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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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建设项目投资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工程预备费、有关税费和建设期间贷款利息等费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包括投资估算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招标标底价、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调整;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以及为计价活动提供中介服务等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造价管理机构)受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

  (一)工程估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及概算指标;
  (三)预算定额及地区单价表;
  (四)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五)消耗量定额及地区单价表;
  (六)补充定额;
  (七)劳动定额;
  (八)工期定额;
  (九)费用定额;
  (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
  (十一)其它有关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第六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本市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和补充定额项目、定额单价表、工程造价指数和结算规定,定期发布新材料、新工艺、新结构、新技术的补充定额项目,为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提供依据。

  第七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及时调查整理并定期发布有关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设备以及劳务等方面的市场参考价格信息,为工程造价活动提供参考。

  第八条 应用于本市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所使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定额计价方式,但一个工程项目只能采用一种计价方式。

  第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的;
  (二)国有资金占总投资金额50%以上的;
  (三)国有资金占总投资金额虽不足50%,但国有资金投资者拥有控股权的建设工程;
  (四)其它依法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
  提倡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分阶段合理确定,按照建设程序有效控制。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

  第十二条 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模、标准、功能、主要设备选型和有关工程造价依据,在合理预测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风险等动态因素基础上进行编制。

  第十三条 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依据初步设计图纸、概算定额和相应的费用定额进行编制。

  第十四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批准意见以及施工图纸、施工方案,按照计价依据及有关规定,综合市场材料差价、价格指数和必要风险系数等动态因素进行编制,不得突破经批准的设计概算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总额。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工程项目建设中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工程量清单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计价规范和省、市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计价依据,结合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及相关技术资料、施工现场条件、工程具体情况进行编制。

  第十七条 在编制工程量清单过程中,出现《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未包括的项目,编制人可以进行补充,并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包含工程造价计价条款。计价条款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造价的规定。

  第十九条 通过招投标发包的建设工程,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价格变化因素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自行报价,但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第二十条 招投标工程投标报价时,应当按照费用定额规定计取相应建设工程费用,不得将安全生产措施费和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规费作为竞争费用进行投标。
  工程结算时,安全生产措施费应当按照规定的认证程序,依据市造价管理机构核定的费用费率计算。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发包、分包,应当按照规定订立书面合同,并对涉及工程造价的下列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一)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的确定与调整方式;
  (二)预付工程款、进度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方式;
  (三)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及返还时限;
  (四)安全生产措施费等费用的预扣及返还时限;
  (五)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六)竣工结算时限及结算后工程款支付办法与违约责任;
  (七)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及发生工程计价纠纷的解决方式;
  (八)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事项。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应当按照中标价格确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补充或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分包合同发包人应当在分包合同签订或者发生重大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开发)、施工、监理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造价的规定,如实记录涉及工程造价的事项,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有关规定办理签证手续。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因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单项工程造价超过规定限额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方案及相应造价文件报送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竣工结算应当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第二十五条 发承包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对工程造价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可以向市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和竣工结算,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具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编制。编制人应当为编制单位的工程造价执业人员。

  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竣工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按照规定组织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开展咨询业务,真实准确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对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依据,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故意抬高、降低工程造价或者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外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备案审查、现场检查、专项检查、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因被投诉、举报受到处理和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工程造价超过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的,由项目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一个工程项目同时采用两种计价方式的;
  (三)招标文件未包含造价计价条款或者计价条款内容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工程造价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施工合同或者分包合同的发包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备案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项目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相应资质自行编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二)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第三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者不能按照规定提供业务档案逃避检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信用档案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用档案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外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未办理备案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责令停止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造价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的《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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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初审(预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343号




关于地方初审(预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的复函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 〈行政许可法〉施行后有关国家环保总局行政许可事项地方受理和核查问题的请示》(沪环保法〔2004〕31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地方环保部门初审(预审)的性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有关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资质认定、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进口审批、加工利用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电器定点企业认定和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核准四项行政许可事项,其实施机关是国家环保总局。

  因此,地方环保部门对依法应由国家环保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的预审或者初审,在性质上不属于独立的行政许可项目,而是国家环保总局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一个环节。

  二、关于地方环保部门实施初审(预审)的有关程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如果行政许可项目不在地方环保部门的职权范围之内,地方环保部门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国家环保总局申请。

  为保证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合理性,国家环保总局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可以采取征求地方环保部门意见、请地方环保部门进行预审或者初审等形式进一步了解该项行政许可的具体情况。

  地方环保部门预审或者初审的时间期限应计算在国家环保总局的审查期限内,不再单独计算审查期限。

  

  二○○四年十月十日



公安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认真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公安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认真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工商公字[2005]第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商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分局: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已于2005年8月26日由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将于1 1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的行政法规。《条例》的出台,对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易制毒化学管理,依法保障合法的生产经营,有效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制毒渠道,从源头上,减少毒品生产,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切实做好《条例》的贵彻实施工作,推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条例》的宣传培训工作。做好宣传和培训,是贯彻实施《条例》的前提和基础。各地、各部门要有计划、分层次地组织开展《条例》的宣传教育和学习培训工作,使全社会普遍知晓《条例》、相关企业熟知《条例》、各主管部门熟练运用《条例》。

(一)开展面向全社会的宣传教育。各主管部门要把《条例》宣传作为当前禁毒宣传和法制宣传的一项重要内容,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采取新闻发布、资料散发等多种形式,组织一次面向全社会的易制毒化学品集中宣传活动。重点宣传《条例》出台的重要意义、《条例》的主要内容、禁毒人民战争禁毒严管战役的阶段性成效、当前禁毒形势、易制毒化学品流失的严重危害、主要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和特征等,以提高广大群众对易制毒化学品基本知识和《条例》的知晓率,增强学法、知法、守法意识。

