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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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包括在建房屋)买卖、赠与、交换。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4%。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为用地单位或个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二)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四)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本办法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交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根据契税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包括学生公寓)、医疗、科研及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二)城镇职工根据房改政策规定,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免征契税;
(三)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纳税人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土地、房屋面积不超过被征用、占用土地、房屋面积1.3倍的,免征契税;
(四)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免征契税。本办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坡、荒丘、荒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十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效力的契税、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天。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免征规定的,应当自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纳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减征或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减征或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补交已经减征或免征的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并在契税使用证、房产证备注栏内载明契税交纳情况,加盖征收机关印戳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当地土地基准价格等与征收契税有关的资料,并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契税征收机关对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应严格
保密。
第十八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条例、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有关契税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199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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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一九九三年十月三十日江苏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组织
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及维护
第四章 防火安全管理
第五章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南京市公安局是本市消防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区公安分局和县公安局的肖防科(股)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级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城建、建工、规划、交通、市政公用、劳动、供电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宣传、文化部门及新闻、保险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消防安全组织
第六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兼任主任,负责领导本地区的消防工作。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为本级防火安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七条 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其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内部所属部门分别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变动后,继任负责人应当重签《防火安全责任书》。
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其下属生产组织应当设立义务消防队(组)。
产值超过亿元的乡(镇),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不设专职消防的单位、街道、乡(镇)、村,可以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组织。
第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职消防管理人员:
(一)生产、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
(二)职工在一千人以上的企业;
(三)易燃易爆物资专储仓库(场、站)和储存物资价值一千万元以上的仓库;
(四)年营业额在亿元以上的商店;
(五)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市级以上医院;
(六)涉外宾馆、饭店;
(七)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保持稳定,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单位在任免、调支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时,应当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及维护
第十一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水上消防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十二条 城镇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的建设及维护,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城镇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市政公用、邮电等部门负责实施,公共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水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及维护,由航运、港务部门及其沿线受益单位负责实施,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足或者不符合设计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整改。
第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备和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的建设及维护所需的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其余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征收。
保险机构应当从财产保险费收益中,每年缴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第十五条 城镇街道及其他消防通道应当保障消防车通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告的障碍物。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和妨碍消火栓的使用。

第四章 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设计中,必须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防火设计岗位责任制和防火设计逐级审核责任制。
防火设计应当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必须选用合格的消防设备和产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可行性论证、方案设计或者初步设计过程中,应当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重点建设工程和甲、乙类危险性工业工程项目在选址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派员参加。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室内装饰(居民住宅装饰除外,下同)工程的防火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对重点工程的防火设计应当于三十日内,一般工程的防火设计应当于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并填发《建筑设计防火
审核意见书》。建设单位持《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向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设计图纸和设计修改意见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工地防火安全责任书。施工单位负责建筑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室内装饰工程应当选用非燃或者难燃材料,并符合装饰工程设计防火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交付使用后,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消防设备必须定期检查维修,保持良好的状态。
已经建成使用的建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限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电焊、气焊(割)作业必须严格遵守动火制度。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作业地点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并采取可靠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和高层建筑的通道、安全门、安全梯等应当有明显的标志,并须保持畅通。
第二十四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依法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将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后损失大、伤亡大、影响大的单位,列为消防重点保卫单位。
消防重点保卫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标准,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

