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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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

民政部


民政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

民发[1999]12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民政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结合民政部行政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受理的案件或者申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民政部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民政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民政部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由民政部直接主管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民政部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同时提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民政部法规办公室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事项,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四)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制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五)受部长委托出庭应诉,并具体办理行政应诉有关事宜;

  (六)组织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人员培训;

  (七)对民政系统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研究、统计分析。



第七条 各司(局)协助法规办公室具体办理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有关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对民政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相关业务司(局)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规办公室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提出答辩书;

  (二)各司(局)负责审查属于本部门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2日内向法规办公室提出是否受理的初步意见;

  (三)各司(局)负责审理属于本部门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行政复议初审意见书;

  (四)因民政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和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而申请人不服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相关业务司(局)有关人员作为民政部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民政部申请行政复议,应当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当事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法规办公室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申请人确认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民政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一)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无正当理由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的;

  (三)没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的;

  (四)不属于申请行政复议范围的;

  (五)不属于民政部受理的;

  (六)申请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七)申请人已经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对于前款第(四)项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关机关申诉;对于前款第(五)项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办公室可以决定采取其他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一)主要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要求到民政部当面说明问题或者情况的;

  (三)案情重大、影响面广或者书面行政复议不能有效解决行政纠纷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民政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民政部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四)作出答辩的日期。

  答辩书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十五条 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二)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内容是否适当。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同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应当审查规定的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对该规定民政部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七条 法规办公室应当认真审查行政复议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调查:

  (一)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的;

  (二)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三)可能引起行政诉讼的。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说明理由,民政部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经审理决定给予当事人赔偿的,赔偿费用由民政部行政经费列支。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由部长签发;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者经行政复议拟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案件,行政复议决定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五章 行政应诉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行政诉讼代理人由法规办公室或者有关司(局)推荐,报部长决定。

  法规办公室根据部长的决定,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对民政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的行政诉讼,相关司(局)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拟出答辩书,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送法规办公室,经审核后,报部长签发。



第二十四条 对民政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适用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民政部经行政复议改变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又引起的行政诉讼,由法规办公室起草答辩书,报部长签发。



第二十六条 法规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和有关材料或证据提交人民法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也可以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完毕,法规办公室应当将案件文书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法规办公室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司(局)有关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提出行政复议是否受理意见、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提出答辩书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民政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民政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活动所需经费,由民政部行政经费列支。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民政部行政复议文书格式及使用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了在行政复议工作中使用三种法律文书,即:行政复议申请笔录、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为了进一步规范我部的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民政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的规定,对上述三种行政复议文书的格式和使用作如下规定:

  (一)行政复议申请笔录

  本复议文书是我部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记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口头向我部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律文书,分为公民口头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和法人、其他组织口头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两种。它主要由复议参加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签字(盖章)和附项等部分组成。

  1.复议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电话、通讯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邮编,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2.案由。应当记录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作出日期。

  3.复议请求。应当记录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明确要求,是要求变更、撤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是要求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4.事实与理由。应当记录申请人叙述的全部案件事实、证明所述事实的各种证据及申请人认为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5.签字(盖章)。应当由申请人亲自签字(盖章)并书写签字日期。

  6.附项。应当记录申请人向我部提供的有关材料的名称及份数。

  此外,记录人应当写明记录的时间、地点并签名。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被申请人,一份存档。

  (二)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复议文书是我部在接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决定不予受理所使用的法律文书,由抬头、案由、理由、决定、落款五部分组成。

  1.抬头,即申请人的姓名(名称)。

  2.案由,即“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何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

  3.理由,应当按照《民政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4.决定,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几条第几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5.落款。应当写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日期并加盖我部印章。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送被申请人,一份存档。

  (三)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复议文书是我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经过审理,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所使用的法律文书,由七部分组成:

  1.复议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有代理人和第三人参加的,应分别写明。

  2.申请复议的请求和理由。应当写明申请复议的时间,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定出日期,并简要写明申请人根据何种理由提出何种请求。

  3.认定的事实。应当写明我部经过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情况,做到认定事实确凿、全面,证据确实、充分,重点突出。

  4.对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分析。应当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全面分析,明确指出其是否违法。

  5.复议结论。应当写明我部对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明确结论及其法律依据。

  6.告知权利。除法律规定为终局的复议决定外,应当向申请人告知如不服本复议决定享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的权利。

  7,落款。应当写明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并加盖我部印章。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送被申请人,一份存档。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公民)



                          编号: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记录人:___________申请人姓名: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年龄:___________职业: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通讯地址:_________邮编:_________被申请人名称: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日作出的__________________具体行政行为,现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请求: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有关材料  份

附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行政复议申请笔录


                 (法人或其他组织)


                          编号: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地点:__________记录人:_________申请人名称: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名称: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作出的________________具体行政行为,现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请求: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盖章:

                         年  月  日


  附:有关材料 份

附件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民复不受字第××号


×××:

  关于____________________的复议申请书,我部已经收悉。经审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___________________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民政部

