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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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1997年8月26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9月7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5年12月27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特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授权区旧城改造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承担本辖区内房屋拆迁的部分管理工作。
  国土、房产、城市管理、规划、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拆迁当事人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特区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有利于改善市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态环境,有利于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申请人拥有相当于拆迁所需补偿安置费总额百分之六十的资金证明。
  个人申请拆迁自有房屋,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拆除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或者经国土、房产部门确认的其他合法权属证件。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对批准的予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八条 拆迁房屋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经批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拆迁期限。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需要以及经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确定。拆迁期限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为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拆迁人可自行拆迁,也可委托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旧城区改造原则上应当实行成片或者整个街区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受委托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申请《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和三级以上建筑施工资质或者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领取《房屋拆迁工作证》。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入现场工作,必须佩带《房屋拆迁工作证》。否则,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其商谈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在报刊发布和在拆迁区域内张贴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房屋拆迁许可证》号码、拆迁人、承担拆迁业务的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让被拆迁人知悉的事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应书面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入户和分户及工商登记手续。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以及就学毕业、劳改释放、劳教解除回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函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满一年未实施拆迁或者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一年未完成拆迁的,上款规定暂停办理的各项手续可继续办理。
  第十六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人应当对拆迁区域内的房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做好安全检查工作。
  因拆迁建设而损坏拆迁区域以外的建筑物的,拆迁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并按照房屋安全鉴定结论的要求,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被损坏房屋所有人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应当停止对拟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改建、扩建、装修、拆卸,不得改变原有房屋使用用途,不得进行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典当、析产、交换、赠与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等活动。否则,均不能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主要包括:被拆除房屋主要情况,补偿形式,补偿金额,补偿安置用房的地点、结构、面积、楼层、交付使用时间及结算的差价,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周转房地点,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有关款费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协议书示范文本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迁当事人可在拆迁期限内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争议,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实施拆迁。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由市或者房屋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拆迁人应在房屋强制拆迁前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区域全部房屋拆迁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注销手续;拆迁人持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件的,分别到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房屋,拆迁人应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并代被拆迁人申领《房地产权证》。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所需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
  房地产权的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由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核准。
  第二十四条 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国有企业自管房屋,属占地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厂房及其附属场地的,企业要求自行拆除重建厂房,应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缴交公共配套设施等费用和有关税费后,允许自行拆除重建厂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结束后三个月内,将房屋拆迁资料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交拆迁管理费。拆迁管理费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旧城区改造需拆除学校和幼儿园时,拆迁人应当会同教育部门妥善解决学生继续上学问题。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活动的,由拆迁人出具证明,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可给予不超过三天的假期。
