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森林防火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10:35   浏览:8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森林防火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38号


  《北京市森林防火办法》已经2011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应当遵守《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安全避险知识,提高全社会森林防火意识。

  每年11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街道办事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森林防火工作。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防火有关工作。

  第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及其林缘外侧一定范围内划分为三级防火区:

  一级防火区是指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特种用途林地和千亩以上的有林地;

  二级防火区是指一级防火区以外的成片有林地;

  三级防火区是指护路林、护岸林、宜林地和农田林网。

  防火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设置醒目的标识。

  一级防火区为森林高火险区。

  第七条 禁止在防火区吸烟、燃放烟花爆竹、施放孔明灯等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八条 在一级防火区依法设立企事业单位、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本市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规范建设或者配备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本市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规范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企事业单位、旅游项目开办者应当在企事业单位设立或者旅游项目开办至少30日前告知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其预防森林火灾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九条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其中,每年1月1日至4月15日为森林高火险期。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期或者森林高火险期提前或者延后,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可以在一、二级防火区入口处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对进入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不得在防火区野外用火。

  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在防火区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用火方案和防火方案,经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核、批准的时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需要在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活动方案和防火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批准。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在森林高火险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森林防火方案,设置防火宣传牌、防火标识,营建防火隔离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防火设施设备及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开展经常性的森林火灾隐患排查,组织和参加扑救森林火灾应急演练,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标识。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外,在森林、林木、林地开展生产性野外用火的,应当经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同意。

  森林防火期外,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允许有关人员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开展野炊、烧烤等活动需要野外用火的,应当划定活动区域,设置醒目的用火界限,公示野外用火要求和注意事项,配备森林防火设备,确保用火安全。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用火行为的监督检查,预防森林火灾。

  第十五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和本市设立的生态林管护员,负责巡视、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明确生态林管护员的防火责任区域,完善生态林管护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等制度,加强对生态林管护员的管理。

  第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被监护人的监护义务,防止因被监护人的不当用火引发森林火灾。

  第十七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有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专业森林消防队。

  专业森林消防队按照总队、大队、中队的建制设立。具体设立按照本市专业森林消防队建设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报警。报警属实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对报警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森林火灾报警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由市和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森林火灾主要由专业森林消防队扑救。专业森林消防队扑救森林火灾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路线、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二十二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专业森林消防队应当将火场交给火灾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在办理交接手续后,方可撤离。

  火灾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清理,看守火场,经区县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三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组建专业森林消防队的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分别为专业森林消防队员和从事森林防火的森林公安民警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部门预算。

  鼓励组建专业森林消防队的国有有林企业、事业单位为专业森林消防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造成森林、林木等森林资源损失的,损失鉴定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认定的林业调查设计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违法履行、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职责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在防火区吸烟、燃放烟花爆竹、施放孔明灯等可能引发森林火灾行为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事业单位、旅游项目开办者未按照本市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规范建设或者配备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标识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接受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对用火的管理、要求和检查,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条例》规定有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和1991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4月1日北京市林业局发布的《北京市林地防火区护林防火戒严期火源管制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过境耕作人员出入境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过境耕作人员出入境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深圳市人民政府


(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修订发布 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8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边境治安,保护过境耕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过境耕作口的监管能力,根据国家边境管理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过境耕作人员,是指持有效的《深圳市过境耕作证》到香港从事耕作生产的人员。
第三条 深圳市公安边防管理部门是国家边防、沿海治安管理机关,负责过境耕作人员及过境耕作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过境耕作人员必须持有效的《深圳市过境耕作证》,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过境耕作口出入。出境前,应到辖区边防工作站领取证件,交过境耕作口执勤人员查验、登记后方可出境;入境时,经过境耕作口执勤人员查验证件后方能入境。
第五条 过境耕作人员应随身携带《深圳市过境耕作证》,并应妥善保管。证件遗失立即向辖区边防工作站报失。证件破损应及时申请换领。
第六条 过境耕作人员必须按证件指定的作业地区从事与农务有关的生产作业。作业期间应遵守香港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过境耕作人员必须遵守过境耕作口管理的有关规定,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应自觉接受执勤人员检查。
第八条 过境耕作人员购买物品入境,每人每天限带一次价值不得超过二百港元的自食自用物品。对属于国家征税的物品和携带物品超过规定限量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过境耕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人民币和外汇管理规定。
第十条 过境耕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控制进出口物资和违禁品管理规定,严禁携带毒品、危险品、淫秽音像制品、淫秽书刊,贵重金属、贵重药材,国家文物等出入境。
第十一条 过境耕作人员使用船只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码头出入航行和停泊,不准用船运载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下海、过境;严禁运载过境人员的渡船无牌驾驶和超载,严禁船主装运走私物品。
第十二条 过境耕作人员不得在香港过夜,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香港留宿者,必须事前经村委会、公安派出所审批后报市外事办批准,出境时出示批准证明,由过境耕作口执勤人员查验放行。如出境后遇预料不到的特殊情况需在香港过夜者,返回时应及时、主动将详情向辖区边防工作
站报告。
第十三条 对在边防地区发生的重大或紧急情况,过境耕作人员应主动协助、配合边防、公安、海关部门执行任务。
第十四条 在边境地区拾获的物品应主动、及时上交边防工作站处理,不得私藏私用。发现飘放的传单、食品、爆炸物品及其他可疑物品,应及时向边防工作站或公安派出所报告,并保护好现场。
第十五条 过境耕作人员在港方生产作业期间,应自觉维护国家利益,不得进行有损国家声誉和人格、国格的活动。
第十六条 过境耕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向任何人员泄露国家机密,不得参加非法组织和各种违法活动;发现他人进行此类活动,要及时主动向边防工作站和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七条 过境耕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没收、处物品等值以下罚款,扣证一至三个月或吊销证件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出入境证件管理,或伪造、涂改、转借、揭换证件的;
(二)超越作业地区或工种,被港方扣留遣返的;
(三)阻碍、不服从检查或逃避检查的;
(四)携带违禁品入境或将自食自用物品倒卖盈得利的;
(五)私自携带外汇出境或超过限额携带人民币出入境的;
(六)船主装运走私物品或运载无有效证件人员下海、出入境的;
(七)无特殊原因私自在港留宿,入境后不报告的;
(八)进行走私、引渡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边防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中有关修正本文的内容
第八条修改为:过境耕作人员购买物品入境,每人每天限带一次价值不得超过二百港元的自食自用物品。对属于国家征税的物品和携带物品超过规定限量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1994年1月29日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的有关规定