                    ××××年××月××日

附件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行政复议决定书


                       民复决字第××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作出的 _______________具体行政行为,以______________为由,于_______年 _______月_________日依法向我部申请行政复议,要求_________________。

  现经我部审理查明:


  我部认为:


  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规定,决定如下:

  复议申请人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___________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依法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


                           民政部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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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至少有一个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上一届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

  第四条 在选举日前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组织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筹备和主持。

  因村范围调整需要选举新的村民委员会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于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分别由本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列支,确有困难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任期期间的村级财务组织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张榜公布。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依法实施监督,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九条 村民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在15日内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培训市、县、自治县选举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组织指导本辖区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制定本辖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各村选举日,统一设计选票、选民证、村民代表证、委托投票证等样式,指导、监督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三)受理有关选举的举报、申诉和来信来访;

  (四)处理其他选举事项。

  各级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由5至9人的单数组成,其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直接投票推选产生,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不按规定主持召开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责令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主持召开。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按原推选时的得票数,由得票多的递补。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变动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拟订本村选举实施方案并提请村民会议决定,向村民(含外出村民)公布本村选举日、投票时间和地点,组织选民登记,组织提名候选人,办理委托投票事项,印制选票、选民证、委托投票证和制作票箱,组织投票选举;

  (三)解答和受理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咨询和申诉;

  (四)办理其他选举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止。

  第十五条 在选举期间,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及其成员。

  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大会召开过程中,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大会不能按规定程序完成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主持完成选举大会。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有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户籍不在本村,连续在本村居住1年以上的村民,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的,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进行选民登记,但不得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其他地方重复登记。

  外出1年以上,在选举日不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村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计入本次选举的选民人数。

  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本届选民名单。

  进行选民登记时,计算年龄以居民身份证为依据;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第十七条 大中专毕业生、复转军人、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提前离岗或者退休人员等户籍不在本村的居民,经本人申请并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作为本村选民登记,参加选举。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前完成选民登记,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村民委员会选举延期进行的,选举前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实并重新公布。

  第四章 提名候选人

  第十九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一般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民大会,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并按照得票多少确定候选人。每一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选民大会可以分片召开。

  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也可以不提名候选人,直接投票选举。不提名候选人的,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条 被提名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办事公道、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男性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岁,女性一般不超过六十岁;

  (四)一般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现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未发现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

  (六)选举期间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

  (七)选举期间没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

  (八)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的名额各比应选人数多1名,委员候选人的名额应比应选人数多1至3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妇女应当至少有1个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提名的女性候选人没有被确定为候选人的,按照得票多少确定1名女性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中没有女性候选人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报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指定1名女性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村民提名候选人后3日内对提名候选人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张榜公布审核结果。

  提名候选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审核结果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进行复核,将复核结果答复提出异议的候选人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以得票多少为序,张榜公布经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候选人名单及其简历。

  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但是,候选人在参选过程中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行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候选人自愿放弃被选举权的,应当在候选人确定后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

  第二十四条 因候选人放弃被选举权、被依法取消候选人资格等造成候选人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从原被提名候选人中按得票数依次递补;没有可以递补候选人的,应当补充推选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地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组织候选人同村民见面,可以安排候选人在正式选举前发表竞选演说,介绍任职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禁止候选人或者候选人指使的人私下拉票。

  第五章 正式选举

  第二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必要时,也可以在选举大会会场之外另设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方便选民投票。选举大会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提名监票人、计票人,经参加选举大会的选民举手表决通过。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大会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写处。每个投票站必须配备3名以上的选举工作人员和1至3名监票人。

  流动票箱仅限于老弱病残等不能前往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投票。具体适用对象应当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在选举日的5日前张榜公布。流动票箱必须配备2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和1 名监票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派员随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由选民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主任、副主任不得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产生。

  第二十八条 选民以无记名的方式投票。实行有候选人差额选举的,选民对候选人可以表示赞成、反对、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实行无候选人选举的,选民应当按照本村应选职位直接投票选举。

  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凭选民证领取和填写。选民不能亲自参加选举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候选人以外的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前确认并张榜公布,发放委托投票证。每个选民只能接受1人的委托。接受其他选民委托代为投票的,应当在领票和投票时交验委托投票证。

  文盲或者因老弱病残不能亲自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按其意愿代为填写。受委托代写人只能为1人代写。文盲、老弱病残对象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在选举日的5日前张榜公布。

  禁止未经委托领取和代写他人选票。

  第二十九条 投票站和流动票箱的投票应当在规定的选举时间内完成。

  投票结束后,所有票箱应当加封并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计票处,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公开核对、计算票数,作出记录并签名。禁止在选举大会会场计票处外开启票箱。

  第三十条 收回选票数超过本村选民半数并且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不超过本村选民半数或者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其中,投入流动票箱的票数等于或少于公布的使用流动票箱选民人数的,该流动票箱选票有效;多于公布的使用流动票箱选民人数的,该流动票箱选票无效。

  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的伪造选票,应当另行封存,不计入收回选票数;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无效的,应当在作出记录和当众封存选票之后,当场宣布另行投票选举的时间。

