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起算标准质疑/陈成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45:10   浏览:9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证期间起算标准质疑
陈成建

  《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保证期间计算标准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该条文与《合同法》第108条预期违约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的冲突是显而易见的。如《合同法》实施后,设有连带保证的自然人有偿借款中,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在约定归还日期前明示或默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根据《合同法》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同时,按现行保证期间起算点之规定,能否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在立法上有矛盾。虽然此种情况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未发生,但这不能成为袖手旁观的理由,也并不意味着理论上和逻辑上不可能发生,目前未发生不等于将来不会发生。
  根据《担保法》有关保证期间的法律条文,结合民法学原理,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有效存续期间,是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的存续期间,属除斥期间,不在该期间,债权人不能向保证人提出承担责任的请求。《担保法》保证期间计算标准在立法上采用了简单化的规定,从而减少法典篇幅,节约立法成本。可是,用简炼的措辞无法概括表达复杂现实生活的全部情况。一般而言,在保证期间之前,主债务未届清偿期限,不会发生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实际的请求权,但不排除特殊的例外,即《合同法》实施后,预期违约的规定使权利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发生请求权成为可能。法理上,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担保法》作为特别法效力优于普通法《合同法》,债权人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因债权人和担保人的违约行为可能使债权人预期利益不能实现,遭受重大损失,国家却不能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根据另一条原则──后法优于前法原则,《担保法》与《合同法》冲突时又要适用《合同法》,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显然保证期间未到,有悖于《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可以“未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为由提出抗辩。
  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债权人能否向保证人提出权利请求,立法上有冲突,理论上有分歧意见,探讨该问题不仅有重要的理论价值,而且对实务操作亦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预期违约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理由:
一、《合同法》预期违约的规定为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确立了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行为”,即预期违约。英美法把当事人在合同规定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示其将不履行合同,或虽未向对方表明,但以其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称为预期违约。在有证据证明,违约方又不提供担保的预期违约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采取积极的措施,一旦造成违约的既成事实,则严重影响订立合同的意图,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为了救济这种不公平的地位,国家通过立法,授予合同的一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问题是对《合同法》第108条“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中心词“其”范围如何理解,直接关系到债权人能否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设有保证的借款案件中,“其”指违约的对方当事人,应包括债务人和保证人。因此说,《合同法》是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
二、保证合同的从属性特征决定债权人可以依《合同法》行使请求权
  保证具有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属性,在保证合同的设立、保证的行为标的、保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保证合同的效力范围和存在期间均取决于主合同。被担保债权为主权利,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是基于主权利上的从权利,依照从权利随主权利原则,保证的发生、转移、消灭,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保证合同的效力亦从属于主合同,保证合同的存在以主债权债务合同合法存在为前提,主合同的请求权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根据《合同法》因法定事由行使,从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从权利亦可随主权利的行使而行使。
三、从立法宗旨解释,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设立保证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以维护交易的安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是担保制度的根本目的。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引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意味着债到期不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保证人承担义务的先决条件,只有不履行的适用条件得以事先满足,才能导致保证发生法律效力,从而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民商法诚实信用的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预期违约制度也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免一方因对方违约使合同预期目的落空。保证与预期违约在保障当事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立法目的上是一致的。如果因适用《担保法》保证期间的规定,债权人在对方预期违约情况下,只能向主债务人起诉,待履行期届满后,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无疑会增加当事人讼累和诉讼成本,有违法治的效率原则,不能为当事人利益提供经济有效的保护。
四、根据司法解释,应选择适用《合同法》,债权人享有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该解释可以看出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法》实施后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规定。退一步说,既然合同法实施前发生纠纷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那么,合同法实施后发生的纠纷更要适用合同法规定了。故在实践中,宜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同时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结合法官实现司法公正的能动性,宜认为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由于立法方面的原因,没有任何歧义的法律规范存在的可能性很小,遇到法律缺陷时,法官是机械地照搬法律条文还是在法条的字里行间寻找法的精神、公平、正义,是理性的法官直接面对的选择。从这一意义上说,了解立法背景非常重要。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反对法官仅从字面理解法律,主张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灵活地解释法律,不拘泥于法条本身。他认为法律的语言永远不可能绝对明确,应倾向于实现公正的解释。虽然英国执行的判例法与我国法律制度不同,但判例法是经过长期实践检验,不断改进并为人们所接受的行为规则,有其优势和生命力。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法官是法律的执行者,不是法律的解释者,但这种区别并不妨碍我们吸收、借鉴国外大法学家一些进步的观点。法官不能只是输入事实和法律规则,然后输出判决的机器。如果法官仅仅从字面理解法条,只见法条,不见精神,遇到疑难案件就无所适从,最终作出与法律目的、精神背道而驰的判决,成为名副其实的判决机器,就无法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难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和实现效率和公平,就不能体现《担保法》和《合同法》的价值,司法正义只能是一句空话。法律的功能是让不同的利益者在公正、合理的范围内实现其利益。一名高素质的法官遇到法律漏洞时,应具备根据立法宗旨和精神,作出符合正义原则的判决的能力,通过法院正当的,适宜的判决,将法律原则融合到司法实践过程中。
六、域外相关法典借鉴意义及归论
  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和相互尊重是法律的权威性之一,立法技术选择倾向于从经验型立法向超前型立法方向发展,注重法律规范间的系统性,使法律的语言表达更准确,逻辑更严谨。从比较法角度,域外相关法典由于经过相当长一段历史时期的实践和完善,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日本民法典》第446条规定,保证人于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负履行责任。《法国民法典》2021条规定,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始对债权人负履行债务的责任。可见,一些国家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作为保证期间起算点。该规定逻辑严密,概括了保证期间的全部内涵。我国《合同法》实施时间不长,预期违约又首次出现在国内法的法条中,司法经验总结几乎还是一个空白,虽然立法历史的短暂并不必然意味着法律的欠缺,但至少表明适用机会的减少,从而引起司法漏洞和司法困惑的增加。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立法意图也是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仅就《担保法》而言,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并无不妥。可是,国家的法律制度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有其固有的系统性。由于我国前后法律间衔接不紧密,相互之间缺乏系统性,导致一些不应有的法律缺陷,宜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法确定为“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作为保证期间的起算标准,既能适用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情况,又能适用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权利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例外。
  
