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确定第二批再制造试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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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确定第二批再制造试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确定第二批再制造试点的通知


发改办环资[2013]5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经信委),各有关行业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建设生态文明的战略要求,推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再制造产业规模化、规范化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确定第二批再制造试点初选名单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12]2009号)要求,我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各地报送的实施方案进行了评审,原则同意北京奥宇可鑫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28家单位的实施方案,并确定为第二批再制造试点单位(具体名单及类型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总体安排
(一)细化实施方案。各再制造试点单位要对实施方案中各项工作任务进行分解落实,细化到时间节点和责任人,主要领导亲自负责,完善各项保障措施,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协调。
(二)开展建设工作。各再制造试点单位要按照批复的实施方案开展各项工作,要加大投资力度,落实建设资金,提升技术装备水平,拓展再制造旧件回收渠道和再制造产品销售网络,尽快形成产业规模。项目建设要严格按照项目管理程序组织实施,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三)申请验收公告。对实现再制造试点实施方案各项工作目标的试点单位,经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审查确认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验收申请。由我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对验收通过的试点企业和产品,我委以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二、试点期工作要求
(一)保障产品质量。各再制造试点单位要严格按照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制定的《再制造单位质量技术控制规范(试行)》(发改办环资[2013]191号)的要求,建立从旧件回收、生产过程、销售渠道等各方面的产品质量控制体系,制定完善再制造生产标准和规范,加强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积极采用表面工程等技术,保障产品性能和质保期承诺不低于原型新品要求。
(二)分类探索推进。汽车零部件类的试点单位要结合原型新品生产,拓展旧件回收和再制造销售的渠道;旧件回收体系类的试点单位要与行业协会和再制造试点单位建立密切联系,探索适合国情的旧件信息平台,在法律法规范围内为再制造试点单位回收可再制造旧件;再制造专业技术服务和设备制造类的试点单位,要积极提升再制造技术,加强相关设备的产业化研发和制造。
(三)严格依法依规。各再制造试点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复的实施方案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工作,不得超出批准的试点类型和范围。对发动机、变速箱开展再制造的,必须符合授权的规定,不得对未授权公司产品进行再制造,对擅自开展的将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试点资格;再制造试点单位中的报废汽车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不得擅自对“五大总成”部件进行再制造,或将其交售给其他企业进行再制造;对开展转向系统等安全性零部件再制造的单位,其再制造产品进入市场前,必须通过与原型新品相同的强制性产品认证。
三、完善支持措施,切实加强管理
(一)加大支持力度。我委将对试点单位的重点工程、技术研发、旧件回收体系和资源循环利用项目建设给予必要的支持。各地要按照我委等四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投融资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发改环资[2010]801号)的要求,对再制造试点单位给予包括信用贷款在内的多元化信贷支持。国家优先将试点单位成熟的再制造技术、工艺和设备纳入国家鼓励的相关名录,将符合条件的再制造产品纳入国家再制造产品推广补贴的范围。
(二)完善保障措施。再制造产品应按法律规定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应标识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发布的标志,其他类产品应当自行标注再制造标识,报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国家将继续完善再制造标准体系,加强再制造旧件回收通用标准、再制造生产质量控制规范、发动机等重要零部件再制造标准等的制定。再制造领域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要通过开展技术指导、人员培训、信息交流等方式,加大对试点单位的技术支持力度。国家支持有关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为再制造试点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三)开展宣传表彰。我委将及时总结凝练试点中发现的典型经验和做法,采取制作循环经济典型模式案例、召开现场会等方式进行宣传推广。对再制造试点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国家将在循环经济工作先进单位评选中予以考虑。
各再制造试点单位应结合实际将再制造业务进行独立法人运营,以便数据统计及配套政策落实,并于每年度1月底将上年度再制造产品生产和销售种类、数量及试点中的问题建议报送我委(环资司)。各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再制造试点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试点单位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法规标准和职业安全标准。我委将把各试点单位的承诺书在网站上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并将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组织抽查,对达不到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再制造试点资格。



附件:第二批再制造试点单位名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321353322563017.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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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网站备案管理系统升级的通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网站备案管理系统升级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加强互联网基础管理、净化网络环境、促进行业发展的总体要求,进一步向网站主办者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网站备案服务,提高网站备案工作效率,我部完成了对网站备案管理系统的改造,并将于2010年6月启动网站备案管理系统升级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升级后的网站备案管理系统实现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各通信管理局、接入服务企业三级备案管理服务模式,在原网站备案管理系统服务功能基础上,增加了通信管理局级和接入服务企业级网站备案管理系统。网站主办者仅需向接入服务企业提交备案申请,即可办理相关业务。

二、系统升级时间为2010年6月19日18时至2010年7月25日24时。在此期间,原网站备案管理系统(http://www.miibeian.gov.cn)停止接收新的网站备案业务,仅提供系统查询服务。6月20日起,新申请网站备案的网站主办者,通过新系统(http://www.miitbeian.gov.cn)办理网站备案业务。6月20日至7月5日,暂停办理网站备案变更申请。

