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水路货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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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水路货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水路货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舟政办函(2010)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水路货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舟山市水路货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水路货物运输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注册登记在舟山的从事水路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的安全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船舶委托管理经营企业和船舶所有人各自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厂矿自备船舶的安全生产工作由船舶所有人或租赁运行人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管。

海事、港航、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机构应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有效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等证书。从事水路货物运输活动的船舶应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最低配员证书》等法定证书。

第七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层层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一)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与所属注册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与所属船舶的船长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船长应督促船员落实各自岗位安全职责。

第八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齐具有相应任职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

(一)应设立海务、机务等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二)安全管理组织机构的专职人员任职资格和配备要求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三)船舶委托管理经营企业应按规定设置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齐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九条 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需制订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和使用制度;

(五)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事故责任追究和安全奖罚制度;

(七)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八)恶劣天气船舶动态报告制度;

(九)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船员的岗位职责和船舶的关键性操作规程;

(十一)季节性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十二)遇紧急情况下的船舶及船岸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所属船舶应按规定配齐适任船员;其他在船服务人员应取得“四小证”证书(包括海员基本安全知识和技能、救生艇筏和救助艇操作及管理、高级消防和精通急救、海上求生)。

第十一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保持体系的持续良好运行。

第十二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奖惩制度,设立安全生产投入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专项资金,安全生产资金年投入应不少于当年总产值的2%?5%。

第三章 安全生产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要求:

(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与水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凡新设立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半年内不得开展船舶委托经营管理;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当年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后,三年内不得接受新进船舶委托经营管理。

(三)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充分保障船员合法权益,依法及时为船员投保,每名船员投保额应不少于50万元。

第十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始终保持相适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在接受监管部门日常检查时,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水路运输行业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内部安全管理台帐、档案。

安全管理台帐、档案主要包括:

(一)安全会议台帐;

(二)安全检查台帐;

(三)安全教育与培训台帐;

(四)安全经费使用台帐;

(五)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帐;

(六)事故责任追究和安全奖罚台帐;

(七)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台帐;

(八)船舶动态记录台帐;

(九)日常营运台帐;

(十)企业经营资质档案;

(十一)单船船舶档案;

(十二)单船船员档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协调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对水路货物运输经营安全生产进行综合监管整治,并承担以下职责:

(一)传达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教育培训体系;

(二)建立健全海上应急救援体系,努力提高海上救助能力;

(三)组织开展辖区内水路货物运输联合执法整治,建立健全综合执法力量,维护水路货物运输市场安全形势平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四)定期分析研究辖区内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监管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协调解决水路货物运输重大安全问题;

(五)督促相关负有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监管职能的部门依法加强监管,确保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监管到位;

(六)制定出台针对500总吨以下货运船舶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和卫星定位系统(GPS)政府财政补贴政策;

(七)依法对辖区内水路货物运输企业实施安全监管。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行业监管职责,重点做好以下安全监管工作:

(一)对辖区内水路货物运输情况进行巡查,重点查处超风力等级航行、超载、无证营运、证照不齐和违章载(搭)客等行为;

(二)对不主动到签证点签证的船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提高船舶的航次签证率;

(三)加强对运石、运沙船舶的签证管理,从源头上杜绝船舶违法、违章现象;

(四)对现场执法或签证过程中发现船舶未按规定配员或船舶技术状况不适航的,要责令其停航,并收缴《船舶国籍证书》;

(五)对“非客船搭客”行为要给予严厉打击,对“三无”船舶应强制拆解。

第十八条 港航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行业监管职责,并重点做好以下安全监管工作:

(一)对辖区内航运企业的经营资质和各项管理制度的健全、落实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安全管理制度的健全、落实情况;

(二)对不符合要求的水路货物运输企业,要责令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坚决依法取消其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三)加强对不服从公司管理的“委管”船舶的监管,经调查核实后,要注销其营业运输证;

(四)应强化现场检查,依法对违章船舶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公安、边防部门主要负责对船员船民证的检查管理,对违章行为要加大处罚力度。同时要积极配合其他部门,依法处理抗拒检查、暴力抗法等严重妨碍公务活动的行为。



第四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应协调整合行业监管部门培训教育力量,保障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严格做好船员的教育、培训、考核工作,加强船员安全意识教育培训,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全面提升船员的综合素质。

