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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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1〕70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贵州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进一步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健全城乡规划监督体制,强化城乡规划行政监督,形成快速反馈、有效监督和及时处理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督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过程中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负责对派驻地区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重点督察设市城市。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负责对派驻地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城乡规划督察员对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定期不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提交城乡规划督察报告,及时报告督察中发现的重大情况。省城市规划督察员办公室(设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城乡规划督察日常工作。

  第五条 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高效为民的原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督察员的选派

  第六条 城乡规划督察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城乡规划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熟悉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熟悉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情况,具备城乡规划建设方面的专业知识和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

  (四)坚持原则,忠实履行职责,在以往工作经历中未受过任何处分。

  第七条 城乡规划督察员人选采用公开向社会招考或由有关部门推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商政府人事部门审定的方式录用。

  第八条 城乡规划督察员由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任命并正式行文通知派驻地。

  第三章 城乡规划督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九条 城乡规划督察的内容:

  (一)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修改是否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要求;

  (二)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是否符合上一层次规划、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等的执行情况;

  (四)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条件的提出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五)建设项目的实施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六)建设项目和用地性质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七)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是否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资质条件和有关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城乡规划督察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城乡规划督察工作重点在事前、事中采取专项督察、专案督察、驻点督察和巡察等方式进行,城乡规划督察员应当组成2人以上城乡规划督察组开展督察。

  第四章 城乡规划督察员的职责和义务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派驻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召开的涉及城乡规划事项的各类会议;

  (二)调阅或者复制涉及督察事项的各类文件和资料;

  (三)约谈知情人或要求被督察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进入建设项目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五)制止派驻地审批、实施违反上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城乡规划;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

  第十二条 派驻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乡规划督察员列席以下会议: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召开的各类涉及城乡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内容的会议,对派驻地城乡规划有重大影响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论证、审查会议以及相关业务会议。

  第十三条 被督察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依法开展的督察工作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对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应当及时如实提供,不得推诿、拒绝、隐匿和伪造。城乡规划督察员进入建设项目现场应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派驻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城乡规划督察员要求提供包括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项目审批和许可资料、群众投诉举报资料等资料,并向城乡规划督察员开放浏览规划管理信息系统的权限。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督察员应定期对督察工作进行小结,年度进行工作总结;对重大问题、难点问题应及时报告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督察员有督察不力或不作为、渎职失职,擅自越权、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搞权钱交易等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由监察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督察意见的处置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督察组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应及时报告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并提出处理意见。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根据城乡规划督察组的意见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所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以下简称《督察意见书》),同时抄报派驻地人大常委会。派驻地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督察意见书》后,应当及时对督察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整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意见和整改结果反馈城乡规划督察组。城乡规划督察组应当及时跟踪监督整改情况,并将整改情况上报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

  第十七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予整改或整改不力,违法违规行为仍在继续的,城乡规划督察组应当及时报告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并提出处置意见。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根据城乡规划督察组的处置意见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所在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城乡规划督察整改通知书》(以下简称《整改通知书》),同时抄报派驻地人大常委会。

  违法违规行为所在地政府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必须按要求认真组织整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和整改结果反馈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对《整改通知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八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整改通知书》后仍不予整改或整改不力,违法违规行为仍在继续的,由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或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依照违反城乡规划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派驻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明确专人作为联系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的联络员,并将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的职责和办公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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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验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1998]272号




关于印发《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验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配合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验收与命名工作,现将《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验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我局,以便作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 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验收暂行规定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





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验收暂行规定

1998-11-09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验收、命名的标准和程序,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省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验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验收办法

  1.由试点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照《全国生态示范区验收标准》(见附录一、二)进行自查,符合标准要求后,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提出验收与命名申请。

  2.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专家对申请验收与命名的试点地区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将初审意见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并附下列文件和资料:

  a.试点地区人民政府申请验收与命名报告;

  b.试点地区工作总结报告;

  c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指标完成情况表(见附录三);

  d.初审专家组关于示范区建设技术总结与效益分析报告。

  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专家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资料和文件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考察。试点地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参与现场考核工作。

  4.专家组提交审核报告。

  第四条 审批、命名与复查

  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专家组审核合格的试点地区进行审批,并颁发“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验收合格证书”,授予“全国生态示范区”称号。

  2.对授予“全国生态示范区”称号的地区实行动态管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定期组织复查,对放松领导、工作滑坡、不符合标准的地区提出限期改进要求或取消其称号。

  第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开始施行。

  第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附录 1.全国生态示范区验收标准

   2. 全国生态示范区验收标准解释

   3. 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指标完成情况表
  


附录一 

全国生态示范区验收标准



  一、基本条件

  1.领导得力,机构健全。

  2.完成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由试点地区人民政府或人大批准实施,并落实规划实施经费。