  第三十一条 每一选票所选职位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为无效。选票无法辨认部分的效力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

  第三十二条 在一次性投票选举中,被选人获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位选票的,应当分别计算;高职位的得票数不足以使其当选的,可以累加入低职位的得票数中,但不得将低职位的得票数累加入高职位的得票数中。

  第三十三条 被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被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人数的,由得票多的当选;因得票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当场就票数相同的被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四条 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少于3人的,应当在15日内就空缺的职位另行选举,具体时间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另行选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数,从前次选举时该类职位未当选的被选人中按得票多少依次确定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

  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已足3人,但少于应选人数,主任职位无人当选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如果主任职位已有人当选,副主任或者委员缺额的,是否另行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经依照本章规定程序进行两次选举,但由于收回的选票数未超过本村选民半数或者候选人未获得法定当选票数等原因,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仍少于3人或者村民委员会主任缺额的,本村选举委员会应当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并提交前两次选举情况的文字、影像、录音等材料。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应当举行第三次选举。

  第三次选举依照本章规定进行,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收回选票数应当超过本村选民半数的规定,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在完成计票的当日或者次日张榜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封存保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确认选举有效的当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确认选举有效的7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及其他相关资料等,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拒不按照前两款规定移交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强制移交。

  第三十八条 下列选举结果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并宣布无效:

  (一)选举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

  选举结果全部无效的,应当重新选举;选举结果部分无效造成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的,是否另行选举,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职务终止、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三十九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法定近亲属关系的,只能留任1人:职位不同的,由职务高者留任;职位相同的,由选举时得票多者留任;职位相同而且选举时得票相等的,由村民会议决定由谁留任。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的;

  (四)户籍迁出本村并不再履行本村村民义务的;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其职务自行中止。

  第四十一条 经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必要时,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就罢免要求涉及的问题组织调查,并向村民会议通报调查结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村民提出的罢免要求的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由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或者应当主持会议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声明不主持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村民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前10日公告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时间、地点。

  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在村民会议上进行申辩。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表决有效;投票的村民过半数同意,始得罢免。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建议的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由村民决定是否提出罢免要求。村民提出罢免要求的,应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罢免。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以投票或者举手方式表决通过。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于终止职务、罢免、辞职等原因造成缺额的,是否进行补选,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并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村民委员会不主持补选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主持补选。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由于终止职务、罢免、辞职等原因空缺的,空缺期间其职务由选举时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代行;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均空缺的,其职务由选举时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代行。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告。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被罢免或者新补选的,由村民委员会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擅自提前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不依法公布选举日、选民名单、候选人名单、投票地点,不依法发放选民证、委托投票证或者违法取消选民资格的;

  (三)违反本办法指定、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在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有关调查中,弄虚作假、故意包庇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失职或者长期不履行职责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或者选票,虚报选举结果以及有其他选举舞弊行为的;

  (三)对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妨害村民行使民主选举及有关自治权利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贿选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金钱、有价证券或者实物拉选票的;

  (二)贿赂选举工作人员的;

  (三)许诺当选后为投票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

  (四)具有其他可能影响选举结果的贿选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新一届村民代表会议代表,应当在新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前推选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村民代表证。

  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完成后的30日内推选产生。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探微

袁明圣(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江西 南昌 330013)

[摘 要] 由于立法技术、历史传统、价值观念、法官思维能力以及司法体制等方面因素的综合影响,近年来的司法解释日益呈现出“泛立法化”的趋势并成为司法解释的基本模式。解释程序的主动性、解释内容的创制性与解释方式的专断性等是司法解释立法化的主要特征。司法解释的“立法化”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现行法律之不足,但却无法证成其正当性与合理性,并且没有实现其完善法制、维护法制统一、指导法律实施以及增进社会正义的预期目标。
[关键词] 司法解释  立法化  成因  实效评析


20世纪80年代以来,司法解释在我国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其地位和作用甚至已经成为法官审理和裁判案件最基本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也由原来单纯地、就事论事式地解释某一具体的法律条文,向越来越经常性地对法律文本进行系统性甚至是整体性解释的方向拓展。其性质已不再属于对法律条款的文字含义和文字表达的技术性阐释,而是逐步扩大到整个法律文本,最后演变成脱离原有的法律文本甚至文件系统所指向的法律调整框架和调整范围的“准立法行为”,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这样“一个权力相对薄弱的法院却拥有世界上最为广泛的法律解释权”的奇异景观,[1]最高人民法院也因此而成为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以外的“第三立法部门”。无论是从数量、涉及的范围还是从在司法审判中的地位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可以被视为除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外的最重要的“法源”。它不但可以规定源法律所未规定之事项,而且还可以改变源法律的规定。司法解释的“立法化”或“泛立法化”现象已经成为我国司法解释的一个基本特征和普遍趋势。然而,这种现象本身并非不证自成地具有其天然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它理应引起学界的关注并予以适当的回应。

