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南州政府系统视频会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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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南州政府系统视频会议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2008〕39号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南州政府系统视频会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黄南州政府系统视频会议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黄南州政府系统视频会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州、县政府视频会议系统的作用,进一步加强视频会议管理,确保视频会议系统正常使用和运行,提高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南州政府视频会议系统由州政府主会场和各县4个分会场组成,主要承担州委、州政府和州直机关各部门组织召开的电视电话会议。各单位应积极利用视频会议系统召开会议、组织讲座和培训等,充分发挥其效能。
  第三条 州政府办公室是全州视频会议的管理部门,州政府办公室信息科是全州视频会议系统的技术保障部门。各县也应明确视频会议系统管理的具体职责,并指定一名以上系统管理员。
  第四条 以州政府名义召开的视频会议,经州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提前1个以上工作日通知具体操作人员;以州直各部门名义召开的视频会议,由会议发起单位提前3个以上工作日填报《黄南州视频会议申请表》,并加盖公章后交州政府办公室备案,得到确认后,发起单位提前1个以上工作日将《会议通知》下发到需要参会的单位。紧急情况下,会议发起单位可先将视频会议有关信息告知州政府办公室,并在会后补办相关手续。如与州政府视频会议冲突,应优先确保州政府视频会议。
  第五条 视频会议参加单位的组织协调工作由会议发起单位负责,同时会议发起单位还应督促各参会单位做好与当地视频会议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并指派一名工作人员协助州政府办公室做好相关会务工作。
  第六条 会前准备注意事项:
  (一)州政府办公室要在各县分会场开始准备前检查和调整会议室灯光、音响状态,进入值机状态。
  (二)各县接到会议通知后,应根据会议通知中的联调时间及时安排,准时参加联调。联调时,各系统管理员应按照视频会议系统操作规范中的相关要求,逐级检查系统状况,如发现本单位在设备正常开启下,不能连接主会场的,要立即与州政府办公室信息科联系,以便组织抢修。如果由于各县分会场操作人员不及时参加联调或联调时不认真,导致分会场不能与主会场互联互通,影响会议正常召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三)会议开始前1小时,各县分会场的系统管理员应到达工作岗位开始值机。
  第七条 会议期间注意事项:
  (一)各县应在会场的明显位置设置本县的名称(尺寸大小以能在视频窗口中明显显示且不影响会场人员为宜),主要领导要设置桌签,重要会议还应在会场悬挂会标(会标根据会议通知要求制作),标牌、桌签及会标应保证图像效果清晰;
  (二)各县要确保会议期间会议室的灯光、音响状况良好;
  (三)系统管理员应该坚守岗位,确保电话联络畅通,随叫随应;
  (四)系统管理员应随时关注摄像头位置,防止偏转、移动,甚至出现不应有的画面;
  (五)不得随意播放与会议无关的音视频信息;
  (六)各县分会场不发言时,应将话筒调至静音状态;
  (七)参会人员应严肃认真,保持座姿端正;
  (八)会场内禁止吸烟,禁止食用水果、零食等。
  第八条 会议期间,如各县分会场系统出现故障,系统管理员应尽快予以排除,避免影响主会场会议的正常进行。系统管理员在会后应详细记录故障处理情况。
  第九条 会议结束后,由主会场统一中断系统连接,各县分会场在确认主会场中断后,方可关闭视频会议系统。会议中产生的录音、录像等相关资料应根据有关档案要求妥善保存和处理。
  第十条 各县应定期对视频会议系统进行自检。州政府办公室将不定期对全州视频会议系统进行检测(检测内容与联调内容相同)。
  第十一条 各县应在视频会议室设置值班电话。视频会议系统管理员姓名及联系方式(包括办公室电话、移动电话)如发生变更,应及时通知州政府办公室信息科。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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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乌鲁木齐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已经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努尔·白克力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
         乌鲁木齐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医疗经济补偿,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驻乌单位除外。


  第三条 乌鲁木齐市劳动局是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劳动局所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工作及其他有关事务。


  第四条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三)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职工个人不缴费”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以企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当年上一月职工人数的积为基数,每月按不超过0.8%的比例收缴,并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生育保险费具体提取比例由市劳动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障委员会批准后,每年发布一次。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计划生育法规规章规定,持有本市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并参加了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下列各项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生育女职工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时的医疗费(含定期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与分娩过程有关的药费);
  (三)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
  (四)女职工因生育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按非因工死亡标准执行)。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按所在企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生育女职工正产、难产、怀孕流产的不同情况,根据社会平均工资增长水平、医疗医药价格增长幅度综合测算后,按每生育一胎或流产一次所需的平均费用总额一次性计发。具体计发标准由市劳动局每年发布一次。


  第十一条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凭指定医疗部门提出的诊断意见由生育女职工所在企业申请,报市劳动局批准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分居,男职工配偶在农村或乡镇企业工作的,其生育时,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补助费。计发标准由市劳动局确定。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费用先由生育女职工所在企业垫付,待生育女职工产假、休假期满后,由企业填写《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持女职工本人身份证、本市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发生育证》、医院出具的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明或流产证明及医疗医药结算单,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清算。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男女职工配偶的生育补助费由男职工所在企业填写《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持男职工配偶身份证、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医院出具的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明或流产证明及夫妻双方婚姻证明,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存入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生育保险基金暂存银行期间,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按期编制财务报表,并依法接受劳动、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企业不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滞纳金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生产保险费的,须在规定缴纳生产保险费期限之前向市劳动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企业应如数补缴生育保险费并支付缓缴期间的利息。


  第十八条 企业应如实填报各种生育保险表册,不得采取隐瞒、欺骗等违法手段,虚报、冒领职工生育保险金。对虚报、冒领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部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截留职工生育保险金的,由市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市劳动局及其所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司法局、省直属鉴定机构:
现将《四川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四川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四川省司法鉴定鉴定人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根据《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是司法鉴定人获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法定证件,经年检注册有效。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执业证书载明的鉴定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在会见鉴定委托人、当事人、代理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与鉴定有关的案卷资料和情况,参与勘验、检查、模拟试验时,应出示其执业证书。
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应出示其执业证书。
第四条 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执业,经其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后,向所在县、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提出颁发执业证书的申请;拟在省直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向省司法行政机关申请。
县司法行政机关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转报市(州)司法行政机关。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初审完毕,并报省司法行政机关。
省司法行政机关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执业证书的决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授予执业证书的情形。
第六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执业证书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其无效,并予公告。
第七条 执业证书每四年换发新证,每年注册一次,未经年度检验机关年检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检验机关应当予以暂缓注册,并通知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
(一)因违反司法鉴定人执业纪律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二)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处于停业整顿,处罚期未满的;
(三)未按要求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
(四)暂时不能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其他情形;
暂缓注册的原因消失后,本人提出申请的,年度检验机关应当准予年度注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检验机关不予注册:
(一)违反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品行不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机构变更注册,须经转出和转入的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并在年度注册前30日内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司法鉴定人在拟转出的司法鉴定机构连续执业满一年以上的,可以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依法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将执业证书交回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予公告。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遗失执业证书的,可以持所在地的省、市级报刊遗失启事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