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海洋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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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海洋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公布《海洋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局属有关单位,其它相关单位:



  为奖励在海洋科学技术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广大海洋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我国海洋经济和海洋事业的科学发展,根据新形势,新任务,国家海洋局海洋创新成果奖转为中国海洋学会、中国太平洋学会和中国海洋湖沼学会共同设立的海洋科学技术奖。并对《海洋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海洋科学技术奖评审范围与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将《海洋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暂行)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1.《海洋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暂行)

       2.《海洋科学技术奖评审范围与标准》(暂行)

  

                            

                             国家海洋局

2013年3月29日





附件1.《海洋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暂行).doc
http://www.soa.gov.cn/zwgk/gsgg/201303/P020130329533519191253.doc
附件2.《海洋科学技术奖评审范围与标准》(暂行).doc
http://www.soa.gov.cn/zwgk/gsgg/201303/P020130329533519243533.doc



附件1

海洋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暂行)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海洋科学技术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广大海洋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我国海洋经济和海洋事业的科学发展,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科学技术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由中国海洋学会、中国太平洋学会、中国海洋湖沼学会共同设立。海洋科学技术奖是全国海洋行业的综合性科学技术奖,主要奖励海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高新技术产业化、科学技术普及、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等方面取得的科技成果。
    第三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新的方针,坚持以科学技术创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宗旨。
    第四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设海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和海洋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奖励委员会下设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
    第五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奖励委员会是海洋科学技术奖的组织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对奖励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包括制定奖励政策,筹措奖励资金,组建评审委员会及奖励办公室,仲裁争议问题,批准评审结果并授奖。
    第七条 奖励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顾问若干名,常务副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奖励委员会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四年。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是海洋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机构。主要职责是:负责海洋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向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对完善海洋科学技术奖奖励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由海洋行业各相关专业的权威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从奖励委员会中选任。
    第十条 奖励办公室是奖励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中国海洋学会秘书处。主要职责是:承担海洋科学技术奖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组织推荐、形式审查,组织评审、异议处理和公布结果等工作。
第三章 奖励范围
    第十一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包括:在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综合管理、海洋公益服务、海洋安全保障与权益维护、海洋资源开发利用以及海洋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等领域海洋科学技术研究与成果转化取得突出贡献的科技成果,奖励分为两类:
    (一)海洋科学技术研究
   1.应用先进的理论、方法和技术,开展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和综合性海洋调查、考察取得的研究成果。
   2.为揭示和阐明海洋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取得的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成果。
   3.在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综合管理、海洋公益服务、海洋安全保障与权益维护、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取得的具有前瞻性、创新性和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海洋高新技术研究成果。 4.为实现海洋管理现代化和科学化,在海洋规划、区划、标准、计量、监测、检测、信息、档案等技术支撑方面的实践应用中,取得的具有显著成效的研究成果。
   5. 在开展海洋科学普及和国际科技交流合作等方面取得的成果。
    (二)海洋科技成果转化
   1.在转化、示范、推广国内外先进海洋技术等方面,形成新产品、新装备、新材料和新工艺等,对海洋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要作用,实践证明已取得了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成果。
   2.在转化、示范、推广国内外先进海洋技术等方面,形成的海洋管理或公益服务业务应用系统、产品等,对提高海洋综合管理或公益服务水平有重要促进作用,实践证明已取得了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成果。
   3.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或自主创新方法,为海洋重大建设工程或科学技术工程项目的实施提供技术支撑和保障,并产生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成果。
第四章 奖励等级及评审标准
    第十二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设立一等奖和二等奖两个等级。在推动海洋科学技术进步、海洋经济与社会发展或海洋安全与权益维护等方面做出特别重大贡献,在国内外产生特别重大影响的成果,可授予特等奖。
    第十三条 奖励标准
    一等奖评审标准:成果有显著创新或重要发明、发现,达到同类成果的国际先进水平;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对推动海洋科技进步,提高海洋综合管理能力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海洋经济、社会发展和海洋安全与权益维护做出了重要贡献。
    二等奖评审标准:成果有明显的创新或改进、发现,达到同类成果的国内领先水平;取得较大的经济社会效益;对推动海洋科技进步,提高海洋综合管理能力发挥了较大作用,为海洋经济、社会发展和海洋安全与权益维护做出了较大贡献。
    关于“海洋科学技术研究”和“海洋科技成果转化”两类成果的具体评审标准另行规定。
第五章 申报与推荐
    第十四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每年奖励一次,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为海洋科学技术奖推荐受理时间。
    第十五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的推荐方式:
    1.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负责本地区项目的组织推荐工作;