一、司法解释“立法化”的表现
  
司法解释是我国特有的一个法律概念。通说认为,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解决具体案件时,对如何应用法律所做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阐释和说明,包括“检察解释”和“审判解释”。[2]按照通常的理解,所谓立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制订、修改、废止法律的活动。[3]立法的基本特征可概括为:(1)立法是立法权行使的结果,属于立法机关的职责;(2)立法是一种创制法律规则的活动;(3)立法所创制的规则具有普遍的拘束力;(4)立法在原则上不得溯及既往。一般认为,判断某一行为是立法活动还是行政活动或司法活动并不在于行为的主体,而在于行为的内容。因此,如果我们不是过分拘泥于“立法”的概念,而是着眼于内容,那么,只要某一行为是为了一般性地确定抽象的行为规则,不管采取该行动的是立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其他的组织,都可以视为是在行使立法权,属于立法的范畴。[4]
当我们使用“立法化”、“泛立法化”或类似的语词描述司法解释运作的实际状况时,这就意味着司法机关在行使这种由审判权派生的“适用、解释法律的权力”,进而对法律文本进行阐释、说明甚至上升到创立法律未曾明确的事实范畴和行为规则时,已经超越了司法权本身,具备了立法活动的实质内容和立法活动的外观结构,而演变为一种实实在在的立法行为或“准立法”行为,其权力基础也不再是司法权,而是立法权。以“解释”、“规定”的形式出现的司法解释自不例外,即使是应下级法院或相关机构之请示,针对个案所为的以“批复”、“函”等形式出现的解释,在标题中也往往是以问题、性质命名而加以“类型化的处理”,[5]因而与立法文件无异。
司法解释的“立法化”还意味着趋同于立法行为的现象已经日益成为司法解释发展的一个基本趋势。我国从建国初期到1978年以前,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民事立法基本上都未展开,法院审判工作的主要依据是国家的政策。这一时期司法解释的基本特点是以政策性的解释为主。“在很多方面无基本法律和基本无法律可供适用,因而这一时期司法解释在内容上的特点表现为以解释政策为主和解释政策与创制法律并行。”[6]随着1978年《宪法》的颁行,国家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1979年,全国人大制定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等10部法律。此后,《婚姻法》、《经济合同法》等一大批重要法律相继出台。特别是1986年《民法通则》、《企业破产法(试行)》等法律的颁行,标志着我国已基本告别无法可依的时代。也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司法解释也变得越来越活跃,除了大量以“批复”、“函”等形式出现的个案解释外,司法机关越来越经常性地脱离具体个案进行全面、系统而抽象的解释。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则可视为这种变化的一个初步体现。同年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分管辖、诉讼参加人、调解、证据、强制措施、起诉与受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等13部分,计82条。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随即颁发了长达320条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条文数量比源法律的270条多出50条。更为突出的是,在《合同法》颁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不惜用12条共17款的篇幅对该法第73条有关代位权的规定进行解释。[7]类似的情况非常普遍,基本上形成了一个惯例,只要与法院的审判工作有关,最高人民法院都会颁布一个与之“配套”的司法解释。尤其是以“规定”命名的司法文件,大多是对诉讼程序、证据、法庭规则等做出的规定,并不以解释相关法律文件为目的,甚至是没有可供“解释”的相关立法。
此外,形式的规范化与效力的准法律化则是司法解释“立法化”的又一重要表现。为了更加系统、规范地进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甚至在1997年专门就此发布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共分17条,分别就其制定依据、司法解释权的行使主体、制定程序、各类解释文件及其适用范围、司法解释的效力及适用方式等做了具体规定。在名称上,依其性质与内容分“解释”、“规定”和“批复”三类,在形式上则采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编排体例(除了不设“编”、“章”、“节”外)。同时,该规定还对解释的生效、冲突的处理等做了详尽的规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不但明确将自己所作的司法解释定位为“规范性文件”,而且将自己所作的司法解释置于检察解释之上,在事实上获得了对法律文本的最终解释权,并使这种解释获得与国家立法类似的法律效力,不但对各级法院司法裁判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而且成为法院裁判案件时必须优先考虑和适用的依据。
由上可见,在日益增多、日趋庞大的司法解释中,其内容之全面、系统、涉及范围之广泛、条文数量之多、形式之规范、效力之优先性,均非“法律解释”所能涵盖,除了“立法”之外,实在是无以名之。