  主要参考书目:
  ⑴李国光主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
  ⑵孔祥俊主编:《担保法例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⑶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⑷邹海林、常敏著:《债权担保的方式和应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⑸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刘庸安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⑹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刘庸安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⑺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⑻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作者单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创业指导服务工作实施细则和有关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创业指导服务工作实施细则和有关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9〕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创业指导服务工作实施细则》、《宜春市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建设和管理办法》、《宜春市创业项目库建设和管理办法》、《宜春市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管理办法》等四个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O 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宜春市创业指导服务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创业指导服务工作,确保各级、各部门为创业者提供优质、高效的创业服务,全面优化我市创业环境,推动创建国家级创业型城市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1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府发〔2009〕5号)有关工作要求,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创业指导服务是市、县(市、区)政府职能部门、高等院校通过创业服务平台、创业专项活动、创业服务队伍、创业扶持政策等,对有创业愿望和已创办企业的创业者提供专业化、系统化和个性化的服务。主要形式包括创业培训、创业实训、项目开发、专家咨询、创业孵化、跟踪服务等。
第三条 推进创业指导服务专业化、社会化运行。市、县(市、区)要建立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和一站式创业指导服务平台,配备创业指导服务专职人员,为创业者提供系统、专业的创业指导服务。每个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要设立创业指导服务站,指定一名创业指导服务工作人员,形成创业指导服务管理体系。组建市、县(市、区)两级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广泛吸纳专家、教师、律师、会计、企业家、技术人员、创业典型、行政管理部门业务负责人等社会各界人员参与,整合社会创业指导服务资源,为创业者提供个性化创业指导服务。市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成员不少于50人,县级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成员不少于20人。
第四条 推进创业指导服务市场化运行。发展创业指导服务咨询机构或企业,对有一定研究、咨询实力,诚实守信,指导服务成效显著的,进行资质认定并授牌。
第五条 推进创业指导服务制度化运行。坚持把城乡所有创业者纳入创业指导服务范围,建立创业指导服务工作机制,实行创业指导服务督查考核制度,保证创业指导服务工作纳入各级、各有关部门日常工作议程。