    2.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科研教学单位、国家海洋局局属有关单位以及中央企业,可直接推荐;
    3.中国海洋学会、中国太平洋学会、中国海洋湖沼学会所属分会及专业委员会,全国性涉海行业联合会、协会、学会,可直接推荐;
    4.经奖励委员会确认具有推荐资格的其它法人单位,可直接推荐;
    5.拟通过专家推荐的项目,须由与项目内容相关专业领域的五名以上正高级权威专家(含一名院士)联合签名推荐。
    第十六条 推荐部门(单位)应本着严肃负责的态度,按照奖励办公室的有关形式审查要求,提前做好本部门(单位)推荐材料的初审工作,并在推荐项目的完成单位及主要完成人排序公示无异议后,按规定将合格的推荐材料按时报送奖励办公室。
    第十七条 多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重大项目或专项,经协商一致后,原则上按整体成果由主持单位负责报奖。若重大项目或专项中的子项目单独报奖,需征得总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书面同意。总项目再报奖时,应扣除获奖子项目相关内容。单独获奖的子项目,不再分享重大项目的荣誉和奖金。
    第十八条 正在研究中的项目、成果权属有异议的项目不得作为推荐项目,已获国家级、省级和其他行业部门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不得作为推荐项目。
    第十九条 推荐海洋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应符合奖励范围及评奖标准,并在推荐之前按有关规定完成成果登记、归档工作。
    第二十条 推荐海洋科学技术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海洋科学技术奖推荐书》(以下简称“推荐书”)。推荐书材料包括有关技术资料(研究或研制报告等)、技术评价证明(指在国内外权威刊物上发表论文情况,国家相关部门的技术检测报告、科技成果鉴定、验收和评审意见,专利证书,查新报告,法定审批文件等)、引用或应用证明、归档证明等。推荐材料应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加盖推荐单位印章。
   第二十一条 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不超过15人,主要完成单位不超过10个;推荐二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不超过10人,主要完成单位不超过7个。主要完成人名次顺序应按其在成果中的贡献大小排列,提前协商一致,并提供主要完成人书面签字材料。特等奖的获奖单位数和人数由奖励委员会研究确定。
    第二十二条 推荐海洋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主要完成人是指对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相关人员(项目组织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不得列入)。具体为:
    (一)创新点、发明点、技术改进点的设计或完成者;
    (二)重要科学现象、特征或规律、学说的提出或阐明者;
    (三)项目技术实施方案设计、组织协调者;
    (四)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者;
    (五)在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和产业化中做出重要贡献者。
第六章 受理与评审
    第二十三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经过形式审查、预审和正式评审三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 奖励办公室组织对推荐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主要包括:
    (一)推荐资料及其附件齐全,打印并装订成册;
    (二)奖励范围、推荐单位、推荐条件、推荐程序等符合有关要求;
    (三)推荐题目与推荐内容一致;
    (四)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资格、排序及数量符合规定;
    (五)推荐项目的技术内容和经济社会效益科学、合理;
    (六)推荐的项目须提交成果登记证明;
    (七)推荐项目未获得过国家级、省部级科学技术奖;
    (八)推荐项目技术证明文件齐全,项目应通过科技成果鉴定、验收、评审,科技成果应经实际应用一年以上(含一年)。
    经形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申报材料,推荐单位须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建立海洋科学技术奖评审专家库,并定期对专家库信息更新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 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奖励办公室从专家库随机抽取专家进行网络预审,原则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络评审结果作为会议评审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当年推荐项目总体情况,按一定比例确定获奖项目数,获奖项目总数原则上不超过推荐项目总数的40%。
    第二十八条 每年评奖时,从评审专家库中选取适合本年度项目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其中需包括三分之一以上的奖励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九条 通过预审的项目,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会议评审。评审委员会依成果分类,按照分组讨论,会议评议,记名投票表决等程序开展项目评审。因故未参加投票的评审委员,其表决权视为自行放弃。
    第三十条 一等奖项目须得到参加投票评审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的赞成票,二等奖项目须得到参加投票评审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不含二分之一)的赞成票,方可生效。
    第三十一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评审专家不得参加所在单位项目的预审和评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评审委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知识产权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并签署保密承诺书。
    第三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拟奖励项目按有关程序报奖励委员会审核,审核通过的拟奖励项目在国家海洋局、中国海洋学会等网站以及《中国海洋报》上公示。
第七章 异议与处理
    第三十四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实行先评奖后异议的程序。自评审结果公示之日起30日内为异议受理期。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示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在异议期内向奖励工作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须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匿名的异议函件不予受理。
    第三十六条 凡涉及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或名次排列、推荐等级等异议问题,由该项目的推荐单位负责处理,处理意见报奖励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七条 属于对推荐项目评定等级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对有重大异议的项目,奖励办公室将组织对获奖项目进行答辩或实地考核。必要时,报奖励委员会进行裁定。
第八章 批准与奖励
    第三十八条 公示异议处理期结束后,奖励办公室将拟奖励项目报奖励委员会批准,通过国家海洋局、中国海洋学会等网站和《中国海洋报》向社会公布本年度获奖项目。
   第三十九条 奖励委员会对获海洋科学技术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分别授予集体和个人获奖证书及奖金,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特等奖奖金由奖励委员会研究确定。
    第四十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获得者的奖金应按其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四十一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是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基础,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从历年获奖项目中择优推荐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
    第四十二条 海洋科学技术奖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应继续推进获奖项目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应用,服务海洋事业发展和经济社会建设。
    第四十三条 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奖励委员会批准,撤销对该项目或有关当事人的奖励,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给予批评和处分,有关当事人三年内不得申报海洋科学技术奖。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奖励委员会授权奖励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海洋创新成果奖奖励办法》(试行)(国海科字[2007]430号)废止。