三、网站主办者可通过新系统主页面“自行备案导航”栏目获取为您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企业名单,并进入企业级备案系统办理网站备案业务。

四、网站备案管理系统升级期间,可能会给您办理网站备案业务带来不便,请予谅解。如有问题,请与为您提供服务的接入服务企业联系或拨打备案咨询电话:010-95169001咨询。
特此通告。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令
第4号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0年9月8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18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 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 袁伟民
二○○○年九月十一日

附:《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健身气功的管理,保障健身气功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健峰气功及与健身气功相关的活动,均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健身气功是以自身形体活动、呼吸吐纳、心理调节相结合为主要运 动形式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是中华悠久文化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必须倡导科学文明 ,以发挥其在全民健身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章 管理机关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健身气功的业务管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含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下同)是当地健身气功的 业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健身气功活动进行组织和业务管理。
  第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健身气功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制定实施健身气功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对面向社会开展的健身气功活动的条件、内容进行业务审查和日常管理;
  (三)组织健身气功辅导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四)组织健身气功的科学研究;
  (五)对健身气功社会团体进行业务管理;
  (六)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进行注册管理。
  第三章 活动管理
  第七条 健身气功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的原则 。
  第八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必须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具有合法身份。
  第九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所开展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设施、器材;
  (三)有参加过体育行政部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辅导人员或专业管理人员;
  (四)有活动所在场所的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五)有相应的安全、卫生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须报经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举办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须获得 同级公安机关许可。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和健身气功活动,须提前15个工作日报送以下材料 :
  (一)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或活动的申请书;
  (二)培训或活动的方案;
  (三)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符合要求的上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予以批准的,还应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不予批准 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禁止在健身气功活动中进行带有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
  禁止举办"带功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活动。
  禁止销售未经国家指定的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类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禁止出售"信息物"。
  第十三条 开展涉外(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健身气功活动,按外事活动 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活动站、点
  第十四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是群众习练健身气功的场所。
  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活动场所安全、适用,并经所在地管理者同意使用;
  (二)活动时间相对固定;
  (三)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四)辅导人员参加过体育行政部门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五)活动内容健康、科学,符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必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 意,报告地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注册。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进行业务管理。
  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从 本行政区域建设发展需要和满足群众体育需求出发,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规模、布局、 场地使用状况及其对居民生产、生活质量的影响等方面进行规划、审核和必要的建设。
  第十七条 内容健康、科学文明的健身气功功法,经体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在健身 气功活动站、点习练。其名称下得使用宗教用语,不得以个人名字命名,不得冠以"中国" "亚洲""世界""宇宙"以及类似的字样。
  第十八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选择,不得妨碍社会治安、交通和生产、生活秩序。
  不得在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使领馆、军事设施及其他要害部门周边地区 以及航空港、车站、港口等重要场所和中小学校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
  不得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悬挂、张贴、散发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相抵触的宣传品。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不得为未经批准的健身气功活动提供场地。
  第五章 辅导人员
  第十九条 从事健身气功技能传授的人员称健身气功辅导员。经体育行政部门或体育行 政部门委托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健身气功辅导员,方可取得传授或指导健身气功的资格 。
  第二十条 健身气功辅导员的技术等级分为: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
  国家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一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省级 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二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地区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三级健 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本办法要求,热心健身气功事业,具备相应的健身气功理论知识和 业务技能,自愿履行健身气功辅导员职责者,均可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并根据 等级审批权限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获得健身气功辅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相应等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的培训、考核 、审批、奖惩和年度检查工作,并可受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内较高等级的健身气 功辅导员进行日常管理。
获得技术等级称号的健身气功辅导员,必须在批准授予部门规定的地域内开展活动。
  第六章 社会团体
  第二十三条 健身气功社会团体是行业综合性社会团体。
  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应贯彻执行国家体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健身气功方针、政策,并在体育 行政部门指导下,承办健身气功有关活动,协助进行管理,在体育行政部门与健身气功爱好 者之间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 第二十四条 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具备条件的地区级单位可以建立综合性健 身气功社会团体;县级及其以下单位不得建立健身气功社会团体。
  不得按功法门类成立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内不得设立功法类和地域性 分支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级、地区级体育行政部门是健身气功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成立健身气功社会团体,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批后,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六条 各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均为独立的法人组织,互不隶属。各级健身气功社会 团体暂不吸收境外组织和人员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二十七条 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副秘书长以上人选的推荐、重要活动和日常工作中的重 大问题、涉外活动等须报经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规定,利用健身气功从事非法活动的,由体 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开展健身气功活动的,由体育行 政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
  第三十条 擅自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或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由 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取缔或撤销原批准文件,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健康气功辅导的人员, 或拒不服从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的健身气功辅导员,由体育行政部门视情况责令限期整改,或 取消其资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盗用健身气功名义非法组织社 会团体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超范围开展活动的健身气功社 会团体,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健身气功管理部门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健身气功活动场所管理者因失职等 原因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提及的数字,均含本数在内。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体委于1998年2月22日颁布下发的《健 身气功管理办法》和《健身气功师技术等级评审办法(试行)》(体武字[1998]001号、002 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