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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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2]第141号




《吉林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9月17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二年十月八日





吉林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拥军优属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定期召开有关拥军优属工作会议,讨论决定拥军优属工作的重大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直接为部队服务的军供站以及荣复军人医院、光荣院、烈士陵园的投入,完善相关的基础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优抚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增长机制,保证优抚对象生活水平达到或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拥军优属工作的协调和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全社会科技拥军,帮助部队培养科技人才,提高部队科技含量,促进部队现代化建设。

  第七条 教育、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应当帮助驻军做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工作,并适当减收费用。

  第八条 邮电、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保证部队使用的通信线路和军用物资、军事人员输送的畅通,协助部队完成重大任务。

  第九条 铁路、公路、港口、民航等部门应当对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设立优先售票窗口,有条件的开设专门的候车(船、机)室(席)。

  第十条 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对于部队军事训练、军事设施建设需要征用的土地,应当给予优先解决,尽快办理各项手续。土地征用费税和其他建筑审批收费依法按照最低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省内驻军用国防经费建造住宅和其他军用的营房设施,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可减、缓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部队解决粮、油、水、电等物资供应方面的困难。

  第十三条 宣传媒体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的宣传和报道,开设专栏、专题或利用现有相关栏目,宣传人民军队的宗旨、传统和功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军事设施。

  有关单位在进行建设开发时,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事前征求部队意见,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军用车辆通过公路、桥梁、港口、渡口、隧道以及在停车场停放免交费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法要求部队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援。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凭军官证、士官证、士兵证、离退休证或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费游览公园,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

  第十八条 在部队立功受奖的军官、战士和被评为优秀士兵的战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军属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其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离退休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对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职务较高或者长期在艰苦地区或艰苦岗位工作的,应当在安置中给予照顾。

  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其生活补助费。

  农村籍义务兵荣立二等功以上的,有关安置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为其安排工作。

  第二十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对其家属发放优待金。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其优待金由乡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预算安排,标准不低于当地乡(镇)上年度人口的实际平均收入;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优待金由地方政府或社会统筹解决。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和病故的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依照有关规定享受抚恤、补助和优待。由乡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的优待金,标准应达到当地乡(镇)上年度人口实际平均收入的30%。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于城镇入伍的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应当优先安置到适合其身体条件的工作岗位。任何单位不得以其伤残为理由解聘。

  对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和病故的军人家属、三等乙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退出现役不满1年的,其农业税在社会减免中应给予适当照顾;村委会应予减免村筹资筹劳。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在乡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有关医疗待遇,并按当地县级行政区域前3年医疗费实际支出的平均数核定医疗费;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四条 随军调动工作的家属,有关部门应当坚持行政调配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为其提供职业介绍和培训,主动协调用人单位,优先推荐其就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不受农转非和城市户口控制指标限制。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家属因企业破产、停产等原因下岗、失业的,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职业介绍和培训方面减免收费,并优先推荐其再就业。停产、半停产和破产企业中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六条 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及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并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军队转业、复员干部在部队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人事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转业、复员士官、退伍士兵在部队取得技术等级资格证书,分配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免除实际操作考核,进行理论入轨考试后,由人事部门颁发技术等级岗位资格证书;分配到企业的,其职业资格证书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 本省普通高校、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在招生录取时,对革命烈士子女和革命伤残军人另加10分录取。

  现役军人子女教育参照省政府制定的基本原则,由各市州制定具体政策。

  第二十九条 军民之间发生纠纷,应当依法解决。地方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部队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条 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侮辱、诽谤、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或者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犯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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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4日公布实施)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对学校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三、第四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三)违反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第四十二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合并修改为:“(四)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五、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6月24日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创业促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政办发〔2008〕 159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创业促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创业促就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12月10日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平凉市创业促就业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创业扶持政策,改善创业环境,鼓励和支持各类劳动者通过创业促进就业。根据《就业促进法》、国务院、甘肃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一)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为目标,实行政府扶持、市场引导、自主创业、促进就业。着力培育创业主体,搭建创业平台,完善创业优惠政策,优化创业环境,鼓励和支持各类劳动者通过创业促进就业。

二、基本原则

(二)坚持劳动者自主创业原则。加大政策扶持,改善创业服务,提高劳动者自主创业、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我发展的创业能力,强化自主创业在就业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三)坚持创业促进就业原则。把创业促进就业作为全市社会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目标,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落实各项创业促就业优惠政策,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鼓励更多的劳动者成为创业者,以创业促进就业。

(四)坚持平等就业原则。认真贯彻落实《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维护劳动者自主择业和用人单位自主用工权益。禁止就业歧视,实现公平竞争,平等就业。

(五)坚持城乡统筹原则。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城镇新增长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建立健全统筹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

三、创业服务

(六)各县(区)政府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快建立和完善统筹城乡的人力资源市场,制定切合实际的创业扶持政策,提供专家咨询、项目推介、技能培训、技能鉴定等创业资源信息,健全创业就业服务体系。

(七)市、县(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创业促进就业工作,组织开展各类创业活动。要将农民工纳入服务范围,为其提供免费的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政策咨询和用工信息等服务。

各有关部门也要根据各自职能,制定完善相应的扶持创业促就业的具体办法。

四、扶持政策

(八)经济发展政策。协调产业与就业政策,通过落实小额信贷等优惠政策,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增加就业岗位。发展区域间贸易合作,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拓宽创业渠道,实现发展经济和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