附件2

海洋科学技术奖评审范围与标准(暂行)


    为了规范海洋科学技术奖评奖工作,根据《海洋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制定本标准。
    海洋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包括:海洋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包括:在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综合管理、海洋公益服务、海洋安全保障与权益维护、海洋资源开发利用以及海洋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等领域,具有广泛应用或突出贡献的科技成果。
    海洋科学技术奖设立一等奖和二等奖两个等级。在推动海洋科学技术进步、海洋经济与社会发展或海洋安全与权益维护等方面做出特别重大贡献,在国内外产生特别重大影响的成果,可授予特等奖。
    一、海洋科学技术研究类
   (一)一等奖评审标准
   1.在海洋调查、考察或勘查中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取得重大发现、实现原创性重大突破或填补国内空白并产生重大影响,经技术评价总体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对海洋环境保护、海洋防灾减灾、海洋综合管理、海洋权益维护、海洋安全保障、海洋资源开发以及海洋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重大推动作用,具有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2.在国内外首次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科学上取得突破性进展,经技术评价学术上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其主要科学理论在国内外公开发表,为科学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对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
   3.在海洋高新技术研究领域实现重大突破,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装备、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新方法、新标准,经技术评价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并在海洋资源探查与开发利用、海域海岛管理、海洋环境保护、海洋防灾减灾、维护海洋权益、海洋公益服务等领域已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显著的示范效应和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4.为实现海洋管理现代化和科学化,在海洋规划、区划、标准、计量、监测、检测、信息、档案、海洋科普等海洋公益技术支撑和基础性工作等方面,形成具有前瞻性和创新性,并在实践应用中取得显著效果的研究成果,对国家和行业层面的决策和实际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经技术评价总体技术先进,对促进海洋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起到重大作用。
    5.在开展双边或者多边国际科技合作中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的重大科技成果,在促进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技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对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二等奖评审标准
   1.在海洋调查、考察或勘查中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取得重要发现,实现原创性明显突破或填补国内空白并产生重要影响,经技术评价总体达到国际同类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对海洋环境保护、海洋防灾减灾、海洋综合管理、海洋权益维护、海洋安全保障、海洋资源开发以及海洋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较大推动作用,具有明显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2.在国内外首次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经技术评价学术上处于国际同类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其主要科学理论在国内外公开发表,为科学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有助于推动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对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明显影响。
    3.在海洋高新技术研究领域实现较大突破,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装备、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新方法、新标准,经技术评价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并在海洋资源探查与开发利用、海域海岛管理、海洋环境保护、海洋防灾减灾、维护海洋权益、海洋公益服务等领域已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良好的示范效应和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4.为实现海洋管理现代化和科学化,在海洋规划、区划、标准、计量、监测、检测、信息、档案、海洋科普等海洋公益技术支撑和基础性工作等方面,形成具有创新性,并在实践应用中取得良好效果的研究成果,经技术评价总体技术先进,对促进海洋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起到明显作用。
    5.在开展双边或者多边国际科技合作中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的科技成果,在促进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技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贡献,对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有明显的推动作用,并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海洋科技成果转化类
   (一)一等奖评审标准
    1.在技术研发、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成果中试、转化、推广等活动中,形成引领行业的重大技术创新和显著市场价值的示范工程、产品、技术、工艺、材料和生物品种等,技术创新性突出,推广机制和措施有很大创新,经技术评价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成果国际先进水平。成果经过一年以上实际应用,对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或开拓新的经济增长点和海洋新兴产业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2.在海洋管理或社会公益服务领域,研发的模式模型、技术平台、业务化系统等,经过一年以上示范或运行,成果技术自主创新、集成创新或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突出,经技术评价总体达到了同类成果国际先进水平,对提高海洋综合管理水平和公益服务能力具有重要促进作用,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3.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或自主创新方法,为海洋重大建设工程或科学技术工程项目的实施提供保障和服务的技术研究成果,经一年以上实践证明,并经技术评价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并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二等奖评审标准
   1.在技术研发、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成果中试、转化、推广等活动中,形成显著市场价值的示范工程、产品、技术、工艺、材料和生物品种等,技术创新性较突出,推广机制和措施有较大创新,经技术评价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成果经过一年以上实际应用,对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或开拓新的经济增长点和海洋新兴产业发挥了明显作用,取得良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2.在海洋管理或社会公益服务领域,研发的模式模型、技术平台、业务化系统等,经过一年以上示范或运行,成果技术自主创新、集成创新或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明显,经技术评价总体达到了同类成果国内领先水平,对提高海洋综合管理水平和公益服务能力具有明显促进作用,取得良好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3.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或自主创新方法,为海洋重大建设工程或科学技术工程项目的实施提供保障和服务的技术研究成果,经一年以上实践证明,并经技术评价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并产生良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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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9日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1993年9月29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劳动保
