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电信通信线路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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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电信通信线路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电信通信线路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9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1995年1月19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保护,确保电信通信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包括:
(一)架空线路--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线担、撑脚、隔电予、拉线、帮椿及其它附属设施;
(二)埋设线路--地下、水底、海底管道电缆、光缆及电缆、光缆管道、管孔、人孔(含人孔盖)、手孔、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它附属设施;
(三)无线线路--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无线收发讯天线、移动通信基站、微波和卫星地面站的天线、天线馈线杆塔、导线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三条 海口市电信局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市的电信通信工作。电信部门应当加强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电信通信线路设施遭受严重损坏时,应当及时组织力量协助电信部门进行抢修。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责任,有权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各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必须包括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规划,并按有关规定预留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用地。
第七条 电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之前将下一年度新建或者改造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计划报计划部门,由计划部门统一安排。
计划部门应当于年初将本年度新建、改建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和进行园林绿化建设的计划通知电信部门;电信部门应当据此做出电信通信配套管线建设计划,并送计划部门。
第八条 新建改建道路、桥梁、地下通道,或者进行园林绿化建设时,规划部门必须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列入规划,电信部门必须及时作出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设计。城建、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协调有关单位同步进行施工。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具有电信通信工程施
工资格。
第九条 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维护需开挖城市道路的,由电信部门按规定向城建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施工后应当及时恢复路面。城建和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条 新建、改建楼房必须按邮电部门颁布的电信通信设计标准预留电话线路交接架间、预埋电信通信暗管及预设室内电信通信管线。其电信通信管线设计必须报经电信部门审核,并列为验收项目。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在地下电缆、光缆两侧各3米内挖沙取土,钻探、堆放巨重物品、垃圾、矿碴,倾倒腐蚀性液体,或者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可能导致电缆、光缆腐蚀的建筑;
(三)在电杆、拉线、塔架周围3米内挖沙取土,或者在地下电缆、光缆、架空线路两侧各2米内、天线区域周围2米内搭棚建房;
(四)在地下电缆、光缆、架空线路两侧(市区外各2米内、市区内各0.75米内)植树;
(五)向电杆、明线、隔电予、架空电缆、光缆、天线、天线馈线及其它线路附属设施射击、抛掷杂物,摇晃拉线或者在电杆拉线上拴牲畜;
(六)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它附属设施上搭挂电灯线、电力线、广播线,或者在电信通信线路上搭挂广播喇叭和收音机、电视机天线及其它物品;
(七)擅自打开交接箱、分线箱、分线盒,或者通过其它方式在用户电话线上私自搭接电话线路、安装电话机或者其它通信终端设备;
(八)擅自将普通电话线改作中继线,或者将电信部门批准专门用途的中继线擅自改作其它用途;
(九)其它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电信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筑施工、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竹、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线路、敷设管道和进行水下作业等,如有可能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应当事先取得电信部门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动工;如需要迁改、拆除电信通信线路设施
的,必须事先征得电信部门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从事以下作业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并通知电信部门共同采取技术防范措施:
(一)在水底、海底电缆、光缆附近进行水下作业,可能危及电缆、光缆安全的;
(二)在电信通信线路设施附近布设或者交叉布设输电线路、其它通信线路、广播线路、敷设下水道或者输水、煤气管道,可能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
(三)在电信通信线路设施附近树立金属旗杆、设置无线电或者其它可能干扰电信通信信号的电气设备的;
(四)修剪、砍伐树木,可能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
第十四条 在市区或者市郊建造高层建筑时,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避开国家一、二级微波通信干线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
第十五条 架设、敷设电信通信线路或者绿化植树时,必须注意保持线路和树木之间的规定距离。
树木自然生长可能危及电信通信线路安全时,电信部门有权要求管护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修剪;管护单位或者个人拒绝修剪的,电信部门可以自行修剪。确实需要伐除树木的,电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情况紧急时,可以先行伐除,事后向林业部门或者园林绿化部门报告,说明
理由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严禁盗窃破坏电杆、电线、电缆及其他通信线路设备。废品回收部门收购废旧电信通信线路器材时,必须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发现盗卖、变卖电信通信线路器材的非法行为或者可疑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电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进行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或者抢修的大型工程车和简易车,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具证明允许进入市区。电信部门抢修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车辆或者应急通信车辆需要通过道口,或者需要逆行、在人行道上行驶以及禁停地段停放时,交通管理部门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予
以优先放行,准许通行和停放。
第十八条 对在保护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电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发现隐患及时报告或者及时排除险情的;
(二)协助电信部门维护和抢修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
(三)制止或者检举揭发破坏电信通信线路设施行为的,以及协助公安、电信部门侦破案件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损坏通信线路,危害通信安全的,由电信部门责令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处以经济损失赔偿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阻碍通信畅通的,由电信部门责令其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照《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对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盗窃通信线路设备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非法收购通信线路器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器材,并处以非法收购器材原价1
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电信通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电信通信线路设施遭受损害,或者造成通信阻断的,由电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市管辖范围内的公用、专用电信通信线路的保护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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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政综〔2009〕1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南平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南平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切实维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和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公安部、卫生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通告》和《福建省公安机关维护医疗秩序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调解与处置。

