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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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能源部


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1991年1月16日,能源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治理整顿方针,加强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资质管理,保障企业依法承包和经营工程建设任务,维护建设市场的经济秩序,根据建设部令第二号《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结合能源工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煤炭、电力、石油、核工业工程建设的施工企业,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能源部归口管理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资质。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煤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海洋石油总公司、核工业总公司、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以下简称中电联)的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施工企业具体资质管理工作,其业务上受归口管理部门的指导。部直属水电施工企业的资质由部水电开发司负责具体业务管理。

第二章 资 质 管 理
第四条 下列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按照本办法进行资质审查:
一、全民所有制施工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施工企业;
三、需要办理资质审查的其他施工企业。
第五条 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根据各行业的特点,按照建设部发布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分为一、二、三、四级。
第六条 申请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申报一级企业一式六份,二、三、四级企业一式五份);
二、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财务、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三、企业统计年报资料;
四、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如资金证明、企业成立批准文件等)。
第七条 能源工业系统各级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由各总公司(中电联)审查,分别报建设部、能源部审批。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资质等级证书》。
第八条 《资质等级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分为正本和副本,两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九条 新开办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为暂定等级,两年内承包工程的质量全部达到国家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由企业申报,经原资质审批部门核定后,转为正式等级。
第十条 能源工业系统二、三、四级施工企业资质审定四年后,具备升级条件的,方可提出晋升企业资质等级的申请。但在工程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工程质量、安全达到同行业同级先进水平,其申请晋升资质等级的年限可不受限制。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各总公司(中电联)和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申请企业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企业变更法人代表和经济、财务、技术负责人,应在变更30日内,向各总公司(中电联)和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企业资质年度检查制度。持有《资质等级证书》的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于每年5月份向各总公司(中电联)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企业资质条件的年度资料和《营业管理手册》,由能源部组织检查,经检查的企业达不到原资质标准的,按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定级。
第十四条 企业遗失《资质等级证书》必须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三章 工 程 承 包 管 理
第十五条 能源工业系统等级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承包活动,不得越级承包工程。等级企业的年承包工作量(不含分包工作量),要与企业的施工能力,管理水平相适应。
第十六条 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必须依照有关合同法规的规定订立合同,并严格履行。任何企业不得采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一经发现,取消该工程承包资格。
第十七条 能源工业系统一、二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进行一次性分包,但主体工程不得分包;三、四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
第十八条 禁止能源工业系统内施工企业倒手转包工程。倒手转包系指工程承包者将工程转包其他单位,只收取管理费,而不对工程施工进行直接管理,或者名义上对工程负责,实际上不承担技术、经济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 能源工业系统一、二级施工企业可以跨省独立承包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三、四级施工企业跨省施工时,只能向承包企业分包工程或者提供劳务。
第二十条 跨省承包、分包或者提供劳务的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应持有各总公司(中电联)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
第二十一条 能源工业系统外施工企业承建能源系统基建工程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对此,能源系统各有关建设主管部门有行使检查权,对检查出的问题商请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解决或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该项工程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
第二十三条 设立《营业管理手册》,记录施工企业的承包业绩、经营活动、违纪行为等,作为今后施工企业动态管理升级、降级的考核依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申请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不按规定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或者年检的;发生重大安全或者质量事故,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经各总公司(中电联)审核、能源部审定后,视具体情况予以警告、限期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降低资质等级的企业,一年后企业管理工作有明显改善、工程质量水平有明显提高的,可以申请恢复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五条 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包工程、无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工程承包活动、不按规定擅自跨省承包工程以及在承揽工程任务或者参加工程投标中有行贿等行为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由各总公司(中电联)会同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清退所承包的工程并处以罚款和承担清退工程所发生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和倒手转包工程,违者由各总公司(中电联)会同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罚款。
倒手转包工程的收益全部依法没收;因倒手转包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转包单位负责处理质量事故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罚款按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能源工业系统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对其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者,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能源工业系统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其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各总公司(中电联)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处罚不服者,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能源部基本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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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86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确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常州市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施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人《江苏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是指向社会开放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体育馆、体育场、健身苑等。

第三条 市、所辖市体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所辖市人民政府应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省对公共体育设施用定额指标的规定,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划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随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公益体育事业的投入,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要调整资金支出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鼓励和吸引外资和民间资金兴建公共体育设施。

第七条 新建住宅区必须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公共优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规定,按每千人300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前款规定的定额指标不含社区内的学校体育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与住宅小区的主体工程同步实施。项目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未按国家定额指标和规划要求配建公共体育设施的,体育、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其实施。

第九条 在体育设施配套不足的居民集中居住区进行改建和扩建时,建设单位必须依照规划同步建设为居民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体育规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改变其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挪用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和用途,因特殊民政部需临时占用的,应经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发言权烃体育场地用途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二条 由街道和镇管理辖区内已建成的健身工程和市民健身苑、健身点。

