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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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甘肃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贸易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贸易计量,是指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或者服务的量值进行计量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贸易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贸易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其最小分度值和最大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或省上有关要求;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及家用弹簧度盘秤等非贸易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和防作弊装置。

  经营者应当对使用的计量器具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其计量准确,并按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

  第五条 各类交易市场的组织者、管理者或主办者应当经常对市场内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准确性和强制检定情况进行检查,保证用于经营的计量器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过强制检定合格。

  第六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时,应当执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定,确保量值传递准确。

  第七条 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凡以商品、服务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除双方当事人同意外,不得估量计费。

  大宗物料的交易,凡具备称重条件的,应当以称重方式计量结算;不具备称重条件的,可以采用国家标准规定的公式方法进行计量,但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算方法和计算要素。

  第八条 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经营者向用户、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出具表明量值的票据;用户、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索取表明量值的票据。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定量包装商品、非定量包装商品或者散装商品的计量偏差允许值应当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范围内。

  批量商品或服务计量量值的平均值应当与实际值一致,不得故意制造负偏差。

  第十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等。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因水分变化等因素引起净含量变化较大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规定条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

  第十一条 销售商品、进行服务应当以商品的净含量或用于服务的实际量值计量,不得将异物或其他因素计入商品或服务的量值。

  第十二条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的燃油加油机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燃油加油机需要维修时,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质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眼镜镜片和成品眼镜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二)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三)保证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以总表示值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十五条 供热、供水、供电、通信、能源、交通运输等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的,应当主动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监督,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数据记录、计量方法、收费依据及其他材料。

  用于贸易结算的燃油加油机、里程计价器及水表、电能表、煤气表、热能表等计量器具,未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不得安装和使用。

  第十六条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公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第十七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在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或者服务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仲裁。在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和贸易量。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向被检查者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处理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 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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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科发[2000]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国家林业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推动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工作稳步健康发展,保障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人)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代理机构是承担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工作的服务机构,依据委托人的委托,可以承办下列事务:



(一)提供与植物新品种保护事务有关的咨询;



(二)代写植物新品种权申请文件,办理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事项;



(三)代理提出异议,请求宣告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四)代理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植物新品种权的转让以及植物新品种权许可的有关事务;



(五)代理其他有关事务。



二、申请设立代理机构的,应当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局直属单位审核,报国家林业局批准后才能设立。申请设立代理机构,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代理机构的申请书,并写明代理机构的名称、固定的办公场所、负责人姓名;



(二)代理机构章程;



(三)三名以上代理人的姓名及其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资金和设施情况的书面证明。



三、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时,应当有委托人签名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四、代理机构应当聘任有国家林业局颁发的《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为代理人,发给其工作证件,同时报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备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到代理机构兼职从事代理工作。



五、代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高等院校本科专业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



(三)熟悉植物新品种保护和有关的法律知识;



(四)从事过两年以上的育种工作、林业科技管理或者法律工作。



六、代理人经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考核合格后,由国家林业局发给《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



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五年内未从事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业务或者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管理工作的,其《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七、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的代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国家林业局吊销《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品种内容的;



(三)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擅自接受委托,承办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业务,收取费用的。



代理人以上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代理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该代理人追偿。



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实行代理人办理制度,有利于提高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的申请质量,加快审批速度。代理机构和代理人队伍建设是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中的重要内容,请你们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合理规划代理人的培养和代理机构建设,不断发展壮大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体系,以促进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国家林业局公章)