第四条 处理医患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福建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患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机构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各种干扰医疗秩序的过激行为或违法行为,依法处置因医患纠纷引发的各类治安事件,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依法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十一条 市(含延平区)、县(市)成立医患纠纷调解和处置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建立定期会议制度,研究完善本辖区医患纠纷处置机制。

第十二条 市(含延平区)、县(市)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处理中心(以下简称调处中心),隶属于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具体负责医患纠纷的调处,受保险公司委托承担付款任务。调处中心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调处中心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患纠纷处置工作。应要求参与医患纠纷处理。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内应设立专门的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配备医疗机构负责人及相关职能部门、相关科室专家和医疗机构法律顾问等专业人员,接受调处中心的工作指导。医疗机构调解工作室负责接待患方咨询和投诉,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一般的医患纠纷,积极配合调处中心及时有效地做好医患纠纷调处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患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患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福建省卫生厅制定的《福建省病历书写规范》、《福建省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规范》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患纠纷后,按法定方式和途径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将辖区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提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指导督促医疗机构落实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及时发现和整改治安隐患,落实相关治安保卫工作的规定。对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医疗机构,可设立警务室,加强日常治安管理和应对突发事件。

第三章 报 告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患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患纠纷报告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并按规定及时报告医患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调处中心申请调解,积极配合调处中心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在医疗机构摆花圈、设灵堂、拉横幅的;

(三)堵塞正常就医通道,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的;

(四)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有其它严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三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必须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主要途径如下:

(一)向医患纠纷调处中心申请调解;

(二)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医患纠纷调解处理中心作为独立的医患纠纷专业调解机构,由懂医、懂法、会调解的专职调解员组成,对辖区内的各类医患纠纷实行免费咨询、免费受理、免费调解。调处中心接到医患纠纷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应及时派人赶赴现场,表明身份,受理纠纷,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解决途径,引导医患双方到调处中心依法进行调处;

(二)依法依规组织调处。经调解成功的,参照司法部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制作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引导其申请行政调解或提起民事诉讼。

(三)涉及经济赔偿的,受保险公司委托,及时向患方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一般的医患纠纷(请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由医疗机构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负责调处。对疑难复杂或重、特大的医患纠纷(请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必须通过调处中心进行调处。请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必须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进行调处。

调处中心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到期调解不成的,可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患方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行政调解的诉求后,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及时受理,并及时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 医患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调处中心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已经受理调解申请的,应当终止调解,并通知医患纠纷当事人,但受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与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签定的协议,及时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发生医患纠纷时,医疗机构应及时组织专家进行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

(二)医疗机构成立的医患纠纷应急处置小组要及时、主动与患方进行沟通接触,认真听取患方的诉求,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告知患方有关医患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积极做好医患纠纷的化解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封存后的资料由医疗机构妥善保管。患方提出复印相关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依法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四)医疗机构应妥善保存调解医患纠纷过程中的相关录像、录音资料,保存时间至少一年。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患纠纷的治安警情到达现场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核实情况,及时报告;

(二)维护医疗秩序,开展法律宣传;

(三)防止事态扩大,制止过激行为;

(四)依法对违法犯罪行为开展调查、取证;