第十三条 民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按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开放。鼓励学校和工矿企业非公共体育设施在保证本单位体育活动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在保证体育活动的前提下,可以开展有益于社会的其他活动,其收入主要用于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和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对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活动项目,不得收费;需要消耗水、电、气或器材有损耗的,经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后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公共体育设施收费对残疾人、学生实行半价优惠,对6O岁以上的老人实行免费,每年六月一日,免费为少年儿童开放。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定期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按规定配备经培训合格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或社会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服务。

第十九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5月31日

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为促进对外开放和国民经济发展,我国制订了一系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对扩大对外贸易、吸引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这些政策规定与国际通行规则和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原则的矛
盾日益突出。近年来,国务院对一部分进口减免税规定进行了清理、调整,将进口关税总水平由42%降到35.9%。但从总体上看,“税率高、减免多、税基小”的问题仍很突出。名目繁多的减免税造成地区间、企业间的不公平竞争,不利于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和地区间经济协调发展。必须
加快对进口税收政策的改革和调整,进一步降低进口关税总水平,取消过多的、不平等的进口税收减免规定,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国际通行规则,建立统一、规范、公平、合理的进口税收政策,以更加开放的姿态参与国际竞争和国际经济合作,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现就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较大幅度地降低我国进口关税总水平
根据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同时考虑对中央财政的影响和国内产业承受能力,在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关税结构合理化的前提下,将我国进口关税总水平逐步降低到一般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为此,从1996年4月1日起,我国进口关税总水平降至23%。具体降税方案由国务院? 厮八霸蛭被崽岢觯ü裨号己笥珊9刈苁鸲酝夤贾葱小? 二、对进口设备和原材料等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自1996年4月1日起,对新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设备和原材料,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在此之前已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宽限期内,可继续享受减免关税和进口环
节税的优惠,即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不包括本通知下发之日后追加的投资)以上的项目进口的设备和原材料,1997年12月31日前仍按原规定执行;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进口的设备和原材料,1996年12月31日前仍按原规定执行。在规定的宽限期内仍执行不
完的,可通过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会同外经贸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研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可延长宽限期。
(二)自1996年4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进口的设备,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在此之前已纳入国家或省一级开工计划的技术改造项目,其进口设备在宽限期内可继续享受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优惠,即对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不包括本通知下发之? 蘸笞芳拥耐蹲?以上的能源、交通、冶金等项目和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不包括本通知下发之日后追加的投资)以上的轻工、纺织、电子等项目,1997年12月31日前进口的设备减半征税;对以上两类项目投资额分别低于5000万元和3000万元的,1996年12月31日前进口的设备减半征
税。在规定的宽限期内仍执行不完的,可通过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研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可延长宽限期。
(三)自1996年4月1日起,国务院新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进口的设备,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在此之前,国务院已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进口的设备,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自1996年4月1日起,全国各类特定区域(包括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海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边境对外开放城市、边境经济合作区、享受沿海开放城市政策的沿江开放城市和内陆开放城市、国家旅游度假区、上海浦东新区以及其他各类开发区? 诟骼辔镒剩宦砂捶ǘㄋ奥收魇展厮昂徒诨方谒啊6跃锰厍蜕虾F侄虑?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物资,按国家核定的额度,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实行先征后返、5年(1996年至2000年)过渡、逐年递减的管理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国务院特区办、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对中新两国政府签订协议兴办的苏州工业园区,参照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的规定执行。对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仍执行国务院批准的有关保税区的税收管理政策。
(五)自1996年4月1日起,取消对周边国家易货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项下进口货物的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规定。对边民互市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的税收优惠政策,将另行规定。
(六)自1996年4月1日起,取消对加工贸易、补偿贸易项目进口加工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规定。
三、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和我国实际情况,调整、保留部分进口税收减免规定
(一)根据国际公约有关规定,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对进口科教用品和残疾人专用物品,外国驻华使领馆和有关国际机构及其人员所需物品,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品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规定予以保留,并作适当调整。
(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小轿车及摄录一体机国产化率与差别税率挂钩的规定,“九五”期间予以保留。
(三)“九五”期间,对勘探、开发海上石油、天然气项下进口设备、材料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规定予以保留,并作适当调整;对经国务院批准,在特定地域内勘探、开发陆上石油、天然气项下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的设备、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四)“九五”期间继续执行对民航系统进口飞机减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规定。
(五)对我国常驻国外的外交机构人员、留学生、访问学者、赴外劳务人员、援外人员和远洋船员进口个人物品免税的规定暂予保留;对其他人员进口个人物品,自1996年4月1日起,一律按海关统一规定执行。
(六)保留出境口岸免税店。进境口岸免税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修订前暂予保留。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27条、28条、29条和30条中有关进口减免关税的规定,仍予执行。
四、除本通知规定以外的其他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这次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是我国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又一重大举措。国务院还将继续采取积极措施,对外商投资企业逐步实行国民待遇。各地区、各部门要努力做好各方面的工作,保证本通知的认真贯彻执行。



199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