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基层法院执行局内设机构的职责/向建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45:59   浏览:8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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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基层法院执行局内设机构的职责

宜昌市西陵区法院执行局综合科 向建军


随着执行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入,许多高级法院和一些中级、基层法院相继成立了执行局,一般高院和中院执行局内设三个部门即强制执行科、执行裁判庭、综合管理科,基层法院执行局内设两个科即强制执行科和综合科,由综合科行使裁判权。关于基层法院执行局内设科,如何分工,按什么模式运行,如何合理配置执行权,因无法律规定,各法院做法各异,需从理论上作些探索,笔者在基层法院执行机构从事执行工作多年,在此谈谈看法,以求抛砖引玉。
一、综合科的职责
笔者认为综合科的职责,可概括为四项,八个字,即①裁判;②协调;③管理;④执行;下面就这四项内容分别阐述。
1、裁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执行机构在实际工作中,已经现实地行使着部分裁判职能,过去执行权集中于执行员一人的状况,易形成执行环节暗箱操作,不符合WTO透明度原则,现代法学理论,将执行权分为实施权和裁判权或分为命令权、实施权、裁判权。执行实践中如何配置执行权,在什么情况下,将执行权分离,必须围绕“公正与效率”主题进行设想,根据基层法院执行机构现状,如果所有执行案件在执行程序中所作的裁定,都由综合科作出,强制执行科只负责执行,实际操作起来繁索,反之,所有执行案件由执行员一人一办到底,无执行环节的监督机制,合作机制,不能从机制上避免执行员职责不清,权力过大,失去监督。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下列几项的裁决由综合科行使裁判权为宜。①审查处理案外人的异议、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的;②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③对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和裁定;④审查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是否存在不予执行理由,并作出不予执行裁定;⑤审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授权文书,是否存在不予执行事由,并作出不予执行裁定;⑥对妨碍执行民事执行行为作出制裁决定等。综合科行使裁判权实行合议制,由执行员(应由具有法官资格的执行员担任)组成合议庭,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对新的证据,实行听证制度,让当事人双方进行辩论,执行程序中综合科所作的裁判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如对执行裁判文书不服,当事人可向上级执行机构申请复议,复议期间,生效的裁判文书不停止执行。
2、协调。基层法院执行局综合科的协调工作主要是协助执行、委托执行、执行争议等的协调,遇重大、疑难执行事项负责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接受监督、指导。一些人认为协调工作是上级法院的事,基层法院执行局协调工作极少,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际是一种误解,从执行实践看,基层法院执行局协调工作不仅有,而且工作量比较大。首先应该明确什么是法律概念的协调。委托执行与协调执行又称人民法院之间的司法协助,是执行法院对于受理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案件,需在外地采取执行措施时,两地法院之间在执行中的互相配合,协助的一种执行制度,两地法院怎样具体的配合、支持、体现为一系列的协调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章,标题为:“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和执行争议的协调”第 111条至128条共18条专门对协调的内容作了规定,其中有15条是关于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协调内容,需上级法院协调的规定仅3条。下面再看看执行实践中有关委托执行、协助执行的案件,执行争议的解决,基层法院执行机构的工作量。根据执行程序,基层法院需委托执行案件,属跨省委托和接受外省委托,一律逐件逐级由省法院批转,省内跨中级法院辖区委托执行案件,由各中级法院批转。以后发生的需要补充证据材料,需要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需要对案件作出中止、终结裁定等等情况,因委托执行案件执行权的裁决权和实施权是分离的,裁决权由委托法院行使,实施权由受托法院行使,这需要受托法院和委托法院经常的沟通,交换意见。具体表现为频繁的电话联系、函件,甚至出差面谈,这实际上是“标准”的协调工作,直至案件执行完毕。需要上级法院协调的极少,甚至为零。基层法院执行机构受理委托执行案件,和委托外地法院执行案件,过去因执行机构人力不足,分工不细,无专门机构负责,往往案件委托后,委托法院案件材料即进了档案室,导致委托案件结案率极低。现由综合科专门负责此类案件,可改变过去状况,提高执行效率。基层法院执行机构要承办的协助执行案件,有两个来源:一是承办大量基层法院之间的协助执行案件,二是大部分外地中院,高院到异地执行,当地的基层法院在很多情况下,受当地中院指派(电话通知形式多)也会派人给予协助,每年基层法院承办协助外地法院执行案件,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在30件以上。按法律规定协助执行主要是积极配合,协同排除障碍,保证异地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但在执行实践中,基层法院的协助执行工作,不仅仅是这些,遇到协助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合解协议和被执行人分期履行的情况,被执行人不履行时,异地法院常常找协助执行法院联系,告之情况,由协助执行法院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协助执行法院还要代收执行款,邮给异地法院,有时还会遇到一些异地拘留,协助送被处罚的人到看守所等等情况。基层法院执行机构遇到的执行争议,主要是对同一标的重复查封情况,按法律规定,此类争议应当由法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执行实践中,一般此类执行争议均由双方法院协商解决的多,需上级法院协调解决的少。
3、管理。综合科的管理工作,主要是执行程序规范管理、执行财产的管理、执行案件的统计报表、执行实践中的信息调研、反馈等工作。
(一)执行程序规范管理。笔者所在法院制定了《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定》每一执行案件,都附有流程表,对重大执行事项,如实施执行强制措施,制定了强制措施审批表,让执行程序每个环节责任到人,层层把关,实现零错案。
(二)财产管理。包括执行财产的保管、处理、兑付;执行装备的保管。对财产处理问题上,对财产的评估、拍卖制定了财产评估、拍卖审批表,由承办人、科长、局长层层审查后,由综合科统一办理委托,再将委托手续资料由承办人签收后归档。
(三)信息、调研。在执行实践中,基层法院常常会遇到反映最基层社会、最基层人民实际情况的新情况、新问题,综合科应将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用文字形式,反馈给上级各部门,让上级部门了解社会动向,制定相应的政策、法律,同时,将执行实践中的新情况上升到理论高度,撰写调研文章,反过来为审判实践服务。