  3.效益显著。

  二、全国生态示范区验收指标与标准



指标
三类
二类
一类

1.社会经济发展

(1)农民年均纯收入(元)


>1200


>2000


>3000

(2)城镇单位GDP能耗(90年不变价)(吨/万元)
<2.5
<2.0
<1.8

(3)人口自然增长率(‰)
符合当地计划生育政策
同左
同左

(4)村镇饮用水卫生合格率(%)
>60
>70
>80

2.生态环境保护

(1)森林覆盖率(%)


达到国标或全国通用标准


同左


同左

(2)退化土地治理率(%)
>50
>60
>70

(3)灌溉定额(m3/亩)
旱地<300

水田<500
<250

<400
<200

<300

(4)秸杆综合利用率(%)
60
70
80

(5)合理施用化肥农田比例(%)
>60
>70
>80

(6)畜禽粪便处理(资源化)率(%)
>80(20)
>90(30)
100(40)

(7)农林病虫害综合防治率(%)
>20
>30
>40

(8)工业污染源排放达标率(%)
100
100
100

(9)城镇大气环境质量
达到功能区标准
同左
同左

(10)水环境质量
达到功能区标准
同左
同左

(11)城镇固体废弃物处理率(%)
>50
>50
>60

(12)城镇噪声状况
达到功能区标准
同左
同左

(13)城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m2)
>7
>9
11

(14)受保护基本农田面积(%)
>80
>85
>90

(15)矿山土地复垦率(%)
>30
>40
>50

(16)受保护陆地(湿地)面积(%)
>10
>10
>10



附录二 全国生态示范区验收标准解释


  第一部分 基本条件

  一、领导得力,机构健全

  1.指标解释: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开展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环然[1995]444号)对此有明确要求,以后的文件又有补充,主要精神是:

  (1)试点地区应有独立的环保机构、人员编制、办公设施等等。

  (2)以政府主要负责人为主成立生态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生态示范区建设,下设办公室。

  (3)试点地区政府应通过适当形式批准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并列入地方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4)生态示范区建设成效作为政府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5) 试点地区政府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生态示范区建设的政府会议。

  (6) 模范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开展示范区建设以来,没有发生特大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没有出现滥捕、乱猎,滥采、乱挖和乱砍滥伐的恶性事件,能够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生态保护规划;“十五小”关停率100%;严格执行资源开发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2.信息来源:地方政府文件副本或地方统计数据。

  3.验收要求:自公布为试点地区以来应有连续的文件和数据。

  二、完成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由试点地区人民政府或人大批准实施,并落实规划实施经费

  1.指标解释:按照环办然字[1996]046号文要求编制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由政府以适当形式批准实施,并报国家环保局备案。就实施规划中的重点内容(包括工程),已落实了建设经费或有了可靠的经费筹集渠道。

  2.数据来源:政府办公室、地方计委或各有关委办的文件、实施计划。

  3.验收要求: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文本,专家论证意见、名单和批准实施的文件齐全。说明资金筹集渠道、数量,落实程度。年度规划经费要求80%以上已到位或已落实。

  三、效益显著

  1.指标解释:从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快速发展相结合的角度有明显的例证证实生态示范区建设已初见成效,大多数居民获益。

  2.信息来源:地方政府和主管局提供本地经济建设和生态保护的实例。

  3.验收要求:上述实例在当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建设中是举足轻重的。

  第二部分 验收指标

  [社会经济发展]

  一、农民人均年纯收入

  1.指标解释:指农民人均各种收入(包括实物按市价折算)之和,《中国农业年鉴》(1996年)统计的1995年全国平均数为1577.4元。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统计部门。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二、单位GDP能耗

  1.指标解释:单位GDP 能耗是指县(市)总能耗与本县(市)国内生产总值之比。据1997年《统计年鉴》1996年全国平均数为2.0吨/万元。计算公式为:

  单位GDP能耗=县(市)总能耗(吨标煤)/县(市)国内生产总值(万元)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统计部门。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三、人口自然增长率

  1.指标解释:指在一定时期内(通常为一年)人口自然增加数(出生人数减死亡人数)与该时期内平均人数(或期中人数)之比,采用千分率表示。计算公式:

  人口自然增长率=[(本年出生人数—本年死亡人数)/年平均人数)]×1000‰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统计部门。

  3.验收要求:按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地区性指标验收。

  四、村镇饮用水卫生合格率

  1.指标解释:指利用自来水厂和手压井形式取得饮用水的农村人口占农村总人口的百分率,雨水收集系统和其它饮水形式的合格与否需经检测确定。目前全国农村取得饮用水的四种形式:自来水厂,受益人口比例48.01%;手压井,受益人口比例23.63%;雨水收集系统,受益人口比例0.45%;其它饮水形式,受益人口比例16.84%。计算公式为:

