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07:19   浏览:8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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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的通知

财会〔2012〕23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银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以下简称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基于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以下简称通用分类标准)制定,反映了银行业的业务特点,是通用分类标准的组成部分,未来将随通用分类标准的补充修订进行修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编制XBRL(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格式的财务报告实例文档时,应当遵循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具体实施范围和实施要求另发。
  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的命名空间为http://xbrl.mof.gov.cn/taxonomy/2012-11-30/cas/bnk,电子文件包请登录财政部网站(www.mof.gov.cn),从“会计司”子栏目下载,或登录XBRL中国地区组织网站(www.xbrl-cn.org)下载。
  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联 系 人: 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一处 冷冰 赵金光
  联系电话: 010-68553016 68553275
  传 真: 010-68552534
  通讯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电子邮箱: lengbing@mof.gov.cn
  zhaojinguang@mof.gov.cn
  联 系 人:银监会财务会计部会计制度处 石晓乐 
  联系电话:010-66279031  010-66299190(兼传真)
  电子邮箱:shixiaole@cbrc.gov.cn
  附件:1.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指南
     2.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元素清单



                            财政部 银监会
                            2012年12月24日



附件下载:
  附件1: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指南.pdf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12/P020121228324298526483.pdf

  附件2: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元素清单.pdf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12/P020121228324298891962.pdf

      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电子文件包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12/P020121228324304517702.z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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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卫生防疫司关于《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答复

卫生部卫生防疫司


卫生部卫生防疫司关于《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答复


((88)卫防食字第25号)

湖北省医药工业研究所:

  来函提出的两个问题答复如下:

  1.《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第六条所称“中药材”,不仅包括药典(国家药品标准)、部颁标准和地方标准收载的品种,而且包括其他古代或现代医(药)典籍中记载的品种。

  2.第六条(一)中所提的“古代医籍”,包括所有医(药)典籍,不限于食疗本草。由于这些医籍种类甚多,且散处各地,不可能收集齐全,所以难以列出完备的、只需做第一、第二阶段毒理学试验的中药材各单。证明“有两部以上食疗本草记载无毒性、无服用禁忌(包括不宜久食)”的证据,应当由开发食品新资源的单位提供。

                              此复

                          卫生部卫生防疫司

                        一九八八年三月十一日





  近年来,侦查机关经常采用电话方式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询问或讯问,对于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基于电话通知不是刑事强制措施、不是讯问、具备归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符合立法本意等理由,笔者认为,电话通知到案,可以认定自首,但是不能一律认定自首,应当区别对待。

  其一,考虑到设立自首功利价值和认定自首司法解释的衔接,不应把凡是经电话通知到案就一概认定为自首,应视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而区别对待。具体操作中,可在嫌疑人供述犯罪事实的时间上来把握。

  司法解释条文建议表述为:犯罪嫌疑人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接受第一次询(讯)问时,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犯罪嫌疑人虽经电话通知到案,但未在第一次询(讯)问时供述犯罪事实,或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自首。

  其二,电话通知到案认定自首需要解决如下问题。一是如果办案机关与嫌疑人达成某种交易和妥协,不利于严格执法。如侦查机关已经确定某人有作案嫌疑后,故意不组织抓捕,而是电话通知获嫌疑人到案,从而让嫌疑人构成自首以获取较轻的量刑。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是存在的。不过,对此不必过分担心。因为即使侦查机关有意让嫌疑人构成自首情节,嫌疑人要不要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取决于嫌疑人的自由意志,不取决于侦查机关是否电话通知。而且是否认定自首,也取决于嫌疑人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二是不利于办案机关主动抓捕嫌疑人,增加了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嫌疑人接到电话后,一旦逃跑,继续犯罪,增加了社会危害性,也给案件的侦破带来困难。因此,电话通知到案应适用于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嫌疑人,这部分人再犯罪的可能性很小,大多数嫌疑人被电话通知到案后,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严重的暴力性犯罪、累犯、惯犯或流窜作案的嫌疑人,侦查部门一般情况下不应电话通知到案。三是导致认定自首的案件增多,轻判案件增多。对此问题应注意,认定自首并不必然导致从轻或减轻处罚,应根据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等综合加以判断,如果从轻处罚,也应符合法律规定。

  总之,电话通知到案后,是否认定自首,应分情形处理。如果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成立自首。如果供述的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可以认定自首。如果交代的多个犯罪事实,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其中一个,对于其他未掌握的犯罪也可以认定自首,适用以自首论的情形。是否认定自首决定权在办案机关,以办案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为区分的标准。

  (作者单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 彭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