第二章 创业指导服务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创业指导服务对象为:有创业愿望的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持有《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有创业愿望的高校毕业生和在校大学生、农民工、退役军人、返乡创业人员;已创办企业的创业者、二次创业者。
创业指导服务首选对象为:申领小额贷款的创业者;申请税收优惠的企业法人代表;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和再就业基地法人代表;参加创业培训、创业实训人员;“4050”创业项目执行人;进行创业孵化的企业法人代表等。
第七条 接受创业指导服务的条件为:
1、本人有接受创业指导服务的愿望;
2、女性49周岁以下,男性59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3、具有一定的创业启动资金及资金运作能力;
4、讲诚信,无不良信用记录;能吃苦,敢于参与市场竞争;
5、所经营的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有一定市场前景。

第三章 创业指导服务内容
第八条 创业指导服务业务方面的内容包括:创业培训、项目开发、创业实训、创业孵化、改善企业、扩大企业等。
第九条 创业指导服务政策方面的内容包括:
1、企业经营应掌握的基本法律。
2、就业和创业政策,包括:免费职业培训、创业培训政策;免费职业介绍政策;小额贷款担保政策;大学生创业信用贷款政策;贷款贴息政策;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税费减免政策;公益性岗位补贴政策;职业见习补贴政策;创业孵化补贴政策等。

第四章 创业指导服务程序
第十条 对创业指导服务对象先行组织参加创业培训,并分类建立指导服务对象档案,实行定向跟踪指导。
第十一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受理辖区内个人或企业日常的创业指导服务申请,对创业指导服务对象进行情况摸底调查,根据实际情况为其提供针对性跟踪服务;市、县(市、区)创业指导服务中心组织创业指导专家对创业者进行针对性跟踪指导服务。
第十二条 创业指导服务须做现场考察及相关调查,对创业者的经济状况、经营场地、本人综合素质、选择的经营产品或服务项目等作详实了解,做好登记、建档。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必须做好项目开发、征集、评估、推介和建库工作,定期举办创业项目对接活动,提高创业指导成效。创业项目开发、对接工作,按照《宜春市创业项目库建设和管理办法》实行。
第十四条 组织初始创业者在创业孵化基地进行孵化,为其提供综合的创业指导服务和政策扶持。创业孵化工作按照《宜春市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建设和管理办法》实行。
第十五条 对创业培训后有参加创业实训要求的学员,按照省有关规定组织实训,进一步提高其创业能力。

第五章 创业指导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全市创业指导服务工作的管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牵头负责,市教育、科技等部门协同,市、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要依托本地创业指导服务中心,依靠创业指导志愿服务专家和街道、乡镇的力量,确保创业指导工作严密、有序、广泛开展。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创业指导服务中心职责:
1、开展就业创业政策宣传、咨询,协调有关部门落实相关政策;
2、负责建立、联系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的工作;
3、负责创业项目的征集、评估、推介,创业项目库的建设和管理;
4、组织创业培训和实训;
5、做好创业孵化基地的建设和审核工作;
6、落实小额担保贷款及大学生创业信用贷款;
7、做好创业指导服务网络和电子信息网络建设,通过创业指导服务网开展创业指导;
8、做好创业工作宣传和创业典型的收集、推荐工作;
9、加强与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沟通联系工作,提高创业指导服务工作成效;
10、建立大学生创业服务网,及时与本地高等院校共同组织开展创业指导服务专项活动;
11、成立创业者联谊协会、组织开展创业者联谊活动;
12、具体负责做好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分团)及创业指导志愿服务专家在市、县(市、区)创业指导中心指导下,按照《宜春市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管理办法》认真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创业指导志愿服务专家的认定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审核推荐,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颁发聘书。志愿服务专家任期三年,中途不能胜任或无法胜任者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一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创业指导服务站职责:
1、积极协调,建立落实就业创业政策“绿色通道”,开辟创业服务窗口;
2、对辖区内创业者的创业情况进行摸底、调查、上报;
3、对创业重点户、重点项目提出初审意见;
4、在创业指导服务中心指导下,协同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或社会中介机构对创业者进行长期跟踪服务;
5、组织辖区内创业指导服务对象参加创业培训或其它创业指导服务活动;
6、组织举办辖区内专项创业活动;
7、向创业指导服务中心推荐志愿专家;
8、协助上级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做好其他创业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创业指导服务中介机构或项目推介人职责:
1、依法开展创业指导服务中介活动,确保发布的服务信息、项目信息真实、有用;
2、提供系统、专业的创业指导服务;
3、积极协助市、县(市、区)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开展创业指导工作,与社会有关机构、组织、企业保持联系,整合创业资源,为创业者成功创业提供支持;
4、遵守职业道德,严守创业者商业机密。
第二十三条 创业者职责:
1、积极了解和掌握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特别是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促进就业创业政策以及市场有关信息;
2、虚心接受专家指导,提高经营管理能力;
3、积极参加创业培训、创业实训;
4、诚实守信,按约归还贷款;
5、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勤奋创业,带动城乡劳动者就业。