  村镇饮用水卫生合格率=(取得合格饮用水的农村人口数/农村人口总数)×100%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统计部门。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生态环境保护]

  一、森林覆盖率

  1.指标解释:指森林面积占土地面积的百分比,森林面积是指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经济林地和竹林地面积。国家特别规定了灌木林地、农田林网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山旁、宅旁林木面积折算为森林面积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推荐,山区一般达到70%以上,丘陵区一般达到40%以上,平原区一般达到10%以上的奋斗目标。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统计部门。

  3.验收要求:按国家标准验收。

  二、退化土地治理率

  1.指标解释:土地退化是指由于使用土地或由于一种营力或数种营力结合致使雨浇地、水浇地或草原、牧场、森林和林地的生物或经济生产力和复杂性下降或丧失,其中主要包括:(1)风蚀和水蚀致使土壤物质流失;(2)土壤的物理、化学和生物特性或经济特性退化;(3)自然植被长期丧失。本指标计算以水土流失为例,水利部规定小流域侵蚀治理达标标准是,土壤侵蚀治理程度达70%。其它土地退化,如沙漠化、盐渍化等也可类推。 计算公式为:

  退化土地治理率(%)=(治理并有显著成效的土地面积/退化土地总面积)×100%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土地局和专家评判。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三、灌溉定额(m3/亩)

  1.指标解释:我国是淡水资源贫乏国家,农业用水占全国用水的88%左右,灌溉用水占83.4% 。而灌溉用水的有效利用率仅30%左右。根据《中国水利百科全书》(第一部)提供的资料:北方干旱区定额在80-300m3之间,南方水田200-500m3之间,确定验收指标。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水利局。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南北两方按指标验收。

  四、秸杆综合利用率(%)

  1.指标解释:指综合利用的秸杆数量占秸杆总量的百分数。秸杆的综合利用包括:生产燃气、饲料,秸杆还田,编织等。计算公式为:

  秸杆综合利用率 (%)=(综合利用的秸杆数量/农村秸杆总量)×100%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统计部门。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五、合理施用化肥农田比例(%)

  1.指标解释:指按当地土壤肥力状况合理施用化肥农田面积占农田总面积的百分比。计算公式为:

  合理施用化肥农田比例(%)=(合理施用化肥农田面积/农田总面积)×100%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统计部门。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六、禽畜粪便处理(资源化)率(%)

  1.指标解释:指规模禽畜养殖场中禽畜粪便处理(资源化)的比例,公式为:

  禽畜粪便处理(资源化)率(%)=[处理(资源化)数量/禽畜粪便总量]×100%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畜牧局和统计部门。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七、农村病虫害综合防治率(%)

  1.指标解释:指施用农药以外的综合防治作物病虫害面积的比例,主要防治措施如生物农药、天敌昆虫、栽培措施、育种措施等。计算公式为:

  农林病虫害综合防治率(%)=(综合防治农作物病虫害面积/农作物病虫害总面积)×100%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农林部门。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八、工业污染源排放达标率(%)

  1.指标解释:指已达标排放的工业污染源数量占工业污染源总数的百分比。按国务院发布的文件《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执行,即到2000年所有工业企业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都要达到国家标准,可分年度实施。计算公式为:

  工业污染源排放达标率(%)=(已达标的工业污染源数量/工业污染源总数)×100%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环保局、监测站。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九、城镇大气环境质量

  1.指标解释:按规划的功能区要求达到相应的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的各项指标标准。目前执行GB3095-1996《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环保局、监测站。

  3.验收要求:按国家标准中规定的项目和指标验收。

  十、水环境质量

  1.指标解释:按规划的功能区要求达到相应的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目前采用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GB/T14848-93《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环保局、监测站,自来水公司的监测数据。

  3.验收要求:按国家标准中规定的项目和指标值验收。

  十一、城镇固体废弃物处理率(%)

  1.指标解释:指包括填埋、焚烧和资源化的城镇固体废弃物处理(矿山原有欠帐不计在内,但应向上级报告可信的处置结果)率。计算公式为:

  城镇固体废弃物处理率(%)=(无害化处理量/固体废弃物总量)×100%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环卫局、环保局、畜牧局、矿产局。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十二、城镇噪声状况

  1.指标解释:按规划的功能区要求达到相应的国家声学环境质量标准。目前采用GB3095-93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环保局、监测站。

  3.验收要求:按国家标准中规定的项目和指标值验收。

  十三、城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1.指标解释:指城镇范围内公共绿地的人均值,我国《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暂行规定》(1986),提出城市公共绿地面积近期每人平均3~5平方米,远期每人平均7~11平方米。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城建局。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十四、受保护基本农田面积(%)