  第三十一条 公安、教育、邮政电信、公用事业等管理部门应凭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有关规定给予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转托、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等手续,不得推诿拖延,借故不办。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和集体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或者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也可以实行作价补偿,具体补偿形式由被拆迁人选择,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和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规定拆迁各类房屋作价补偿的具体办法,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产权调换可实行原地或者异地产权调换。实行原地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的作价补偿具体办法,计算被拆迁房屋补偿价格和所调换房屋的商品房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实行异地产权调换的,可根据地域等级,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是否增加补偿面积。从区位好的地段补偿安置到区位差的地段,增加补偿的面积不得少于原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不增加补偿面积的,被拆迁人不作差价结算。
  商品房价格由拆迁人通过市场评估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
  (二)没有房地产权证和其他合法证件的,由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测绘机构测丈建筑面积。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补偿时应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没有土地使用证的,其产权调换所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向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缴交地价款,办理确权手续;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情况报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权属,并按规定对应当补交地价款的予以扣缴后,余额补偿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二)属占用他人持有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建造房屋的,占用人应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占用人应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拆迁当年同类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补偿土地使用权人后,拆迁人方能将房屋补偿给占用人;实行作价补偿的,拆迁人应从补偿款中代扣土地补偿款(标准同上)交还土地使用权人后,方能将剩余补偿款付给占用人;
  (三)没有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私自买卖房屋未办理交易确认、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应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办确权或者交易确认、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缴交有关税费后,方可实行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除用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邮政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规模实行原地产权调换,因规划要求不能在原地调换的,给予作价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拆除国家机关、团体办公用房,拆迁人应按原房屋用途和面积补偿、安置;拆除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等,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重建或者作价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包括花圃、庭院、水井、围墙、操场、游泳池、淡水池、简易停车棚和凉亭等),不作产权调换,按残值给予补偿,其占地面积按拆迁当年同类区域同类用途土地基准地价作价补偿。
  第三十八条 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空地, 按拆迁当年同类区域同类用途土地基准地价作价补偿。
  第三十九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可分别情况,按下列标准计算补偿面积:
  (一)拆除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有实际营业事实的底层商业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在原地或者附近调换底层商业用房面积,百分之四十调换住宅面积;
  (二)拆除仓库、轻型加工厂的底层生产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四十在原地或者附近调换底层生产用房面积,百分之六十在经结构处理的其他层次调换面积;
  (三)拆除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非住宅用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在新建楼房中调换同一使用性质的非住宅用房面积,百分之四十调换为住宅用房面积;
  (四)按本条规定调换后的房屋,可按其价格折算调换为同一使用性质的房屋。
  第四十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用房,可分别情况,按下列标准计算补偿面积:
  (一)拆除住宅平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一百二十在原地或者附近新建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
  (二)拆除二层以上住宅房屋,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百分之百在原地或者附近新建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
  第四十一条 拆除房屋中的技术层(含夹层、阁楼),如属原建筑物整体结构和布局或者经报建批准,层高在2.2米以上、 层底高度不少于2.4米(即自然层高不少于4.6米)的,可计算产权面积,按夹层、 阁楼建筑面积的百分之百在原地或者附近新建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作产权调换,给予作价补偿。
  第四十二条 建设部门拓建、新建城市道路及进行公共设施建设等专项项目(商品房开发项目除外),需要拆除全民所有制单位所有和房产部门管理的国有房屋,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核销固定资产(属部队直属单位所有的另行解决),办理产权注销手续,原则上不予补偿,但确因房屋拆迁造成被拆迁单位经济困难的,可参照本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需要拆除前款规定范围以外房屋的,按本规定给予作价补偿。
  第四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被拆迁人自行拆用,不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拆除无主房屋或者所有人死亡后继承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由拆迁人报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登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代管,并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其补偿原则上实行作价补偿,补偿款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银行开户代为储蓄,并保存好档案资料。房屋拆除前拆迁人应当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四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征求纠纷当事人意见后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在拆迁期限内不与拆迁人协商有关补偿事宜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限期办理补偿安置手续。房屋所有人逾期仍不办理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除前,拆迁人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七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拆除已办理租赁登记的出租房屋,原则上实行产权调换,在原租赁期限内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需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作相应变更。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给予安置。本规定所称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包括: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在该房屋的居民;