第二十二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水上货物运输安全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每年参加一次安全生产知识培训。

第二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每两年参加一次由相关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委托管理经营的船舶所有人应每两年参加一次由相关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

第二十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在企业内部开展每年一次全员安全培训,新进员工应通过企业内部安全生产三级教育方能上岗。

第二十五条 各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应制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参与相关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活动,倡导以“生命至上”为核心的企业安全文化理念,并推进以安全质量体系为主要内容的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 当年度发生过一般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或)船舶所有人应参加由有关管理部门组织的集中安全生产教育学习,企业内部应对全体员工进行一次专题警示教育。



第五章 事故报告处理

第二十七条 水路货物运输事故等级按国务院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划分。

第二十八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及时向船舶注册地政府、安全监管、海事、港航等相关部门报告。事故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 事故发生的单位、船舶名称、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 事故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失踪人数);

(三) 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 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 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 其他需要报告的问题,如船舶类型、船舶营运证编号和有效期、船舶总吨、净吨、载重吨、实载吨位、装载货物名称等;

(七) 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事故调查结束后,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四不放过”原则在企业内部进行事故处理,及时统计事故经济损失并向港航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国务院令第4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海事、港航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水路货物运输企业及船舶违反本细则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港航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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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事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它对于及时解决民事纠纷,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随着“三位一体”大调解格局的推行和完善,它已成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主要结案手段。但是随着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的不断提高,也逐渐暴露出来一些问题和矛盾。近年来,当事人因不服生效调解书到检察院申诉的现象不断增多。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采用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引起再审程序,从而实现其法律监督的职能,切实维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民事调解 检察监督