(二)开展面向主管部门的学习,培训。各级公安、商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本系统的学习培训计划,带头组织学习《条例》。要先期对省市县三级主管部门的业务骨干进行集中培训,同时逐级分解培训任务,分阶段对所有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人员开展一次全员培训,确保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掌握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要组织一线管理和执法人员的岗前培训和考核,确保一线上岗人员全面了解易制毒化学品基本知识,熟练掌握具体管制措施和实际操作规程。

(三)开展面向相关企业的宣传培训。各主管部门要组织本地所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进出口企业宣传《条例》,确保对相关企业都进行宣传,从业人员都接受培训。要以《条例》和各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为主要内容,对企业负责人进行集中培训,并签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责任书。要通过召开动员会、举办培训班等多种方式,组织企业从业人员认真学习《条例》,并考核其培训效果和知法程度,使其掌握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增强依、法经营意识、企业自律意识和职业道德意识。

二、切实加强《条例》施行的各项保障工作。各地要高度重视《条例》施行工作,积极为《条例》的贯彻实施提供机构、人员、经费等方面保障,确保《条例》如期顺利实施。

(一)成立专门机构,。明确专门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州、盟)公安部门牵头,建立有商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或成立协作办公室,综合掌握《条例》的实施情况,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各主管部门要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并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为便于联络、核查和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要统一掌握本地各级主管部门执法岗位和工作人员名单。

(二)落实经费,强化经费保障。各地要安排好实施《条例》启动工作所需经费,要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经费列入本部门经费预算。要根据工作需要,不断加大经费投入,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提供有力保障。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任务较重的地方要拿出专门经费,用于人民群众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违法行为的奖励和办案单位的奖励经费。

(三)制作相关证件,开发管理软件。公安部、商务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统一设计许可证和备案证明,统一证件样式,统一防伪标准,统一全国编号,以便各地查验和识别;各地要做好相关准备工作,确保证件顺利发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要指导本系统抓紧开发易制毒化学品计算机管理软件,尽快实现各主管部门之间、主管部门与企业之间联网管理。

(四)摸清企业底数,完善管理制度。各级主管部门要以《条例》出台为契机,利用发证、换证、登记等手段,摸清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进出口企业底数,整理录入企业信息数据库,方便管理和查询。要指导生产、经营、运输、使用、进出口企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经营,严格管理,堵塞漏洞。

三、切实加强对《条例》执行各环节的管理工作。

各级主管部门既要坚持依法从严的原则,全面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等环节的管理工作,又要按照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创新管理方式,完善管理机制,组织、引导相关企业探索和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行业管理模式。

(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进行严格审批。要详细了解购买品种、数量、用途和使用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期限内颁发许可证;对构成违法的,坚决予以处罚。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核发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情况进行严格备案。要详细了解生产经营品种、数量、用途、主要销售渠道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期限内颁发许可证或备案;对构成违法的,坚决予以处罚。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登记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范围,加强对企业的监管。要严格依据审批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对生产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变更登记生产经营范围;要严格按照“第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对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核定生产经营范围;对依法撤销或变更经营范围的企业,及时予以注销或变更登记;对违法生产经营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要将易制毒化学品企业纳入信用等级监管范围,完善信用分类监管体系,科学分配监管办量,合理调整监管重心,提高执法效能。

(四)公安机关要严格审批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购买许可证和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许可证,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情况进行严格备案。要详细了解购买或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购买和销售单位、运输单位和路线等详细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期限内颁发许可证或备案;对构成违法的,坚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经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查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申请,认真做好进出口许可证的管理工作。经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对申请进出口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用途、进出口公司、最终用户_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对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中无需国际核查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许可与否的决定,并报商务部备案;对第一类、第二类及需要进行国际核查的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应按规定报送商务部审查和会同公安部进行国际核查;对向毒品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一条例》规定品种之外的化学品的,要严格执行《向特定国家(地区) 出口易制毒化

学品暂行管理规定》。

(六)海关要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报关单位和进出口环节的监管,严格凭进出口许可证办理有关易制毒化学品的验放手续;加大对报关公司的监管力度,规范申报管理,防止伪报、瞒报行为的发生;提高对进出口相关货物的抽检率,坚决打击易制毒化学品走私犯罪活动。

(七)各级公安、商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要指导企业加强自我管理。要指导相关企业健全台账,如实记录易制毒化学品品种、数量、销售和购买情况;指导相关企业建立行业组织,强化企业自律,加强自我监督,严格按照《条例》规定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出口行为,全面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

四、切实加强对《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工作。各级公安、商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要坚持日常检查和专项督查相结合,加强对相关企业贯彻实施《条例》情况的检查监督,确保《条例》落到实处。

(一)组织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专项执法检查。今年1 2月至明年年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对《条例》实施情况组织一次专项执。。法大检查。要组织市(地、州、盟)和重点县(市、区、旗)主管部门成立联合检查组,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废料回收、进出口等各环节进行全面检查。要树立一批依法经营、严格管理的企业,总结典型经验和做法,发现和解决存在的漏洞与问题,通报和严肃查处一批存在问题的企业,依法追究一批构成犯罪的企业和个人的刑事责任。2006年年初,公安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派出联合检查组,赴重点地区就《条例》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检查情况通报全国。

(二)结合禁毒人民战争对《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督导考核。各地要将《条例》的贯彻落实情况作为禁毒人民战争禁毒严管战役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各相关主管部门参与禁毒人民战争的考核评估范-畴。国家禁毒委员会将把《条例》的贯彻实施情况和整顿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秩序情况纳入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相关主管部门禁毒人民战争的督导考核内容,科学统计和综合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成效。

各地贯彻实施《条例》情况请及时上报。





二O O五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