二、司法解释“立法化”的特征

作为我国的一种特殊法源,司法解释除了表现出明显的立法化倾向外,又有其自身的特点。这些特点的存在,使之既不同于某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司法解释制度,亦不完全类同于立法行为。这主要体现在:
1.解释程序的主动性。被动性是司法权的重要特征之一。它一方面体现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坚持严格的不告不理原则,另一方面则体现为法官在进行司法审查、司法解释时所持的自我克制态度。而我国各级法院及法官一方面在司法裁判中采取严格而近乎机械的规范主义立场,另一方面在进行司法解释和司法答复时奉行的却是一种无节制的、积极干预的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除了应下级法院的请求所为的“批复”以外,大多是在没有请求的情况下主动进行的:[8]或者是积极地通过总结审判实践中的“经验”形成系统的、立法化的司法解释;或者是直接行使其想象中的“立法权”,直接制定与法律配套的类似于“实施条例”、“实施细则”之类的“意见”、“解释”等系统性的规范性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适用《继承法》、《合同法》、《婚姻法》等法律的“意见”或“解释”等,即属此类性质。
2.解释内容的创制性。解释内容的创制性是指法院在实施司法解释或通过制作裁判文书适用法律规则时,偏离法律文本本身固有的范围或边界随意进行解释,或对立法未决事项或法外空间随意予以添、减。严格说来,对法律文本所作的任何解释,都必然是一种法律规则的创制。从这一意义上说,司法解释具有创制法律规则的功能本无可厚非,也是司法机关能动地填补法律漏洞、发展法律的重要方式,但是司法权的性质决定了法官在创制法律规则时,必须在尊重现行法律的前提下进行,[9]而不能离开现有法律的规定,离开个案裁判的需要。然而在事实上,大多数的司法解释恰恰是在违背这一基本前提下进行的。例如,1979年《刑法》第126条将“挪用公款(物)”罪明确界定为“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其内涵与外延都十分清晰,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却在其解释中明确规定: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如果归还了,则性质是挪用,除刑法第126条规定应判刑的外,一般属于违反财经纪律,应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如果不归还,在性质上则是将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变为私人所有,可以视为贪污。”并明确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六个月不还的,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以贪污论处。”[10]在这一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至少在三个方面改变了源法律的规定:将挪用非“救灾、抢险、优抚、救济”款物的行为入罪,此其一;将部分挪用款物的行为类推为贪污,此其二;将该罪限定为“挪用公款”,而将挪用公物排除在本罪之外,则为其三。而所有这些内容都是无法从原有的刑法条文本身推导出来的,属于一种典型的补充“立法”。
3.解释方式的专断性。专断,意味着专横、武断以及恣意和无需根据、理由的作为。为了防止权力的专断,要求权力主体在行使权力时必须说明行为的理由,这成为所有有关权力制约的制度安排的重要内容。无论是行政权的行使还是司法决定,说明行为的理由都是其获得正当性的重要基础。如果说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说明理由,[11]法官所做的裁判应当有充分的理由,[12]那么,作为一般性地创制法律规则决定着此前或此后所有相关案件处理结果的司法解释,就更需要说明理由;否则,我们也就无法了解此解释是否符合立法原意或立法之目的,司法擅断也就难以避免。遗憾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中,除了针对个案、回复下级法院的请示所做的批复中有勉强可称之为“理由”的、非常简短的说明性文字外,对各种法律文本所进行的系统、抽象的解释则大都没有说明具体的理由。