  (二)在拆迁范围内有办公场所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或者持有营业执照且有营业用房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三)有合法的租赁关系且他处无住房而常住户口在特区的承租人。
  第五十条 对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补偿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区改造的原则确定。
  第五十一条 拆迁安置工作实行先搬迁先选择安置用房的原则。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的顺序和可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张榜公布,先搬迁的在安置用房的地点、层次、朝向上可优先选择。
  对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房和同一所有人的补偿、安置用房,应集中在同一幢楼,不足一幢的,应相对集中成梯或者成层。
  第五十二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补偿面积安置。
  因安置的房屋不便于分割,超过应补偿面积的部分,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增购或者经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同意后由使用人增购。
  第五十三条 建设部门拓建、新建城市道路及进行公共设施建设等专项项目(商品房开发项目除外)拆除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及其所在单位不能解决住房的,由建设部门代其申请购买补贴出售住宅。购房资金除政府补贴外,其余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及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分别负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无工作单位的,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核准,由建设部门给予补贴。
  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符合安置廉租公房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分配廉租公房,也可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购买补贴出售公房。
  第五十四条 私房业主、直管公房承租户按照被拆除房屋补偿面积安置房屋居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按其家庭常住户口给予优惠增购,增购部分房屋产权属购买人所有:
  (一) 属原地补偿安置人均建筑面积不足十平方米的,按商品房价格的百分之八十增购至十平方米,超过十平方米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二) 属从区位好的地段易地补偿安置到区位差的地段,人均建筑面积不足十二平方米的,按商品房价格的百分之八十增购至十二平方米,超过十二平方米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五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房屋拆除迁出原居住地的,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为:家庭常住户口为四人的,每户为一千元,以下每减少一人的少发二百元;家庭常户口在五人以上的,每户一千二百元。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属私房业主的,搬家补助费以户口簿计户发给;属房屋承租户的,以租赁证或者租赁合同计户发给。
  第五十六条 房屋拆迁期间,拆迁人不能提供现房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应当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明确过渡期限。除因不可抗力外,从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得超过下列期限:
  (一)建设规模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多层楼房,过渡期限为一年六个月;
  (二) 建设规模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的多层楼房,以及建造十层以上十六层以下的高层楼房,过渡期限为二年六个月;
  (三)建设规模在五万平方米以上十万平方米以下的多层楼房,以及建造十六层以上二十层以下的高层楼房,过渡期限为三年;
  (四)建设规模在十万平方米以上多层楼房,以及建造二十层以上的超高层楼房,过渡期限为三年六个月。
  过渡期限届满前,拆迁人应向需要回迁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发出《回迁通知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在《回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拆迁人办理交接安置用房手续,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周转房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腾退周转房。
  第五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安置住处的,自搬迁之日起至接到《回迁通知书》之日止,由拆迁人按其家庭常住户口,每人每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不低于五十元。 拆迁人提供现房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或者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过渡期限内提供临时安置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也不收取周转房租金。
  第五十八条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物价升降指数,适时调整后公布执行。
  第五十九条 拆除已办理租赁登记的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过渡期限内,出租人不得向承租户收取租金;超过约定的过渡期限的,租金由拆迁人按原租金标准付给出租人,直至承租户接到《回迁通知书》之日止。
  第六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提供临时生产、营业用房。不能提供的,拆迁人除付给适当的搬迁补助费外,应自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搬迁之日起至接到《回迁通知书》的次月止,按被拆除房屋面积以现行公房非住宅租金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向被拆迁人支付租金补助费。
  第六十一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对自行安置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按原标准的百分之二百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付给百分之五十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按《回迁通知书》规定期限向拆迁人办理交接安置房屋手续和腾退周转房的,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拆迁人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按现行公房住宅租金标准的百分之二百五十计收租金;由拆迁人提供临时生产、营业用房的,按现行公房非住宅租金标准的百分之二百五十计收租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可以并处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拆迁证件: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拆迁人违反本规定,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转让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被拆迁人违反本规定,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
