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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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11年5月27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二○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指导,具体承办对同级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要时也可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其他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事项。

  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正公平、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二)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或执行政府的决定、命令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大局的;

  (四)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监督机关提出的建议的;

  (五)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发布规范性文件或颁布行政命令的;

  (六)维护公共安全或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命财产损失的;

  (七)采取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处置群体性事件明显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滥用职权,非法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的;

  (十)所承担的重要工作事项被政务督查机构两次发出催办通知书,无正当理由仍未按期完成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信息公开与告知义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形式和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五)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或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二)擅自增设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违规予以受理的;

  (四)受理行政许可、审批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对申请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五)对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八)在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方式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二)行政许可相对人丧失取得行政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

  (十三)违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时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三)隐瞒、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四)依法应予补偿而未予补偿或未按时、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偿的;

  (五)违反规定进行行政征收、征用,或在行政征收、征用中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征收、征用提出异议时,不依法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违反行政征收、征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方式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四)在行政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规定损害行政检查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的;

  (五)对应予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随意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七)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规定的;

  (八)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九)使用、丢失、损毁所扣押财物的;

  (十)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十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超越法定时限、权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

  (四)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义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五)违反行政赔偿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机关管理工作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程序办事或决策的;

  (二)在制作、运转公文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的;

  (三)违反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等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行政相对人隐私的;

  (五)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不服从内部管理,拒不接受正常岗位调整或工作安排的;

  (八)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投诉和申诉以及下级机关的请示不答复或不及时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需要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政案件,只进行撤销、变更等行政处理,而不向有关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移送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其他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的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一)不履行规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经过审核、批准程序,未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不按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予以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改变或不采纳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一)改变或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

  第二十四条 审核人或批准人指令承办人违法或不当履行规定职责,或指令、暗示承办人按其意图实施过错行为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集体决策失误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负责人和赞同人负直接责任,在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决策集体成员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追究行政机关过错的,可同时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免职或建议免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给予停职检查追究时,应当明确停职检查的时间和期限。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所列的行政过错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分,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代替处分。

  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有本办法所列的行政过错行为,应当问责的,依照领导干部问责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代替问责。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行为涉及两名以上责任人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追究。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行政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及相关人员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行政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因意外或不可抗力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政过错情形的,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一)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责任追究事项、人民政府交办的责任追究事项;

  (二)司法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监督机关提出的建议;