(九)税收优惠政策。各类经济组织和企业实体,在当年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退役军人,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税收优惠。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抵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为每人每年4800元,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自主创业或合伙创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在相应期限内定额抵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为每户每年8000元,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十)金融支持政策。市内中小企业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100人以上的企业达到15%)以上的,提供小额信贷支持,贷款额度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两年。小额信贷的管理办法按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兰银发〔2008〕211号)文件执行。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失业登记证》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创业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掌握在2-5万元。按照省、市规定的范围认定微利项目。反担保人除同级财政统发工资对象外,电力、电信、移动、邮政、烟草、盐业、铁路、工商、税务、金融等企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也可对小额担保贷款提供反担保。贷款期限、展期和贴息仍然按照省、市已有的政策规定执行。

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在市内异地自主创业的,可在当地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十一)土地优惠政策。对劳动者自主创业开办的各类企业,在经营场地方面,按照市政府关于《平凉市鼓励外来投资优惠政策》规定的土地优惠政策执行。

(十二)财政保障政策。市、县(区)财政部门要按照《就业促进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在当年财政预算内足额列入就业专项资金,并保证每年有所增长。就业专项资金的10%可用于农村劳动力培训。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照甘财社〔2006〕103号文件执行。

(十三)社会保险政策。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在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中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就业,在相应期限内享受同级财政社会保险补贴,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当年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最低缴费基数,个人应缴纳的仍由本人负担。

逐步完善和实施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社会保险政策,对未参保和已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续保提供帮助和服务。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年限可延长至退休,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十四)创业就业援助政策。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妇女和残疾人,在证照办理、项目审批、创业就业培训、技能鉴定等方面提供免费服务。

(十五)鼓励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创业就业政策。实施“双导就业”工程,即引导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非公经济组织就业,倡导非公经济组织积极接收普通院校毕业生。在非公经济组织工作的毕业生招考公务员后,在企业服务的时间连续计算为工龄。高校毕业生和退役军人自主创业资金不足时,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十六)鼓励农民工返乡创业政策。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务派遣公司、劳务经纪人等劳务中介组织。鼓励农村富裕劳动力“走出去”创业和返乡创业,提供创业项目咨询指导,优先安排经营场所,提供小额信贷支持,享受免费的技能培训、技能鉴定等就业服务。同时,在其户口转移、子女就学、经济适用房申请和廉租房屋租住等方面,享有与城镇其他人员同等待遇。

(十七)创业培训政策。各县(区)政府要结合各自实际,整合各类职业培训(教育)资源,逐步建立面向城乡各类劳动者的职业教育和创业培训体系;整合“阳光工程”、“雨露计划”等各类培训项目,统一规划,分类实施,提高效益;整合农牧、扶贫、教育等培训资金,突出特色,提高培训质量。

积极争取中央、省就业资金支持,同级财政当年预算就业专项资金的50%用于创业培训。对开展创业培训的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要按照甘财社〔2006〕103号文件中有关创业培训补贴的办法,安排培训补贴。

积极推进创业实训项目试点,形成创业实训与创业培训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为创业者特别是大中专毕业生搭建创业实践的平台。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进一步强化工作措施,优化工作程序,切实为各类创业者提供便捷高效的培训服务。

(十八)职业技能鉴定政策。鼓励创业人员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优先安排免费的创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促进职业技能开发,提高创业者素质。

(十九)失业调控政策。各县(区)要建立和完善失业监测体系和失业预警机制,探索实行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措施,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保障基本生活和促进就业的功能,不断加强对规模失业的预防、调节和控制。要规范企业裁员行为,防止失业群体过于集中,努力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

(二十)奖励引导政策。建立市、县(区)政府创业奖励基金,对本年度获得省、市认定的创业先进个人和先进企业给予奖励。所需资金从再就业补助资金中安排。

五、保障措施

(二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市、县(区)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要把创业促就业工作纳入就业再就业整体工作,统一部署,逐步建立创业带动就业的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实行定期通报制度。

(二十二)加强部门协作。各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劳动保障部门要牵头制定总体工作规划,加强工作协调;发改委要做好创业项目的规划和审核;人事部门要做好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创业就业工作;民政部门要做好城市低保人群创业就业工作;经委要做好改制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就业工作;建设部门要做好创业者经营场所和场地的规划使用;农牧、扶贫部门要做好农村产业培育和创业培训工作;财政部门要加大对创业就业所需资金的投入;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要积极落实各项优惠政策,为创业者提供小额信贷和资金扶持。同时,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的作用,形成全社会广泛参与共同推进的创业就业工作格局。

(二十三)加强创业指导。各级就业服务(促进)中心要切实做好创业指导工作,注重市场引导的创业动态,做好各类企业在市场中的发展状况和市场前景分析,不断完善服务手段,加强创业指导,提升服务水平,为各类企业创业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二十四)加大舆论宣传。各县(区)、各部门要制定切合实际的宣传方案,充分利用发挥广播电视、报纸等各种新闻媒体的作用,开展好舆论宣传工作。要重点发掘宣传各个部门、各类企业和创业先进个人在创业促就业过程中的经验做法和先进典型,不断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弘扬“艰苦奋斗,自力更生”的创业精神,树立“创业有功,致富光荣”的价值观念,营造优良的创业环境,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六、其它

(二十五)本办法适应范围为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返乡创业农民工和失地农民。

(二十六)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二十七)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