民事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定方式,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在我国,随着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矛盾的日益凸显,公民维权意识的逐步增强,民事纠纷呈大幅上升趋势,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有70%以上的民事诉讼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由于调解过分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导致对调解监督机制的弱化。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调解的监督职权,有效填补了民事调解监督的空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如何加强对民事调解案件的监督,成为当前不容忽视的课题。本文拟从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法律监督的必要性、监督的范围和如何完善等方面进行一些初探。
一、民事调解目前存在的问题
1、“调审合一”,调解的自愿性得不到保障。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模式,即调解与审判相互结合,两者可以相互转换,交互运行,两种权力高度集中于同一审判法官,法官对调解或判决有绝对的选择权。由于法官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以合意为基础的调解往往易演变为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直接给当事人形成心理上的压力,影响当事人自由合意的形成。另一方面,在案件调解过程中,法官来往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劝导、协调,由法官提出来的调解协议,其中必然包含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法律上的判断,有先入为主之嫌。当事人会因害怕而违心地接受调解,存在或明或暗的强制调解问题,调解的自愿性得不到保障。
2、调解过程缺乏程序保障,给法官提供了违法机会。比较于严谨的审判程序,法院调解程序及方法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一是没有明确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除了规定婚姻案件应当调解外,对哪些案件应当调解,哪些案件不应调解缺乏明确规定。二是调解的启动权在谁未明确。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调解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这就导致法官往往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常常明示或暗示当事人必须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对不愿调解的当事人存在劝说、诱导的现象,不但调解的自愿性原则得不到保障,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得不到彻底的化解。三是调解无期限、次数限制。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调解可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任何阶段进行,无期限和次数限制,调解的随意性大。一些法官对待棘手案件往往会一而再,再而三地进行调解,不仅拖延了诉讼,还给当事人无形压力,使得当事人的合意发生彻底变化。此外也有一些当事人会滥用调解的权利,随意提出调解,拖延诉讼。四是调解过程缺乏公开性。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法院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实际上,采用这种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有违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容易“暗箱操作”滋生司法腐败。
3、法院未对调解协议进行合法审查,使违法违规行为逃避制裁。因调解制度在执行程序法、实体法方面没有像开庭判决那样具有严格的规范要求,法院对调解协议达成过程中事实的认定、证据的调查采取的是一种置身事外的状态,一般只会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大概了解和对调解协议进行字面上的审查,很难达到对调解协议进行实体合法审查的目的。这不仅不能保护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利,而且变相地剥夺了当事人其它的诉讼权利,容易存在法官在调解中偏袒一方或是法官在调解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行为等情况。
4、民事调解救济途径单一 ,难以维护当事人权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不能上诉,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但再审的理由仅限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并且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事实上是很难证明法官在调解中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能够申请再审成功的可能性相当小。这实际上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难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检察机关民事调解监督的必要性
民事调解制度在我国长期法律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从近几年法院对民事调解案件的审理情况看,民事调解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有些案件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然后通过调解结案的形式来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方利益。二是有的法官为了追求高调解率,有时会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以言语威胁的形式强迫进行调解。三是一些法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导致调解结果有失公正。这些问题的存在客观上需要监督,而检察监督作为有效的外部监督力量,确实有助于此类调解案件的纠正和解决。
1、对民事调解案件进行检察监督符合《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宪法在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同时,并未对监督的范围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和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从立法层面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法律监督,使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法律监督走向制度化、法治化。
2、对民事调解案件进行检察监督是现实的客观需要。从近几年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看,调解结案的案件一般占受理总数的70%以上,且一般集中在基层法院。从办案的质量看,调解错误的案件确有一定比例,其原因有片面追求结案率、办人情案、关系案、地方保护主义、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客观上需要监督,而检察监督作为有效的外部监督力量,有助于此类调解案件的纠正和解决。
3、对民事调解案件进行检察监督有其自身的优势。 我国现行法律对诉讼调解的救济途径只规定了当事人认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时可以申请再审。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相比较,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属于公权,与审判权居于平等地位,检察机关的监督更有利于再审程序的启动。当事人申请再审,是从维护私权出发,对某些如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利用调解达到非法目的情形,当事人往往就不会去申请再审,这就容易导致错误的审判行为得不到有效的监督,也会无形中产生许多新的矛盾和纠纷,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而检察机关监督的存在,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有着一定的制约和平衡,可促使审判活动正确进行,促进调解公正。与法院自行提起再审相比较,检察机关的监督更符合权力制约原则。由法院自身进行监督,只是一种内部监督,监督的方式和力度不免会弱化。而检察监督作为一种外部监督,能较好地排除干扰而摆脱法院难以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的局面。
三、民事调解案件检察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一)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
调解是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为成立基础的,只要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调解协议即无法达成,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础是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九十六条规定:“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民事调解案件进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应界定在调解案件违反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的基础上。应从审查调解案件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入手。我们认为具体应对以下几种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案件进行监督:一是申诉人有证据证明在调解协议达成期间受到对方当事人欺诈或胁迫的案件,对此类案件应认定该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果调解协议是受到欺诈或胁迫达成的,它并不能因为有审判权的介入而获得正当性,法律理应赋予检察机关通过检察监督纠正已生效调解书的权力。二是法院在调解活动中,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案件。调解制度的本质属性是当事人的合意,如果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都坚持不愿调解,法院就不能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否则,该调解就因缺乏当事人的合意而不合法。三是调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四是双方当事人为规避法律义务或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相互勾结串通,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案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达成调解协议,法院未尽审核之责的案件。五是人民法院未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调解程序严重违法的案件。如有回避情形的法官未主动回避或未被申请回避,在调解中偏袒一方,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等。法院违反程序的行为会使得法院的中立性受到质疑和挑战,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六是法官在调解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行为的案件。这种行为必然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造成调解结果的实质不公。
(二)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方式
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简称《意见》),结合司法实践,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的监督方式主要有四种。一是抗诉。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承认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抗诉权,有利于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保护。二是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意见》第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判决、裁定、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可以看出,对民事调解监督不光停留在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即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而是将监督范围更加细化,同民事判决、裁定一样,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均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三是检察建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以外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四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法院在民事调解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有权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改正。