护监察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第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企业对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企业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督促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或者委托有培训能力的单位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五)监督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和职工劳动防护用品、保健食品的发放;
(六)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实行重点监察;
(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审定批复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实行职工因工伤亡认证;
(八)参加劳动安全卫生科技成果、产品的鉴定;
(九)对事故隐患严重或者劳动条件恶劣又不采取措施加以改进的企业、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企业,发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
第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调动、奖惩,应事先征得发证机关的同意。调离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岗位的,应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监察证件和标志。
第七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在履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职责时,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责令改正;
(四)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职业危害的企业应要求其整改,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参加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调查处理;
(六)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勤政廉政,严格保守在执行劳动安全卫生公务活动中接触到的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八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企业生产作业现场,有权参加企业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标志,并出示监察证件。
第九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综合管理生产的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管理生产、经营的同时,必须管理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帮助企业解决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实际问题,支持、指导企业搞好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企业法人代表负责制。
第十二条 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的主要责任:
(一)编制生产计划必须同时编制劳动安全卫生措施计划,保证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经费,改善劳动条件;
(二)企业的生产设备、作业场所、各种设施及危险物品的贮存、运输、使用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的要求;设备的安全防护、防尘、防毒、防火、防爆装置必须保证齐全、完好、有效;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四)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应按有关规定,单独建档、重点管理、定期检验;
(五)建立并严格执行各项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制定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新工人要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对调换新工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工人,要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七)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工作时间和休假规定。
不得滥用加班加点的办法完成正常的生产任务,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加班加点的,应严格控制加班加点的人数和时间,并按规定付给报酬;
(八)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特别繁重或者有害生理机能的工作;
(九)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劳动。不得安排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加班加点和从事繁重体力劳动以及职业危害严重的作业;
(十)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必须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办理,不得隐瞒、虚报和故意拖延不报。
第十三条 企业生产过程中,严禁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
企业工会组织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支持职工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抵制、检举和控告。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阻挠监察员进入作业现场了解情况、索取材料。
企业有权拒绝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监察名义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对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作出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完整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积极改善劳动条件,长期坚持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
(二)在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方面提出行之有效的合理化建议,对改善劳动条件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采取有效措施,对防止伤亡事故、职业病、职业中毒、抢救事故有功,避免或者减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抵制违章指挥,制止违章操作,同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方面有突出事迹的。
第十六条 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法人代表和责任者处以处罚:
(一)接到《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而进行施工的、竣工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而投产使用的;
(三)生产、加工有毒有害物质没有相应的防护设施,或者将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加工转嫁给没有有效防护设施的企业或者个人的;
(四)发生因工死亡、重伤、急性中毒等事故的;
(五)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未经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而上岗作业的;
(六)发生因工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故意拖延的;
(七)无视职工拒绝执行违章指挥的正当理由,强行责令违章作业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部分或者全部停产整顿:
(一)作业环境恶劣,事故隐患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治理的;
(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按照规定同时配备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即投产使用的。
第十八条 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造、安装、使用、销售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条中涉及行政处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工业卫生工作,对企业预防性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国家卫生监察。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修改如下:
一、将原法规的名称《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修改为《甘肃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条例》,同时将法规中各处的“劳动保护”均修改为“劳动安全卫生”。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察。”
四、将第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五、将第四条第二、三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六、将第五条第(七)项修改为:“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审定批复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实行职工因工伤亡认证;”