  1.指标解释:指基本农田保护区的面积占农田总面积的百分比。据1996年《中国农业年鉴》,1995年底全国70%基本农田得到保护。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统计局、土地管理局、或农业局。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十五、矿山土地复垦率(%)

  1.指标解释:指矿山废弃地复垦面积占废弃地总面积的百分率。矿山废弃地是指那些采矿剥离土、废矿坑、尾矿、矿渣、矸石、洗选矿废水沉淀物等所占用的土地;土地复垦指利用工程与生物措施,使被破坏或占用的土地变成可供利用并具有综合效益的状态。据《全国土地复垦“九五”计划》,2000年将达到30%。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地矿局、环保局。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十六、受保护陆地(湿地)面积(%)

  1.指标解释:指国家级、省级、县(市)级自然保护陆地(湿地)面积占全部陆地(湿地)面积的百分比(对城市和部分农业县可酌情考虑)。

  2.数据来源:地(市)、县(市)、区统计局、土地管理局、或农业局。

  3.验收要求:分三类地区按指标验收。

  [注:对一些特殊类型的生态示范区验收指标可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提出调整意见,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实施]

  附录三

  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指标完成情况表
        项目
指标完成值

1.社会经济发展

(1)农民年均纯收入(元)


(2)城镇单位GDP能耗(90年不变价)(吨/万元)


(3)人口自然增长率(‰)


(4)村镇饮用水卫生合格率(%)


2.生态环境保护

(1)森林覆盖率(%)


(2)退化土地治理率(%)


(3)灌溉定额(m3/亩)


(4)秸杆综合利用率(%)


(5)合理施用化肥农田比例(%)


(6)畜禽粪便处理(资源化)率(%)


(7)农林病虫害综合防治率(%)


(8)工业污染源排放达标率(%)


(9)城镇大气环境质量


(10)水环境质量


(11)城镇固体废弃物处理率(%)


(12)城镇噪声状况


(13)城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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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类(汽车消防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16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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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质检总局与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中产品的适用范围》(2002年联合公告第60号)规定,消防车产品已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由于消防车产品的专业性较强,专用部分安全问题较多,原有的《机动车辆类(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2C-023: 2002)已经不能满足工作要求,经商公安部并广泛征求有关企业意见后,国家认监委针对消防车产品专门制定了《机动车辆类(汽车消防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2C-023:2002/A1),现予以公告。
本规则自2004年8月1日开始实施,自2005年10月1日起,消防车产品须按本认证规则的要求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和使用。自2004年8月1日起,申请人可以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消防车产品的认证申请。
附件:机动车辆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编号:CNCA—02C—023:2002/A1







机动车辆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消防车产品










2004-05-01发布 2004-08-01实施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

目 录

1.适用范围……………………………………………………………5
2. 术语…………………………………………………………………5
3. 认证模式……………………………………………………………5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5
4.1 认证申请 ………………………………………………………5
4.2 型式检验………………………………………………………5
4.3 初始工厂审查…………………………………………6
4.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7
4.5 获证后监督……………………………………………………8
5. 认证证书……………………………………………………………9
5.1 认证证书的有效性…………………………………………….9
5.2 认证的变更 ……………………………………………………9
5.3 认证的暂停、注销和撤消…………………………………….10
6. 认证标志的使用规定……………………………………………10
6.1 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10
6.2 标志加施 ………………………………………………………10
7. 认证收费……………………………………………………………10
附件1 消防车产品强制性认证所需资料……………………………11
附件2 消防车送样清单…………………………………………… … 15
附件3 (一)消防车整车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17
(二)消防车主要总成件、附件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23
附件4 消防车产品认证须具备的生产和检测设备清单…………………25
附件5 消防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28