4、执行。在目前基层法院执行机构执行案件多、任务重的情况下,由综合科承办部分执行案件。笔者认为,综合科应承办的执行案件,应是与裁决事项,协调事项有关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①委托执行案件;②协助执行案件③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案;④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申请执行案件。
二、强制执行科的职责
在执行工作中,司法权和行政权有机结合构成了复合的、相对独立的完整的强制执行权。单纯的强制执行行为是指执行主体依据执行依据,基于国家权利,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实现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它遵循的是职权主义和为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具有行政权力的特征。综合科所行使的执行程序中的裁判权是属于执行权的司法权属性,强制执行科所进行的如:调查被执行人财产、送达法律文书、查封、扣押等等具备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权力特点。综合科的职责明确了,强制执行科的工作职责亦明确了,笔者认为,根据基层法院执行机构现状,强制执行科承办强制执行案件,包括两大类:①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书、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②由行政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后,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行政非诉案件。
笔者要说的是基层法院强制执行科工作量是无法用语言来表达的,基层法院执行机构每年要承办大量的诸如:侵权、婚姻家庭、相邻关系纠纷等标的小,矛盾尖锐,易矛盾激化的执行案件,特别是大量处于连续状态的执行案件。涉及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的婚姻家庭案件,生效的法律文书,一般规定义务人在一定期限内每月支付生活费,履行义务处于连续状态,最长达十八年,此类案件是标准的连续状态执行案件。按法律规定此类案件应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但因执行任务重,加之现强调与国际接轨,执行程序遵循当事人之义原则,一般此类案件,均由当事人申请执行,法院受理此案后,被执行人有工作单位的,法院即向被执行人工作单位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由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按比例扣划被执行人工资,但现状是被执行人有工作单位的很少,遇到被执行人下岗或无业,每个月执行员都要摧促,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时,需采取强制执行,执行员的工作时间也是连续的,用数学方法统计,随着时间流逝,此类案件在每个执行员手上越来越多,给基层法院执行机构造成很大的压力,因此强制执行科迫切需要综合科在进行环节上给予合作,由综合科完成对重大执行事项的审查,执行程序中需裁判的,由综合科作出裁决。笔者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说成立执行局是对执行工作的加强,那么,基层法院成立执行局已迫在眉睫。
总之,基层法院执行局下设科分工负责,密切配合,互相合作监督,一定会共同实现“公正与效率”主题。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局综合科 向建军
二00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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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蚌埠市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蚌埠市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06〕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
《蚌埠市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蚌埠市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坚持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全面提高我市质量管理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蚌埠市质量奖”设立“质量管理奖”和“质量工作先进个人”奖项。评审范围:工业企业(含农产品加工业)、工程建筑企业、服务企业等,以及在质量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专家、学者。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蚌埠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蚌埠市质量奖”评审工作,每年评审一次。
第四条 “蚌埠市质量奖”评审工作坚持企业与个人自愿申请的原则,统一受理,统一标准,统一审核,统一发布,统一管理。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报蚌埠市质量管理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依法设立,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诚实守信,顾客满意程度高,产品市场占有率高,有广阔的市场发展前景,经济效益在全省同行业居领先地位;
(二)企业必须通过ISO9000体系认证或行业性管理体系认证,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认证管理的产品须获得有效认证证书;
(三)企业标准化、计量检测体系建立健全;
(四)企业重视质量信誉,积极培育企业文化;
(五)企业创造性运用现代质量管理的理论和方法,组织开展具有特色的质量管理工作,并取得显著成效;
(六)企业环境保护治理达标,连续三年内无重大安全事故和重大质量投诉;
(七)企业无违法生产、经营行为,连续三年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出口商品检验全部合格,未发生国外索赔事故。
第六条 申报蚌埠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贯彻执行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爱岗敬业,坚持原则,在相关的工作岗位上对质量工作起到重要作用;
(二)管理或从事质量工作三年以上,对本市或同行业质量工作有突出贡献;
(三)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第三章 评审程序
第七条 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均可如实提供有效证明材料,自愿提出申请。位于市区的,直接报“蚌埠市质量奖”评审办公室;位于三县的,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初步审查合格,报“蚌埠市质量奖”评审办公室参加评审。
