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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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1988年9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具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根据《草原法》的各项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草原,包括草山、草坡和草地(含退耕种草的草地)。凡在我省境内开发、使用草原以及在草原上从事其他活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草原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草原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监督《草原法》和本细则的实施。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应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辖区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凡改变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草原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五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草原的使用权属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六条 对草原权属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在乡境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的草原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乡或者县人民政府处理;在县境内,乡际之间或者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县际之间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处理;市际之间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草原,乡、村建设和在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草原,其审批权限、补偿标准、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办法,依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的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地质勘探、工程项目施工和其他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归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草原畜牧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提高草原的载畜能力,保障草原畜牧业的发展。


  第十条 草原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因地制宜地建立牧草种子基地,培育和引进优良牧草品种,促进草原建设。


  第十一条 草原应实行承包等多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通过订立合同,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管理,依据《辽宁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草原的承包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个人承包经营的草原,在合同规定的承包期限内,其承包经营权和应得的收益,允许继承。草原的承包经营权,经发包方同意,可以转让。
  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准将草原改作他用。
  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和取土、采石、淘金、栽参的,必须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在限定的范围内进行,并做到随挖随填,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和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取土、采石、淘金、栽参的,应向草原主管部门交纳草原发展建设基金。草原发展建设基金必须用于草原管理和建设,不准挪作他用。草原发展建设基金交纳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沙化、碱化、退化和严重水土流失的草原,免交草原发展建设基金。


  第十三条 禁止在流动沙丘或者严重水土流失的草原上放牧损毁植被。


  第十四条 禁止向草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草原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责任制。
  草原防火期为每年二月至五月和十月至十二月;草原防火戒严期,为每年三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五日。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提前或者顺延。在防火期内草原上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必须用火的,应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防范措施。
  发生草原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扑灭,逐级上报,并认真查明火源,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草原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草原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利用草原,发展草原畜牧业和护草防火成绩突出的;
  (三)从事草原畜牧业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的20%-50%的罚款,收回草原使用权。对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二)对拒不交纳草原发展建设基金的,责令补交并按月加收5‰的滞纳金;
  (三)擅自将草原改作他用或者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或者取土、采石、淘金、栽参损毁植被的,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并按损毁草原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至两元罚款;
  (四)在流动沙丘或者严重水土流失的草原上放牧损毁植被的,按每头(只)牲畜每次处以五角至一元罚款;
  (五)在草原防火期内,擅自在草原上用火的,处以十至五十元罚款;用火引起草原火灾、尚未构成治安管理处罚和未触犯刑律的,按本款第(三)项的处罚规定执行;
  (六)偷盗和破坏草原建设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损失额的二至五倍罚款。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第(二)、(四)项规定的处罚,由县草原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第(三)、(五)、(六)项规定的处罚,由乡人民政府决定并执行。
  对污染草原造成损失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本条所列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罚没款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草原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罚款或者赔偿损失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草原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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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搬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搬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8〕6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搬迁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搬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对我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搬迁办公用房的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构建节约型社会,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5〕144号)和《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9〕225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市委工作部门、市政府工作部门、市人大机关、市政协机关、市审判机关、市检察机关以及与市财政部门有经费缴拨关系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办公用房搬迁。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办公用房包括:办公室用房、公共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具体内容如下:

(一)办公室用房,包括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和领导人员办公室。

(二)公共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文印室、资料室、收发室、计算机房、储藏室、卫生间、公勤人员用房、警卫用房等。

(三)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锅炉房、电梯机房、制冷机房、通信机房等。

(四)附属用房,包括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消防设施等。

第四条 办公用房面积配置标准

根据计投资〔1999〕2250号文的有关规定,我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面积标准,按编制定员算,人均建筑面积为20~24平方米,人均使用面积为12~15平方米。单位编制定员超过200人时,应取下限。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指办公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标准未包括独立变配电室、锅炉房、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和警卫用房的面积,如需设置上述用房,以及除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四类用房之外的特殊业务用房,按单位实际情况核定面积。

第六条 办公用房搬迁应遵循统筹安排、厉行节约、节能环保、经济适用、与单位履行职能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凡市属单位搬迁办公用房的,原则上要整体搬迁。如单位确因客观特殊原因需部分搬迁的,其审批、面积配置标准等事项同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办公用房搬迁审批权限及搬迁优先顺序

(一)对涉及市行政办事中心、原市委大院内办公用房的搬迁,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其他办公用房的搬迁,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二)办公用房搬迁遵循调剂、租用、购买、新建的优先顺序:

1.调剂。单位办公用房能通过在现有政府物业中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能租用、购买、新建办公用房;

2.租用。单位办公用房确实不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可采用对外租用办公用房解决。租用办公用房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东莞市政府采购市级工作程序》(东财〔2006〕63号)等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3.购买。单位办公用房确实不能通过调剂、租用解决的,可采用购买办公用房解决。

4.新建。单位办公用房确实不能通过调剂、租用、购买解决的,可按照国家有关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的规定和要求,通过新建办公用房解决。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单位方可进行办公用房搬迁。搬迁后原办公用房如属市政府投入构建、财政资金形成,或通过接受社会捐赠形成的,均属市政府物业,由市政府收回统筹处理。具体处理原则如下:

(一)办公用房属整体搬迁的,原办公用房由市人民政府收回统筹处理;办公用房属部分搬迁的,继续在原址办公的人员,按本办法第四条有关标准解决办公用房,剩余办公用房由市人民政府收回统筹处理。

(二)为完善单位迁出后原办公用房空置期间的资产与财务管理,属市行政办事中心、原市委大院内单位搬出的,原办公用房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接收;属其他单位搬出的,原办公用房由原使用单位负责物业资产的维护管理,待有其他单位迁入,再由有关单位办理物业移交手续。

(三)整体搬迁的单位,其物品应全部由该单位继续使用,原则上不配置新办公设施。如办公设施已达报废标准确需报废处置的,须按《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5〕144号)、《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东府办〔2007〕83号)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进行处置;如属不能移动的固定资产(水电设施、基建配套设施等),则与办公用房一并移交接收单位。

(四)搬迁单位与接收单位应做好房屋建筑物及相关设施的实物及帐务移交手续,由移交方填报资产移交表格,并提交有关原办公用房的产权资料,接收方进行确认,交接双方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复文件和资产移交表格进行帐务调整。市财政局负责监交,确保资产安全、完整,帐实相符。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的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的函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规划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城建档案主管部门:

  现将《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0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学习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3年4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令
国家档案局


第30号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2013年1月24日监察部第1次部长办公会议、2012年8月2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87次部务会议、2012年7月30日国家公务员局第37次局务会议、2012年4月28日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马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国家档案局局长:杨冬权
                          2013年2月22日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企业、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规章对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条 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指定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条 出卖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转让、交换以及赠送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条 利用职务之便,将所保管的档案据为己有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不遵守档案工作制度,导致档案损毁、丢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条 擅自销毁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涂改、伪造档案的;

  (二)擅自从档案中抽取、撤换、添加档案材料的。

  第十条 携运、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的;

  (二)擅自公布未开放档案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档案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配备安全保管档案的必要设施、设备的;

  (二)未建立档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二)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虚假报告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三)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干扰阻挠有关部门调查的。

  第十四条 在档案利用工作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七条 因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八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档案管理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不属于国家所有但保存在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