  被拆迁人不按《回迁通知书》规定期限办理交房手续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交房手续;造成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所列罚款,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罚款全部上缴市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房屋拆迁工作人员, 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不少于",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本规定所称"附近",指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房地点在拆迁改造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以内;所称"异地",指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房地点在拆迁改造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以外。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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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筑物加装外附式阳台的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筑物加装外附式阳台的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保持建筑物造型整齐、美观,保障安全, 根据国家《城市市容标准》和关于城市市容环境管理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建城区内建筑物封闭、改装阳台或加装(承装)外附式阳台的单位及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临街建筑物应由建筑单位或产权单位统一封闭阳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封闭、擅自改装阳台, 严禁加装外附式阳台。
第四条 原有建筑物未统一封闭阳台的,如确需封闭, 必须由用户和产权单位向城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并按下列分工经批准后封闭:
(一)属主要街路和次要街路两侧的,经市城建管理部门批准;
(二)属居民小区、胡同、巷道的,经区城建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 小区、胡同、巷道内的建筑物, 用户需加装外附式阳台时,必须到产权单位签署意见, 并到所在区城建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安装时要统一规格、式样和色调,并与建筑物相协调。
用户加装外附式阳台未得到批准,承装单位不得施工。
第六条 本规定发布前在小区、胡同、 巷道内建筑物已加装外附式阳台的,由用户、 承装单位和产权单位共同对其安全负责鉴定,符合要求的,按本规定第四条补办审批手续。
第七条 建筑物加装外附式阳台必须由具备施工条件的承揽安装单位和专业性建筑装饰施工企业施工。 新开办的专业建筑装饰施工企业,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资质等级后,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已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要补办资质等级证书,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经审查不具备条件的,不得从事加装外附式阳台施工。
第八条 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已加装外附式阳台的, 由产权单位协调承装单位和用户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 由城管部门强行拆除,并由承装单位承担拆除费用。
第九条 本规定发布后,违反第三条规定, 擅自改装阳台或加装外附式阳台的,除责令限期拆除外, 并对安装者处以200元罚款。对承装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专业性建筑装饰施工企业,未经资质审查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因建筑物加装的外附式阳台脱落, 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承装单位和用户依法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承装单位撤销的,由用户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城建管理部门负责处罚。 妨碍城市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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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4日

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和道路货物运输交易行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秩序,根据国家和《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货物运输市场(下称货运市场)和从事货物运输交易(下称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交通局(下称市交通局)是本市的货运市场和货运交易的行业主管部门。
区、县级市交通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货运市场和监督货运交易活动。
市、区、县级市交通管理总站(下称交管总站)是交通局具体组织实施本办法的职能部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货运交易活动参与监督、管理。
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货运市场。
第五条 货运市场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市交通局统筹、布局和调控。

第二章 开业审查与登记
第六条 申请开办货运市场以及从事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租赁他人房屋、场地设施作为经营办公场所的,应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其中经营货运代理业务的,营业用房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经营货运配载业务的,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经营仓储理货业务的,其永久性库房面积不少于200
平方米,或场地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经营存放车辆业务的,其封闭硬地的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须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外,还应有不少于10万元的资金或资产;也可持有本项数额的合法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作为事故赔偿保证金。
(三)经营货运配载的,必须有3名以上持有市交通局、市工商局联合核发的《广州市道路运输经纪人资格证》的业务员;经营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按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其配载业户,应设有押运员、仓储理货员、业务员、装卸工。
(四)聘用的员工须签定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理货员、装卸工和装卸机械操作人员应持证上岗。
(五)应配备安全、消防设施,经营仓储理货业务的,还须有与仓储量和货类相适应的装卸机具。
(六)危险品仓储及运输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条 开办货运市场和经营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办货运市场,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交通局申请,由区、县级市交通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交通局批复。
(二)经营货物运输、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存放车辆的,向车籍和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交通局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央、省驻穗和市属单位及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向市交通局办理有关手续;跨省、市经营货运配载和运输的,按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程
序审批。
(三)经营货物运输的,还须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车辆购置附加费证向经管的交管总站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其中经营期不满90日的,发给临时营运证;非营运车辆进行一次性营运的,应到经管的交管总站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交通局应在接到开业资质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批复。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交管总站应在接到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的报告之日起10日内,按其营运车辆数予以核发。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证照,应按有关规定实行年审。
第九条 开办货运市场和从事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下列规定登记注册:
(一)在市区范围内,开办货运市场以及在货运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交易管理分局(下称市场分局)办理登记注册;从事货运交易的公司和货运市场外的市属企业及中央、省、外地在广州开办的企业,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
