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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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11〕2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行为,提高种畜禽生产许可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申请和审核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营种畜禽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场、禽蛋孵化场、种公畜站、家畜人工授精站和生产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

  第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实行分级管理。

  (一)经营种公畜站、家畜人工授精站、生产商品代仔畜和雏禽的,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种畜二级扩繁场(杂交)、父母代种禽场的,向设区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设区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畜禽原种场、种畜一级扩繁场、祖代以上(含祖代)种禽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场的,向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向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申请领取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申请领取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从事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生产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具体审核标准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各类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审核标准,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研究制订。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畜禽生产经营质量管理制度;

  (三)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或学历证明;

  (四)种畜禽来源证明;

  (五)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申请领取经营畜禽原种场、祖代以上(含祖代)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种畜禽性能测定报告。

  第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凭证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评审和疫病抽样检测。

  第十条 现场评审由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现场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专家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以上人员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

  现场评审应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与被评审单位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一条 专家组应当根据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审核标准,对申请人的种畜禽质量、生产条件及落实种畜禽生产经营质量管理制度情况进行鉴定和评定,出具书面现场评审意见,并由专家组成员签字确认。现场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核实情况;

  (二)生产基本条件评定情况;

  (三)种畜禽质量抽样鉴定情况;

  (四)落实种畜禽生产经营质量管理制度情况。

  现场评审应当自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评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动物疫病抽样检测由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检测疫病种类和抽样比例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执行。

  抽样检测应当自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抽样检测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抽样检测工作。

  第十三条 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现场评审意见和检测报告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样式统一印制。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限内,变更生产经营者名称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增加生产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自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设区市和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申请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审核标准和期限,并将发证情况报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在一年期限内出售的仔畜、雏禽未超过下列数量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仔猪500头,羊羔100只,牛犊10头,仔兔200只;

  (二)雏鸡5万只,雏鸭1万只,雏鹅5000只。

  农户饲养的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许可后种畜禽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驻本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切实提高行政许可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十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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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17日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县城规划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公用事业局主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服务工作;
(四)检查、监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五)查处有关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条 城建、工商、环保、民政、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城市的临街建筑物装饰应当符合市容规划,严禁在城市临街两侧的建筑物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严禁在城市街道两侧及居民新村搭建影响市容的附属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和危险建筑物,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六条 城市临街单位的建筑物应当安装彩灯、轮廓灯等亮光设施,并保持夜间光亮。
第七条 城市临街门店标牌内容应当文明健康,用字应当规范,无错别字、缺字、漏字。
严禁店外经营和无证流动摊点;严禁上街强拉顾客、播放高音或高声喊叫招揽生意。
第八条 在城市临街设置条幅、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灯箱、墙面广告、遮阳棚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自治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批,其内容应当健康,文字用语规范,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专设广告栏外张贴广告,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刻、乱挂。
第九条 城市主要街道施工场地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和护栏。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建有高1.8米-2米的白色护墙。
严禁直接在城市道路上搅拌沙浆、混凝土;严禁把未经处理的泥沙水直接排入下水道;施工的渣土必须及时清运,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出现破损、坑洼的,自治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在15天内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县城规划区内的道路。因通讯、电力、电视、煤气、下水道和自来水等公益设施建设需要挖掘道路的,报经自治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后应在5至10天内清理修复。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宣传摊点、建设施工安全护墙和护栏等需要临时占道的,须经自治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批。
第十二条 驶入城市的车辆,应当整洁干净。畜力车按指定道路、时间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严禁车辆带泥上路,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严禁从车内抛掷果皮、烟头等废弃物。
第十三条 城市电力、邮电通讯、有线电视线路等建设应当符合规划,严禁乱拉乱接。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使用音响不得影响周围居民工作、生活。
严禁在古城区域内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城市临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门前五包,即包卫生达标、绿化美化、安全秩序、无乱停车辆、无乱设摊点。
城市主要街道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等工作由城市环卫所负责;小街小巷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负责组织和监督;河道水面的清洁卫生由相邻单位和住户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主要临街道路两侧应当无杂草、无暴露垃圾、无露天茅坑、无乱堆杂物,严禁饲养家禽家畜。
严禁在城市河道内倾倒垃圾、污水。严禁在公共场所乱倒垃圾、污水,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吐口香糖渣、便溺。
第十七条 城市主要街道及公共场所应合理设置果皮箱和垃圾箱,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环卫部门应及时清运城市垃圾,日产日清,并运到垃圾场,达到无害化处理要求。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等废弃物,不得在公共垃圾容器内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应合理布局,设施完好,达到水冲式标准,并相应配套化粪池,有专人保洁管理,适当收费,其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盖建筑物;严禁损毁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因建设确需拆除或者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拆迁和新建方案,报经自治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后实施。拆除和迁移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新建。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医疗、科研、屠宰等企事业单位产生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丢弃。
第二十二条 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清理,不按期拆除或清理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可以暂扣、没收其经营的物品和宣传设备,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给予教育、警告或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不履行门前五包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在城市河道内倾倒垃圾、污水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规划区主要临街道路两侧出现杂草、暴露垃圾、露天茅坑、乱堆杂物、饲养家畜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共场所乱倒垃圾、污水,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或随地吐痰、吐口香糖渣、便溺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四)城区街道内公厕不清洁、超过规定标准收费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后60日内,可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古城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由大研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内农村集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5月27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
2005.04.01 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04]3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我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一、充分认识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意义

