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已缴纳过营业税的递延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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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已缴纳过营业税的递延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已缴纳过营业税的递延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38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1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关于明确对已纳过流转税的递延收入不再征收相关流转税的请求》(中国电信[2002]324号),要求对其原已纳入核算缴纳过营业税的收入,在按新的会计方法重新转入营业收入时不再征收营业税。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制定了重组改制的整体规划,拟将江苏、上海、浙江、广东等四省(市)电信业务资产重组设立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然后通过整体设计、分步实施的原则在2-3年内实现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的总体上市。按有关规定,会计核算方法将由重组前执行的邮电行业会计制度改变为重组上市后执行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因会计核算方法的改变对已缴纳过营业税的预收性质的收入(包括电话初装费收入、工料费收入及电话卡售卡收入等,下同)进行账务调整,并在以后年度再次分期确认为收入。

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将江苏、浙江、广东、上海等四省(市)和其他地区电信业务资产重组上市时已缴纳过营业税的预收性质的收入,从递延收入中转出并确认为营业收入时,不再征收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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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等6部政府规章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3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等6部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1年11月18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等6部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规定,决定对《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等6部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将《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塑料制品生产企业、销售者和单位用户就有关塑料制品生产、销售、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二)进入被检查的塑料制品生产企业、销售者和单位用户的塑料制品生产、销售、使用的场所进行检查;(三)查扣、封存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塑料制品;(四)责令违法的塑料制品生产企业、销售者和单位用户停止违反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修改为“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塑料制品生产企业、销售者和单位用户就有关塑料制品生产、销售、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二)进入被检查的塑料制品生产企业、销售者和单位用户的塑料制品生产、销售、使用的场所进行检查;(三)责令违法的塑料制品生产企业、销售者和单位用户停止违反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将《长春市站前地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在站前地区禁止人力车、燃油助力车、电动三轮车、残疾人助力车、摩托车从事营运活动。”“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站前公安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暂扣车辆。”修改为“在站前地区禁止人力车、燃油助力车、电动三轮车、残疾人助力车、摩托车从事营运活动。”“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站前公安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将《<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房屋安全管理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时,可以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罚。拒不整改的,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施工工具、封闭施工现场,强制恢复原状,并采取加固措施,发生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修改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房屋安全管理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时,可以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罚。”

  四、将《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被处罚的单位拒不补交税费和缴纳罚款的,由市房改办通知其开户行协助划转。”删除。

  五、将《<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拒不签订《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和《建设工程安装节水型设备、器具合同书》的,除责令限期签订合同书外,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直至停止供水或取水。”修改为“拒不签订《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和《建设工程安装节水型设备、器具合同书》的,除责令限期签订合同书外,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将第十一项:“严重浪费用水的,或者发现浪费用水不及时整治的,除限期改正外,处以管道口径月流量水费额15至25倍罚款,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直至停止供水。”修改为“严重浪费用水的,或者发现浪费用水不及时整治的,除限期改正外,处以管道口径月流量水费额15至25倍罚款,并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六、将《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为房屋买受人代交首期维修资金,并存入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商品房屋的,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为房屋买受人代交首期维修资金,并存入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第二款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现房销售商品房屋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为房屋买受人代交首期维修资金,并存入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屋预售许可时,代交维修资金的,在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备案证明后,房屋买受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代交的首期维修资金。”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屋预售许可时,代交维修资金的,在与房屋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房屋买受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代交的首期维修资金。”

  《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长春市站前地区管理规定》、《<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沈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54号)

  《沈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6年2月20日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一日

沈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停车场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机动车辆被盗案件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室内和地下停车场所。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交通、公安、建设、城建、规划、人防、工商和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公安、交通、人防部门编制或者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鼓励单位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营业性客运、货运停车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大型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的条件下,利用人防工程或者闲置厂房、场地等建设停车场。

  建设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八条 在缺少停车场的区域,公安机关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三、四级道路上施划临时停车泊位,设置临时停车场,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九条 在没有规划配建停车场的居民住宅园区附近,在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施划停车泊位,设置夜间停车场。

  第十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和夜间停车场应当组织听证,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涉及占用业主共有用地的,应当征得全体业主同意后方可设置,并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确定的原则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和夜间停车场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损害城市公共设施功能。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规定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根据规划配建的停车场改变用途,应当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停车场内应当划有停车位置,设置出、入口和各类标志、标识,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消防器材。室内停车场还应当设置监控设施、车辆出入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和坡(通)道防滑线。

  第十四条 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也可以由投资者通过委托、出租、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实行封闭物业管理住宅区的停车场和由业主出资建设的停车场,产权单位或者业主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经营。
公安机关划定的临时停车场和夜间停车场,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经营。

  第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实行有偿服务,收取停放服务费。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住宅区附近由公安机关设置夜间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中占用业主共有用地的,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其停放服务费收入的盈余部分返还给全体业主。

  第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 按照经营证、照核定的范围、地点经营;

  (三) 停车场应当由保安人员或者其他专职人员看护;

  (四) 日常工作中应当认真检查,登记并按规定停放车辆,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的行驶秩序和环境卫生;

  (五) 保障停放车辆安全,防止车辆丢失;

  (六) 严格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收费标准,统一使用税务部门核定的专用发票。

  (七)利用人防工程建设的停车场,除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服从工作人员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爱护停车设施;

  (二)机动车停车后关闭发动机,拉紧手制动器,锁上车门;

  (三)不得鸣喇叭或者长时间发动车辆产生噪音;

  (四)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或者有污染物品的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停车场停放;

  (五)不得在场内吸烟,使用明火、修车、试车、乱扔垃圾;

  (六)按规定支付停车费。

  第十八条 在停车场内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其经营者或者管理人员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在停车场停放的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数额协商解决或者向该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8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沈阳市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规定》(沈政令[1996]第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