第六章 创业指导服务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筹集专项资金,为创业指导服务工作提供支持。涉及就业创业优惠政策的工作,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落实补贴资金;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创业指导跟踪服务所需经费,经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从创业扶持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宜春市创业孵化基地、
创业示范街(园)建设和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在全市培育、扶持、规范、发展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示范街(园),壮大创业主体,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1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府发〔2009〕5号)有关工作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示范街(园)都是由政府或社会投资兴建,通过市场化运作,为创业者提供经营所需场地及创业指导、融资支持、税费减免、人才培训等综合服务的平台。其中,创业孵化基地具备孵化与培育企业功能。
第三条 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示范街(园)的建设应坚持以下原则:
1、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科学制定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示范街(园)中长期规划。将基地建设规划与本地区域经济发展、主导产业相适应,与发展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增加就业岗位,促进就业再就业相结合,纳入城镇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2、坚持依托园区,整合资源的原则。依托现有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和产业转移园等各类园区,充分利用闲置厂房和场地、专业化市场等设施,因地制宜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示范街(园),为创业者提供生产经营和孵化场所。
3、坚持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原则。建立以政府扶持为主、市场运作、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运行机制,多形式运营,加快基础设施和创业服务设施建设,形成功能完备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示范街(园)。
4、坚持降低成本,配套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创业指导服务平台,建设创业指导服务网站,免费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培训、创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服务、政策咨询、人才培训、技术支持、市场开拓、事务代理、法律援助等服务。
5、坚持效率优先,滚动使用的原则。对符合产业政策、不造成资源浪费、环境污染、不属高危行业、初期投入不大的创业主体均可进入基地创业和孵化。创业孵化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超过期限的创业主体应迁出孵化基地,以便空出场地孵化新的创业主体。
第四条 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示范街(园)应发挥以下主要功能:
1、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基本办公条件和后勤保障服务;
2、协助相关部门落实创业人员、创业企业和孵化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3、免费提供创业培训、创业能力测评、创业指导、政策咨询和创业信息等服务;
4、提供创业项目推荐、技能培训和企业经营管理培训等服务;
5、建立经营管理和技术开发专业队伍,扶持创业人员、企业和孵化企业发展,改善扩大生产经营规模;
6、提供有利于孵化企业发展的法律、会计、评估、专利、人才培养、战略设计、市场营销等方面的服务;
7、指导和协助孵化企业办理开业相关手续;
8、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协助孵化企业申请创业基金担保和扶持资金,享受省、市鼓励创业优惠政策和其他扶持政策;
9、指导协助退出孵化基地的企业做好迁址、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服务工作;
10、加强宣传,营造创业文化与氛围。

二、创业孵化基地的认定
第五条 创业孵化基地的运作模式。
按照投入主体不同,创业孵化基地运作模式分为政府投资型、社会投资型和多元投资型三种类型,采取此三种模式运作的单位或个人均可提出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申请。
1、政府投资型运作模式。创业孵化基地由政府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并承担日常运营管理,其场地、设施设备运作和日常管理等费用由财政承担。
2、社会投资型运作模式。创业孵化基地场地、设施设备和日常运营管理费用主要由社会(企业)负责,实行企业化运作,其日常运营管理费用主要是通过收取管理服务费用等方式解决,政府主要在相关扶持政策方面给予支持。
3、多元投资运作模式。创业孵化基地场地、设施设备、运营管理等费用可通过财政投入、企业融资、社会或个人捐赠等多元化投资解决,实行企业化运作,其日常运营管理费用可实行政府补贴、企业资助和适当收取管理服务费用等方式解决。
第六条 创业孵化基地的认定条件:
1、具有独立的企业或事业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健全的财务制度,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服务管理人员。
2、孵化基地的场地面积一般为2000平方米以上,一次性入驻创业主体不少于15家,孵化成功率承诺达到60%以上。
3、有相应的道路、供电、供水、消防、通讯、网络和职工生活等基础配套设施。
4、有为孵化基地定向服务的管理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
5、孵化基地有良好发展前景,基地每年有企业新入驻或培育成规模以上企业,具有滚动孵化小企业成长的功能。
第七条 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程序:
1、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单位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宜春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申请表(附件一);
(2)安置所有人员及本地人员创业的证明材料;
(3)与入驻基地创业人员签订的一年及以上期限书面租赁协议;
(4)基地生产经营场地及各经营摊位面积证明材料;
(5)入驻(孵)企业基本情况表(附件三);
2、认定。县(市、区)劳动就业管理局根据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现场考查,由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按照申报条件对申请单位进行初审,提出推荐意见,报市劳动就业局审核,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工信委、农业局等部门对申报单位进行审批,确定认定的创业基地名单,并公示一周,若无异议,由市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发文公布,并统一授予“宜春市创业孵化基地”牌匾。