  (三)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四)存在明显行政失当情形被新闻媒体披露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其他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需要移送其他机关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实名检举、投诉、控告,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启动后,对需要进行调查的行政过错行为,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对不需要进行调查的行政过错行为,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三十八条 调查行政过错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事项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相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事项,应当听取并记录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行政监察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管理权限进行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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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浙江省市场管理两个文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浙江省市场管理两个文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全国人大七届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已于去年发布。《纲要》中提出要进一步培育、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并且作为今后十年中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当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都十分重视市场的组织与
培育,多方筹集资金建设市场,已掀起了自改革开放以来的第二个市场建设高潮。但是,在多方筹资、多家办市场的过程中,也出现了重复布点、盲目建设的情况。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掌握动态,向当地政府如实汇报,并在当地政府授权下,做好综合平衡、统一规划工作,防止造
成不必要的损失。
北京市、浙江省这方面的工作做在了前面,分别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名义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颁发了《实施办法》和《试行办法》。现将这两个《办法》转发你们,供参照。
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1年2月2日批准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1年3月1日发布
第一条 为具体实施《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办。下列单位也可以开办集贸市场:
一、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为方便职工生活,具备开办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国家允许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开办集贸市场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集贸市场开办许可证(以下简称开办许可证);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办集贸市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开办许可证。申领开办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集贸市场申请书;
二、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市或区、县商委出具的符合商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占地审批文件;
五、集贸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标明集贸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七、开办集贸市场的资信证明;
八、联合开办集贸市场的还须提交联办协议书;
九、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作出决定:
一、对已具备开办条件的,发给开办许可证;
二、对需要筹建的,发给筹建许可通知书。筹建后具备开办条件的,发给开办许可证。
三、对不具备开办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得开办。
第五条 集贸市场需合并、迁移以及改变开办许可证其他主要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必须向核发开办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
二、合并、迁移、变更开办单位的,必须出具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六条 集贸市场撤销,开办单位应提前30日持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到核发开办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对所发的开办许可证进行年检,发现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可以吊销其开办许可证,责令停办。
第八条 对无开办许可证,擅自开办集贸市场的,予以取缔,并对开办单位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20个摊位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20个摊位以上,40个摊位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40个摊位以上,100个摊位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100个摊位以上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自发形成的集贸市场予以取缔。对非法收费者,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未办理变更登记,擅自变更开办许可证登记事项的,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擅自改变集贸市场名称、负责人、固定摊位数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集贸市场开办单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上市商品范围和商品交流方式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合并、迁移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未办理注销登记,擅自撤销集贸市场或改变集贸市场场地及建筑使用性质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因管理不善,造成集贸市场秩序混乱的,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集贸市场内建筑、设施残损不整,上市商品不按规定分行划市,车辆管理无序,地面污秽不洁,影响市容和交通秩序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对市场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二、集贸市场内违法经营活动大量发生或违禁物品大量上市的,对开办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场负责人处以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在集市贸易中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定》处罚,并可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工具。
第十四条 开办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或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办,并吊销其开办许可证。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被责令停办会造成群众生活不便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安排其他具备开办条件的单位开办;其他单位不具备开办条件的,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办。开办单位继续使用集贸市场内原有设施、建筑的,应给原开办单位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对开办单位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行;开办单位是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城乡市场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91)16号文件
授权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1991年9月25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市场的统一管理,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办好城乡市场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各类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城乡各类市场开办的审批登记,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是提供服务设施和交易场地,有多种经济成份参加交易的城乡市场均属申请登记范围。包括城乡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综合市场、批发市场以及其它各类市场。
第四条 开办市场要在市、县政府统一领导下,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挥优势,讲究实效”的原则,考虑当地经济基础、交通条件、市容市貌、商品流向和购销习惯,合理设置。
凡属以本企业经营服务为主的经营性交易场所不得称为市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个人或个人合伙办市场和承包市场。
第五条 凡新开办的市场,主办市场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在宁波市和省辖市市区开办市场的,应向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省和地区级单位开办市场的,分别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开办市场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申领《开办市场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
(二)市场规划图、摊位和主要设施分布图,及资金来源证明材料;
(三)规划管理、公安等部门签署同意的文件;
(四)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联办市场须提交联办协议书;
(六)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六条 对现有的城乡市场都要分期分批地进行登记,已具备条件的,发给《开办市场许可证》;需要清理整顿的,暂缓登记,经过整顿后符合条件的发给《开办市场许可证》。现有市场申领《开办市场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继续开办市场的申请书;
(二)市场主体结构、店、摊、服务设施分布图;
(三)规划管理、公安等部门的有关文件;
(四)市场的经营活动、税收和管理费收缴情况;
(五)市场管理机构、制度;
(六)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办的市场,应报上一级工商行管理机关登记核准后,发给《开办市场许可证》。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调查。在收到申请单位应提交全部文件、证件后的三十天之内作出答复,通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 凡经审核批准的各类市场,必须建立市场档案。
第十条 市场需要合并、迁移以及改变核定的主要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必须向核发《开办市场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市场的撤销、关闭,开办单位应提前三十天到核发《开办市场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市场名称应力求主题突出,行业清楚,简明醒目,切合实际,符合规范;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省政府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治安、交通、土地、规划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1992年4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国政府 新西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在签订两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同意下列规定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七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国一方实施其随时生效的对从事任何形式保险业务取得的所得或利润征税的法律。

二、关于第二十三条
  缔约国双方同意,按照中国现行税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适用税率,在签订本协定时,超过了双方同意的第十条(股息)的百分之十五,第十一条(利息)的百分之十,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的百分之十的税率;双方还同意在执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时,中国税收应相应地视为:
  1、在股息方面,股息数额的百分之十五;
  2、在利息方面,利息数额的百分之十;
  3、在特许权使用费方面,特许权使用费数额的百分之十。
  双方进一步同意,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改变其适用于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的国内税率,以致低于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中双方确定的税率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将对税收抵免,包括饶让抵免的方式和数额进行讨论。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日在惠灵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新 西 兰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