二OOO年三月二十四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长春市旧货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长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长春市旧货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长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国省营和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现将《长春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长春市旧货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长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旅馆业、旧货业和刻字业是公安机关发现、控制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一个重要阵地。因此,加强这方面的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纪,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按三个《暂行办法》的规定,做好工作。市公安局负责本办
法的解释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下组织实施;同时,要及时总结经验,注意发现执行中的问题,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长春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旅馆业的治安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和旅客生命财产的安全,预防和揭露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城市治安管理工作细则》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宾馆、旅馆、旅社、车马店、机动车旅店、营宿的饭店、浴池、茶社、货栈、办事处以及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军队对外营业的招待所等,不分经济成份和经营方式,不分专营、兼营、季节性经营,均依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经营旅馆业的房屋建筑要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标准,应有安全、消防等各项设备。出入口和通道必须便于人员疏散。开设的地点,应与生产及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的工厂或仓库保持安全距离。在居民楼、居民院内开设的,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秩序。
第四条 经营旅馆业,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市属以上单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县、区属以下单位及个人,向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县、区公安部门按照各自有关规定,联合进行检查,合格后,双方签署意见,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未经核准而非法营业的一律取缔。
停业、歇业、转业或变更营业名称和地址,均须报原发证机关核准,同时到当地县、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五条 经营旅馆业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承担保障旅客人身安全、财物安全和防止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的责任。旅馆的安全,由旅馆的主管负责人负责。要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治安保卫组织,依靠和发动群众搞好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以相邻近旅店区域划片,一般以派出所管辖
范围组成联防组,建立治安联防网。
第六条 旅馆业必须设置店簿室、小件物品寄存处、建立四防安全、旅客住宿登记、情况报告、会客和旅客住宿安全守则等制度。旅馆业的领导、店簿员、服务员、更夫、财会人员等建立治安岗位责任制。安排更换店簿员要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店簿员正式投入工作之前,应由公安部门
进行必要的治安业务指导和训练。
第七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店簿员在民店簿时,要认真查验投宿人员身份的证件,认真逐项填写店簿。会议住宿人员,可由会议承办单位,按店簿登记项目统一填写,交登记处备查。不经批准,他人不得随意翻阅店簿。
店簿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用过由本单位保管五年后,统交市公安局存查。
无证件旅客要到公安部门指定的旅馆住宿接待的旅馆要严格执行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奸宿、赌博、吸毒以及传播反动、淫秽书画、录音、录像制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旅馆职工发现公安司法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查寻的罪犯、赃物或具有下列情况的,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一)进行反革命破坏、凶杀、强抢、诈骗、盗窃、走私、投机倒把等现行犯罪活动的;
(二)携带公章和大量现金、票券的;
(三)携带无证件枪支、弹药和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四)无正当理由长期住店,来往关系复杂可疑的;
(五)发生旅客死亡或意外事故的;
(六)有其他可疑迹象的。
第十条 旅馆职工不得私自留宿客人,不得窝赃销赃,不得知情不报,包庇坏人,不得为各种违法犯罪提供场所。
公安和工商管理人员到旅馆去执行任务或了解情况,应主动出示证件,旅馆领导及有关人员要如实反映情况,给予协助,阻拦或隐匿不报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严禁旅客私自将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军警人员的枪支弹药、重要文件,应交当地军队或公安机关保管。
旅客不得在客房内外堆放物资或生火煮食,更不能使用液化气罐。
旅客要遵守旅客住宿安全守则等有关规定,接受公安机关的查询。
第十二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住宿,应由指定的单位接待,接待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和公安部门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凡来我市办事、运货的各种货运机动车辆,必须到指定的汽车旅店存放。违章看车所得的非法收入,一律由工商、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没收处理,并追查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要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警告、罚款、行政拘留、令其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长春市旧货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治安管理,维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利益,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城市治安管理工作细则》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行业(以下简称旧货业),不论专营或兼营,不论全民、集体所有制或个人,均依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经营旧货业,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市属以上单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县、区属以下单位及个人,向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县、区公安部门按照各自有关规定,联合进行检查。合格后,
双方签署意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未经核准,非法营业的一律取缔。