三、创业示范街(园)的认定
第八条 创业示范街(园)的认定条件:
1、运营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完整的建设和工作方案,有较高素质的服务和管理队伍,制度健全,运作高效。
2、为初创企业提供价格优惠的生产经营场所,面积不低于2000平方米,并提供水、电、通讯、互联网、会议室、洽谈室、仓储及后勤服务等公用设施配套。
3、建立或整合社会服务机构,为创业示范街(园)内城乡创业人员提供全方位、多层次服务,包括政务代理、创业咨询、融资担保、人员培训、仓储物流、物管后勤等配套服务。
4、入驻企业15家以上,创业成功率80%以上。
第九条 创业示范街(园)的认定程序:
1、申报。创业示范街(园)认定采取申请单位自愿申报,申请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1)宜春市创业示范街(园)申请表(附件二);
(2)宜春市创业示范街(园)申请报告(含场所及配套设施建设使用情况、营运单位基本情况及服务工作情况,企业孵化成效等);
(3)营运单位法人执照复印件、工作人员名册及相关资格证书复印件;
(4)创业示范街(园)规划图及建设工作方案;
(5)入驻(孵)企业基本情况表(附件三);
(6)配套服务机构汇总表(附件四)。
2、认定。县(市、区)劳动就业管理局根据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现场考查,由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按照申报条件对申请单位进行初审,提出推荐意见,报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审核,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工信委、农业局等部门对申报单位进行审批,确定认定的创业示范街(园)名单,并公示一周,若无异议,由市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发文公布,并统一授予“宜春市创业示范街(园)”牌匾。

四、扶持政策
第十条 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示范街(园)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按规定提供场地、物业管理及跟踪服务的,政府给予一定额度的孵化或创业补贴;
(二)组织开展创业指导培训的,按再就业资金管理规定申请创业培训补贴;
(三)对在创业促就业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给予相应表彰。
第十一条 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服务对象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申请最高限额5万元的小额担保贴息贷款,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可申请最高限额50—200万元的贴息贷款;
(二)接受创业培训的,可按再就业资金管理规定申请创业培训补贴;
(三)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关税费减免政策;
(四)对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招用的劳动者,符合享受社保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人员,按有关政策申请享受。资金补贴办法根据有关政策执行;
(五)正常经营一年以上,入驻(孵)企业业主参加培训合格率达100%的,给予一定额度的租金、水电、物管等资金补贴,具体资金补贴办法根据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当地政府给予的其他相关扶持政策。

五、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示范街(园)的服务管理,按照属地原则,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并依据赣财社字〔2009〕61号规定,由财政、工商、税务、科技、工信、农业等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能协助。
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当地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的监督管理,对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建设提供相关政策服务和进行业务指导;财政部门为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落实创业资金扶持政策;工商部门对进入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的创业者落实规费减免政策;税务部门对进入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的创业者落实税收减免政策。科技、工信、农业等部门对创业项目实施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和政策服务。
具体日常服务管理工作由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所在辖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可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牵头组建包括创业运营单位和创业户在内的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按照申报条件进行年检,组织新的申报,并及时将年检结果和相关材料报送市劳动就业局,汇总后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检查和抽查。对达不到相关要求或存在下列情况的的单位,取消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称号:
(一)存在违法违规经营,或允许服务对象违法违规经营的;
(二)被服务对象投诉经查实达3次以上,且未及时整改的;
(三)不能为服务对象提供入驻或入孵时承诺的各项服务的;
(四)孵化成功率低于50%的。
第十五条 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示范街(园)要加强运营管理,为进入基地创业的城乡创业人员提供全方位、多层次服务,做好包括创业咨询、融资担保、人员培训、仓储物流、物管后勤等配套服务。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
宜春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申请表