1.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各类消防车。
2.术语
车辆的定义见GB/T3730.1-2001《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17350一1998 《专用汽车和专用半挂车术语和代号》; 车辆的分类见GB/T 15089一2001《机动车辆及挂车分类》;消防车的分类见GA114《消防车产品型号编制方法》。
3.认证模式
型式检验+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
4.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申请
4.1.1 申请单元划分
4.1.1.1 不同生产厂的车辆不能划在同一单元。
4.1.1.2 不是同一类型的车辆不能划在同一单元(不同类型车辆是指GA114-1995《消防车型号编制方法》中规定的不同结构特征的消防车)。
4.1.1.3 专用装置主要结构及总成不同的车辆不能划在同一单元(如罐体结构,消防泵、消防炮参数等有两处及以上不同时)。
4.1.1.4 举高类消防车每一个型号为一单元。
4.1.1.5 底盘的承载能力相差大于20%或发动机功率相差大于30%的消防车不能划在同一单元。
4.1.1.6 泵的布置方式不同不能划在同一单元(如中置泵和后置泵)。
4.1.2 申请资料
认证申请所需资料见附件1。
4.2 型式检验
4.2.1 送样原则
应从认证申请单元中选取代表性样品送样进行型式检验。若新申请产品所采用的零部件或系统,在其结构、检测标准、检测项目不变的情况下,与已获证的产品所采用的零部件或系统一致时,可不要求另行提供。
4.2.2 送样
4.2.2.1 型式检验的样品由委托人送到指定的检测机构。
4.2.2.2 送样清单见附件2。
4.2.2.3 特殊情况由委托人提出申请,符合条件并经批准后可到生产厂进行现场检测。
4.2.2.4 型式检验样品及相关资料的处置
型式检验后,样品应退还委托人或按委托人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4.2.3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见附件3。
4.2.4 消防车采用的底盘必须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对获得认证后,改装时没有变化的项目,消防车整车认证时不再进行检测。对已获得国家强制性认证或国家承认的自愿认证的零部件和系统,当零部件和系统的结构、检测标准、检测项目不变的情况下,消防车认证时不再进行检测。
4.2.5 消防车检测项目的划分
消防车检测项目分为消防车整车检验项目和主要总成件、附件检验项目两类。
4.3 初始工厂审查
4.3.1 审查内容
4.3.1.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按消防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附件5)进行。对于已经取得专用车产品CCC认证的企业,在做消防车产品初始工厂检查时,适当简化,免除重复审查内容。
4.3.1.2 产品一致性检查
1)认证产品的标识;
2)认证产品的结构及参数;
3)对认证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4.3.1.3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加工场所,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
4.3.2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时间
型式检验合格后,再进行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工厂审查时间根据所申请认证产品的单元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工厂为6-8人日。对于已经取得专用车产品CCC认证的企业,在做消防车产品初始工厂检查时,适当减少人日数,免除重复审查内容。
4.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型式检验结果的评价由检测机构做出;初始工厂审查的评价结果由工厂审查组做出;认证批准由认证机构做出。
4.4.1 型式检验结果的评价
当所有的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全部符合标准要求时,方可认为型式检验结果合格。若有个别检测项目不合格,但易于改进的,可允许重新送样进行检测,重新检测时再出现任何一项不合格,即认为型式检验结果不合格。
4.4.2 初始工厂审查的评价
4.4.2.1 如果整个审查过程中未发现不符合项,则审查结论为合格;
4.4.2.2 如果发现的不符合项对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无明显影响,不危及到认证产品符合安全标准时,工厂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纠正及纠正措施,并报审查组确认其措施有效后,则审查结论为合格;
4.4.2.3 如果发现严重不符合项,或工厂的质量保证能力不具备生产满足认证要求的产品时,则可终止审查,委托人整改并自查符合要求后重新申请认证。
4.4.3 认证批准
认证机构对型式检验、工厂审查进行综合评价,型式检验和工厂审查均符合要求,经认证机构评定后,颁发认证证书(每一个申请单元颁发一个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
4.4.4 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指自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时止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型式检验时间、提交工厂审查报告时间、认证结论评定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
型式检验时间为30个工作日。
提交工厂审查报告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
认证结论评定、批准时间以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4.5 认证后监督
4.5.1 认证监督检查频次
4.5.1.1 一般情况下从获证后的第13个月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4.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出现安全质量问题或用户提出安全质量方面的投诉并经查实为生产厂责任的;
2)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有足够信息表明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4.5.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从获证起的4年内,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范围应覆盖4.3.1.1的全部内容。每个工厂的复查时间通常为2-4个人日。
获证后的第5年,应按4.3的规定对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进行全面审查。
4.5.2.2 产品一致性复查
从获证起,按本规则4.3.1.2条的规定进行现场核查,并抽样检测。如果出现4.5.1.2条中所列情况之一时,应增加相应的型式检验项目。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如果存在严重不符合项,应立即停止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并立即进行整改。其他不符合项则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逾期或整改仍不符合将停止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整改仍不符合则撤销认证证书并停止使用标志,同时对外公布。
5.认证证书
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
5.1 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
5.2 认证的变更
5.2.1 获证产品的变更
若获证产品需对其结构、零部件或系统等进行变更,须由企业提出申请,并向认证机构提交变更的资料。
5.2.2变更的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对委托人提交的变更资料进行审查,确认原认证结果对变更项目的有效性。针对差异做资料审查/补充检测/工厂审查(必要时),对符合要求的变更给予批准或换发认证证书。
5.3 认证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认证的暂停、注销和撤销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
当消防车辆存在重大设计缺陷或安全隐患,并经查实确为制造者责任时,认证机构视具体情况和性质可暂停和撤销认证证书。
6.认证标志的使用规定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