  三、司法解释“立法化”的成因

  对于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产生的原因,我国学者并未展开详细的讨论,大多数学者多是从法律漏洞填补或成文法的局限性等方面对司法解释的客观基础进行探讨。但是,这些探讨至多只能说明司法解释的必要性,而并没有也不可能说明我国为什么会出现司法解释“泛立法化”的现象。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长期以来法制的不健全与立法的粗陋、缺乏预见性,是导致司法解释泛立法化的客观基础。在我国漫长的文明史上,虽然曾经出现过如《唐律》等世界法律文明史上的经典之作,民国时期也曾制定过具有较高水准的“民法典”,[13]但共和国的法制建设却几乎是从零开始的。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了《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立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要求以蔑视和批判的精神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1949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17条也明确要求:“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但是,旧法已去,新法却未随之而立。除建国初期有限的立法外,此后的20余年里基本上未进行任何有效的立法。然而实际社会生活中的各种法律纠纷却并不因此而不发生或自然而然地得到解决,为了因应审判工作之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通过发布一些具有规范性文件性质的司法解释来填补立法上的欠缺与不足。尽管这些文件严格地说可能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而是属于“政策性”解释——以司法机关文件的形式表述的国家的民事、刑事政策。[14]经年之下,逐步形成了以司法解释替代立法机关代行立法权的习惯性做法。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这也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权宜之计”。1978年以后,国家对立法的重视及立法所取得的巨大成就,本应使这种“权宜之计”逐步消失,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由于长期以来法制建设“欠账”太多,也由于政治经济体制正处于转型期的剧烈变动之中,立法机关为了回应各个领域内立法的要求,不得不采取“宜粗不宜细”、“先制定、后修改”的策略,使得大量立法从其制定时起就具有粗陋、滞后于社会发展等不足之处,法律规范不能适应社会生活变化需要的情况大量存在。在这种情形下,系统性的、“立法化”的司法解释自然也就成为弥补法律漏洞以因应一时之需的便宜工具。因此,如果说立法机构长期的虚位导致法律的空白进而滋生大量法律解释的诉求是司法解释“立法化”产生的客观根源的话,那么,当前仍然普遍存在的立法内容的简单化、立法技术的粗劣则是导致在法制相对完备的情况下,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不断强化的重要原因。
第二,转型期非持续性社会政策的影响。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从根本上冲击和改变着建国数十年来一成不变的计划经济体制和高度集权化的政治体制,社会开始进入了剧烈变动的转型时期。在这一时期里,国家的政治、经济、教育等各项计划经济体制模式下形成的社会制度安排,都需要重新审视、重新构建。问题的复杂性与经验的不足,决定了新体制的建立是一个漫长而艰难的过程,其间必然有失误、有反复。法律的稳定性与严格的立法过程使得本不完善的法律无法适应剧烈变动的社会生活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政策也就成为推进这一进程的最好手段。为了顺应政策的需要,法律随政策剧烈变动也就日益彰显,本来就没有真正确立的国家立法的稳定性、权威性明显减弱。“由于政策具有灵活性,而法律具有稳定性,在政策变动时,很多法律条文不可能得到及时的修改。这种现象使人们产生一种心理,即法律在一定时间和程度上是可能被忽视甚至被突破的”,[15]认为“国家机关的一些举措虽然违背当时宪法的个别条文,但却是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维护国家和民族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属于“良性违宪”,[16]因而是可以接受的。相对于忽视或突破现有法律而言,通过司法解释也就不失为一种较为稳妥而又具有一定“合法性”的权宜之计,并得到理论界的普遍认同。
第三,司法体制的影响。司法裁判本身是一种亲历性的活动,只有亲自参加全案的审判工作,才有可能对各种证据,特别是对证人证言做出准确、合理的判断,[17]而个案的特殊性与复杂性、解释方法的多样性以及事物本身属性的多样性决定了对法律文本做出不同解释的可能性。审判委员会、个案监督、错案追究等制度的不合理性就在于它无视司法裁判的特点,抑制了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所理应发挥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从主观上斩断了法官解释法律的努力,法官独立解释法律文本既不被认同和允许,更不被提倡。恰如英国著名法官丹宁所言,假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负赔偿损害的责任吗?’”[18]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在遇有疑难法律问题时除了不得不等待“指示”外,也就难有作为,就如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被誉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苓诉陈晓琪案”中所能做的那样,尽管法官完全可以基于自身对宪法文本(甚至不需要借助对宪法文本的解释)[19]的理解而得出大体相同的结论,却仍不得不寻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司法解释”。[20]
第四,司法职业平民化的影响。司法职业的平民化严重削弱了法官解释和运用法律的能力,不得不将法律的解释权进行高度的集中,以试图维护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性”和“一致性”。建国初期,在全面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的同时,旧司法机构中的一大批专门法律人才也在自1952年开始的“司法改革”运动中被逐出司法队伍,代之以大批既无法律专门知识又缺乏法律职业训练的“国家法律工作者”。本来应当加强的法学教育也一直处于低迷状态,法学知识的传播与法律技能的训练也被政治运动所取代。在20世纪70年代末重建法制及司法机关时“无将可用”,不得不从其他机关或事业单位抽调大批非法律专业的人才充实司法队伍。另一方面,由于过分强调法律的阶级性与工具性,法律并不被视为一种专门的职业,而是解决失业问题、安置复转军人乃至精简政府机构的分流人员等的途径之一,[21]平民化、泛政治化因而成为我国当前并将在今后相当长时期内继续成为法官、检察官人员结构的基本特征。[22]司法职业的平民化不但是日益严重的司法腐败问题的重要根源,也严重削弱了法官解释法律、正确适用法律的能力,从而在相当程度上增长了法官希望权威机构对法律进行系统解释的需求。即使法官偶尔在个案处理中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也常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甚至出现荒谬的结论,[23]而这又反过来导致决策层对法官解释法律文本能力的不信任,并成为不断强化司法解释的作用与地位的心理基础与理论依据。
此外,不可否认的是,理论上对司法解释的肯定和认同,也是司法解释日益扩张、越来越“立法化”的重要原因之一。综观近年来关于司法解释的讨论,大多数学者都倾向于赞同。例如,孙笑侠先生将我国的司法解释分为三类:(1)最高人民法院按规范性形式所进行的普遍性司法解释,创造性地解释了法律;(2)地方人民法院针对地方特点对法律、法规进行规范性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也创造性地解释了法律、法规;(3)法官个人依主观意志针对具体案件所做的个别性司法解释。孙先生认为:“前两种情况应当认为是可行的。后一种情况就不属于法官造法的范围,应予否定。”孙先生还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力在今天并没有产生什么副作用……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法院是否应当享有较自由的解释权,而是在于如何促使司法解释的理性化。”[24]再如有的学者认为,新刑法中的许多条文仅属“引申性解释”而没有刑罚规定,因而理应在相关条文中“以适当文字概括进去”或者“以司法解释处理”。[25]郑戈在评论我国的司法解释体制时曾非常明确地指出:“我们的法理学教科书上所称的‘法律解释’,都是一种创制法或试图创制新规则的活动,在这种活动中,法律规则或者说人的理性不断扩大其疆域,将其原先所未及的与法律有关的事实纳入其中。”[26]理论上的这种局限性不可避免地会对实务上的操作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尤其是当理论上的“研究成果”迎合了有关当局的需要时,它就不可避免地成为有关当局积极行动的根据,强化其业已存在的某种操作习惯或做法。

