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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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全国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金管会


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1986年12月25日,全国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管理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促进这些地区加快发展生产建设事业,发展农村商品经济,逐步改变贫困落后面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资金是国家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用于经济不发达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以及贫困地区。在资金分配时,对于这些地区尚未解决温饱的要优先安排。
第三条 发展资金按省、自治区进行分配。省、自治区要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标准和支援对象,并有计划、有重点、集中连片地分配使用,不能按部门或按地区平均分配。
第四条 发展资金应当主要用于改变农牧业生产条件,发展多种经营,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对修建农村道路、桥梁,对发展农村文化教育事业、进行技术培训、防治地方病等方面,可根据资金情况有重点地给予补助。支援的对象应当以集体经济和贫困户为主。对能带动群众脱贫致富的个体户、联体户,也可给予必要的支援。
第五条 改变经济不发达地区落后面貌,要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国家、集体、个人一齐上的原则;要依靠党的政策,依靠科学技术,依靠人民群众艰苦奋斗的精神,加速改变贫困落后面貌,克服和消除“等、靠、要”思想。
第六条 发展资金的分配,既要考虑到地区年度之间的连续性、稳定性,也要根据这些地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改善程度以及资金使用效益的好坏,对分配数额由上级发展资金管理部门在地区之间做必要的调整。受援地区要按照因地制宜、发挥优势、长期短期相结合的原则,制订可行的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七条 发展资金不列入地方财政支出包干范围,每年由财政部根据发展资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数额,专项拨款。当年使用不完的,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八条 受援地区要有重点地使用发展资金,把有限资金用到改变经济面貌急需的项目上。县要积极组织乡(镇)、村兴办那些投资少、见效快,有利于带动本地区经济发展,有利于改善群众生活、提高群众收入水平的生产建设项目。
第九条 发展资金不得用于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不得用于提高各种开支标准和福利补助,不得用于弥补企业亏损,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和城镇建设,不得用于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同时,发展资金也不得用于大中型基本建设投资,但对某些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允许结合其它资金搞一些周期短、见效快、与群众脱贫致富有关的小型基建项目。
第十条 发展资金的分配使用,要注意同各个渠道的扶贫资金统筹安排,结合起来使用,但也要有所区别,实行分别核算,分别报帐。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在财力可能的情况下,尽可能地增加对受援地区的资金支援。
第十一条 发展资金的年度分配计划,采取上下结合的办法制订。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批准的受援地区发展规划,提出当年发展资金的控制总额和使用方向,有计划地逐级分配下达。然后由受援地区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资金的使用计划(包括生产建设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数额、投产时间、经济效益等),经发展资金管理委员会(或小组)审定,并报上级发展资金管理机构备案。
发展资金一般由县具体安排,个别跨县的工程项目,其资金可以由地(市)或省、自治区组织有关县统一安排。
第十二条 发展资金管理机构要组织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检查监督执行情况,对有关技术问题进行指导和培训科技人员,以及对建设项目进行验收等。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受援单位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发展资金的使用,实行有偿、无偿相结合,以有偿为主的原则。凡是有经济效益的项目或有偿还能力的受援对象,都应当实行有借有还、有偿使用的办法;对少数没有经济效益的项目或没有偿还能力的受援对象,也可实行无偿使用。
有偿支援项目到期收回的资金,原则上留给受援县建立一笔专项发展基金,按照发展资金的分配使用原则,周转使用。收回的资金,必须单独设帐,按期结算,逐级上报。
第十四条 用发展资金安排的生产建设项目,不论是无偿支援还是有偿支援,都要实行经济责任制,并按项目、按目标进行管理,都要订立经济合同或承包合同,保证按期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支援项目达到的数量和质量要求,完成的时间和效益,项目负责人的责任等。对于有偿支援的项目,还要规定还款时间。不能履行经济合同或承包合同的,要按规定罚款,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发展资金要在银行设立专户,由银行进行拨款监督。受援地区在安排发展资金使用计划时,要通知有关银行参加。正式下达的项目计划和用款计划,要抄送有关开户银行,据以监督拨款。
第十六条 发展资金的使用单位,要按时编报会计报表、年度决算,经有关银行审查签证后,报同级发展资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同时报送上级发展资金管理机构。各级财政部门在报送财政总决算时,要将发展资金的决算和主要的经济效果单独列表,汇总上报。
发展资金同其他方面的资金结合安排时,要根据不同的资金渠道分别管理,分别编报预算、决算。
第十七条 各级发展资金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对发展资金的使用,要加强监督检查。如有挪用、损失浪费和不按规定办事等违犯财经纪律的,要严肃处理。对贪污、盗窃发展资金的,要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为了管好用好发展资金,各受援地区要由政府负责同志领导,吸收有关部门参加,组成有财政部门参加的、精干的专门机构,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同本办法有抵触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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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1989〕28号文件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2年第10号令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强化征收管理,调节农林特产生产的收入,平衡各种农作物的税收负担,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28号文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2年第10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品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林特产税)。