停业、歇业、转业或变更营业名称和地址,均需报原发证机关核准;同时到当地县、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四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治安保卫组织,依靠和发动群众搞好本单位的“四防”安全工作,严密控制违法犯罪人员的销赃活动。
经营废金属的单位,要建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登记制度,单位领导、收购员、议价员、营业员、保管员(检斤验收员)、更夫、财会人员等要建立治安岗位责任制。安排或更换议价员、保管员(检斤验收员),要征得公安部门同意。正式进入工作岗位之前,公安部门应进行必要的治
安业务训练。
第五条 为保障合法经营,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凡从事旧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做到:
一、公开悬挂营业执照。
二、对成品、半成品和贵重物品,必须凭户口簿、工作证和介绍信,按规定项目登记收购。
三、个人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必须到金属回收部门、物资回收部门会同公安、工商管理部门指定的收购专点出售;收购有色金属和生产性废旧金属器材,要按公安部门制定的“有色金属收购登记簿”和“生产性废旧金属器材收购登记簿”登记收购。货物上交入库时,要随货上交“
有色金属收购登记簿”或“生产性废旧金属器材收购登记簿”的第二联。非指定专点和个体户一律不准收购。
有证个体商贩,只能收购个人出售的自有生活器皿、废旧工具和自行车、手推车、小农机具的旧零部件等。
四、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文物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物品,只准到指定的专业商店出售。
五、不准收购下列物品: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铁路、石油、军用器材和新的工矿机械配件;内部文件、保密书刊、图纸、资料;少年儿童执售的贵重物品;国家禁止收购和经营的物品。
六、收购物品时要认真审查证件和物品来源。
七、各收购部门对上交、入库的物资,要层层把关,坚持入库制度,发现有可疑和乱收购的物品要扣留,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八、旧货业的职工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令,不得包庇犯罪,不得窝脏销脏、转手倒卖、徇私舞弊、敲诈勒索。
九、对核准发照的单位及个体户,必须按规定的地区、收购范围、价格标准,从事营业活动。
十、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查询情况时,各旧货业经营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
第六条 废金属是国家统一回收、统一调拨的物资。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准收购;批准收购废旧金属的单位也不准随意销售和串换其他物资。
第七条 旧货业的职工在营业中发现不列情况,要采取措施,严密控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一、所持证件系涂改、伪造和冒名顶替的;
二、与通缉、通报的罪犯和物品相似的;
三、寄卖、出售的物品与本人身份不相称的;
四、寄卖、出售珍贵或稀有物品或物品数量多,来源可疑的;
五、经常寄卖、出售物品、行迹可疑的。
第八条 凡属收购、寄卖公安司法机关查寻的赃物(包括出售后的赃款)罪证和违章收购寄卖物品(或物款),一律由公安司法机关收缴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遵守国家收购政策。不得压等压价或高价收购,不准从中作弊。物资回收部门要把有证收购旧物的集体、个体户组织起来,实行行业管理,指导他们按照国家规定合法经营。
第十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无照经营废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购的废金属;情节严重的,并处所收购废金属总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对擅自出售废金属或利用废金属串换其他物资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和物资,并视其情节对主要责任者处以十至一百元罚款;
三、收购生产性废金属不履行公安部门制定的“凭证登记收购”手续的,对责任人和单位领导处十至一百元罚款。屡教不改的要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情节严重的单位,要停业整顿,直至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私自外运的废金属,由有关部门全部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外运废金属总值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委托运输的,视其情况,对承运者没收其百分之五十至全部运费;
五、对盗窃、破坏金属材料或器材出售的,要视其情节给予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或给予行政拘留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六、旧货业收购人员徇私舞弊、收赃、窝赃、销赃包庇犯罪分子的,要视其情节,给予十至一百元罚款,或给予行政拘留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长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治安管理,保障刻字业合法经营,预防和揭露违法犯罪活动,保守国家机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刻字(印章、戳记)的行业,不分经济成分和经营方式,均依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凡经营刻字业,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市属以上单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县、区属以下单位及个人,向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县、区公安部门按照各自有关规定联合进行检查,合格后,双方签署意见,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未经批准的一律予以取缔。 停业、歇业、转业或变更营业名称和地址,均须报请原发证机关核准;同时到当地县、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四条 从事刻字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设治保员;建立承接、审批、登记、保管、取货、值班、安全、保密等制度;单位的领导、付货、财会、更夫等人员,要建立治安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从事刻字业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接刻制单位公章(含业务用章和各类专用章)、制作钢印、火印、锌版印模等,须凭委托单位上一级领导机关证明。属于工商企业须持营业执照,并经当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核准。
(二)承接有单位名称的个人名章,必须有委托单位的证明,到当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核准。
(三)凡在我市外资企业或机构刻制单位公章、业务用章,需持单位主管部门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到当地县、区公安机关办理承刻手续。
第六条 刻字业单位和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不准失密泄密,伪造或非法刻制。
第七条 刻字业单位在接活时要认真登记,必须按规定的规格、字体、样式承制,对刻制单位提出的不合理要求,要进行劝阻。凡不按规定滥刻各种印章的,要追究承制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责任。
公安部门的承许手续,每季度末返还批准机关,以备查核。
印模备案,只准在承许证背面用兰色留样。
第八条 刻字业单位职工发现违法犯罪人员和可疑情况,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要积极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实反映情况,并积极协助侦破案件。
第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或由工商行政机关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6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