四、司法解释“立法化”的实效评析

如前所述,司法解释在完善法制、指导司法审判活动方面的作用,是导致司法解释“立法化”的重要原因之一。理论界虽然对司法解释有不少非议,但仍然对司法解释在实现正义、完善法制以及维护法律的统一性等方面抱有许多不切实际的幻想,司法解释也因之承载了更多的负荷。通过考察司法解释在实现其预期功能方面的实际状况,也许有助于更好地对现行司法解释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做出恰当的评价。
1.司法解释与完善法制。建国以后到20世纪80年代以前,政治与法律环境的特殊性决定了在当时条件下,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被赋予了宣示国家的刑事、民事政策的功能。虽然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国家立法得到迅速发展,但司法解释仍然成为国家立法的左膀右臂。在不少学者看来,司法解释在完善法制方面的作用可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为国家立法进行必要的实践探索和准备,积累必要的经验;二是弥补法律漏洞。就前一方面而言,立法者试图在条件尚不成熟、经验不足的情况下,通过制定原则性或纲要性、框架式的法律文件,既可应一时之急需,又可通过实践积累必要的经验、发现问题,为将来制定更加完善的法律做准备,推动国家立法的发展和立法技术的提高。周道鸾先生曾明确指出,司法解释“为立法的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我国立法机关制定或者修改的现行刑法……等许多重要法律的一些主要条款,都是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和大量司法解释的结晶”。[27]在当时的条件下,这一做法本无可厚非。那么,司法解释是否实现了这一目标呢?20年司法解释的实践清楚地告诉我们:正是司法权的过分热心,助长了立法者的依赖性和惰性,导致“立法懈怠”[28]现象更加突出。综观近年来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互动过程可以看到,立法的增加非但未能有效地减少司法解释的数量,相反却增加了司法解释的数量;立法机关的立法不是越来越具体、完善,而是越来越经常性地将法律的完备化任务留给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等非立法部门加以处理,而这些非立法部门往往是乐此不疲。从这一意义上说,司法解释并未能如人们所预期的那样有力地促进国家立法技术的提高,其中比较典型的立法例是《婚姻法》的修改。20年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似乎并未对之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修改后的《婚姻法》仍不免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具体化。[29]对此,恐怕很难以“条件不成熟”加以搪塞。
2.司法解释与法制的统一。如何在一个泱泱大国,维系全国法律的统一,是司法解释关切的目标之一。遗憾的是,司法解释难以而且事实上也没有实现这一预期目标。首先,多部门、多层级的立法体制必然导致立法的部门化或地方化。由于司法与立法有着不同的职能分工,试图通过司法解释来完成法制统一的任务是不可能的。其次,任何解释,包括司法解释,都不可能是终极意义上的解释。“法律解释最浅显的功用在于使法律规定更显明白,使人们能够更好地、更准确地理解之……法律解释即使不是最高的法律,但也应是最后的法律。所谓最后的法律,不是指在时间上的先后,而是指能否再继续解释。”[30]但经验表明这只是人们的一厢情愿。“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通常认为一个词的含义就是其定义。法律术语的法律定义在简单的案件中会是有用的。然而,通过定义进行解释,常常使对规则的解释问题变成一个解释其语词定义的问题,进而又使后者变成解释定义的定义问题,如此等等。而等到找到最后的可资利用的定义,也可能还存在模糊性或歧义性。”[31]再次,司法解释本身并没有消除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地方性标准,而且这种地方性标准恰恰出现在最不应当出现的刑事法领域。在涉及立案标准、责任承担之类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常常在相关的解释中规定由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在其管辖的范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幅度范围确定具体的数额,如财产性犯罪的立案、定罪、量刑标准,侵权损害的赔偿标准等。甚至连某些地方的中级人民法院也在争夺“司法解释”权,试图进行系统的“司法解释”,这不但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极人民法院不得制定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的规定,[32]而且也是对法制统一等宪法原则的违反。
3.司法解释与指导法律的实施。阐释法律文本的涵义、指导审判机关适用法律解决具体案件,是司法解释最基本的目标,也是其得以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有不少司法解释(尤其是针对下级法院的请示所作的批复)对于及时解决审判中所遇到的法律适用上的困惑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我们仍不得不承认,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在指导法律适用上所发挥的作用是有限的,也并不都是正面的、积极的。
首先,不少司法解释非但未能明确需要解释的法律条文,使之更少歧义、更好理解,从而更便于实施,而是恰恰相反,使本已明确、清晰的法律文本更加复杂化、更多歧义,从而导致更多的“司法解释”。例如,《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而《解释》第49条第1款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这一解释除扩大了“按撤诉处理”的适用范围外,起码还存在如下两点疑问:(1)原条文规定的条件为“经两次合法传唤”,《解释》却规定为“经合法传唤”,依此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只要经“一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就可“按撤诉处理”,也可理解为须经两次、三次或多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才“按撤诉处理”。(2)原条文规定为“视为申请撤诉”,换言之,只要原告经两次合法传唤而拒不到庭,就依“申请撤诉”处理并导致法院将自动适用《行政诉讼法》第51条关于申请撤诉的规定,而“可以按撤诉处理”则意味着法院有按或不按“撤诉”处理的裁量权,而且一旦决定按“撤诉”处理,则意味着法院对当事人处分其诉权的认可,意味着案件已被撤销而不复存在。
其次,如同行政立法与地方立法中普遍存在的资源浪费一样,司法解释中的资源浪费现象也相当严重。它或者表现为简单地重复解释对象的内容,或者表现为对意义自明而根本无需界定的文本进行画蛇添足式的说明。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第5条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删除了原来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内容。根据这一修改,对于第一审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不能再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这是一条授权性规范,既然被新的《刑事诉讼法》所废除,显而易见,原规定之权力亦不得再享有,因此,这一解释纯属多此一举的说明。
4.司法解释与“正义”。在所有使司法解释正当化的努力中,“正义”也许是最能打动人、也最能够使现行司法解释制度具备正当化的论据。从某种程度上讲,对法官主动地填补法律漏洞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的论述,都可以在不同程度上成为论证司法解释正当化的基本立论。在许多人看来,如果法官不去主动弥补这种缺陷或漏洞,也就无法实现“正义”。为了实现所谓的伦理价值,完全可以践踏法律;为了实现政治的价值,完全可以牺牲法律。[33]有人甚至主张,如果法院不积极、主动地去填补法律(刑法)所存在的漏洞,“你就没有法律,你就没有秩序,你的智慧决不会超过违法者的智慧,就没有了正义。”[34]固然,正义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也是法官行为的基本取向。然而,人民主权原则决定了非民选的、终身或者长期任职而且不对选民直接负责的法官,原则上无权创制要求人民普遍遵守的法律规则或者增删、改变立法机关的立法,即令立法机关的立法存在普遍的非正义(只要它是符合宪法的)。与立法机关的立法相较,通过司法解释创制新的法律规则或改变国家立法,既不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也不必然更具正义性。从实际情况看,无论是将绝大多数计划生育案件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35]还是暂不受理股民要求内幕交易者、操纵股票价格者赔偿损失而提起的诉讼,抑或是将“挪用公款不还”以贪污论处和将挪用公物行为排除在“挪用……款物”之外,我们都很难认为它们增进了正义。我们也许无法判断将试图钻法律空子的、偶然的“张网捕鱼”者比照“垂钓者”施以处罚实现了正义,还是将明目张胆的、普遍性的“挪用公物”行为排除在“挪用公款”之外更加正义。但是,如果在形式、效力等方面都类同于立法行为的司法解释在法理上缺乏正当性与合法性,即使它能在某些情况下给我们带来实质的“正义”,那么这种“正义”对我们建立法治的努力还有什么价值?