(五)对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摆花圈、设灵堂、停尸或占据诊疗、办公场所,堵塞正常就医通道,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办公秩序,经劝导、警告、责令限时自行撤除无效的;对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以及其它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及时组织强制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患纠纷处置预案的,或未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拒不听从劝告,陈尸病房或故意将尸体移至医疗场所的;

(二)对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摆花圈、设灵堂或占据诊疗办公场,堵塞正常就医通道,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其它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 建立医患纠纷处置责任追究制,在处置医患纠纷过程中,公安、卫生、司法、调处中心、医疗机构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患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近亲属。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文稿审核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5] 79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文稿审核办法》的通知

办公室各科室、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文稿审核办法》和《铁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实际,制定《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文稿审核办法》,现印发实施。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文稿审核办法


为了保证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公文的质量,进一步提高公文处理效率,实现公文文稿审核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文稿审核办法》和《铁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公文种类及适用范围

(一)“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号),用于发布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铁岭市人民政府文件”(字号:铁政发[××××]××号),用于转发国务院、省政府文件;下达行政命令,发布市政府决定;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作出部署、规定;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通报重要工作情况或事项;变更或者撤消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对涉及全局性重要问题提出意见;批转市政府各部门重要工作报告和意见;其他需要以此形式行文的事项。

(三) “铁岭市人民政府” (字号:铁政[××××]××号),用于向省政府请示、报告工作;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一级党政军部门申请解决、答复、商洽有关工作;任免市政府管理的干部;批复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需要由市政府审批并且履行行政手续的请示事项;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议案;其他需要以此形式行文的事项。

(四)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字号:铁政办发[××××]××号),根据市政府授权,用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和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对市政府某一方面或一个阶段的重点工作作出部署;印发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不宜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转发,市政府各部门的重要工作报告、方案和意见;其他需要以此形式行文的事项。

(五)“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字号:铁政办[××××]××号),根据市政府授权,用于答复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请示市政府应当用文件答复的一般事项;同市直各部门和其他单位联系、商洽、解决与市政府办公室有关的事项;印发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成立的临时机构;其他需要以此形式行文的事项。

(六)“铁岭市人民政府明传电报”(字号:铁政传[××××]××号),用于转发国务院、省政府的明传电报和应当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没有保密要求的紧急或时效较短的事项。

(七)“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明传电报”(字号:铁政办传(××××]××号;铁政办会传[××××]××号),根据市政府授权,铁政办传用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明传电报和应当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没有保密要求的紧急或时效较短的事项;铁政办会传用于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会议的会议通知。

(八) “铁岭市人民政府函”(字号:铁政函[××××]××号),用于与市政府不相隶属机关进行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九)“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函”(字号:铁政办函[××××]××号),根据市政府授权,用于与市政府办公室不相隶属机关进
行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白头阅件”(字号:铁政阅[××××]××号),用于印发市政府领导在市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上的讲话,市政府及各部门对全市工作有指导意义的专题报告、调查报告、考察报告、经验介绍等。

(十一)市政府发布的公告、通告等用于张贴的公文,根据需要采用适当形式印发。

(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期),用于记载、传达市政府常务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十三)“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期),用于记载、传达市长办公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二、文稿审核

(一)文稿的基本要求。

1.拟发文稿应符合下列各项要求:

(1)确需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

(2)文稿内容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3)涉及有关地区或部门的问题已协商一致并经过负责人会签。

(4)提出的政策界限、措施和要求等明确具体,切实可行。

(5)文字表述准确、简练、通顺,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符号使用正确。

(6)文件的格式符合规定。

(7)按要求填写市政府(办公室)文件稿稿头纸规定栏目,情况说明翔实。

(8)文稿为打字清稿,并附带电子文档。

2.发文依据。拟稿单位应当提供下述发文依据之一:

(1)市政府的有关决定。

(2)市政府领导同志的要求。

(3)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

(4)其他必须发文的理由。

3.发文原则。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严格控制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的发文数量。凡能通过口头形式解决和处理的事项,不发文件;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发文;凡是已发过文件的,不再重复发文。

(1)市政府制定的贯彻意见或实施办法,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没有提出具体贯彻意见,只是照抄照转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的,不予印发。

