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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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条。
  二、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五条和第六条。第五条:“县(含自治县、不设区的市,下同)、区(指市辖区,下同)和乡(含民族乡,下同)、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区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县、区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七人组成,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县、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民学习选举工作的法律规定和有关文件,做好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确定选举日期,在选民登记前公布;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印发选票,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县、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五、删除第十四条。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县、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一个选区应选代表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选区将已经登记确认选民资格的选民和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新登记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选民名单应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及有关资料反复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跨越县、区行政区域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其工作所在的行政区域的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人与户口不在一起的,在取得户口所在地选区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三)临时到外地工作或者居住,没有现工作地或者居住地正式户口的选民,回原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工作地或者居住地选区登记;
  “(四)国外侨胞、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原居住地选区登记;
  “(五)离休、退休人员,户口与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选区的,可在其中便于参加选举活动的选区登记。”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第三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有适当数量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少数民族代表、归侨代表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证。”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选举工作机构将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如实上报,不得增减或者调换。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按选区以姓名笔画为序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投票选举按选区进行。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流动票箱在使用时至少有两名监票人和一名工作人员负责。”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各选区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
  第三项修改为:“制作投票箱,布置好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统一印制选票。选票上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次以姓名笔画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四项修改为:“办理书面委托投票手续。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工作、学习、就医或居住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由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发给委托书,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五项修改为:“由选民推选监票人、计票人。正式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主持选举和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六项修改为:“在投票站张贴本选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选名额以及投票注意事项。”
  十七、删除第三十三条。
  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四条:“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五条:“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第四款修改为:“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二十、删除第八章、第九章。
  二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选举委员会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二十三、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
  1、将第一条中“结合我省选举工作的实际,制定《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选举实施细则》)”修改为“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2、将第三条中“《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3、将第十一条中“乡、镇人大主席团立卷存档”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立卷存档”。
  4、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划分选区以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了解候选人、监督代表及代表联系选民为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二款中“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修改为“几个村民委员会划为一个选区”。
  第三款中“或者一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修改为“或者一个村民委员会划为一个选区”。
  5、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修改为“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
  第三项中“正在受取保候审”修改为“正在取保候审”。
  6、将第二十二条中“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修改为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
  7、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选民选举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修改为 “选民选举县、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
  此外,对章的序号作相应调整,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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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池政办〔2004〕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行政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做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第五条 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岗位目标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办事公开制、首问责任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保证内部分工合作有序进行。
实行限时办理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根据轻重缓急合法、合理确定行政管理事项及其各个环节的具体办理时限,保证行政管理工作高效进行。
实行公开办事制,明确和公开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和办事纪律,增强权力运作透明度,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公开机关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监督。
实行首问责任制,首位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询问的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经办科室。经办科室无人时,应当告知经办科室的联系电话或联系方法。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三)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五)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六)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七)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八)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十)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三)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许可,指依法规定应予许可、特别许可、准许、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纠正,或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实施处罚不开具合法票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未妥善保管扣押的财物,致使扣押的财物被挪用、丢失或者损毁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一)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二)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因责任心不强而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目标以及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行政告诫;
(六)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其中对给予行政撤职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其中对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其中对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三十五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和主管行政机关分别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上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和主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三)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四)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五)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六)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九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社会反映强烈且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七)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四十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四十一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粤法经行字第215号《关于深圳特区人民政府规定可向法院起诉的经济行政案件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等部门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必须是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根据这一规定,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
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你院请示的问题不属于上述情况,不应受理.
此复
1987年10月9日



198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