(二)在市区范围内其他从事货运交易的区属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人,到所在区的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
(三)在县级市范围内开办货运市场以及从事货运交易的企业和个人到县级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
凡在市工商局及市场分局登记注册的货运市场和货运交易经营的,由市场分局负责监督管理和年检;在其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由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年检。
第十条 货运市场开办者和从事货运交易经营者需合并、迁移、变更经营范围及停业、歇业的,应提前30日到原核发证照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业的又未纳入货运市场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经营证照。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三章 货运市场与货运交易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交管总站可设立货运市场管理机构(下称市场管理机构),加强对货运市场经营活动和货运交易行为实施管理、监督。其职责是:
(一)制定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
(二)管理辖内的货运市场以及场内的货运交易活动,保护合法经营,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三)办理已取得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进场登记。
(四)调解处理场内经营者之间的商务纠纷。
(五)依照国家规定代征、代扣税款及征收规费并及时解缴。
(六)开展市场调查,建立管理台帐,监督市场行为。
(七)向经营者进行法律、法规、政策和职业道德宣传教育。
(八)签发行车路单。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县级市交管总站依照本条规定,管理本辖区的货运市场。
第十三条 货运市场的开办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内部管理组织,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施,制定并执行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的规定。
(二)负责市场内部设施维修、保养、更新。
(三)与进场经营业户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租金。
(四)建立财会制度,缴纳税费。
(五)协助市场管理机构管理运输和交易秩序。
(六)设立交易结算、信息及综合服务等部门,为货主、车主、配载业户提供配套服务,并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货运交易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省、市政府关于货运交易的管理规定,遵守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服从管理人员管理,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按经营证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经营地点、经营方式经营。
(三)建立财会制度,并按国家、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基本费率收取费用,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四)使用市交通局统一印制的《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单》。
(五)按规定如实填报有关报表和统计资料。
(六)经营货运配载、配载信息的,不得以高运价承接低运价转托等手法,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牟取暴利。
(七)营运车辆应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在市场规定的地方停放。
(八)整车和跨省市的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统一印发的《广州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文本、货物运输标志签。
(九)跨省市的货运配载业户必须进入经批准的场所经营。
第十五条 货运市场内的货运交易经营者不得擅自离场进行场外交易,违者按终止经营处理,可将事故赔偿保证金抵扣应缴的有关税费,多余部分退回场内经营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管的交管总站给予处罚:
(一)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金额处以1至2倍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费额5%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车辆营运证。
(三)瞒报营业收入,或将营业收入转为其他收入而偷漏费额的,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偷漏费额1至2倍的罚款。
(四)市场开办者擅自接纳经营者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额处以1至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五)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或变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责令限期纠正外,并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以不正当手段揽货,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可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七)不按规定使用市交通局统一印制《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单》的,处予实际成交额10%至30%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填写、报送报表和统计资料的,予以警告;屡犯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九)欺行霸市,强装强卸,强行代办的,予以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十)货运代理、配载、信息服务经营者采用高运价承接低运价转托等手法,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牟取暴利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额处以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十一)违反操作规程装卸造成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损失额3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十二)涂改、伪造、转让、倒卖道路运输业专用票、单(证)据及进场证件的,除没收全部票、单(证)据及违法所得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凡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道路运输经营执照。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费率和期限缴纳工商管理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每日加收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拒不缴纳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或超越证照核定经营范围经营货运交易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中止车辆运行和封存货物。其责任人须在90日内前往指定的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由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拍卖车辆或货物,所得价款扣除有关
费用后,多余部分退还车主或货主。
第十九条 违反税务、物价、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阻挠、殴打执行公务的管理人员,或冒充管理人员勒索、诈骗财物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货物运输市场是指为承、托方提供运输服务的地点或场所;货物运输交易是指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和与此相关的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存放车辆等的经营活动。
货运代理是指受他人委托,为其提供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发、代运货物的经营活动。
货运配载是指提供车、货信息,代车方组货,代货方配车的中介活动。
仓储理货是指为他人的货物在待运、中转期间提供储存、分拣、整理等有偿服务。
存放车辆是指为各类货物运输车辆提供停放场地,并代为看管等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5日