第三条:农林特产税征收范围和税率:
1.干鲜果品(包括果用瓜)收入,税率为10%,其中苹果收入为15%。
2.原木收入,税率为8%。
3.淡水养殖收入(包括水库,池塘,网箱养鱼及其他淡水产品)收入,税率为10%。
4.桑,花卉,苗木,药材及其他未列入的农林特产品收入,税率为5%。
按农林特产税税额征收10%的地方附加。
第四条:农林特产税按农林特产品的实际收入计算征收。
农林特产品不易掌握实际收入的,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按亩核定不同品种的年均产量。按本地中等收购价格及统一税率计算征收。
为保证税收统一性,对大宗农林特产品种按亩核定年均低限产量。其中:一类地区为朝阳区、丰台区、海淀区、石景山区、顺义县、通县、大兴县。二类地区为房山区、怀柔县、密云县、门头沟区、昌平县、平谷县、延庆县。具体规定:
(一)果品产量收入:
苹果: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175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125公斤。
梨: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225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200公斤。
桃: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125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100公斤。
柿子: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225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200公斤。
红果: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100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75公斤。
葡萄: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175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150公斤。
核桃: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50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40公斤。
板栗: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10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7.5公斤。
西瓜:一类区、二类区亩产不低于1500公斤。
自食自用果品:有收入的按收入计算征收,有产量没有收入的,按当地中等收购价格计算征收;不能计算收入,又不能计算产量的,按亩定产计征。
对于零星果树各区县可根据本区县具体情况,折合标准亩定产计征。
(二)淡水养殖收入:
池塘养鱼:亩产不低于200公斤。
网箱养鱼:亩产不低于30000公斤。
以上统一核定产量的品种,各区县财政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可在不低于规定低限产量基础上定产计征。对其他未核定年均产量的农林特产品种,各区县自行掌握,定产计征。
凡采取按亩定产的地区,由于怠于耕作而达不到核定产量的,照征农林特产税。
(三)花卉收入:
外购花卉、苗木:凡有完税证明或财政部门开具外运证的销售收入可扣除其购入成本后计算征收。
租摆收入:减半计算征收。
自产出售花卉收入可扣除其间接费用(指花盆、包装用料)后计算征收。
(四)苗木收入:
荒山造林用苗木销售收入,可扣除其包装费、起苗费用后,计算征收。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适当减免农林特产税:
(一)农业科学研究机构和农业院校所属的独立核算的试验场(所)。
从事农林特产生产,并取得收入的,照章征收农林特产税;未独立核算的,免征农林特产税。
(二)残疾人员达到30%(含30%)以上的福利机构,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的收入,经区县财政机关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免征农林特产税。
残疾人员占30%(不含30%)以下,15%(含15%)以上的,经区(县)财政机关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半征收农林特产税。
残疾人员占15%(不含15%)以下的照征农林特产税。
(三)部队营区内零星果树免征农林特产税(成片果园照章征收农林特产税)。
(四)因不可抗拒自然灾害造成减产,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区(县)财政机关审核,根据减产成数,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适当减或免农林特产税。
(五)凡利用荒山、滩涂新开发地,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林特产税3到7年。
第六条: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农林特产税确有困难,需要减或免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区(县)财政机关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果用瓜等来年倒茬的产品,采取加征农林特产税的办法征收农林特产税(具体加征办法:原农业税照征,应征农林特产品税额减去应纳农业税税额的余额,为加征农林特产税税额)。
第八条: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所在地财政机关主动申报,缴纳农林特产税,接受财政机关审核。
第九条:纳税义务人隐瞒收入、偷漏税款的,除财政机关限期追缴偷漏税款外,并处以偷漏税款一至五倍罚款。
抗税不缴,情节严重的,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京财农(1990)2188号《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农业税、农林特产农业税、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农林特产税由各区(县)财政机关征收,收入作为区(县)财政固定收入,按现行财政体制执行。征收机关按实征正税5%提取征收经费。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2年8月17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提案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63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提案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63人)

(1980年8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张启龙
副主任委员
  罗青长   洪学智   严济慈   李世璋   黄 荣
  秦力生   康永和
委员(按姓氏笔划为序)
  丁光训   马志杰   马恒昌   扎西拉姆(女)
  区棠亮(女) 方志纯   巴图巴根  巴 金   邓力群
  申纪兰(女) 史怀璧   成仿吾   成盛三   任新民
  华凤翔   华煜卿   庄明理   刘 毅   李富荣
  肖隽英   吴国祯   吴学周   何 贤   张平化
  陆榕树   阿衣奴拉·阿皮孜(女)  林巧稚(女) 林兰英(女)
  林佳楣(女) 金明汉   周 里   周谷城   郑 英
  赵发生   赵朴初   赵廷光   赵祖康   赵喜明
  郝德青   施嘉明   莫乃群   贾庭三   钱三强
  徐伯昕   徐眉生   凌 云   郭棣活   浦洁修(女)
  陶峙岳   彭迪先   惠浴宇   傅秋涛   童少生
  曾 志(女) 谢冰心(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