(2)省政府各部门文件,无论是主送市政府还是主送市政府业务部门的,一律由市政府对口业务部门转发贯彻,确需向全市各级政府作统一部署的,经市政府同意后,可在部门行文中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直接发送各县(市)区政府。个别确需由市政府转发的,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3)凡属市政府各业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均应由各部门自行发文;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可与其他部门联合发文;涉及问题比较重大的,经市政府同意后,可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由部门单独或联合发文。

(4)对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请示需要行文批复的,必须是需要履行行政审批手续的事项,如城市总体规划、设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审批,等等。

(5)市政府部门的专业会议纪要不予印发;市政府领导同志的讲话在会上已经正式印发或主要内容已公开播发见报的,不再印发正式文件。

4.会签要求。文稿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主办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会签。经各部门会签同意,没有分歧意见的文稿,方可报市政府办公室履行审核报批程序。会签应尽量采取当面协商的办法,以提高工作效率。对应会签而未会签的,核稿人员应通知主办部门履行会签程序。

对因特殊情况先送市政府领导签发而后转到办公室的应会签而未会签的文稿,经请示签批的市政府领导同意后,转主办部门履行会签程序。会签过程中,如有关部门提出原则性修改意见,须按程序送市政府领导审定。

经市政府领导召开会议讨论通过的文稿,一般不再会签,但主办部门领导应在“部门领导审签”栏目中作出说明,并附参会部门领导签到名单的复印件。登“铁政阅”的文稿,一般不需会签。

会签必须由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姓名和日期。如有不同意见,应另纸附后,或在文稿上直接作出修改。

各有关部门会签后,主办部门应综合各部门的意见,对文稿进行修改。经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及时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予以协调,或列出各方理据,经双方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市政府领导裁决。

(二)公文格式的审核。经过审核的文件,其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应当准确、完整、规范,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要求。电报格式按有关规定执行。

紧急程度。文件分为特急、急件;电报分为特提、特急、加急、平急。由核稿人员根据需要拟定。

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秘密等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3种,同时可在密级后面加上保密期限。一般由拟稿单位根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拟定,并填写“定密文件登记表”;应当定密而拟稿单位没有拟定的,由核稿人员商拟稿单位拟定,并由拟稿单位提供定密依据。

发文字号。由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组成。由核稿人员根据规定和需要拟定。

公文标题。一般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概括公文内容。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批转、转发公文,应标明原文件标题内容,不得只引述发文字号。

主送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统称。

成文时间。一般以单位负责人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领导讲话以讲话之日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一个单位负责人签发日期为准。

附注。由核稿人员拟定,标注在成文时间之下,并用圆括号括起来。请示件应在附注处标注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主题词。由核稿人员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公文主题词表确定。

抄送机关。分为全称、特称、单称3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三)联合行文的审核。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与同级或相应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体联合行文,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1.与市委或市委办公室联合行文。市委所属部门起草的文稿,由市委办公室负责审核;市政府所属部门起草的文稿,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核,均编市委或市委办公室文件字号,由市委办公室负责印发。

2.与省政府部门、外市政府联合行文。由主办方负责审核,编主办方文件字号,由主办方负责印发。

3.与铁岭军分区联合行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核,编市政府文件字号,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印发。

4.与其他机关联合行文,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谁主办、谁审核、谁编文件字号、谁负责印发”的原则确定。

三、文稿送审、签发程序

(一)文稿送审。公文文稿审核的一般程序是:核稿人员——复核人员——办公室主任、秘书长一市政府领导。

1.市政府各部门拟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应填写《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稿》稿头纸,提供发文依据,并经部门办公室负责人审阅和部门主要领导审签。起草部门应将各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填写的市政府(办公室)文件稿稿头纸、起草的文稿及文稿的电子文档一并送交市政府办公室文电科。文电科对发文的必要性,文稿的内容、文字、格式以及会签情况等进行审核把关修改后,打印文稿清样,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审阅。

2.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根据文稿内容和市政府领导工作分工及其审批权限,批请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市长审定。其中需要送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的,须先批请秘书长审阅。按规定须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须经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阅后,报市长审定,列入常务会议议题。

3.各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律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文电科审核并按程序呈送市政府领导审签后发文。