6.1 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 标志加施
获得认证证书的消防车,应在消防车前风窗玻璃内侧的右上方(按汽车前进方向)加贴规定的认证标志,认证标志的规格为5号,即尺寸Φ60mm。并应在产品的标牌上模压认证标志。
举高类消防车除按上款加贴及模压认证标志外,还应在臂架的明显部位上印刷或拓刷规定的认证标志。
7.认证收费
认证收费由认证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消防车产品强制性认证所需资料

1.产品结构及技术参数说明
1.1 消防车一般结构特征
1.1.1 外观照片和外廓尺寸简图(两个都要);
1.1.2 车辆类别;
1.1.3 驾驶室型式;
1.1.4 车轴数和布置及驱动方式;
1.1.5 轮胎规格;
1.1.6 发动机型式及布置;
1.1.7 臂架型式(仅对举高类消防车);
1.1.8 控制方式(全液压或电液控制)(仅对举高类消防车);
1.1.9 支腿型式;
1.1.10 调平型式(支腿和工作斗)(仅对举高类消防车);
1.1.11 安全报警系统;
1.1.12 上、下互锁系统;
1.1.13 逃生救援装备;
1.1.14 消防泵型式;
1.1.15 强制冷却保护方式;
1.1.16 功率输出装置型式;
1.1.17 消防泵驱动型式;
1.1.18 消防泵布置型式(中置或后置);
1.1.19 消防炮型式;
1.1.20 泡沫液-水混合方式;
1.1.21 泡沫泵型式;
1.1.22 空压机型式;
1.1.23 比例混合器型式;
1.1.24 自保系统型式;
1.1.25 器材箱型式;
1.1.26 器材数量;
1.1.27 干粉炮型式;
1.1.28 干粉罐布置型式;
1.1.29 驱动气体种类;
1.1.30 随车吊型式;
1.1.31 照明灯具布置型式;
1.1.32 发电机布置方式;
1.1.33 通讯系统的相关参数;
1.1.34 图象传输系统相关参数;
1.1.35 定位系统相关参数;
1.1.36 防生化救灾系统相关参数;
1.1.37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救灾系统相关参数;
1.2 尺寸及质量
1.2.1 车辆长、宽、高、轴距、轮距、前悬、后悬。
1.2.2 举升高度;
1.2.3 工作幅度;
1.2.4 支腿展开宽度;
1.2.5 器材厢尺寸;
1.2.6 罐体尺寸;
1.2.7 空载、满载状态下整车及各轴质量;
1.2.8 罐容积;
1.3 发动机
1.3.1 制造厂名;
1.3.2 型号;
1.3.3 型式(强制点火式、压燃式等);
1.3.4 汽缸数、缸径、行程及排量;
1.3.5 额定功率及相应转速;
1.3.6 最大扭矩及相应转速;
1.3.7 燃油型号;
1.4 传动装置
1.4.1 传动型式;
1.4.2 离合器的型式;
1.4.3 变速器型式、操纵方式、各档速比;
1.4.4 驱动桥型式及速比;
1.4.5 最高车速;
1.5 悬架结构及型式
1.6 转向机构
1.6.1 转向机构型式及助力方式;
1.6.2 最小转弯直径;
1.7 制动系统
1.7.1 行车制动系型式及结构;
1.7.2 驻车制动系型式及结构;
1.7.3 应急制动系型式及结构;
1.7.4 辅助制动系型式及结构;
1.8 车身结构
1.8.1 车门数量及开启方向;
1.8.2 器材厢数量;
1.8.3 器材厢门型式;
1.8.4 乘员室型式(与驾驶室一体或独立);
1.8.5 进、出水管路布置;
1.8.6 灭火剂输送系统布置;
1.8.7 器材的布置和固定型式;
1.8.8 副车架型式;
1.9 照明及信号装置
1.9.1 灯具的安装(汽车外形简图,并标出所有灯具在车上的安装位置,灯光颜色,数量);
1.9.2 反射器配置;
1.10 电气系统图;
1.11 管路图;
1.12 重要结构件应力计算;
1.13 发动机与泵的匹配计算;
1.14 制造厂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特殊说明;
2 产品认证检测项目所执行的技术标准
3 必要的认证检测项目的检验报告
4 生产企业概况:
4.1 生产情况(所申请的产品年生产能力及生产历史)
4.2 关键外购件登记表(包括:名称、型号、规格、供货单位、进厂检验项目)
4.3 生产企业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登记表(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精度、检定周期)
4.4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目录及机构框图(或表)
5 产品使用说明书及用户使用维修手册(包括磨合、保养范围)
6 通过产品认证部件的有关资料(包括底盘)
7 其它资料
附件2:
消防车送样清单