四、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审查
根据民事调解案件的特殊形式及调解结案的特点,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审查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是以书面审查为主、调查取证为辅。对调解书内容无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虽有错误但不至于严重违法,如法官违反自愿原则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应回避的未予以回避、在调解中明显偏袒某一方当事人、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这些案件要以当事人(案外人)向检察机关申诉为前提,需要申诉人实质性举证,检察机关只需对当事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案件卷宗进行书面审查。检察机关发现调解书内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行使调查取证权。检察机关发现调解书内容无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法官在调解活动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有可能影响调解结果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二是坚持全面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全面审查指的是按照规定,审查调解是否有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重点审查是指按照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审查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
检察机关在处理生效民事调解申诉案件时,应掌握好以下三点:一是对当事人在调解时自愿放弃相关利益,事后又反悔的,检察监督不能给予救济;二是要认真接待不服调解的申诉,注意从中发现审判人员违法违纪问题,将对调解提出异议与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有机结合起来,保证对生效民事调解的检察监督实效。三是有些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案件,对当事人的权益不一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却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超出了当事人合法处分权的范围,检察机关不能因当事人不申诉就对法院在调解过程中的错误视而不见,不管当事人有否申诉,检察机关都应依职权监督。
五、完善对民事调解案件检察监督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学习,不断提高监督水平。近年来,由于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进行监督没有法律明文规定,造成检察监督可操作性不强。2011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会签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开始了在全国范围内对民事调解案件实行法律监督的破冰之旅。该意见从法律上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调解案件实施监督以及进行监督的程序,为开展民事调解监督提供了有力手段。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从更高立法层面细化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法律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应当更新执法理念,加强对民事调解制度、原则、具体法律条文的学习和把握,进一步提高对加强调解监督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不断提高监督水平,做到对人民法院民事调解案件既敢于监督,又善于监督,从而改变一直以来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监督不力的局面。
(二)领导重视,注重与法院的沟通协调。虽然修改后的民诉法和“两高会签文件”中将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等规定为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方式,但就实践情况来看,要想收到应有的法律效果,还要取得人民法院的认可和配合。为此,基层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检察长、分管民行工作的副检察长要及时与人民法院的领导沟通协调,共同研究解决民事调解检监督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利于检察机关民事调解监督工作的开展,最终达到共同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进一步提升检察监督的实效。
(三)完善相关立法,便于实践中具体操作。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两高会签文件”,为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调解监督提供了有力手段。但对于调解的抗诉范围的规定却只限于“民事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使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刚性监督的范围太过局限。而且目前我国法律对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认识也不一致。有的检察机关认为,只要是错误调解,就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就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建议是否在立法层面对民事调解检察监督提出抗诉的范围能进一步拓展,两高能否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联合做出解释,以便于实践中具体操作。
(四)加强对涉嫌虚假诉讼的调解案件的监督力度。一是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虚假调解方式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撤销虚假调解书。同时,可以建议法院按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12、113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对毁灭、伪造主要证据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应当及时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二是将办理虚假调解案件与监督审判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有机结合。对于当事人与审判人员互相串通或因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导致虚假调解得逞的案件,检察机关在依法提出抗诉的同时,应当依法对审判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查办,达到有效查处和打击民事虚假调解行为的目的。
民事调解作为化解社会矛盾,解决人民群众纠纷的主要手段,也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调解的结果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加强对调解活动的法律监督更显重要,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更具有不可推卸的神圣使命。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对提升检察监督权威性,保障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都有重要影响和意义。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正确、合地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第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定团结的原则。
本条例施行前,土地权属争议已经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经人民政府、司法机关调处裁决生效的,不再重新处理。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后,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以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处理机关的调解协议或处理决定为依据,申请土地登记。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行署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林业、水产、水利、水电、农垦、地矿、铁路、交通、军私等方面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章 处理原则和依据
第七条 确定土地权属应当以土地登记证件为依据;未进行土地登记的,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农村“四固定”(固定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和合法的用地批准文件等权属资料为依据。无上述资料的,可以参照林业“三定”(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土
改登记及其他主据确定土地权属。
对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各方均无权属凭证,或依各方提供的凭证难以认定土地权属,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定。
第八条 农村集体土地,按照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实施时划定的范围确定所有权:
(一)行政区界变动;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村、村民小组、场合并、分立;
(三)因开发土地、农田基本建设调整土地;
(四)因其他原因重新划界。
第九条 农民集体使用另一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使用满二十年,县原所有者在此期间未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要求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现使用者;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经查证
属实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条 乡(镇)村办企业、事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六十条》实施以前使用的,乡(镇)办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办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属现用地单位;
(二)《六十条》实施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二日期间使用的,其土地所有权按前项规定处理,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占多用少、占而未用或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原土地所用者有归还要求的,应全部或部分退还;
(三)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退还原所有者。无法退还或确需继续使用的,可补办用地手续,土地所有权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十一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前,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乡(镇)办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办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三日期间占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双方已签订用地协议的,或已通过调换土地、安置劳力、物资支援、经济资助等形式作了补偿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不符合上述情况的,土地所有权应退还原所