地质矿产部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的有关规定
1991年9月24日,地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矿山(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采矿的,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一)矿山(企业)办理延续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1.延续采矿登记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延续登记的理由,矿山生产和储量利用情况,保有储量和现有生产能力,申请延续生产的年限和依据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2.《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延续采矿申请登记表》;
3.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延续采矿登记的审查意见。
(二)矿山(企业)延续采矿登记的延续期限,根据保有储量和生产能力确定,但大、中、小型不同生产规模的矿山,其最长延续期限分别不得超过三十年、二十年、十五年。
二、矿山(企业)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需在审批机关批准后三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变更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
在原开采范围内,变更主要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
变更矿山(企业)名称。
根据国家计划安排,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的矿山改建、扩建项目,应按新建项目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一)矿山(企业)办理变更采矿登记手续时,应根据变更内容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1.变更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在原开采范围内变更主要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
(1)变更采矿登记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变更的原因、内容和依据,变更后生产安排和资源利用方案等;
(2)《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变更采矿申请登记表》;
(3)审批机关对变更项目的批准文件;
(4)有关变更内容的设计及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5)变更后的开采范围图和矿区范围图。
2.变更矿山(企业)名称:
(1)变更采矿登记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变更的原因、内容和依据;
(2)《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变更采矿申请登记表》;
(3)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完成变更矿区范围登记手续的矿山(企业),应按《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公告、埋设界桩或设置标志。
三、因矿产资源枯竭而闭坑和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有效期内因故停办两年以上的矿山(企业),应自主管部门批准闭坑、停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矿山(企业)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因矿产资源枯竭而闭坑的:
1.审批机关对关闭矿山的批准文件;
2.《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注销申请登记表》;
3.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闭坑综合报告及其附件、图件;
4.地质资料汇交证明;
5.有关部门的验收证明。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有效期内因故停办的:
1.停办矿山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矿山停办的原因、期限,矿山开采现状及储量利用情况,保有储量及其保护措施等;
2.《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注销申请登记表》;
3.主管部门对停办矿山的批准文件、图件。
四、矿山(企业)的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或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在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应在地质矿产部办理手续的,需先将有关资料报送矿山所在地的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复核,初步复核意见随登记或注销申请资料一并报送地质矿产部。
五、矿山(企业)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的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或采矿许可证注销的资料,其份数与原办理采矿登记时相同。
完成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或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后,登记或注销的资料按规定报送原资料报送单位,归人原采矿登记资料档案中,并通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
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上述手续后,应向地矿部报送备案资料。
六、登记管理机关对矿山(企业)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或采矿许可证注销申请批准后,收缴原采矿许可证,并对延续、变更采矿登记的矿山(企业)重新换发采矿许可证。
七、对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换发的采矿许可证,其证号编写方式为:
延续登记:“*采证*延字〔****〕第***号”
变更登记:“*采证*更字〔****〕第***号”
编号中“*”处的填写方法与原采矿许可证填写方法相同,各自为序按年度依次编号。
八、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或采矿许可证注销的矿山(企业),应向登记管理机关说明原因,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缓办期限。不申明原因又不办理手续的,依据和比照《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九、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矿山(企业)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或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时,参照“地质矿产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地发〔1987〕289号文)的规定收取手续费。
十、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其矿山(企业)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石油工业、核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十一、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或采矿许可注销手续的有关规定,由各省(区、市)参照本规定制定。
十二、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