序号 名 称 数 量
1 消防车 1辆
2 **水带接扣 五副
3 **螺纹接扣 五副
4 **水带 60米
5 *破拆工具 一套
6 *手抬机动消防泵 一台
7 *消防员战斗服(包括头盔) 一套
8 *空呼器 一套
9 *避火服 一套
10 *隔热服 一套
11 *移动式排烟机 一台
12 *安全带、安全绳 各3条
13 **消防枪 各三只
14 *高空救生设备 一套
15 **安装于消防车后部灯具 一套
16 **消防车生产企业加装的侧标志灯、侧反射器 一套
17 *消防梯 三架



送样清单

序号 名 称 数 量
18 *内饰材料(地板、顶棚、座椅面料及门内侧护板) 5块/种(规格为356mm×100mm)
19 *消防泵(带进、出水管、出水球阀) 一台
20 *消防炮(带炮进口阀、连接法兰和压力表座) 一门
21 *高、中压卷盘 三套
22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救灾设备 一套
23 *防化救灾系统 一套
24 *钢丝绳(云梯车) 一根(长度大于10米)/种
25 ***干粉罐 一台

注:1.*如已检验并在检验有效期内,则提供国家指定检测机构的检验报告即可。
2.**已认证或检验并有效,则提供国家指定的认证和检测机构的认证报告或检验报告即可。
3.***必须提供安全许可证和检验报告。
4.对于汽车轮胎、汽车玻璃、安全带等已列入国家强制性认证目录零部件和系统,消防车整车厂可不用重复送样检测,但必须使用已获认证的零部件,并提供相关证明。



附件3:
(一)消防车整车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1.标记
消防车的标记应符合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3.1条要求。
2.尺寸
2.1 外廓尺寸
消防车的外廓尺寸应符合GB1589—1989《汽车外廓尺寸限界》和GB7956-1998《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表1和表2的要求,当车辆满载且外后视镜底边的离地高度小于等于1800mm时,外后视镜的外伸量应符合GB15084—1994《汽车后视镜的性能和安装要求》的要求。
2.2 后悬
消防车的后悬应符合GB 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3.3条要求。
3.侧倾稳定角
消防车的侧倾稳定角应符合GB 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3.7.1条要求。
4.后视镜的安装要求
消防车的后视镜的安装要求应符合GB 15084—1994《汽车后视镜的性能和安装要求》第6条的要求。
5.照明及信号装置
消防车的照明及信号装置安装应符合GB 4785—1998《汽车及挂车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的安装规定》的要求。
6.内饰材料
消防车的内饰材料应符合GB 8410—1994《汽车内饰材料的燃烧特性》的要求。
7.燃油系统及排气管
消防车的燃油系统及排气管应符合GB 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11.7.1、11.7.2、11.7.5、11.7.6、11.8条要求。
8.防护装置
消防车的侧面防护装置应符合GB 11567.1—2001《汽车和挂车侧面防护要求》,后下部防护装置应符合GB 11567.2—2001《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要求》的要求。
9. 号牌板
消防车的号牌板应符合GB 15741—1995《汽车和挂车号牌板(架)及其位置》的要求。
10. 加速行驶车外噪声
消防车加速行驶车外噪声应符合GB1495《汽车加速行驶车外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表1的要求。
11. 消防车行驶基本性能
(1) 最高车速
消防车最高车速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表3的要求。
(2) 加速性能
消防车加速性能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表3的要求。
(3) 制动性能
消防车制动性能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1.4条的要求。
12. 质量参数
(1) 轴荷
消防车轴荷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1.2.4条的要求。
(2) 整备质量
消防车整备质量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1.2.3条的要求。
(3) 最大总质量
消防车最大总质量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1.2.4条的要求。
(4) 质心高度
消防车质心高度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1.2.5条的要求。
(5) 罐容积
消防车罐容积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表1的要求。
13. 可靠性行驶试验
消防车可靠性行驶试验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1.6条的要求。
14.最大真空及密封性
消防车的最大真空及密封性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2.4条要求。
15.引水时间
消防车的引水时间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表5的要求。
16.连续运转
消防车的连续运转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2.6条的要求。
17.超负荷运转
消防车的超负荷运转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2.7条的要求。
18.出水管路密封和强度
消防车的出水管路密封和强度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2.3条的要求。
19.水炮喷射
消防车的水炮喷射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2.8条的要求。
20.泡沫炮喷射
消防车的泡沫炮喷射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3条的要求。
21.操纵手柄标牌、操纵指示
消防车的操纵手柄标牌、操纵指示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2.9和GA39《消防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
22.最大吸深时泵的性能
消防车最大吸深时泵的性能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表4的要求。
23.干粉喷射系统
消防车干粉喷射系统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4条的要求。
24.罐防腐蚀
消防车罐防腐蚀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2.2条要求。
25.引水可靠性
消防车引水可靠性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2.5条要求。
26.稳定性
举高消防车的稳定性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5.1条要求。
27.臂架及梯架强度
举高消防车臂架及梯架强度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5.2条要求。
28.调平功能
举高消防车调平功能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5.4.3条和4.5.4.6条要求。
29.操作性
举高消防车操作性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5.3条要求。
30.安全工作范围极限
举高消防车安全工作范围极限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5.4.4和4.5.4.5条要求。
31.液压系统自锁和互锁
举高消防车液压系统自锁和互锁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5.4.7条要求。
32.安全系统要求
举高消防车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5.4.8、4.5.4.9和4.5.4.10条要求。
33.应急辅助装置
举高消防车应急辅助装置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5.4.13条要求。
34.臂架或滑车的锁止功能
举高消防车臂架或滑车的锁止功能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5.4.12条要求。
35.器材厢门
消防车器材厢门应符合GA39.4《水罐消防车通用技术条件》第5.4.9条要求。
36.防滑
消防车防滑应符合GA39.4《水罐消防车通用技术条件》第5.4.7条要求。
37.电气安全
消防车电气安全应符合GA39.4《水罐消防车通用技术条件》第5.8条要求。
38.防雨密封
消防车防雨密封应符合GB7956《消防车消防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第4.1.5条要求。

