制裁措施,并强制其履行义务。
城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受完小学教育的青少年中招工或招收学徙。违者要追究责任,并追回被招人员。
第四条 各市、县要积极发展特殊教育事业,使盲、聋、哑儿童和弱智儿童受到小学教育,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幼儿教育事业的领导,加速发展幼儿教育事业。
提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办幼儿教育事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扶持少数民族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偏远山区发展小学教育事业,在财力上给予专项补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学教育的领导,切实负责,保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所必需的人力、财力和物力,保障学龄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订和实施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规划,不断地把小学教育提高到新的水平。
第八条 小学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积极地进行教育改革,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为使学生成为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全面发展的人才打好基础。
第九条 除国家拨给的教育基本建设投资和教育事业费外,各级人民政府要逐年增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经费,并开辟多种渠道,筹措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经费。
省人民政府要规定小学公用经费的标准。
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城镇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应依照国家规定,举办小学教育事业,单独办学有困难的,可几个单位联合办学,或提供办学资金,由当地教育部门统一办学。
鼓励事业单位、其他社会力量和个人兴办或资助小学教育事业。
第十条 小学校的设置,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小学校的开办、撤并或搬迁,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小学的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经费由乡(镇)、村筹措。
城镇建设住宅区,必须将小学校和幼儿园的建设列入规划,统一安排资金,建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校舍和操场。否则,当地人民政府不得批准。
城镇旧校舍的翻修和改建,也要列入城镇建设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制订改善小学办学条件的规划,积极为各类小学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课桌凳、操场,以及必要的图书仪器和文体设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学校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侵占学校的房舍、操场和一切财产。违者必须退还或赔偿损失。后果严重者,给以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靠近学校门前禁止设置集市、停车站(场)或其他妨碍教学的设施,已设置的须限期拆迁。
第十三条 小学教师应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热爱学生,为人师表。严禁辱骂和体罚学生。
小学教师必须具有中等师范(或相当于中等师范)毕业的文化程度和相应的教学能力。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应限期达到;确实不适合做教师工作的,要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小学教师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农村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小学教师只有先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方准任用。未经县(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合格的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小学教师担负着培养祖国新一代的光荣任务。要在全社会造成重视教育、尊重教师的良好风尚。对于辱骂、殴打、伤害教师的,必须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提高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
农村教师不承包责任田,不负担义务工。
民办教师全部实行工资制,工资标准可相当于当地的公办教师。
对坚持在农村和偏僻地区工作的小学教师,应发给生活补贴或向上浮动工资。
要积极解决小学教师的住房问题。要按照国家关于劳动就业的方针,积极帮助农村公办教师解决其子女就业问题。
鼓励小学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对长期从事小学教育事业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大力发展师范教育。各级人民政府要重点加强普通师范学校、幼儿师范学校、民族师范学校和县(区)教师进修学校的建设,办好各类师范学校。同时,要抓好在职教师的培训提高工作。
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由教育行政部门分配到小学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违者追究其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达到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标准的县(区),要呈报市、省检查验收,合格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未按期完成普及初等义务教育任务的县(区)、乡(镇)、村、校,不得评为先进集体,主要领导干部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如与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不一致时,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5年3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