申报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基地名称   基地负责人 (联系人)  
基地地址   联系电话  
产权属地   邮政编码  
基地可容纳经营户数 (户) 基地建设使
用资金金额 (万元) 类 型 (选择打√) 门面( )
楼宇( )
市场( )
加工( )
基地安排本地创业人员比例 (%) 基地面积 (平方米) 组建方式
(选择打√) 新建 ( )
改建 ( )
整合社会资源( )
县(市、区)劳动就业管理局现场考查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初审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县(市、区)财政局初审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市人保局会同财政局、科技局、工信委、农业局等部门审批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四份,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各执一份。


附件二:
宜春市创业示范街(园)申请表
单位:户、万元、平方米
名称
运营单位 地址
注册时间 注册资本 单位性质
法定
代表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现有资产
(万元) 现有占地面积(亩) 场所租金标准
(元/平方米/年)
现有建筑
面积
(平方米) 生产经营
场所面积 公共服务面积
入驻
企业
情况 企业数 规模以上
企业数 上年新增规模以上企业数
上年新增企业数 就业人数 创业成
功率(%)
企业所属主要行业 主要行业
集中度(%)
营业收入
(万元) 利税
总额
(万元) 实交税金
(万元)
综合服务主要内容
(创业服务情况)
(可另附页)
县(市、区)劳动就业管理局现场考查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县(市、区)人保局、财政局初审意见


人保局(盖章) 财政局(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市劳动就业管理局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市人保局会同财政局、科技局、工信委、农业局等部门审批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填报单位: (盖章) 法人代表:(签字)
注:本表一式四份,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各执一份。


附件三:
入驻(孵)企业基本情况表
运营单位(盖章) 单位:万元、人、平方米
序号 企业名称 负责人 入驻
(孵)
时间 带动就业人数 总资产 占地面积 上年经济指标
工商注册号 联系电话 建筑面积 营业收入 利润 税收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四份,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各执一份。


附件四:
配套服务机构汇总表
运营单位(盖章) 单位:万元、人、平方米
序号 机构名称 法定代表人 服务范围 配套服务的主要内容 是否
入驻
单位地址 联系电话 审批机构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四份,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各执一份。