实行省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为保障国民经济平稳运行,解决国土资源管理特别是土地管理中的突出问题作出的重大决策。这对于进一步加强国家对国土资源的宏观调控,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强化各级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控制和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职能,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上来,坚决维护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和省政府的决定。严格按照赣府发[2004]37号文件精神和本实施办法的要求,服从大局,扎实工作,确保改革的进行,把保护和合理利用国土资源的任务落到实处,促进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二、调整国土资源管理体制

(一)调整干部管理体制。调整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干部管理体制,是全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加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各县(市)要按照市委组织部的有关文件执行。

(二)理顺行政管理体制。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其机构编制仍由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单独设立地质矿产局的县(市)可维持现状,其机构编制仍由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袁州国土资源分局,为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其机构编制上收到市人民政府管理,市国土资源局对袁州分局实行垂直管理。

(三)规范国土资源所设置。乡(镇)国土资源所(矿管所)为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编制由县(市)人民政府管理。袁州区所辖乡(镇)设立的国土资源所(矿管所),由袁州国土资源分局对其实行垂直领导,编制由市人民政府管理。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按乡(镇)或区域设置国土资源所(矿管所)或中心所,依法履行土地、矿产资源等行政管理职能。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自行设置的土地(矿产)管理机构一律撤销。

(四)加强人事编制管理。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以承担行政职能为主的事业单位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乡(镇)国土资源所(矿管所)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编制,按有关规定选配干部,对2004年以来调入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的人员要进行一次清理,对2004年3月19日以前超编进入的人员和2004年3月19日以后进入的人员(除按规定考试录用应届高校毕业生和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外)要予以清退。今后,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录用(调入)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编制、按规定办理,并征得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同意。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超出核定的编制人数进人。

(五)完善财政管理体制。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其经费按机构性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中央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切实保障国土资源部门的人员、办公及专项经费支出,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经费管理,县(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国土资源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三、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体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做好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报批工作。县(市、区)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修改或调整,一律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修改和调整,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但规划中的建设用地规模、新增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基本农田指标、土地用途分区图等规定内容,应事先报省人民政府核定,规划经批准后,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和调整,涉及改变规划规定内容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城乡建设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的总纲,要切实维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法律地位,提高运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进行宏观调控的权威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强化国土资源规划职能,加强建设用地的规划预审,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内设规划机构管理,编制要与职责相匹配。

(三)严格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行政,提高透明度,扩大广大群众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完善建设用地报批程序。新增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必须依法足额付给农民征地补偿费,必须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四)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法律赋予政府调控土地供需的重要手段,必须依法维护计划的严肃性。各类开发区新增建设用地属于农用地的,要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一管理。擅自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要追究有关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的责任,并扣减下一年度的用地指标。

四、强化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职能

(一)切实加大执法监察力度。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市国土资源局、市监察局要认真履行职责,强化责任,切实加强对市以下各级政府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法占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破坏浪费矿产资源、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等重大违法行为,以及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要直接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对大案要案要公开曝光,对不执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依照法纪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切实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伍建设。市、县(市)分别设立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和大队,隶属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受上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的业务领导。要加强对执法监察人员的培训教育,努力提高执法监察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认真落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报告备案、动态巡查等各项制度,建立健全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网络体系。

五、加强领导,确保改革工作顺利实施

(一)加强领导。全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市政府成立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组织、人事、编制、财政、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改革工作的组织、协调、动员和实施工作。各县(市)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成立相应的机构。各相关部门要积极支持,保证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二)精心组织。各地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好具体工作方案,妥善处理好体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为国土资源部门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对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三)严肃纪律。体制改革期间,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现有人员冻结,禁止突击提拔干部和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对违反规定,突击进人、突击提拔干部、转移资产、乱发钱物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四)稳步推进。全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采取自上而下、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方式。全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工作在今年5月15日前完成,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将工作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坚持积极稳妥的方针,妥善处理体制改革和日常工作的关系,做到一手抓体制改革,一手抓当前工作,确保改革和工作两不误,切实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不断、国有资产不流失,保证国土资源各项工作规范、平稳运行。



二OO五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