第五章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生产、使用、贮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装卸以及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消防安全培训,领取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销毁的,应当将其物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点,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经营、灌装新型燃料和液化石油气单位的选址和防火安全措施,应当报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私自灌装液化石油气。
严禁在燃气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 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运输的,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准运证。
装运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放。
第三十一条 凡在本市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法规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二条 承担拆除爆破任务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申领《拆除爆破许可证》。爆破的方案必须经本市公安机关审核,并按国家《拆除爆破安全规程》申请批准。
第三十三条 严禁非法生产、销售烟花爆竹和私自加工黑火药。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非法持有、收购爆炸物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普及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村、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三)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取得优秀成果的;
(六)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防火安全管理规定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工程项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擅自施工的,责令其停工补办手续,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擅自变更防火设计的,责令其限其整改,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而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从使用之日起至验收合格止,对建设单位按每日每平方米零点一元处以罚款;
(四)电气线路铺设和电器设备安装不符合防火安全技术规定造成火险隐患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违反防火安全管理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修改意见后及不按建筑防火规范进行设计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擅自进行建筑施工、室内装饰的;
(三)不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图纸进行施工的;
(四)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用途造成火险隐患的;
(五)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停用或者关闭消防设施的;
(六)堵塞公共场所和高层建筑安全出口的;
(七)电焊、气焊(割)作业人员违反规定动火作业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以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特大火灾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火灾事故的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均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国库。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消防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30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10〕15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政府或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出资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凡在省内注册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政府监管部门的管理下开展业务,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第四条 省政府金融办是全省担保机构的监管部门,负责制定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全省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融资性担保业务、机构的日常监管,担保机构的重组和市场退出,协调处置担保机构发生的风险。
  第五条 担保机构风险处置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市政府是担保机构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省政府金融办委托各市政府金融办(统指12个市政府金融办和大连市金融局、铁岭市金融委,下同)开展担保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准备金提取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原经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省级担保机构由省政府金融办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担保机构应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由省政府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
  申请设立企业性质的担保机构,须向拟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申请设立事业性质的担保机构,除履行上述审批程序外,还须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担保机构,以企业性质运作的,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按照规定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以事业单位性质运作的,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文件到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八条 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担保机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跨省区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二)在省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三)在省内市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
  (四)在省内县域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真实合法,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第十条 除满足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外,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六)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外资除外)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材料;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十)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担保公司的设立须向拟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和市外经贸部门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和市外经贸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后,分别上报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后,由省外经贸厅审批公司合同、章程。其中,拟在沈阳市、大连市注册的外商投资担保公司,经市政府金融办上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复后,由沈阳市、大连市外经贸局审批公司合同、章程。设立审批条件按照本办法关于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条件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担保公司持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或沈阳市、大连市外经贸局)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外商投资担保公司完成工商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注册资本金应全部到位,并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到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或沈阳市、大连市外经贸局)备案。
  第十四条 市政府金融办、市外经贸部门、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应分别自收到设立担保机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担保机构应自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自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担保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担保机构可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其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出具的同意函,向拟设分支机构的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七条 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外省担保机构可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原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向拟设分支机构的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法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担保机构近2年财务报告、经营情况及风险管理相关文件;
  (六)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市政府金融办和省政府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担保机构新设分支机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
  第二十条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担保机构分支机构,应在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担保机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担保机构可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向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担保机构应自完成省外分支机构工商注册后1个月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省政府金融办和所在市政府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 非融资性的担保机构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须符合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条件,向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二十三条 非融资性的担保机构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六)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两年财务会计报告和信用记录报告;

  (七)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金融办和省政府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1个月内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不得从事任何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注册地;
  (五)调整业务经营范围;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权或股东;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分支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调整业务经营范围;
  (三)机构注销、合并;
  (四)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机构或分支机构向省政府金融办提出变更申请,应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申请材料,其中担保机构分立或合并、分支机构注销或合并事项需同时提交市政府金融办初审意见。省政府金融办在1个月内批复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担保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在1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担保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向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向省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市政府金融办和省政府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担保机构完整的解散申请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担保机构被批准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担保机构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由省政府金融办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撤销的担保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第三十二条 担保机构解散或被撤销的,市政府金融办要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担保机构出资人不得分配财产或从担保机构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十三条 担保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担保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五条 担保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六条 担保机构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七条 担保机构可以办理再担保和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2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八条 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政府金融办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担保机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担保机构应当配备或聘请具有相关资格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条 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于担保费率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一般水平的,担保机构应向市政府金融办说明。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四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三条 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四条 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省政府金融办可以根据担保机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担保机构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自身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十七条 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四十八条 担保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九条 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五十条 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的信息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省政府金融办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十二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担保机构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担保机构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要依据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认真履行担保机构设立的审批职责,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批复,对不具备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十四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要建立健全担保机构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各市政府金融办应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次年1月底前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第五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担保机构报送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按季度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省政府金融办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担保机构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七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省政府金融办认为必要时,可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担保机构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八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可对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担保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担保机构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九条 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市政府金融办报告。
  第六十条 担保机构应及时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市政府金融办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六十一条 各市政府金融办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六十二条 各市政府金融办应及时向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六十三条 省政府金融办对担保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委托各市政府金融办在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对本辖区担保机构进行年检登记。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年检合格的担保机构予以公开公示;对年检不合格或连续2年未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年检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建立担保机构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资质认定制度。由省政府金融办委托行业协会,定期组织担保机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资质培训,培训合格的颁发资质认证合格证书。
  第六十五条 加强对担保机构从业人员的培训,新进入担保行业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由省政府金融办委托行业协会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担保行业从业人员素质。

第六章 行业自律

  第六十六条 辽宁省融资担保协会(以下简称“担保协会”)为社会团体法人,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担保机构、协作银行、中介机构可自愿申请加入担保协会。
  第六十七条 省政府金融办是担保协会的主管部门。担保协会在省政府金融办的指导下,开展担保业务及人员培训、服务标准制定、情况统计、融资咨询、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会员业务合作、协调会员与银行间相关事务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省政府金融办和各市政府金融办从事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五章第六十二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担保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由省政府金融办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事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和监管比照企业性质担保机构执行。鼓励事业性质担保机构转为公司制担保机构。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担保机构(包括信用担保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予以规范,在2010年12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要求,并获得融资性担保机构资格的核准确认。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担保机构(包括信用担保公司、投资担保公司等)不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在办理2010年度工商年检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融资性担保业务除外”。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