4.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办公室秘书科起草,报送秘书长审核。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起草部门应填写《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稿头纸,由部门主要领导审签后,连同文稿的电子文档一并送交办公室秘书科。秘书科进行审核把关修改后,打印文稿清样,报送秘书长审核。会议通知(铁政办会传),起草部门应填写《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稿》稿头纸,由部门主要领导审签后,连同文稿的电子文档一并送交办公室秘书科。秘书科进行审核把关修改后,打印文稿清样,报送秘书长审核。

5.对违反送审程序,由拟稿部门直接呈送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而后转到办公室的文稿,可按照领导的批示意见处理。对需作文字改动的,由办公室分管领导审定;对需作实质内容改动的,由办公室分管领导确定呈送市政府领导同志审定。必要时,拟稿部门应重新履行文稿送审程序。

6.文稿签发后,应立即送文电科或秘书科印发,须通过省政府公文网传输上报省政府的请示件,要按规定程序办理。

(二)文稿签发。

1.市政府上报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经办公室主任审批,经分管副市长及有关副市长审阅后,由市长签发。

2.市政府向市委报送文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人事任免议案,经办公室主任审批后,由市长签发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3.以市政府名义发送省政府各部门或其他各市的公函,一般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须经有关副市长签署意见;涉及全局性工作的,由市长签发。

4.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文件,经办公室主任审批,经分管副市长及有关副市长审阅后,由市长签发。

5.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经办公室主任审批,涉及市政府工作的,由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其中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须经有关副市长签署意见;涉及全局性工作的,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6.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提请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经召开会议的副市长审阅后提请市长签发。

四、文稿审核注意事项

(一)办公室文电科、秘书科收到文稿后,核稿人员应对《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稿》、《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稿头纸的填写情况进行认真登记、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通知部门补填,同时要将文稿送审时间、领导重要批示及其他有记载价值的内容,简要加以记载,以备查考。

(二)核稿人员要按照“当日事、当日毕”的公文处理原则,抓紧处理在审文稿,力求当日办结。对2000字以上且内容复杂、需要与有关方面进行协商的文稿可适当延长,但要尽量缩短在审时间,必要时应加班审核。同时有两个以上文稿的,要分清缓急,急件先办。

送审、送印诸环节之间的传递,均由核稿人员负责,并履行必要的签字手续。

(三)对市政府领导已有明确意见需要尽快下发的文稿,以及其他需要紧急处理的文稿,核稿人员要抓紧进行审核、催办,提高文稿运转速度,确保按时办结。凡上送审批超过2个工作日的,要及时向领导或秘书催问审批情况。急件按时限要求催办。

(四)呈送领导审批的文稿,需要向领导说明情况的,除写出必要的书面材料外,还应尽量当面介绍和汇报。报办公室领导的,要直接送交本人;报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经与领导秘书或有关人员沟通后,非紧急的可放在文件格内由秘书或有关人员签收,紧急的应直接送交领导本人或秘书。

(五)对文件稿稿头纸内应由核稿人员填写的项目,核稿人员应逐项填写清楚、准确。初核人员、复核人员应在相应栏内签署姓名和文稿审核时间。办公室领导在“主任、秘书长审批”栏内签署送审意见和姓名、日期。核稿人员按照办公室领导批示意见办理。

(六)文稿经审核无误后,核稿人员应打印出清样逐级上送审批。对文稿作修改要使用签字笔、钢笔、毛笔(均为蓝黑色或黑色墨水),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或其他不符合存档要求的书写工具。用笔颜色应与稿中其他用笔颜色区别开来,并做到前后一致。

(七)除文稿正文和附件以外,核稿人员应将有存档价值的其他确关文件和资料,如重要的修改稿、有关部门的会签意见、有关领导人的批示意见、有关地区或部门的请示以及有直接关系的参考文件等,按顺序清理好,附在文稿之后,一并交付文书人员或电报经办人员签收。无存档价值的便条、资料和重份文件,要予以剔除。

(八)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在办公室内网上处理的密码电报和绝密级文件内容要及时删除。涉密文件和文稿内容,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领导批示原件和有关内容,未经批准不得向外单位提供。

(九)文件字数应按下述原则控制:“请示”一般不超过2000字;“报告”一般不超过3000字;“批转报告”一般不超过3000字;规范性文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领导讲话一般不超过3000字;其他文件一般不超过300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