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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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通知

各师(局)、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1996年2月28日经兵团第一次司令员办公会议通过,以1996年第2号兵团令发布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修订后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比例安排残
疾人就业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系统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兵团系统凡具有自治区常住户口,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持有兵团或师(局)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的待业残疾人就业,均适用本办法。已在各类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有固定收入的残疾人除外。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领导机关委托、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计划、劳动、人事、财务、民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积极配合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兵团和师(局)残疾人联合会应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残疾人的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从事个体经营;为农牧
区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2%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或劳动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可计入本单位安排就业人数。按比例计算达到0.5人以上不足1人的单位,应当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每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残疾人就业,按
2名计算。
农牧业连队原则上应使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全部就业并制定相应的扶持照顾政策,以保障其生产和生活。
个体工商户应承担助残义务,鼓励其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所在单位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自行向社会招收。
第七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人应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劳动就业能力。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差额人数计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按本师(局)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师(局)上年度职工年均工资的全额标准计缴。兵团直属单位按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该单位职工年均工资全额标准计缴。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个体工商户,按年度依照工商行政部门核定的营业额的2‰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收缴工作由所在师(局)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困难的,经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可以减免。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师(局)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并按收缴金额的20%上交兵团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调剂使用。
兵团直属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驻乌单位交兵团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其他单位由所在地师(局)代收。
第十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元月底前,将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书面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并如实填报《单位在职职工情况表》。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各单位填报的《单位在职职工情况表》和同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各单位职均工资,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和金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
第十一条 缴纳单位应按照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帐号、应缴金额和缴款期限,按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委托银行代为扣缴,并对逾期缴纳的金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由于特殊原因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困难的单位,应凭上级财务部门审定的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提出申请,报上级财务部门审核,经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可缓缴或减免。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经费全额或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或收支节余中列支;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突出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务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务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按隶属关系定期缴入兵团、师(局)财务局开设的“专户”。收费单位需用款时,应提出用款申请,经核定批准后给付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务、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兵团、师(局)及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虚报残疾人职工人数以逃避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或者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据修改后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56号令有关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在实施行政处罚时,
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兵团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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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以何日期确定合同前费用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以何日期确定合同前费用问题的批复
财税油政[1985]2号

1985-01-1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局广州分局:
  你局(84)财税油穗征字第150号文收悉。关于参与中外合作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石油的外国合同者,以何日期确定合同前费用的问题,经研究,我们意见,在税收处理上,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的合同文本中规定的生效日期,作为划分合同者合同前费用的界限。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中介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中介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10〕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研究,现将盐城市中介机构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盐城市中介机构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场中介管理,规范市场中介执业行为,维护市场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市场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和涉及中介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适用的市场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按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与经济活动有关的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资源、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安全评价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机构;
  (四)测绘、监理、科技、档案、培训、担保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企业登记注册、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拆迁、拍卖、经纪等代理机构;
  (七)为经济活动提供有偿服务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中介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执业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合法执业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行业规章,坚持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
  第六条市政府设立市中介机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成员有市发展改革委、行政服务中心、监察、工商、物价、财政、税务、质监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中介机构监管的统筹协调、政策指导和行业协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第七条行业主管部门是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政策、规章、本管理办法,对中介机构的业务及信用实施全过程管理和监督。在业务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有权部门提出相应的处罚建议。
  第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能,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执业行为的合法性实施专项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九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以及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遵守和执行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从事中介行业的管理,充分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职能作用,提高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整体素质,维护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章执业管理
  第十一条中介机构执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营业资格;
  (二)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资格);
  (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各项规定。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执业,应依据相关法规、政策进行资质(资格)备案,并到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行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将登记情况报发展改革部门,并接受其监督。
  为企业上市融资、发行债券等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时,应如实提供其相关资质(资格)证明和经营业绩等情况,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隶属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市内中介机构,应当通过改制等途径,在职能、机构、人员、经费等方面与所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脱钩。
  第十四条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服务收费标准,原则上参照《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压降涉企中介收费的意见的通知》(盐政办发〔2010〕9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当事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但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需要委托中介机构提供下列服务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律通过招标等方式,择优选定中介机构。
  (一)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
  (二)涉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的;
  (三)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
  (四)涉及其它社会投资但对经济社会发展影响较大的项目的。
  各类中介服务项目公开招标办法,由招投标管理监督机构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具体制订。
  第十六条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涉企中介服务窗口。由行政服务中心根据审批配套服务需要,择优选定涉及企业中介服务的主要中介机构,进入行政服务大厅,为企业提供一条龙中介服务。
  第十七条凡经备案登记和经规定程序选定的中介机构,其服务程序和结果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项目实际,但服务结果需经行业主管部门确认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另依法查处。
  (一)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二)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出具虚假审计、验资、评估报告或者证明文件的;
  (三)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的;
  (四)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以分包、转包、挂靠、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和虚假承诺、超范围承揽业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建立健全中介机构信用信息采集、报送、公示制度。行业主管部门应通过定期检查、随机抽查、接受投诉、征询意见等途径广泛征集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并定期报发展改革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对中介机构实施信用监督。
  第二十条发展改革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每年应对中介机构信用情况实施综合评价。具体办法由行政服务中心会同相关部门制订。
  第二十一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执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机构或本机构执业人员的名义执业的;
  (二)在同业兼职或者在不同行业违法兼职的;
  (三)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对服务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执业规则提供不正常服务,违反资质(资格)规定超范围服务,违反合同超额收费、超时服务,被委托人投诉或在执法检查中被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开展执业活动,故意逃避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
  (九)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行政部门公开通报批评的;
  (十)应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一年内两次以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一次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且情节严重的,应当记入警示名单。
  中介机构被记入警示名单且情节严重的,应当将其记入重点警示名单。
  第二十三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四条中介机构信用评价结果,以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中介机构,行政服务中心应在行政服务大厅设立中介信用公示牌,对其予以公示,同时,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相关信用网站或有关媒体公布。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发展改革部门、行政执法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应在市中介机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建立中介机构监督工作互联系统和中介机构信用信息互联系统,做到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实现信息共享,提高监管质量和工作效率,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十六条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实施监管,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借机谋取部门或团体及个人利益。
  第二十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单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的,有权向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有权监管部门应及时登记和受理,并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三十一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合法利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机构或者本机构执业人员的名义执业的;
  (二)在同业兼职或者在不同行业违法兼职的;
  (三)执业中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资质(资格)备案登记手续的;
  (五)应当予以处罚的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各县(市、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