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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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规定

(2005年8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监察工作,保障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正确、及时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监察,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地质矿产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察。
  第四条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主管全市国土资源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受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地质矿产监察和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保税区土地监察工作,直接查处全市重大土地违法案件。
  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土地监察工作,其所属的监察机构受其委托履行具体土地监察职责,业务上接受市国土资源监察机构的指导。
  行政执法、监察、公安、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水务、规划、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土资源监察工作。
  第五条 国土资源监察,应坚持全市城乡统一管理,资源与资产并重,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过程快捷,程序合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有关土地、地质矿产管理法律、法规,并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法行为。举报属实或协助查处违法案件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
  (二)对单位和个人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受理对土地、地质矿产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调查及查处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
  (五)受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下级管理部门、本级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履行国土资源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国土资源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九条 国土资源监察内容:
  (一)土地管理方面
  1、耕地保护情况;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3、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用地利用情况;
  4、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情况;
  5、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情况;
  6、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缴纳,征地补偿费及有关资金的使用情况;
  7、土地权属登记情况;
  8、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复垦情况。
  (二)地质矿产管理方面
  1、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2、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3、矿业权有偿取得、转让情况;
  4、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缴纳情况;
  5、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情况;
  6、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情况;
 7、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情况;
  8、古生物化石保护情况;
  9、地质遗迹保护情况。
  (三)土地、地质矿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地质矿产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地质矿产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十一条 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确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案件承办人员和本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本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本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决定。
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对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情况或资料,不得阻挠。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写出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经本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依法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立案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 (三)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可向其工作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四)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办理土地、地质矿产违法案件,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一般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对正在进行的土地、地质矿产违法行为,应向行为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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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
1993年4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现将经高检院第七届第九十一次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第一章 任务和原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完善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任务是:通过复查刑事申诉案件,依法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追究犯罪,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依靠群众;
(三)全案复查;
(四)依照法定程序复查;
(五)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六)为原案被告人利益申诉的不得加重处罚;
(七)保障公民依法申诉的权利。

第二章 申 诉
第四条 刑事申诉是指申诉人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出重新处理的请求。
第五条 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应由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提出。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可以由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提出。
第六条 依照本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人员,申诉时应当出具申诉书,并提供原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的副本或复制件一式两份。
第七条 申诉人借申诉诬告陷害他人,对检察工作人员威胁、实施暴力、无理纠缠,妨害公务,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处理。

第三章 管 辖
第一节 部门管辖
第八条 刑事检察部门管辖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
第九条 监所检察部门管辖被告人及其家属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十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以不构成犯罪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五)不服人民检察院追缴财物决定的申诉;
(六)不服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以及被害人和其他公民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七)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八)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二节 级别管辖
第十一条 县(市、旗、区、专门)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四)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分院、市(州、盟、专门)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六)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门)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六)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六)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对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可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第四章 受理与复查
第一节 受 理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公民刑事申诉后,应填写《刑事申诉处理登记表》。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民的申诉材料应及时审查,并分别予以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应在三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有关部门,并通知申诉人;
(二)对认为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经本部门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三)对不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制作《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通知书》,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应立案复查: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七日内提出申诉的;
(二)原处理决定、判决和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十九条 原处理决定、判决和裁定是否有错误可能,应从以下六个方面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提出了足以改变原处理结果的新的事实或证据;
(二)原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原案应当认定的犯罪事实有无遗漏;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处罚是否适当;
(六)有无违反案件管辖权限及其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
第二节 复 查
第二十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必须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决定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对申诉材料和案卷进行全面审查,并制作《阅卷笔录》。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应当补充调查,并做出调查计划。
第二十三条 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询问原案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并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体、尸体等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补充鉴定。
第三节 复查终结
第二十五条 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终结,承办人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
第二十六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结案标准是:
(一)原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况已经审查清楚;
(二)申诉人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已经调查清楚;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已经作了必要的补充调查;
(四)提出复查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经主管业务部门集体讨论,报主管检察长审批或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八条 经复查认为,原处理决定、判决和裁定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予以纠正或提起抗诉: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二)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有误;
(三)定性错误;
(四)处理决定不当或量刑畸轻畸重。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认为不需要提请抗诉的,应制作《刑事申诉案件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决定不予抗诉的,应制作《刑事申诉案件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第三十条 对立案复查的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复查决定后,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并在十日内送交申诉人、原案被告人和有关部门。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确有错误的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复查决定后,必要时可制作《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五章 免予起诉案件的复查程序
第三十一条 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诉决定,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后七日内提出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作出免予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内,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三日内调卷复查,并将申诉材料副本移交作出免予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不服免予起诉决定,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后逾七日提出申诉的,由作出免予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经复查并作出复查决定后,申诉人不服继续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免予起诉的申诉,经立案复查后,应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免予起诉决定正确的,应作出予以维持的决定;
(二)免予起诉决定基本正确的,应予维持,但所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或适用法律不当的,应撤销原《免予起诉决定书》中不当的部分;
(三)免予起诉决定不当,需要判处刑罚的,应撤销免予起诉决定,作出新的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免予起诉决定不当,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撤销原免予起诉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立案复查的不服免予起诉的申诉,复查终结后,报主管检察长审批或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复查决定,并制作《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在十日内送交申诉人、原案被告人和有关部门;或制作《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责成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办理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交办刑事申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本院作出的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可能,可以交主管业务部门立案复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有错误可能,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
第三十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案后,应将复查决定送达申诉人,并制作复查结案报告,连同《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等材料一并上报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结案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审查完毕,并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仍有错误可能,可以直接立案复查,也可以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二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

第七章 执 行
第三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原处理决定不当的案件,作出复查决定后,应分别情况予以执行:
(一)对免予起诉决定和以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的决定,复查后决定立案侦查、追诉的,分别由原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和刑事检察部门执行; (二)对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决定,复查后决定撤销原决定的,由负责复查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执行,也可责成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三)对追缴财物的决定,复查后决定退还全部或部分财物的,由原办案的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认为确有错误时,应制作《提请抗诉意见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人民法院开庭再审时,应由负责审查的业务部门出庭支持抗诉,对再审活动实施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开庭再审时,应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复查的业务部门出庭支持抗诉,对再审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必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纠正的刑事申诉案件,《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当公开宣布,并制作《宣布笔录》。
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宣布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送达申诉人、原案被告人、原案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基层组织。
第四十四条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的善后处理工作,应由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并商请有关部门予以落实。

第八章 办案时限
第四十五条 复查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申诉的案件,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结。
第四十六条 复查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逾七日提出申诉的案件和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以及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办结。
第四十七条 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在收到交办文书后十日内立案复查。
第四十八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因案情复杂逾期不能结案时,应报请主管检察长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复查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逾期不能结案时,应向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情况。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原有关处理刑事申诉案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建交协议

中国 白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建交协议


(签订日期1992年1月20日 生效日期1992年1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发展中国人民和白俄罗斯人民之间关系的愿望,达成了以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条 双方同意,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维也纳公约关于外交关系的规定将适用于中国和白俄罗斯之间的外交关系。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公约关于领事关系的规定将适用于两国之间的领事关系。

  第三条 中国方面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国方面坚决反对旨在制造“两个中国”、“一中一台”、“一国两府”、或“台湾独立”的任何企图和行动。
  白俄罗斯共和国支持中国的这一立场。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旨在维护民族独立、主权,通过谈判和平解决民族区域问题和发展经济所做的努力。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第六条 两国政府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互相为对方在其外交代表履行职务方面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七条 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开始生效。
  本协议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日签订于北京,一式两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字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              克拉夫琴科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