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55:55   浏览:9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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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现结合我省情况,作如下通知:
一、凡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工人,各单位应动员他们及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工人退休后,一般不得留在原单位继续工作,已经留用的限期在收到本文后三个月内清退。对于生产上确实需要缓退的技术工人,必须经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缓退期一般
不得超过一年。
二、凡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工人,不得提前退休、退职。对于工人的年龄和连续工龄,要以人事档案材料和劳动保险卡片为依据,进行严格审查核对。对于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退休,要按一九七八年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
行《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执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退休、退职,应由指定的县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由主任医师或主治医师签字,加盖公章),本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批。对鉴定有争议的,由地、市、县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再报批。
三、关于退休工人个人开业的问题,应按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恢复和发展个体经济若干问题的通知》(晋政发〔1981〕121号文件)执行。
四、聘用退休、退职工人必须按国务院的规定签订合同,任何单位不得私聘乱用。
五、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抓好工人退休、退职工作,加强对退休、退职工人的管理教育,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问题,在退休、退职工人比较集中的地方,可试行建立退休、退职工人管理委员会。目前,尚未建立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地、市、县和企业,可参照卫生部、全国总工会一
九五七年公布的《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试行草案),尽快由卫生、工会、劳动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起来。
各地、市、县和各单位要对工人退休、退职工作进行一次检查。于今年八月底前,将检查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并抄报省劳动局。



198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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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条例


(2003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维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前款所称体育项目是指国家体育行政部门公布开展的项目和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自治区实际公布开展的项目。体育经营活动包括:
(一)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二)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信息服务;
(五)体育经纪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加强对体育社会团体的扶持和指导,发挥其在体育市场发展中的作用,促进体育市场的繁荣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政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不能收取费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所需的场地、设施、器材和专业人员的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为体育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体育经营项目;
(二)有与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设施;
(四)有与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八条 办理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书;
(二)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三)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所必备的设施、器材、安全、卫生等条件的说明报告;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金验证证明;
(五)体育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办理高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除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确认的可行性报告。本条例所称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包括:拳击、武术、散打、跆拳道、击剑、射击、射箭、帆板、帆船、滑水冲浪、潜水、摩托艇、赛艇、皮划艇、漂流、攀岩、登山、热气球、摩托车、汽车、跳伞、动力伞、滑翔伞、轻型飞机、飞艇等。第十条 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依法必须具备治安、卫生等其他证照的体育经营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活动的十五日前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活动组织实施方案、场所的情况及使用说明、有关协议书副本等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保证服务质量,并自觉接受体育、工商、税务、公安、卫生和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四条 经营者聘用的教练员、裁判员、救护人员等体育专业人员,应当取得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家认可的机构发放的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认真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确保其正常、安全使用。
对体育项目中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发生。在危害事件发生时,必须及时救助。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项目和场所进行宣扬迷信邪说、淫秽色情和渲染恐怖暴力等危害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七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各类体育场所的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场地。
第十八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检举、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价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条 参加体育活动的消费者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体育场所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体育教练、裁判或者救护人员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项目,未向消费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在危害事件发生时未及时救助,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体育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提供场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第二十五条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淄博市城市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城市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山东省档案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城市市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种地上杆线、地下管线以及相关的地下工程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市城市市区内管线建设工程的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城市管线工程档案业务工作。
各专业管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城市道路、各种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施工、挖掘、爆破、钻探等活动,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开工手续前,必须到城建档案馆查清该施工地段的管线情况,并与城建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保证书》。未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保证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不予办理工程开工手续。
第六条 城市管线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设计手续,并如实反映在竣工图上。
第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按市统一坐标系统进行竣工测量。
第八条 管线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通知城建档案馆参加,对重要的管线工程,城建档案馆应当进行现场核验,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九条 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建设工程计划、规划、设计、用地、开工批准文件及其他审批材料;
(二)管线测量精度分析、测绘成果及竣工测量数据;
(三)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材料和竣工验收文件材料;
(四)工程竣工图;
(五)其他有关档案资料。
第十条 管线的改建、废弃以及重要部位的维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于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修改部分的竣工档案。
第十一条 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必须完整、准确、真实、清晰,反映现状,并由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不符合要求的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城建档案馆不予接收,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测制。重新测制仍不合格的,由城建档案馆组织测制,测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符合要求的管线工程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核发《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书》,无《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书》的,有关部门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依据接收进馆的管线工程档案和各专业管线管理部门的专业管线图,及时修改全市管线综合图,对城市管线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汇交有关城市管线工程的1∶500地形图、控制成果和管线测量成果。
专业管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提供专业管线图和有关资料,并及时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现状图。
第十五条 城市管线普查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所需探测、测量经费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办公及综合图绘制费用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应当保密的管线工程档案,城建档案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