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支机构许可证有效期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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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支机构许可证有效期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支机构许可证有效期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10〕254号


山东保监局:

  你局《关于保险专业中介分支机构许可证有效期问题的请示》(鲁保监发〔2010〕50号)收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均未对保险专业代理、经纪及公估机构的分支机构许可证设定有效期,你局在颁发专业保险中介分支机构许可证时应遵守相关规定,不再设定有效期。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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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基层卫生人才培养,贯彻《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规划》(发改社会〔2010〕56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0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函〔2010〕67号)等文件精神,落实2010-2012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工作任务,我部研究制定了《关于开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开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
转岗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加强基层卫生人才培养,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等6部门印发的《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规划》(发改社会〔2010〕561号,以下简称《规划》)的要求,落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转岗培训任务,现就2010-2012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工作(以下简称转岗培训)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加强基层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提升基层医疗卫生人员全科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

二、基本原则

(一)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各地要以《规划》为指导,结合当地基层卫生服务需求和基层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现状制订转岗培训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做到统筹兼顾,与前期有关卫生人员培训及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做好衔接,根据培训对象的来源、既往接受培训的情况进行分类培训。培训过程中不断创新,探索建立科学有效的人才培养模式。

(二)按需分程,注重实效。转岗培训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或拟从事全科医疗的临床执业(助理)医师为对象,以增强全科医疗服务团队工作能力为目的,以提升培训人员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能力为重点,以全科医疗岗位任务需求为导向,按照需求确定培训内容,分阶段安排培训,注重过程管理,确保培训质量。

(三)明确责任,落实任务。卫生部制订转岗培训的总体指导意见、实施方案,对全国各地的培训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各地要结合实际,细化实施方案和各项具体措施,完善配套政策,加强监督检查,落实相关政策措施,结合地方实际情况,确保培训落实到位,确保培训质量。

三、工作目标

通过转岗培训,提升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的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培养一支符合城乡基层全科医疗服务岗位要求的全科医生队伍,到2012年安排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转岗培训5万名,基本实现城市每万名居民有1-2名全科医生,农村每个乡镇卫生院有1名全科医生的目标。

四、工作内容

(一)培训对象。在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开展培训需求调研的基础上,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大纲(试行)>的通知》(卫办科教发〔2010〕210号)的原则要求,制订受训人员选拔标准并组织遴选,优先安排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疗骨干人员以及前期参加过基层卫生人员培训项目的人员参加培训。

(二)培训内容。卫生部负责编写培训大纲和推荐配套教材。各地要按照转岗培训大纲要求,统筹安排理论培训、临床培训及基层实践培训,重点加强受训人员的基层临床诊疗能力和公共卫生服务能力,使学员树立全科医学思想和服务理念,熟悉全科医学服务模式,规范掌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技术,胜任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疗的岗位要求。

(三)培训方式。各地要结合实际制订培训工作细则和实施方案。进行按需分程的菜单式培训,根据培训大纲,由受训人员结合培训需求确定4-6个专业科室进行轮训,加强临床诊疗能力训练。探索实行导师制,每名导师负责2-3名学员。采取面授、远程教育及科室轮转等相结合的多种方式,注重增强培训效果。

(四)培训时间。原则上总的培训时间不少于12个月,其中理论培训不少于1个月,临床培训不少于10个月,基层实践不少于1个月,在1-2年内完成培训。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完成年度培训任务、确保培训质量的前提下,依据实际需求,适当扩大培训人员数量,加快基层全科医生队伍建设步伐。

(五)培训基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标准进行基地审核和认定,加强培训基地建设。临床培训基地以三级综合医院为主要依托,应当设在有条件的县及县以上医院,基层实践基地主要设在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探索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见习基地的建设。

(六)培训师资。各地要加强全科医学师资队伍的建设,可依托高等医学院校及附属医院、省级全科医学培训中心,重点开展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资深临床医师的师资培训工作。卫生部根据地方师资培训需求,统筹协调卫生部全科医学培训中心及有关学会支持有关地方的师资培训。

(七)培训考核。培训基地负责组织和实施培训管理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考试考核,对考试考核合格者颁发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合格证书。

五、保障措施

(一)政策保障。鼓励各地制订促进学员参加培训的相关政策。转岗培训期间,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由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发放,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根据需要由培训基地统一安排培训学员的住宿。经过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合格、注册全科医生后可提前一年申请职称晋升。

(二)经费保障。转岗培训经费由中央及地方财政给予补助。中央财政主要对中西部地区给予补助,地方财政要加大对转岗培训的投入力度,确保培训工作正常开展,积极鼓励社会资金支持转岗培训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严格培训经费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三)监督检查。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按照本指导意见,尽快制订本地转岗培训规划及实施方案。要加强对转岗培训工作的过程监管,针对培训工作的关键环节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开展培训项目评估,确保培训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卫生部适时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委托第三方对各地培训进展、规范程度、质量、效果等进行外部监督评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性射击场的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经营营业性射击场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射击场(以下简称射击场),是指以盈利为目的利用枪支射击各类火药子弹的场所。
第三条 对射击场实行从严控制,严格管理。
射击场所需枪支、弹药,由经营单位按《福建省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购买。

禁止使用军队、武警、民兵装备的武器及依国家规定装备的业务用枪支在射击场内进行射击活动。
第四条 开办射击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射击场的平面布置图和设计图,向所在地的地(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二)地(市)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安全条件的,报省公安厅审批;
(三)经省公安厅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向土地、建设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射击场的开工建设;
(四)射击场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省公安厅发给《射击场经营许可证》;
(五)持《射击场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五条 射击场内应设有接待区、等候射击区、射击区和观众区。各区之间应设有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隔离设施。
第六条 射击场应当按照《射击场经营许可证》核定的枪支种类进行营业活动。
第七条 射击场营业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枪支弹药的登记、保管、检查、使用制度,顾客登记制度,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
(二)射击场内应张挂《射击安全规则》和《射击活动须知》,并对参加射击活动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保证射击安全;
(三)当日营业前应对射击场内各项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营业结束后,应对枪支、弹药进行核实验收,并存入仓库;
(四)每个射击靶位配一名安全技术人员,负责枪支弹药管理、子弹充填和指导射击工作,禁止将子弹交给顾客自填;
(五)射击场内不得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六)每月初的五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送前月份的顾客登记表、子弹消耗登记表以及安全管理情况表;
(七)枪支弹药不得出售、出借、出租、赠送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 射击场的顾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管理人员出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如实填写登记表;
(二)遵守射击场的规定,服从管理;
(三)不得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射击场内;
(四)射击完毕,应将枪支、弹壳及剩余子弹交安全技术人员验收,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离开射击靶位;
(五)禁止酒后射击。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射击场内出售含酒精饮料的;
(二)未按时或不真实向公安机关报送顾客登记表、子弹消耗登记表、安全管理情况表的;
(三)将子弹交给顾客自填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射击场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射击场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的;
(二)出借、出租、赠送枪支,出售弹药或者将枪支挪作他用的;
(三)使用军队、武警、民兵装备的武器及依国家规定装备的武器在射击场内进行射击活动的。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经营射击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