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停产整顿、被兼并、解散和破产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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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产整顿、被兼并、解散和破产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停产整顿、被兼并、解散和破产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

(1993年4月24日,银发<1993>113号)

为配合《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
施,现将有关停产整顿、被兼并、解散和破产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的处理办法
明确如下,请你们遵照执行。
一、各地有关银行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参加停产整顿、兼并、解散和破产企
业的财产、物资、贷款和债权债务的清理、交接和处理工作。
二、关于《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款涉及的对停产整顿企业贷款利息的处理办
法:
(一)停产整顿的企业申请缓缴利息,由借款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向贷款银行提
出书面申请,同时报送企业停产整顿方案和财务情况等有关材料。
(二)缓缴利息的贷款范围只限于企业向各银行所借的全部流动资金贷款,不
包括固定资产贷款。
(三)缓缴利息的审批由贷款银行掌握,缓缴利息的期限不能超过停产整顿期。
缓缴贷款利息的申请得到批准后,从企业停产整顿之日起执行。对企业停产整顿
期间的贷款利息照计,复工后贷款本息一并归还。停产整顿期间银行停止发放新贷
款。
三、关于《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涉及的对被兼并企业贷款利息的处理办法:

(一)被兼并企业或合并企业所欠银行的债务,包括所欠银行贷款和利息,由
兼并企业或合并企业承担并负责归还。
(二)被兼并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利息,兼并企业偿还确有困难的,银行可采取
计息缓收息的形式暂时挂帐处理,挂帐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者,计收复
利。
(三)银行贷款停息范围仅限于已经资不抵债的被兼并企业,减息范围限于因
兼并行为导致经济效益下降的兼并企业。对企业停、减息贷款的比例,由银行根据
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各金融机构对企业新发放的贷款照常计收利息。
(四)停减贷款利息的申请。由兼并企业向有关贷款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同时
报送企业兼并方案和财政承包合同及兼并双方财务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贷款银行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并审核后,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企业兼
并后效益情况进行总体评估,提出停减利息的具体处理意见,审批权原则上集中于
各专业银行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凡情况特殊、停、减利息数额较大的应报
告各自总行审批。停、减货款利息从申请批准之日起执行,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停、
减利息。
(六)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贷款银行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并审核后,提
出停减利息的具体处理意见,逐级上报各自省分行审批。申请得到批准的,自开业
之日起其原欠银行贷款,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新贷款照常计收利息。
(七)在停、减利息期间,凡到期的贷款要如期归还,不能归还的贷款,由企
业提出申请,经有关银行按照审批程序批准展期。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展期
期间,仍可享受停减利息的优惠,优惠政策期满,利息仍不能归还的,应计收复利。
停减利息期满后,所有贷款一律开始正常计收利息,并按借款合同如期归还贷款
本息。
四、关于《条例》第三十六条涉及的对解散企业的银行债务处理办法:
企业解散,银行债务必须得到落实,贷款银行应与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债务
的清偿工作,保证银行贷款本息全部收回。
五、关于《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涉及的,对破产企业的银行债务处理办法:

(一)对破产企业的银行债务的处理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试行)》执行。
(二)企业宣告破产后,如果有企业能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
协议,按照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受破产企业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对
破产企业原欠银行的债务处理,可以按照兼并企业的债务处理办法执行。
六、停、减、缓利息的会计核算办法由各行自订。
七、对停产整顿、兼并、解散和破产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的具体处理情况,
要按季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和省级分行备案。
八、因停减利息而减少的银行收益,由各金融机构分别同财政部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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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莆田市市场中介组织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莆田市市场中介组织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莆政办〔2010〕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市工商局、市监察局、市建设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莆田市市场中介组织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







莆田市市场中介组织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中介组织(以下简称中介组织)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的经营风尚,全面、客观、科学、公正地反映中介组织信用状况,维护消费者利益,建设诚信社会,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中介机构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和《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专项治理实施方案》、《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中介活动的中介组织或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备案执业的省内外中介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矿产资源、安全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监理、拍卖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家教)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八)保险、证券、期货、担保等金融市场中介组织;
(九)各类经纪机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中介组织。
第四条 中介组织信用等级评价,是指以该中介组织基本信息依托,对各行业主管部门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的及与信用有关的信息进行定量、定性分析,根据该中介组织申报给予确定其信用监管等级的系列活动。

第五条 信用等级评价应遵循“中介组织自愿、政府引导、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按照“申报、推荐、评价、定级、公示、发布”的工作程序进行。