(二)消防车主要总成件、附件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1.消防泵
消防泵应符合GB6245《消防泵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的要求。
2.消防炮
消防炮应符合GB19156《消防炮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
3.消防枪
消防枪应符合GB8181《消防水枪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的要求。
4.消防接口
消防接口应符合GB12514《消防接口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和GB3265《内扣式消防接口》的要求。
5.水带
水带应符合GB6246《有衬里消防水带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的要求。
6.破拆工具
破拆工具应符合GB/T17906《液压破拆工具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
7.手抬机动消防泵
手抬机动消防泵应符合GA108《手抬机动消防泵》的要求。
8.隔热服
消防员隔热服应符合GA88《消防隔热服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要求。
9.消防员战斗服
消防员战斗服应符合GA10《消防员灭火防护服》、GA140《消防指挥服》、GA6《消防胶靴》、GA7《消防手套》和GA44《消防头盔》的要求。
10.空气呼吸器
空气呼吸器应符合GA124《正压式消防空气呼吸器》的要求。
11.消防梯
消防梯应符合GA137《消防梯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
12.高、中压卷盘
高、中压卷盘应符合GB15090《消防软管卷盘》的要求。
13.消防球阀
消防球阀应符合GA79《消防球阀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
14.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救灾设备应符合GB16808《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
15.分水器
分水器应符合GA11《分水器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
16.集水器
集水器应符合GA12《集水器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
附件4:
消防车产品认证须具备的生产和检测设备清单

一、生产设备
1.必须的机加工设备。
2.磷化、酸洗设备或能达到相同效果的其它前处理设备。
3.整套烘涂漆设备。
4.钣金作业所需设备。
5.必须的焊接设备。
6.2吨以上天车或相应设备。
7.臂架焊装和校准设备(举高类消防车生产企业)。
8.100吨以上冲压设备(举高类消防车生产企业)。
9.探伤设备(举高类消防车生产企业)。
10.消除臂架内应力的设备(举高类消防车生产企业)。
11.液压元、器件调试台(举高类消防车生产企业)。
12.电器元、器件筛选台(举高类消防车生产企业)。
13.镗、磨设备(举高类消防车生产企业)。
14.生产用各种量具。
二、检验设备
1.9m以上深井(井直径大于等于1.5m)。
2.不小于100m3的水池(池深大于4米)。
3.消防车连续运转试验台(包括:)
①50mm通径,工作压力6.4MPa流量计。
②100mm通径,工作压力2.5MPa流量计。
③200mm通径,工作压力1.6MPa流量计。
④与上述流量计配套的管路及流量调节阀。
⑤1.5级0~-100kPa真空传感器表。
⑥1.5级0~2.5MPa压力传感器。
⑦1.5级0~6.0MPa压力传感器。
⑧转速传感器。
⑨0~150℃温度传感器。
⑩数据处理电脑及专用软件。
4.1.5级0~-100kPa真空表。
5.1.5级0~6.0MPa压力表。
6.1.5级0~10MPa压力表。
7.0~100℃温度计。
8.手持式光电转速表。
9.测角规。
10.角度仪。
11.符合GB7956-1998要求的泡沫接筒。
12.泡沫档板。
13.阿贝折射仪。
14.100ml量杯。
15.滴管若干。
16.0~3kg电子称(显示精度1克)。
17.5m,30m,100m钢卷尺各。
18.铅锤。
19.秒表若干。
20.试压泵。
21.符合GB7956-1998的干粉受粉盘150个。
22.消防泵试验台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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