宜春市创业项目库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创业项目库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创业服务体系,确保创建国家级创业型城市工作达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1号)和省有关工作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业项目库是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创业项目信息服务的重要平台,也是创建国家级创业型城市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创业项目库建设要以有志创业的城乡劳动者为主要服务对象,以方便、快捷联网,实现分类检索查询为功能定位,充分利用本系统现有网络平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公共就业服务网)和已采集的创业项目信息,搭建创业者与创业项目的对接平台,为创业者提供更多可选择的创业项目。
第三条 市创业指导服务中心负责全市创业项目库的建设、指导、管理及技术标准、征集开发、跟踪服务机制的建立、运行。各县(市、区)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应对本地区创业项目的征集开发、实施进行跟踪,并做好以下服务工作:(1)为创业者提供政策咨询,帮助协调处理创业者在创业过程中碰到的相关问题;(2)及时掌握创业者的经营状况;(3)定期做好创业项目实施情况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根据市创业项目库建设任务安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征集创业项目。征集的创业项目应符合以下要求:(1)创业项目的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投资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准备周期在180天以内,资金回收不超过2年,具有一定的带动就业的潜力;(2)优先征集科技含量高、规模小、投资少、上马快、门槛低,适应不同年龄、学历和投资层次参与的创业项目;(3)优先征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成熟性,具有商业价值和市场前景看好的特许经营、连锁加盟项目,且加盟费不超过20万元。(4)能开发利用闲置资源的创业项目;(5)其他适合初次创业和能带动就业的创业项目。
第五条 创业项目的征集采取向社会公开征集、创业成功者提供以及其他途径等形式进行。征集的创业项目应填写《宜春市创业项目征集登记表》(附件2),具体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简介、所属行业、投资额度、市场可行性分析、财务分析和风险分析等。
第六条 各县(市、区)对征集的创业项目进行初审后,填报《宜春市创业项目申报评估表》(附件4),创业项目中介机构或项目提供方提交《宜春市创业项目申报书》(附件5),内容包含项目概况、评估依据、项目运作模式、市场可行性分析、技术分析、财务分析和风险分析等资料。各县(市、区)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将初评合格的创业项目汇总后报送市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市创业指导服务中心组织专家对初评合格的创业项目进行可行性和发展前景的评估、论证。
第七条 征集的项目经过评估论证确认后,录入市创业项目库。项目库的建设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供的《创业项目库建设模式一》(附件1),组织专人,开发项目库网络平台和网络查询平台,并做到文字全面、图片丰富、联系快捷,保证创业者通过该平台可以快速查询到适宜的创业项目及项目涉及的市场行情、参考店铺、经营方式、利润分析和潜在风险等有关信息,并具备在线咨询功能。
第八条 创业项目库项目应通过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论证,定期进行筛选、提炼,按产业类别建立,确保创业项目库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权威性。市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和各县(市、区)创业指导服务中心通过举办创业项目现场推介会、网络、新闻媒介、服务指南小册子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的向社会发布,为创业项目提供方与创业方搭建交流平台。
第九条 加强项目跟踪服务。实行项目执行情况跟踪服务制度,建立网络管理档案,记录项目执行人的经营情况和提供方的技术支持情况。对执行成效不好的项目,及时从项目库中删除。市、县(市、区)创业服务指导服务中心要不定期组织项目提供人和项目执行人召开座谈会,了解项目执行情况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讨论修改项目库内容。举办创业成果展示活动,宣传项目执行人的创业成果,推广优秀项目,发展新的项目执行人。
第十条 实行创业项目开发征集、推介补贴办法。开发征集的创业项目经过市创业指导专家志愿服务团评估论证通过,从发布之日起一年内被本市户籍的创业人员选中,且在本市范围内领取营业执照,正常经营一年以上,吸纳本市户籍人员达到5人以上,企业按规定与劳动者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含劳务协议)的,给予创业项目中介机构或项目提供方2000元/个的项目补贴。同一个创业项目成功对接3户以上(含3户)的,给予开发征集补贴最高不超过5000元。创业项目征集开发补贴由同级人社、财政部门落实。
第十一条 创业项目中介机构或提供方申请项目开发征集补贴,须填写《创业项目开发征集补贴申报审核表》(附件6),并提交以下材料:市创业指导专家评估论证书、创业项目文件及证明材料、其他有关需要说明的材料;创业者身份证明、创办企业(实体)营业执照;企业(实体)聘用员工的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职工名册及工资支付凭证;创业项目执行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附件1:
创业项目库建设模式一

一、创业项目库使用说明页面

创业项目库使用说明

为了更好地为创业者提供公益性指导和服务,帮助创业者选择到适合自己的创业项目,我们搭建了创业项目库这个服务平台。现就创业项目库使用,作如下说明:
一、我们在这个平台上展示的创业项目不属于“政府项目”;
二、创业项目库平台所提供的项目展示的服务仅仅是帮助创业者了解市场、项目信息的渠道之一,仅供创业者作市场调查、选择创业项目、设计创业计划书时参考使用;
三、创业项目库展示的项目信息由项目提供者提供。我们对项目信息以及项目提供者的身份不作任何实质性审查和/或验证,且我们对于该项目信息的登载、展示不代表我们的任何观点或者建议,我们不承担因为创业项目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或者损害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
四、创业者通过创业项目库初步选定项目后,应对项目亲自进行成分考察,并与项目提供者咨询项目有关情况,结合自身具体条件谨慎决定。
五、本服务平台上刊登的信息和资料,如需转载,需经我们及项目提供者的许可。
六、如果您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现任何项目信息或者项目提供者存在虚假、欺诈以及其他违法情况,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我已了解
我不理解
创业有风险 投资需谨慎




二、创业项目库一级页面

搜索分类项目

项目关键字:



所属行业:



投资额度:



经营模式:




(以餐饮业为例)