第六条 信用等级评价不向中介组织收费,不增加中介组织负担,不发牌匾,滚动评价,不搞终身制,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七条 信用等级评价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政府批准成立的“莆田市中介机构清理整顿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中介办)负责全市中介组织信用评价组织及等级确定工作,各县(区)中介办负责本地区中介组织信用等级评价的组织和初评工作;信用等级评价的具体工作由市、县区中介办负责。评价时成立中介组织评审委员会具体承办中介组织信用等级评价工作,成员由工商、金融、建设、财政、税务等部门相关人员组成。



第二章 信用评价等级和内容

第八条 信用评价标准采用百分制,根据中介组织评价分数将中介组织信用等级分为A、B、C、D四级。

A级为信用良好,评价分数应在90分(含90分)以上;

B级为信用一般,评价分数应在75-90分(不含90分);

C级为信用失信,评价分数应在60-75(不含75分);

D级为信用严重失信,评价分数应在60分(不含60分)以下,或未参加评价的中介组织。

第九条 中介组织信用等级主要从资信状况、成果质量、经营业绩、信用记录等四个方面内容进行评价。

(一)资信状况方面:包括中介组织内专业人员结构、数量和职称人数、人员分工及岗位责任、办公场所面积、股份结构、技术负责人、企业管理制度、人事档案关系、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从业人员培训、软硬件设施、公共关系、学术研讨情况,是否存在整改记录等。

(二)成果质量方面:包括合同签订、合同备案、服务流程规范、质量控制、重大问题会审制度、工作成果、档案管理、业绩报表等情况。

(三)经营业绩方面:包括业绩、客户满意度调查、重点工程业绩、专职专业人员个人业绩、业务拓展等情况。

(四)信用记录方面:中介组织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



第三章 评价程序和标准

第十条 信用等级评价工作每年组织开展一次,新设立中介组织未满一个会计年度的不参加信用等级评价。

第十一条 信用等级评价具体程序:

(一)市中介办组织部署信用等级评价工作。

(二)中介组织根据通知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并准备信用评价相关资料原件。

(三)各县(区)中介办向行业主管部门征求该中介组织诚信评价意见。同时,向财政、税务、法院等相关部门了解征询该中介组织相关情况。

(四)各县(区)信用等级评价委员会对中介组织进行评价、评分,评分结果需经评价委员会工作人员和被评价中介组织负责人签字。

(五)各县(区)初步确定评价等级后,上报市信用等级评价委员会。

(六)市信用等级评价委员会组织对各县(区)上报的资料进行复核,重点对初评为A级和D级的中介组织进行复查,复核后确定评价等级。

(七)将确定的中介组织信用评价等级通过“莆田市中介组织信用网”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市信用等级评价委员会将组织复议、核查,发现有虚报、造假或故意庇护行为,市信用等级评价委员会可责成重新评价,情节严重的则作为该中介组织不良行为予以扣分。

(八)市信用等级评价委员会将最终评价结果在“莆田市中介组织信用网”上进行公告,对A级中介组织予以颁发信用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中介组织信用等级评价具体评价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信用等级评价实行动态管理,采用日常监督与年度评价相结合的方式,接受社会监督。发现评价期内企业存在良好行为或不良行为,经信用评价后达到相应等级时,将重新确定其信用等级。



第四章 信用等级奖惩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职能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表彰评优、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必须依法查询该中介组织的信用等级和信用记录,要求企业和个人提供信用资料,并采取激励或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 对A级和B级中介组织,可以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减少或免除日常监督检查(被举报除外);
(二)年检时实行免审制;

(三)名称权、注册商标权及其相关权益受到重点保护;

(四)在参与驰名、著名、知名商标和知名字号认定及“守合同、重信用”评比中予以优先推荐申报参选,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五)在评优评先、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纳税、出口、融资贷款时,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办理,同等条件下优先入围;
(六)在服务上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便利;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对A级及部分规模较大、具有行业特殊性的B级中介组织可列为扶持重点,实行直接挂钩、重点跟踪服务制度,扶持其做大做强;

对B级中介组织,可有针对性做好监管和服务,鼓励和帮助其不断增强信用意识,提高信用水平,早日成为A级中介组织。

第十六条 对C级和D级中介组织,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

(二)在办理登记或年检证照时予以重点审查;

(三)撤销其相关荣誉称号,对C级中介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参与评优评先、项目招投标予以警示,对D级中介组织在一年内禁止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禁止参与评优评先、项目招投标;
(四)在信贷支持、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方面对C级中介组织予以警示,对D级中介组织予以限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七条 对信用等级为D级的中介组织应作为重点检查、抽查对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同时视情况不授予该中介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纳入不良信用信息记录的外地中介组织,由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将不良行为记录通报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其信用档案。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行政许可、资质等级审批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中介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应参照本办法对职责范围内的中介组织制定更详细信用等级评价操作办法,并报市中介办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的决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5号



《关于修改〈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8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杜青林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关于修改《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的决定