有者;无法退还的,应当对原所有者酌情给予补偿,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
(三)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经批准用地的,应予退还;无法退还或确需继续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后,补办用地手续,按当时规定的补偿标准酌情给予补偿,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
第十三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含劳改、劳教农场、下同)和国有农业科研单位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农业生产或科研活动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土地权属: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现用地单位;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占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已签订用地协议,或已给予补偿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不符合上述情况的,退还原所有者,但从事农业科研、良种培育且土地利用合理的,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批准,可维持土地使用现状,参照当时规定的补偿标准酌情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占用国有农、林、牧、渔场和科研单位的生产、科研用地,参照前条款定的原则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修建公路(不包括乡道),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发生权属争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占用,已作补偿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无偿占用的,参照当时规定的标准酌情给予补偿,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按前项规定确定土地权属。
第十六条 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法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及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权属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卖房及其他附着物,其土地所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确认,使用权属于现用地单位或个人;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卖房及其他附着物的,由买方依法申请补办征地手续后,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现使用单位或个人。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现使用单位或个人;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经批准使用的,退还原使用单位;无法退还或确需继续使用的,补办土地划拨手续,确定使用权。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发生争议的,按下列规定确定使用权:
(一)土地使用权出租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的,使用权属于出租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继承)的,使用权属于受让人;
(三)以土地使用权进行联营、联建、入股,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法律规定和协议确定使用权。
第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铁路留用土地权属不清的,按照铁路留用土地的有关规定确定权属。
铁路用地在土改时已分给农民且有据可查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土改时未分给农民,但一直由农民使用,且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行和生产建设的,可继续使用,铁路建设需要予以收回的,按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
定给予补偿。现由其他单位使用的,在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土地所有权不变。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使用界线不清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使用权及其范围。国家需要收回时,按照《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建房(包括买房、继承房产,下同)的,按照《办法》规定确认宅基地使用权;超标准部分,可临时使用,在房屋改建、分户时核减、调整;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建房,经依法批准的,按前项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未经批准的,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后,确定使用权;
(三)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城镇居民私自购买农村集体土地建房的,依法处理后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前建房的,按照《办法》规定确定使用权。超标准部分,可临时使用,在村镇规划、房屋改建和分户时核减、调整;
(二)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后建房,已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按照《办法》规定确定使用权。超标准部分,按前项规定处理。违法占地建房的,依法处理后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占用地土地发生权属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确定。
国家征用土地后,剩作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之后,归国家所有,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国家在不同时期对同一块土地重复划拨、征用、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按照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根据最后一次划拨、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八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处理申请。
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按下列规定确定处理机关:
(一)争议土地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其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二)争议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省外或省属以上单位(含省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报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与省土地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裁定;协定不一致的,报省人民政府裁定。
第三十条 农村个人之间、个人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城市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争议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处理机关因处理权限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处理机关。
第三十二条 申请处理应以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对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处理的事项、具体要求和理由,并附争议地块示意图;
(三)有关证据及其来源,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地址。
第三十三条 受理机关接到处理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文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文书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受理机关决定不
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后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决定不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上级受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再次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可指定受理或直接受理。
处理申请受理后,受理机关应当确定承办人员。与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承办人。
同权属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经处理机关批准,可作为第三人参加。
第三十四条 受理机关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可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报处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上一级处理机关对下一级处理机关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变更。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处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后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处理机关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在三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和破坏其附着物。
第三十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各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
处理机关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应进行分析、调查,并注意收集其他证据。
第三十七条 依法将集体所有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并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属农业税计税土地,应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减原土地所有者的农业税。
依照本条例规定,变更集体土地所有者的,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准并相应变更农业税纳税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期间,当事人破坏生产及其设施,故意制造纠纷,煽动群众闹事,提供伪证,阻挠处理工作进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该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间界限的依据是: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为《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实施之日;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为“文化大革命”开始之日;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为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
为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之日;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之日。
本条例中的起止时间某年某月某日“以前”不含当日,“以后”含当日,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期间,起止时间均含当日。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省过去有关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