第八条 “蚌埠市质量奖”评审办公室负责组织聘请有关专业人员,采取行业评价、现场审查及用户调查等形式,对申报的企业和个人进行评审,提出初选意见,提交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审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从事蚌埠市质量奖评价工作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熟悉国家有关质量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具有较强的质量管理理论知识和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及综合分析能力,取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
(三)能熟练掌握ISO9000族标准的要求和全面质量管理的方法和技能,并取得相关证书。
第四章 奖励和监督
第十条 获奖企业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分别授予“蚌埠市质量管理奖”、“蚌埠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称号,颁发证书,在新闻媒体予以公告。
(一)获得市质量奖的企业和个人,可以优先推荐申报安徽省质量奖。
(二)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参加省“五一”劳动奖章、市“劳动模范”评选。
第十一条 市质量管理奖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出现有悖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撤消称号,并予以通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蚌埠市质量管理奖和蚌埠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奖的评审不向申报企业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蚌埠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常德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包括下列投资或者融资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政府投资者实质上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
  (三)接受或者使用社会捐赠、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
  (四)社会公益性资金投资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依法按审计管辖权限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以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就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审计机关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
  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照突出重点、保证质量的原则,牵头组织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确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审计机关应将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项目名单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条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发展改革、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自建设项目和投资计划批准(核准、备案)之日起20日内,将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和投资计划抄送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自作出竣工决算评审报告之日起7日内,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应当自项目开工之日起30日内将投资规模和资金来源等基本情况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自项目审计监督结束之日起7日内将审计报告送达财政部门。

  第七条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监督。 
  第八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条审计机关审计监督政府投资项目,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人员参加项目审计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审计机关应当制定有关聘请外部人员的工作规范,加强对外聘人员工作的监督和业务复核,保证审计监督质量。

  第十条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的内容如下: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工程造价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审计机关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束后,由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财务决算和资产移交。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之前,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根据省纪委《湖南省防止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腐败创新工作实施方案》(湘纪发〔2010〕41号)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对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当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审计核减的建设项目资金,按有关规定处理。  
建设单位多付、违规支付的工程款,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追回;被追回的资金按有关规定处理。

  被审计单位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的各种税费,依法追缴。 
  第十四条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不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处理或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在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时,应自觉接受纪检监察机关、项目建设部门和社会公众监督。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执行。如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执行审计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根据本办法及其相关法规制定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以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