五、结 语

司法造法是各国司法实务中的一个普遍现象,是成文法本身所存在的局限性与社会发展的需要之间张力作用的结果。一定条件下的造法职能的存在,也是我国司法裁判的必然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就可以不断地扩张其造法职能,侵入立法领域。司法权的性质决定了其基本的职责是裁判案件、解决法律纠纷,造法不过是特殊情况下的一种权宜之计而已。正如美国著名学者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司法机关主要不是为制定法律而设的机构,它的主要职能是根据先已存在的法律来解决争端。“既然立法机关存在的真正理由就是制定新法律,可见制定新法绝不是法院的分内事;只有当现有的、实在的或非实在的法律渊源不起指导作用,或者废除已陈腐的判例已成了绝对的必要时,法官才诉诸制定新法,因而,制定新法对法官来说仅仅是ultimaratio(最后手段)。”[36]如果我们承认国家权力的适当分工或分立是必要的,那么,不论是通过判例的方式形成新的法律规则,还是以司法解释或其他的方式对现行立法进行必要的补充、细化,它都不应当是无节制的,而是有限度的,必须受制于个案因应、尊重法律等基本规则。[37]“如果在法律解释过程中解释者对所要解释的法律以是恶法的名义而任意地篡改,那么,法律解释就纯粹是一种解释者的主观活动,从而丧失了基本的客观标准。特别是在奉行成文法的国家,更应强调解释者对法典的尊重,否则,法律解释的结果只能增加法律的模糊和混乱,而无法达致法律的清晰和透明。”[38]
从逻辑上说,司法解释赖以存在的现实合理性与必要性并不能成为证成其“立法化”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的论据。如果司法机关可以随意地改变国家立法或者是取代国家立法,那么法律的权威也就无从树立,法治也就只能徒具其形而失其实,司法机关也就异化为另一个立法部门。当立法机关的立法存有违宪或违法的疑问时,我们可以建立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或者通过司法审查制度来加以控制,但当司法机关行使立法权时,又如何对可能出现的违法现象加以控制呢?这是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给我们留下的疑问。如何回答这一问题,如何解决司法解释的立法化现象,是我们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之一。

注释:
[1]参见方流芳:《罗伊判例中的法律解释问题》,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9-3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