七、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调动、奖惩,应事先征得发证机关的同意。调离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岗位的,应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监察证件和标志。”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八、删去第七条。将原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在履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职责时,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责令改正;
(四)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职业危害的企业应要求其整改,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参加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调查处理;
(六)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勤政廉政,严格保守在执行劳动安全卫生公务活动中接触到的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
九、将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企业生产作业现场,有权参加企业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标志,并出示监察证件。”
十、将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并且将第一款修改为:“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严禁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删去第二款并将第三款中的“申诉”修改为“检举”。
十一、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未经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而上岗作业的;”;将第(五)、(六)、(七)项分别修改为第(六)、(七)、(八)项。
十二、删去原第十九条中:“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并将该条中的“经营”改为“使用”。
十三、将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并删去该条第二款。
除上述修改外,条文顺序应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关于执行《关于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有关问题的通告》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执行《关于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有关问题的通告》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4]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依法做好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工作,妥善处理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有关问题的通告》(国食药监安〔2003〕288号)的规定,2004年7月1日起我国所有药品制剂和原料药的生产必须符合药品GMP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药监局)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依法监督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包括生产车间或剂型),自2004年7月1日起停止相应药品的生产。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药监局)要对辖区内应在规定期限内实施药品GMP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全面检查,监督应停产的药品生产企业(包括生产车间或剂型)停止生产相应药品。在接到本通知后,要对应停产的药品生产企业(包括生产车间或剂型)逐一下达《通知》(见附件)。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对2004年7月1日起应停产而不停产的药品生产企业(包括生产车间或剂型),应按照《药品管理法》及其《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二、对放弃药品GMP改造且未按规定备案的药品生产企业,视为自动终止药品生产。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药监局)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条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缴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将缴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名称、许可证号、生产范围和涉及药品名称、规格、批准文号等详细情况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依法注销其相应的药品批准文号,并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药监局)应及时将缴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有关情况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汇报,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三、已按规定备案的药品生产企业(包括生产车间或剂型),待取得《药品GMP证书》后方可恢复生产。
  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组织全国统一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届时对未按规定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包括生产车间或剂型),将不予换发其《药品生产许可证》或变更相应的生产范围。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药监局)要依法做好申请企业的药品GMP认证工作。要按照统一要求,统筹安排人力、物力,严格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对企业的GMP认证。要坚持标准不降低,进一步规范认证工作行为,保证认证工作质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加强对省级药品GMP认证工作监督指导和组织抽查,如发现有违反规定、标准降低等问题将坚决依法处理,并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责任。

  四、药品生产企业于2004年7月1日前在未通过药品GMP认证条件下生产的合格药品,在其规定的药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销售使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药监局)还应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停产的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生产企业的原、辅料的监督管理,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给社会带来危害。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药监局)要切实按照本通知要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依法行政,认真做好各项工作。要深入调查研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监督实施药品GMP具体工作计划和方案,保障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的顺利进行。
  各地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如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局药品安全监管司联系。


  附件: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通  知


                           (    )   号

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

  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有关问题的通告》(国食药监安[2003]288号)的规定,2004年7月1日起我国所有药品制剂和原料药的生产必须符合药品GMP要求。请你企业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抓紧时间进行药品GMP改造,自2004年7月1日起停止生产未按规定取得《药品GMP证书》的相应药品制剂和原料药。否则,将按照《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特此通知




                        (公  章)
                       年  月  日



▁▁▁▁▁▁▁▁▁▁▁▁▁▁▁▁▁▁▁▁▁▁▁▁▁▁▁▁▁▁▁▁▁▁▁▁▁▁▁
本告知书已于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时______分收到。


                          接收人签字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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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书一式二联,第一联存档,第二联交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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