农业部常务会议决定对《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五条第二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渔船,按同类作业渔船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农业部、国家物价局发布,
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
二○○一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实施细则》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以及《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各海区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授权由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区渔政分局)发捕捞许可证的下列渔船,均由海区渔政分局在发放或年审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一)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要国营捕捞企业的渔船。
(二)其他捕捞企业和群众捕捞单位600马力以上的渔舱。
(三)外海作业渔船。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捕捞生产的渔船。
(五)因特殊需要,经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含专项特许)的渔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按不同作业类型渔船前3 年平均年总产值的下列比例征收:
(一)近海拖网作业的渔船,黄渤海区、东海区、南海区均按1-1.5%征收。
(二)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按0.8%征收。
(三)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的渔船,按5%征收。
(四)外海作业的渔船,按0.8%征收。
(五)采(潜)捕作业的,按3%征收。
第四条 渔业资源费以渔船主机额定总功率(马力)为计征单位,拖网渔船以马力、产值确定基数、划分档次,按每艘主机马力计征,流网渔船按作业单主机马力计征,钓钩、围网渔船按母船主机马力计征,每马力征收金额为:
(一)黄渤海区
1.拖网渔船:
近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200马力为基数,20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24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4元计征。
外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6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2.3元计征。
近海、外海单拖作业的渔船,按双拖作业征收标准加30%计征。
2.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每马力按8元计征。
(二)东海区
1.拖网渔船:
近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250马力为基数,25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20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4元计征。
外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6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2.3元计征。
近海、外海单拖作业的渔船,按双拖作业征收标准加30%计征。
2·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每马力按8元计征。
(三)南海区
1.拖网渔船:
近海、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的双拖,每马力按5.9元,单拖每马力按7.9元计征。
外海,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的双拖,每马力按4 元,单拖每马力按6元计征。
近海、外海渔船超出基数的,双拖每马力按1元,单拖每马力按2元计征。
2. 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每马力按6元计征。
3. 采(潜)捕作业,每马力按100元计征。
第五条 下列渔船和作业可增加或减免渔业资源费:
(一)从事两种以上作业方式生产的渔船,按其作业类型的最高标准征收。
(二)持临时捕捞许可证的渔船,以同类作业渔船征收标准逐年加征渔业资源费。
1989年加征50%, 1990年加征100%, 1991年及其以后加征150%。
(三)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跨海区生产的渔船,按作业时间、渔获产值,比照所到海区同类作业征收标准按作业时间征收;经海区双方协商同意跨海区生产的渔船,按所到海区同类作业征收标准加征50%。
(四)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船,在执行调查任务期间免征渔业资源费;在教学实习期间进行捕捞作业的减半征收。
(五)经批准取得伏季作业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的渔船,每马力加征1.5元;经批推进入中日渔业协定第五、第六保护区作业的渔船,每马力加征0.5元。
(六)经国家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从事国家鼓励开发利用的品种资源的拖船减半征收。
第六条 渔业资源费按年度或汛期在发放或年审渔业捕捞许可证时一次征收完毕,并在许可证上注明缴纳的金额,加盖印章,出具财政部门指定使用的收费收据。
第七条 由海区渔政分局直接征收渔业资源费的主要国营捕捞企业,暂定为:
黄渤海区:青岛、烟台、天津、秦皇岛、大连海洋渔业公司、营口水产公司。
东海区:连云港、江苏省、上海市、舟山、宁波、温州、福建省海洋渔业公司。
南海区:广州市、海南省、湛江、北海海洋渔业公司。
其他捕捞企业、群众捕捞单位600马力以上的渔船, 由海区渔政分局直接征收,也可以委托渔船所有地的渔政管理部门代收。代收部门须按照本规定的征收标准,使用规定的收费收据和专用印章。所收的渔业资源费可留10%,作为代办部门渔业资源费收入,其余上缴海区渔政分局。
第八条 按国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海洋渔业资源费(含市、县上缴部分)上缴海区渔政分局10%的部分,应在征收结束后2个月内缴纳,并附送有关征收报表及说明。
第九条 渔船缴纳年度渔业资源费后,因意外事故、淘汰、变更他用而停止捕捞作业的,经申报海区渔政分局核实后,可以退款或在下年度应缴的渔业资源费中扣除。停止捕捞作业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的,按年度渔业资源费的1/4退款,6个月以上的按年度渔业资源费1/2退款。
第十条 凡不按期缴纳渔业资源费者,自超期之日起,每天加征滞纳金5‰;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海区渔政分局应严格按照《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根据本海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增殖与保护之间的使用比例,于年底编制下年度的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和本年度的决算,上报审批后实施。
年度收支计划和年终决算报表格式,由国家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渔业资源费的征收使用情况,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国家物价局共同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