所属行业——餐饮业:
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














首页 上一页 下一页 尾页 页次: x/xx页 共xxx条记录

搜索分类项目名称:
所属行业:1、农、林、牧、渔业;2、采矿业;3、制造业;4、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5、建筑业;6、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7、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8、批发和零售业;9、住宿和餐饮业;10、金融业;11、房地产业;12、租赁和商务服务业;13、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14、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15、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6、教育;17、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18、文化、体育和娱乐业;19、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20、国际组织。(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细化中类和细类行业。)
投资额度:5万元以下;5万元—10万元;10万元—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以上。
经营模式:自主经营;合伙经营;加盟连锁;代理代销;科技开发;专利技术;其他。
三、创业项目库二级页面(项目展示页面)

分类检索

项目关键字:




所属行业:





投资额度:




经营模式:




项目编号
项目名称
所属行业
投资额度
发布时间
项目提供方信息 1、联系人姓名;
2、联系电话;
3、联系地址(邮编);
4、电子邮箱;
5、网址;
6、各类法律要件扫描图片。
项目简介 1、图片展示(3幅以内);
2、项目概况;
3、法律形态;
4、经营模式;
5、专家提醒。


搜索分类项目名称:
所属行业:1、农、林、牧、渔业;2、采矿业;3、制造业;4、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5、建筑业;6、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7、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8、批发和零售业;9、住宿和餐饮业;10、金融业;11、房地产业;12、租赁和商务服务业;13、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14、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15、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6、教育;17、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18、文化、体育和娱乐业;19、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20、国际组织。(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细化中类和细类行业。)
投资额度:5万元以下;5万元—10万元;10万元—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以上。
经营模式:自主经营;合伙经营;加盟连锁;代理代销;科技开发;专利技术;其他。
四、项目编号设置要求:
由各市级设置市本级的项目编号,编码规则为行政区号+项目编码。






附件2:
宜春市创业项目征集登记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项目名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信箱 法律形态
所属行业 经营模式
投资额度 制造岗位数量
适合人群
市场前景
项目简介
效益分析
营销建议
投资风险


备注:
一、所属行业包括:1、农林牧渔业;2、采矿业;3、制造业;4、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5、建筑业;6、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7、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8、批发和零售业;9、住宿和餐饮业;10、金融业;11、房地产业;12、租赁和商务服务业;13、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14、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15、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6、教育;17、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18、文化、体育和娱乐业;19、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20、国际组织
二、投资额度:5万元以下;5万—10万元;10万—50万元;50万—100万元;100万元以上
三、经营模式:自主经营;合伙经营;加盟连锁;代理代销;科技开发;专利技术;其他


附件3:
宜春市创业项目库汇总表
填报单位(盖章)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
类别 主要用途、功能 推荐单位 管理机构 联系电话
1
2
3
4
5
6
7
8
9




附件4:
宜春市创业项目申报评估表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2004年10月25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存储、运输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区(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监督、交通、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活动。
  第五条 生产烟草制品,应当依法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六条 批发烟草制品,应当依法申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批发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加注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样式的专卖标识。
  第七条 零售烟草制品,应当向所在区(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烟草专卖零售点应当合理布局,其具体设置标准由区(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在核定地点亮证从事烟草制品的零售业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歇业一年以上或者无正当理由六个月以上未从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二)经营、存储、运输无专卖标识(有合法证明的存储、运输除外,下同)或者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
  (三)非法经营、存储、运输烟丝、烟叶、复烤烟叶;
  (四)为无专卖标识或者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提供存储场所或者运输、邮寄等条件;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嫌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时,可以自行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港口和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进行烟草专卖检查,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活动进行检查,对暂存检查的运输工具应当在七日内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烟违法案件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对有证据证明其有违法行为的,可以查封、扣押涉案的烟草专卖品。
  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期限等事项。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
  对依法登记保存的证据或者查封、扣押的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烟草专卖品,如当事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或者自公告通知之日起满六十日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可以依法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的假冒伪劣、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应当销毁;工商、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前列物品,可以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销毁。
  被依法没收的其他烟草专卖品应当公开拍卖或者交由指定的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收购,拍卖款、收购款由原没收部门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对涉嫌假冒伪劣的卷烟、雪茄烟,按照规定由质量监督部门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别。
  第十五条 对举报涉烟违法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在核定地点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经营业务的,没收涉案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非法经营总额无法确定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存储、运输无专卖标识、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或者非法经营、存储、运输烟丝、烟叶、复烤烟叶的,没收涉案烟草专卖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无法确定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本项规定被两次处罚的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无专卖标识或者假冒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而为其提供存储场所或者运输、邮寄等条件的,没收涉案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涉案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涉案烟草制品价值无法确定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